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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04:04  浏览:9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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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3]179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企事业单位、相关餐饮企业:
《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9月17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辖区内餐厨垃圾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餐饮业、企事业单位等产生的食物残渣和废料。
第三条 本市餐厨垃圾的产生、收运、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餐厨垃圾管理实行政策引导、源头减量、政府监管的原则,采用集中处置的方式。
第五条 乌鲁木齐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市环卫城肥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餐厨垃圾的回收处置工作。
市环保局负责对餐厨垃圾的处置进行监督检测。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随意处置餐厨垃圾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条 各区(县)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餐厨垃圾的产生单位承担其产生的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责任。
第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倡适量点餐和餐后打包,减少餐厨垃圾产生量。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实行餐厨垃圾分类收集,不能与玻璃、陶瓷、金属、塑料、筷子、布巾等生活垃圾混装。
第十条 有专业运输设备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自行将餐厨垃圾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地点进行集中处置,并交纳处置费用。
无运输能力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委托专业单位对餐厨垃圾进行收运、处置,并按产生量支付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垃圾。
第十一条 委托运输和处置价格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专业单位在收运、处置餐厨垃圾时应符合市市政市容管理局的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参与餐厨垃圾的处置。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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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葫芦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6日葫芦岛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行为,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辽中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遵循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等管理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土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林业、水利、农村经济发展、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工作。

  第二章 拆迁资质和程序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应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行为。

  第八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需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证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图粕拆迁现状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证件;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户数、期限、实施步骤、补偿方式、测算方案及安置住房的来源、扩初图、区位、安置时间等;
  (七)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八)房屋拆迁工程安全监督申请受理书 。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申请事项的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租、出借《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拆迁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暂停办理通知书》,《暂停办理通知书》;应当送达有关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暂停办理通知书》应载明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迂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暂停期限内,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买卖、租赁、分割及新建、扩建、改建房审批;
  (二)居民常住户口迁人、立户等;
  (三)核发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
  (五)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等。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栽明的拆迁人、被委托拆迁的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停水、停电、停天然气、停止供暖等事项予以公告。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期间,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文化、教育、邮政,电信、供电、供水、供气和广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及时办理迁移、变更等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 5日前提出延期拆迁中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有与承担的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等管理人员
  (四)实施房屋拆迁的人员,需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及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考试合格并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的《拆迁上岗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与被委托拆迁的单位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并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在委托合同范围内履行职责,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书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约定拆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需约定的其他内容。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约定调换房。屋的位置、房屋面积、产权调换差价款、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对原房屋承租人的安置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应具备拆迁资金和安置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方应当签订拆辽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辽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作为安置房源:
  (一)不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不具有合法产权或者权属有纠纷的;
  (三)房屋无直接采光和存在异型房间的。

  第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房屋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属于空置房屋的,由拆迁人负责通知。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时,仍无法通知到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拆迁人应对被拆除房屋做好勘察记录,向公正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提出对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方案,经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可先行拆迁。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迂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子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迂补偿安置协议的,或拆迁当事人一方拒绝商谈补偿安置事宜的,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粗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贵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电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正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和文物古迹的房屋。伟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拆迁期限内依法转让房屋坼迁权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权转让人未履行完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义务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 实施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取得《拆除施工许可证》,并将制定的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管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以货币补偿方式为主,也可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确定;有异议的,按照房屋产籍登记卡记载的设计用途确定。
  房屋拆迁前正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或《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拆迁时点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住宅房屋由市、县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 简称评估委员会)按照上一年度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结合供求关系和环境变化等因素,确定不同区位、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住宅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果,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成新、楼层、朝向、环境、使用率等因素,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等于补偿面积单价乘以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
  评估委员会由3名以上国家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组成。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评估。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评估委员会裁定。评估委员会应当对评估机构所采用的评估依据、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进行裁定。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评估委员会裁定费用:裁定原评估结果有效的,由有异议方承担;原评估结果无效的,由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建立前,由房地产评估机构继续履行房地产评估工作。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差价。

  第三十四条 拆迁公益事业单位的房屋,由拆迁人按照原房屋性质、结构、规模、建筑面积给予重建,不能重建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安置。拆迁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协议。

  第三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优先就地安置房屋应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因特殊原因,不能就地安置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实行异地安置。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不低于原房屋价值并且使用面积不少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接受拆迁人的安排。

