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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33:55  浏览:8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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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4月30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一、本协定适用于下列税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美利坚合众国:
  根据国内收入法征收的联邦所得税。
  (以下简称“美国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有关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二)“美利坚合众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美国税收法律的所有美利坚合众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美利坚合众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美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美利坚合众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美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合伙企业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所有个人和按照该缔约国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所有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美利坚合众国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适用本协定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一、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注册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公司,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公司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如经协商不能确定时,该公司不应作为任何一方的居民按照本协定享受优惠。
  四、由于第一款的规定,美利坚合众国的居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第三国的税收协定,同时为第三国居民时,该公司不应作为美利坚合众国的居民按照本协定享受优惠。

  第五条
  一、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二)为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钻井机或船只,仅以使用期三个月以上的为限;
  (三)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该国内为同一个项目或有关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任何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除适用于第六款的独立代理人以外,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该代理人和该企业之间的交易表明不是根据正常条件进行的,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规定的适用于地产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从属于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如果该常设机构是一个独立和分设的企业,在相同或相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相似活动,并完全独立地同其所隶属的企业进行交易,该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或其它类似款项,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或其它类似款项,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收取的利息(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的税法规定,对于某具体行业,在核定利润基础上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执行其法律的规定。但是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一、(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九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税法,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股息的股份或其它公司权利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它公司权利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税。

  第十条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一条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一)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二)如果根据第(一)项,特许权使用费不发生于缔约国双方的任何一方,但该特许权使用费与在缔约国双方的一方使用或有权使用该权利或财产有关,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二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该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股本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参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权的百分之二十五,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三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有关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如果该居民拥有上述固定基地或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连续或累计停留上述日期,其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仅限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上述连续或累计期间取得的所得。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四条
  一、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第十五条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一、虽有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然而,如果该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或运动员,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的特别计划从事这些活动,该项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然而,如果这些活动是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的特别计划从事,该项所得在该缔约国应予免税。

  第十七条
  一、除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根据其社会保险制度或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八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不是为了提供该项服务的目的,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进行营业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十九条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公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暂时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停留时间累计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第二十条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或者获取特别的技术经验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于下列款项,该缔约国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收到的款项;
  (二)政府、科学、教育或其它免税组织给予的赠款或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在任何纳税年度数额不超过5000美元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根据本条提供的优惠,仅延伸到为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训所必要的合理时期。

  第二十一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的收款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二条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美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对该项所得缴纳的美国所得税,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额。
  (二)从美国取得的所得是美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对于从中支付股息的利润向美国缴纳的所得税。
  二、在美利坚合众国,按照美国法律规定,美国应允许其居民或公民在对所得征收的美国税收中抵免:
  (一)该居民或公民或代表该居民或公民向中国缴纳的所得税;
  (二)在美国公司拥有中国居民公司的选举权不少于百分之十,并且该美国公司从该公司取得股息的情况下,分配公司或代表该分配公司对于从中支付股息的利润向中国缴纳的所得税。
  本协定第二条的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中所述的税种应认为是本款所述的所得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按照本协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所得,应认为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

  第二十三条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税收上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八条、第十条第七款或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四条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所必需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税收欺诈、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管理、执行或起诉、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漏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六条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财政特权。

  第二十七条 缔约国双方应在完成各自使本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并对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有效。

  第二十八条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6年11月8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赵紫阳           罗纳德·里根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本协定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制缔约国一方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或缔约国双方政府间的协定,已经给予或今后可能给予缔约国另一方的税收优惠。

 二、虽有本协定规定,美国可以对其公民征税。除本协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外,美国可以对其居民(根据第四条确定)征税。

 三、虽有本协定的规定,美国可以征收其社会保险税、个人控股公司税以及累积收益税。但是,对于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为中国居民的个人(非美国公民),或中国政府或完全由其拥有的机构,直接或间接地完全拥有的中国公司,美国应在该纳税年度免予征收个人控股公司税和累积收益税。

