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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10:36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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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于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八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九条 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条 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具体地域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
第十五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十九条 离婚的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统一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印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适当的限制性措施,制止低于法定结婚年龄的人结婚。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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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糖用甜菜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糖用甜菜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糖用甜菜种子(以下简称甜菜种子)的管理,保证甜菜种子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甜菜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轻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甜菜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四条 甜菜新品种的选育,由甜菜种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五条 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甜菜专业委员会,负责全区甜菜新品种的审定。
第六条 甜菜专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甜菜新品种,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命名、颁发证书、确定推广范围。
第七条 甜菜专业委员会和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已申报的甜菜新品种,应当于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八条 从区外引进甜菜新品种,必须在本地区进行引种试验和生产试验,达到质量标准后,由自治区甜菜种子专业委员会认定并确定推广范围。
第九条 未经审定(认定)或审定(认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使用和推广。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条 甜菜种子实行专业生产。生产单位应具备适宜的生产基地、相应的技术人员和设备。甜菜种子生产基地必须设在非原料区。
第十一条 甜菜种子生产单位,须经自治区甜菜种子主管部门核准,领取《甜菜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用种必须用原种繁殖,原种必须用超级原种繁殖。原种由育种单位提供。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三条 甜菜种子的经营单位,应具有与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贮存设施;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第十四条 甜菜种子经营单位,须经自治区甜菜种子主管部门核准,领取《甜菜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甜菜种子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凡属品种混杂、质量低劣的种子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对甜菜种子的贮藏,应按品种、年份分别存放,并附有种子标牌,注明品种名称、生产年份及质量标准。

第五章 种子检验、检疫
第十七条 自治区轻工业主管部门的甜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或其委托单位,负责全区甜菜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甜菜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第十八条 甜菜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备种子质量检验员,负责本单位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种子质量检验员要经过自治区甜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间或自治区盟市间调运的甜菜种子,须经自治区甜菜种子主管部门批准,由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凭准运证方可调运。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种子不准调运。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未取得《甜菜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甜菜种子的,由甜菜种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未取得《甜菜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甜菜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甜菜种子售价总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甜菜新品种的,由甜菜种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和推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的年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二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甜菜种子的,甜菜种子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轻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7日

关于在广播电视网络建设中严格使用经过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在广播电视网络建设中严格使用经过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总局直属各有关单位:
自1990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和广播电影电视部于1993年发布的《有线电视入网设备器材认定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了有线电视入网设备器材认定管理制度以来,此项工作在我国广播电视系统逐步完善,在保证有线电视网络建设质量和统一标准方面发挥了重
要的指导作用,1997年,广电部修订、发布了《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规定》。
但是,个别地方的有线电视台、站在网络建设中对采用入网认定产品缺乏足够的重视,没有严格执行《有线电视入网设备器材认定管理规定》的要求,使得一些没有经过入网认定的劣质产品进入了有线电视网络,已经造成了网络部分、甚至全部瘫痪的严重后果,这不仅影响了广播电视
宣传主渠道的畅通,也损害了广播电视用户的利益。
为加强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的入网认定管理工作,确保广播电视节目安全、可靠、优质、高效地传输,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影)视厅(局)要加强对广播电视技术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机构,要有专门的力量来负责这项工作。为协调和组织全国广播电视系统的质量技术监督工作,请各厅局认真填写广播电视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组织机构表(
附件1),于8月20日前报总局科技司。
二、总局直属网络建设部门和地方各级有线电视台、站在选用设备器材时,要认真审查该设备器材是否具有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正式入网认定证书,坚决抵制未经入网认定的产品进入广播电视网络。
三、各厅(局)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加强入网认定管理,严格执法检查,按照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线电视进行检查,在有线电视台的技术质量验收工作中,要严格检查所用设备器材的入网认定情况。对于那些因使用未经认定产品而出现质量问题或造成标
准、接口、协议不一致,影响互联互通的网络,要限期更换为经入网认定的合格产品,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对于已经取得入网认定证书而又不能保证质量的设备器材,也要进行及时查验,以阻止不符合我系统标准的产品进入广播电视网络并造成危害。
四、广播电视技术发展迅猛,各级广播电视单位在采用新的技术设备之前要认真进行前期咨询。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及时受理咨询,认真热情地提供服务。
附件:广播电视技术监督组织机构表
附件1:
广播电视质量技术监督组织机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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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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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负责人| |职 务| |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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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网认定工作| |
|具体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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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负责人 | |职 务| |电 话| |
|--------------------------------|
|主要成员及检测机构简要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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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地址| |邮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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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
| | |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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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