  第三十七条 拆迁公有住房,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产权后,进行补偿、安置:
  (一)房屋承租人购买公行住房后,取得房屋产权;
  (二)房屋承租人没有购买公有住房,被拆迁人支付产权调换差价,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建立租赁关系的,产权属被拆迁人所有。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达成的协议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三十九条 拆迁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或因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四十条 拆迁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被拆迁人他处无住房且经济特别困难的,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支付的差价款给予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标准为:按原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
  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原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被拆适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住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具有房屋所有权证非住宅房屋(特指门市、商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原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确定。
  拆迁营业性房屋的,按营业执照注明的从业人员,每人一次性发放停业补助费600元。

  第四十二条 拆迁企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
  (—)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残值给予补偿;
  (二)因异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费用或调换原面积土地所发生的费用;
  (三)需货物运输和设备安装的,按有关规定的价格计算的费用;
  (四)因拆迁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按上一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额的标准,对参加劳动保险一年以上的每位职工:—次性发给12个月停业补助费;使用人与房屋所有人分离的,一次性发给每位职工6个月停业补助费;
  (五)按被拆迁单位上一年税后利润总额的10%。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和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证》交拆迁人保管,拆迁结束后1 5日内由拆迁人移送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罚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酌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2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5月26日印发

珠海市社会工作促进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珠海市社会工作促进办法》已经2013年1月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届1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7日起施行。





市 长:何宁卡

2013年1月17日





珠海市社会工作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社会工作的管理,提升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加快推进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促进社会工作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工作发展应坚持统筹规划与分类推进、政府主导与民间运作、社工专业资源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原则,促进社会工作专业化、职业化和规模化。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横琴新区管委会、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下同)应将社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大力促进社会工作专业化发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社会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当地经济同步增长。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社会工作管理职责和经费保障情况纳入年度考核。

第六条 本市建立社会工作统筹协调机制。

市社会工作委员会对社会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社会工作主管部门是本市社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订社会工作发展规划、政策和措施。

(二)负责社会工作发展的业务指导、培训和宣传。

(三)组织制订、实施社会工作服务岗位和项目开发标准。

(四)规划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项目,组织项目评审。

(五)组织制定社会工作服务指导标准和考核评估指标,对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项目评估行为进行监督。

(六)负责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管理和培育。

(七)负责社会工作者的登记、注册和服务。

(八)受理并处理对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投诉。

(九)其他与社会工作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社会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属于社会工作岗位和服务项目的政府购买服务的公共财政资金管理和监督。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国家规定的各项税务优惠政策。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社会工作。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人员组第九条 本市设立社会工作发展咨询委员会,为全市开展和促进社会工作提供决策咨询。

第十条 社会工作行业协会是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行业服务与自律组织,接受社会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与监督,并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行业规范、职业操守和惩戒规则,建立社会工作行业自律机制。

(二)组织社会工作者专业培训,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三)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项目推介、信息发布、政策咨询、权益维护等服务。

(四)根据行业特点开展研讨交流、经验总结推广等工作。

和行(五)开展社会工作宣传,普及社会工作知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起人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或至少有两人取得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

(二)专职工作人员中有三分之一以上取得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证书并在社会工作主管部门登记。

(三)有必要的工作场所。

第十二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在社会福利、社会救助、慈善事业、社区建设、婚姻家庭、精神卫生、残障康复、教育辅导、就业援助、职工帮扶、法律援助、犯罪预防、禁毒戒毒、社区矫正、安置帮教、人口计生、人民调解、应急处置、异地务工人员服务等领域开展社会服务工作。

根据社会和公众的需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依法开发社会工作服务项目,逐步拓展社会服务领域。

第十三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遵循公平竞争、诚信执业的服务准则,完善工作流程,确良织,在会工作发展模根据服务项目组织实施服务计划,制定项目资金预算,对项目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以章程为基础的约束机制,对本机构的硬件设施、内部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和对外服务管理等进行规范。

第十五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社会工作服务活动中的有关记录和资料,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六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制定机构简介、机构宗旨和目标,并将其服务项目、服务程序、业务规程、收费标准、公益服务、年检情况和接受社会捐赠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设立督导岗位,做好督导人才的选拔培养与管理服务,保证本机构社会工作者获得督导、培训和咨询服务。