 四、协定第三条规定的“人”一语,应包括遗产或信托。

 五、在适用本协定第四条第二款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以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双重征税协定范本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则为准。

 六、在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双方同意,对于租赁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只就这些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征税。

 七、双方同意,如果第三国的公司主要为享受本协定优惠的目的而成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经协商,不给予本协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优惠。

 八、本协定不应影响两国政府一九八二年三月五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互免海运、空运企业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的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赵紫阳            罗纳德·里根
    (签字)             (签字)

美利坚合众国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
  双方同意,协定第二十二条暂不规定税收饶让抵免。但是,如果美国今后修改有关税收饶让抵免规定的法律,或者美国同任何其他国家对税收饶让抵免的规定达成协议,本协定即应修改列入税收饶让抵免的规定。
  我非常荣幸地请阁下代表贵国政府确认前述谅解。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所述的谅解。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赵紫阳
                           (签字)
                      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
  双方同意,协定第二十二条暂不规定税收饶让抵免。但是,如果美国今后修改有关税收饶让抵免规定的法律,或者美国同任何其他国家对税收饶让抵免的规定达成协议,本协定即应修改列入税收饶让抵免的规定。
  我非常荣幸地请阁下代表贵国政府确认前述谅解。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美利坚合众国
                          罗纳德·里根
                           (签字)
                       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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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月23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二月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6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行社的管理。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二、第八条修改为: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三、第九条修改为:
  旅行社注册资本和保证金的数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十条修改为:
  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社。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并向分社设立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
  本市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营业部。
  旅行社营业部的业务范围限于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或者宣传等服务。
  旅行社设立营业部的,应当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营业部所在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
  本市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制度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旅行社分社的,按《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纳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在60 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
  八、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偿。
  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不得在销售价格中单独列项。
  旅游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提示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十、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旅行社开发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一、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
  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查、调解;
  十二、本办法中的“市旅游委”均修改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发布。

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06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行社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服务等相关旅游业务的企业,包括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行社的管理。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许可制度)
  本市实行旅行社经营许可制度。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第六条(经营原则)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旅行社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行业协会)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是依法维护旅行社权益的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工作,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许可