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督导为社会工作者提供督导服务或专业指导。

第十八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建立应急工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应对服务过程中的紧急情况。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在政府相关部门统筹协调下,参与公共突发事件处置,协助做好应急救援、灾后重建、信息搜集、决策咨询、纠纷调处和心理干预等工作。

第十九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就督导等方面的工作,与港澳台等地区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高校进行交流与合作,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二十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建立公众投诉渠道,公布投诉电话号码和电子信箱,受理公众投诉,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加强与志愿服务组织的沟通与联系。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或招募志愿者,共同开展社会工作服务,形成社会工作者引领志愿者、志愿者协助社会工作者的工作机制。



制申请和招募志愿者的具体办法和方式另行制定。

第三章 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二条 本市取得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证书的社会工作者,纳入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制度,分为首次登记和再登记。

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社会工作者取得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证书之日起一年内,登记有效期为三年;再登记的受理期限为上次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对尚未取得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证书的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或者经过社会工作专业培训的现有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可以向社会工作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为社会工作员。

社会工作员纳入社会工作者管理范围,具体登记办法由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社会工作者的执业注册制度。社会工作者的注册有效期为一年,每年应进行续期注册,续期注册的受理期限为上次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主管部门应为社会工作者提供一定学时的免费培训,提高其专业水平和能力。接受服务的单位应支持其参加培训。

社会工作者接受培训的信息应及时登记备案。未按要求参加培训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续期注册手续。

第二十七条 社会工作者的薪酬和福利待遇,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按拟聘用人员学历、资历、工作能力和完成工作任务等情况,并参照薪酬指导标准与社会工作者协商确定。

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定期公布社会工作者薪酬指导标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依法为社会工作者办理社会保险,保障其享有婚假、产假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接受服务的单位应按照服务协议要求为社会工作者提供办公场所、设备配置等方面的便利。

第三十条 社会工作者应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和专业规范。

第三十一条 社会工作者应遵守保密原则,尊重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泄露服务对象的信息资料。

第四章 财政支持与政策促进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以公共财政支持为主、社会筹措为辅、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多元经费保障体系。

市、区财政分别负担各自购买和开展社会工作服务的经费。

第三十三条 市级财政从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部分专项资金,采取竞争分配的方式,对各区开展社会工作给予适当的专项补助。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社会捐赠,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社会工作领域。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为开展社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服务场地和配套设施。

第三十六条 市、区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条件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场地或经费资助,扶持其业务开展。

第三十七条 本市可开发和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建立购买服务项目和购买服务岗位相结合的社会工作发展机制。

第三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可以以项目招标等方式确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特定的社会服务可以委托给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承担,也可以向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购买社工岗位服务。

第三十九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向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捐赠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

第四十条 本市建立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孵化基地,提供后勤、信息、网络和培训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立社会工作督导人才管理和培育机制,具体选拔培育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市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和红十字会等组织应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三条 本市实行社会工作岗位职责规范和考核评价制度,市社会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专业能力、职业素质和工作绩效的综合评价。

第四十四条 本市实行社会工作者职级晋升制度,具体晋升条件、程序和方式由市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信息库和信息网络,定期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四十六条 本市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给予表彰。

本市支持社会工作行业协会开展优秀社会工作者和优秀社会工作服务案例的评选并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加大对社会工作的宣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对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和使用财政资金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应委托由社会工作专业人士组成的检查评估委员会对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硬件设施、内部管理、运行状况及其社会工作服务效果进行检查评估。

评估优秀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在申请政府购买服务及相关资助时,同等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资格。

第五十条 本市建立对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第三方评估考核制度。

第五十一条 社会工作者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或者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登记证书从事社会工作,情节严重的,由社会工作主管部门撤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违反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社会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社会工作者违反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登记和注册,以社会工作者名义在本市执业的,由社会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行为。

第五十四条 社会工作主管部门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政府、上级社会工作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是指一种以助人自助为宗旨,综合运用专业知识、方法和技能,帮助有需要的个人、家庭、群体、组织和社区,整合社会资源,协调社会关系,预防和解决社会问题,恢复和发展社会功能,促进社会和谐的专门职业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和社会发展提供社会工作专业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者,是指接受一定的专业教育或培训,从事职业化社会工作服务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