  第八条(旅行社的设立)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九条(注册资本和保证金)
  旅行社注册资本和保证金的数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旅行社分社的设立)
  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社。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并向分社设立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第十一条(营业部的设立)
  本市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营业部。
  旅行社营业部的业务范围限于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或者宣传等服务。
  旅行社设立营业部的,应当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营业部所在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境外旅行社常驻机构设立条件)
  境外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设立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非经营性常驻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旅行社常驻机构)。
  境外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常驻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其本国依法注册登记;
  (二)资信情况良好,是其本国旅行社协会的正式会员;
  (三)经营其本国旅游者来中国旅游的业务2年以上,每年送旅游者数量不少于2000人。
  第十三条(公告制度)
  本市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制度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四条(审批程序)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旅行社分社的,按《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纳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在60 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旅行社名称)
  旅行社申报和登记的企业名称,必须含有“旅行社”字样。
  国内旅行社不得使用“国际”、“海外”等与其国内旅行社旅游业务不相符的名称。
  第十六条(变更及终止)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本办法设立申请旅行社的有关规定,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旅行社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停业、歇业,以及旅行社分社、营业部变更地址、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年检制度)
  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旅行社进行一次检查。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年检的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中外合资旅行社)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旅行社的条件和审批程序,按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经营范围)
  旅行社应当按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禁止超越范围经营。
  第二十条(明示制度)
  旅行社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放置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旅游价格和有关手续费等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旅游报价形式)
  旅行社的旅游报价形式主要有全包价旅游、半包价旅游等。
  旅行社承诺旅行费用实行全包价时,全包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交通、住宿、餐饮、游览景点门票和导游服务等费用。
  旅行社承诺旅行费用实行半包价时,半包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交通、住宿和导游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旅游合同内容)
  旅行社安排旅游者旅游时,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名称及地址;
  (二)旅游总价格;
  (三)旅游地点和日程安排;
  (四)交通工具类别、等级、航(车)次时间;
  (五)住宿等级及客房类型;
  (六)游览景点名称、门票;
  (七)餐饮次数及标准;
  (八)娱乐种类及次数;
  (九)导游服务;
  (十)购物次数与时间;
  (十一)合同终止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十四)签约地点及日期。
  订立出境旅游合同的,还应当增加有关出境签证的手续、费用的内容。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可以参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示范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旅游合同的履行和转让)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旅行社向游客发放的质量反馈表或者类似书面材料,不能作为其是否履约的证明。
  旅行社将已订立的旅游合同转让给其他旅行社时,必须征得旅游者同意,并不得增加费用。
  旅游者本人不能成行,可以让他人代为履行合同。因代为履行合同增加的费用,应当由旅游者支付;旅游者本人不能成行,由于出境签证等原因不能让他人代为履行合同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的要求)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者增加参观项目、增加费用、安排合同未约定的其他旅游消费活动。旅行社安排合同以外需要收费的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出具服务单据。
  旅游合同订立后,除国家调整汇率或者运输价格,且合同双方约定此种情况下可以提高旅游总价格外,旅行社不得单方提高旅游总价格。
  第二十五条(不可抗力)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不能成行造成的违约)
  合同双方因不能成行造成违约的,国内旅游,违约方应当提前3天通知对方;出境旅游,违约方应当提前7天通知对方。合同双方也可以另行约定提前告知的时间。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标准承
  担违约责任:
  (一)违约方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
  (二)违约方未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先行赔偿)
  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偿。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旅游保险)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不得在销售价格中单独列项。
  旅游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提示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第二十九条(旅游安全)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应当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
  对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当旅游者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时,旅行社派出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组团的旅行社报告;在境外的领队还应当向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报告制度)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发生旅游者伤亡等重大事故的,应当在知道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按下列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国际旅行社发生重大事故,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二)国内旅行社发生重大事故,向注册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行社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人员聘用要求)
  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领队、导游人员)
  旅行社聘用的领队、导游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或者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领队证、导游证。
  领队、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胸卡,携带领队证、导游证;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旅游广告)
  旅行社发布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广告所推销的服务不得超出经营范围。
  旅行社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杂志等媒介发布广告的,应当注明旅行社名称和经营许可证号码;代理其他旅行社业务的广告,还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制作和发布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业务的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特殊旅游项目)
  旅行社开发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境外接待旅行社的选择)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旅行社,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六条(禁止不正当竞争和小费、回扣的限制)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旅行社的从业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私受回扣。
  第三十七条(纠纷解决途径)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行社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行社协商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查、调解;
  (三)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投诉受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旅游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认为旅行社应当赔偿的,旅行社不予赔偿或者无力承担赔偿时,应当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先行赔偿: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四)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营业部发生旅游纠纷的,按前款规定应当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先行赔偿的,设立社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营业部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使用质量保证金予以赔偿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支付;对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支付有异议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先行赔偿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统计报表)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国际旅行社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国内旅行社向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
  第四十一条(档案管理)
  旅行社的业务档案应当专人保管。其中,出入境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3年,国内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2年。
  第四十二条(营业部管理)
  旅行社应当对所属营业部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组团和旅游路线管理。
  第四十三条(市旅行社行业协会监督)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应当对旅行社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和价格进行监督,监督结果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有处罚规定的,按《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条例》没有处罚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旅行社派出的领队、导游人员在组织旅游者出游时,未按规定佩带证件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旅行社警告;
  (二)旅行社从业人员索要小费,私受回扣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旅行社聘用未持有国家或者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领队证、导游证的人员从事领队、导游活动或者旅行社承诺全包价或者半包价时未履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的违法行为,按《条例》规定需要吊销《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需要吊销《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旅行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旅行社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用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国际旅游业务,是指入境旅游业务和出境旅游业务。
  第四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进出口许可证、商品配额管理事项办事指南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进出口许可证、商品配额管理事项办事指南

(市外经贸局对外贸易管理处)

  为进一步增加对外贸易管理政策透明度,规范各项管理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增强行政工作效能,维护对外贸易经营秩序,以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新形势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理》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事指南。

出口许可证办证指南

  一、办证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9号令《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按照外经贸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出口许可证分级发证目录》规定的范围。

  二、办证条件

  依下列规定办理出口许可证。
  1、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凭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下达配额的文件;
  2、实行配额有偿招标的出口商品,凭外经贸部发布的中标企业名单、中标数量、“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或“配额招标商品转受让证明书”;
  3、实行配额无偿招标的出口商品,凭外经贸部发布的中标企业名单及中标数量、招标办公室签发的中标证明书或转受让证明书;
  4、实行配额有偿使用管理的出口商品,凭招标办公室签发的“申领配额有偿使用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5、核出口、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
  6、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口,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
  7、重水、监控化学品的出口,凭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文件;
  8、计算机的出口,凭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计算机技术审查表”;
  9、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凭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下发的批准文件;
  10、其它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或规定。
  11、加工贸易中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外经贸部授权的加工贸易审批机关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及相关的出口批准文件(属出口配额管理但不占用配额数量的商品除外)、海关加工贸易手册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
  12、出口商品价格必须符合商会协调的出口价格。

  三、申领出口许可证提交的文件

  1、通过网上申领系统打印出已批准通过的注明出口许可证号的申领单,并加盖申领单位公章。
  2、有效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3、出口配额文件(按上述第二条第1-4款规定);
  4、属于第一次申领出口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交具有出口经营权的证明文件。指外经贸部或经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准或登记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正本复印件),如果出口指定公司经营的商品,应出具外经贸部的核准文件。

  四、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更改、撤换证

  1、实行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截止日期不得超过次年2月底。
  2、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出口企业应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退还原证注销,换发新证。
  3、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出口企业应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发证机关提出未使用部分的延期申请,并退还原证核销,扣除已使用的数量,换发新证。
  4、未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延期申请,出口许可证自行失效,发证机关不再受理延期手续,该出口许可证商品数量视为配额持有者自动放弃。

  五、处罚

  1、不得超配额,无配额和越权越级发证。
  2、对违反规定,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骗领出口许可证的企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或取消出口商品经营权等处分。
  3、对违反《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将属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如数运回,未经海关核销的参展单位,由海关通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和展览审批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或取消出国办展资格等处分。
  4、对伪造、变造出口许可证,买卖出口许可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出口许可证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外经贸部同时暂停直至取消其进出口经营资格。
  5、超配额,无配额和越权越级发放的许可证无效。对超配额,无配额和越权越级发证、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骗领出口许可证,一经查实,外经贸部予以吊销处理。

  六、办理程序和工作流程:

  企业在开始网上申领出口许可证前,先向当地发证机关(广州地区的发证机关是广州市外经贸局对外贸易管理处)申领电子钥匙——出口许可证申领单位于网上递交申请——发证机关经办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网上初审——分管处长审核——经办人打印证书并盖章——申领单位到发证机关指定的财务部门交费(每份证书20元)——申领单位到发证机关登记领取证书。

进口许可证办证指南

  一、办证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22号令《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按照《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审核签发进口许可证。

  二、办证条件

  依下列规定办理进口许可证
  1、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凭外经贸部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
  2、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天然橡胶,凭国家计委、外经贸部的配额批准文件。
  3、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成品油和汽车轮胎,凭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的配额批准文件。
  4、进口监控化学品,凭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监控化学品进口核准单》和进口合同。
  5、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凭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和进口合同。
  6、进口光盘生产设备,凭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和外经贸部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文件。
  7、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凭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口审批单》。
  8、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和生产内销用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非机电产品,凭地方外经贸外资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许可证管理的非机电产品,凭地方外经贸外资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光盘生产设备,凭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外经贸部批准证书、进口合同(正本复印件)和进口设备清单。

  三、申领进口许可证提交的文件

  1、通过网上申领系统打印出已批准通过的注明进口许可证号的申领单,并加盖申领单位公章。
  2、进口企业根据进口货物情况,提交进口管理部门相关的批准文件。
  3、第一次办理进口许可证的申领单位,应提交具有进口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正本复印件)。对国家实行国营贸易或指定经营管理的进口商品,需根据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管理规定要求,提供外经贸部的经营资格核准文件。
  4、外商投资企业第一次申领进口许可证,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进口许可证有效期、更改、撤换证

  1、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当年有效,最长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
  2、进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内未使用,企业应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同时交回原证,未在有效期内提出延期申请,进口许可证自动失效。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3、进口许可证的更改,企业应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更改申请,并交回原证,由原发证机构重新换发许可证。
  4、进口许可证如遗失,领证单位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全国性的综合或经济类报纸上声明作废。发证机关凭遗失报告、声明作废报样等材料,经核实后,可撤销原证并核发新证。

  五、处罚

  1、超配额、无配额和越权越级发放的进口许可证无效。
  2、对违反规定,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领进口许可证的企业,依法收缴其进口许可证,并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其外经贸经营许可等处分。
  3、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口许可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4、对上述所涉及进口许可证,一经查实,外经贸部予以收缴、吊销。

  六、办理程序及工作流程:

  企业在开始网上申领进口许可证前,先向当地发证机关(广州地区的发证机关是广州市外经贸局对外贸易管理处)申领电子钥匙——进口许可证申领单位于网上递交申请——发证机关经办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网上初审——分管处长审核——经办人打印证书并盖章——申领单位到发证机关指定的财务部门交费(每份证书20元)——申领单位到发证机关登记领取证书。

纺织品被动配额出口证书申领指南

  一、办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28号令《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办法》、《纺织品被动配额出口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外经贸配发[2001]698号)。

  二、纺配证书申请应提交的材料

  纺配证书指根据纺织品贸易安排,对美国、加拿大、欧盟、土耳其设限(地区)出口受限纺织品所需的各种证书,包括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手工制品证、丝麻制品证等十二种证书。

  申领单位申请纺配证书,须提供以下材料:
  1、《纺织品被动配额出口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二联》,由申领单位逐项填写清楚,不得涂改。并加盖申领单位行政公章;
  2、打印好的纺配证书;
  3、与纺配证书内容完全相符的计算机软盘;
  4、有效的纺配出口合同正本或副本。商业发票、信用证或本票(均为正本复印件);
  5、初次申领纺配证书的出口企业,应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该企业成立的文件、资格证书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由发证机构存档备案;
  6、纺配证书由企业受过培训的正式领证员申领,不得委托他人代领。如果暂时没有正式领证员,领证人员须出示领证单位介绍信及证明本人系领证单位职工的工作证。

  三、纺配证书审核、签发

  签证机关按照要求做好证书的审核工作。包括合同、证书打制是否规范、类别与商品名称是否相符等等。签证人员对公司上报软盘进行审证、装载无误后,方可签证。签证人员应准确书写"签证日期"。签证栏内各项内容应书写工整,严禁涂改。输美国证书数量TOTAL值和签证栏不允许出现小数点。

  四、纺配证书撤证、换证、丢证处理 。

  1、撤证、换证
  (1)出口企业申领的纺配证书如需撤换证,须填写《纺织品被动配额出口许可证撤换证申请表》,说明撤换证原因,并将原纺配证书正本退还原发证机构,对只撤销原纺配证书而不换领新证,或换领新证中列明的“进口商”发生改变,企业须同时向发证机构提交原合同终止或变更的证明材料。
  (2)自主申领类别项下的纺配证书只能换证,不能撤证,换证不得更换“进口商”名称。对自主申领类别项下的纺配证书撤换证,发证机构须将原纺配证书复印件及新证的复印件报外经贸部批准后方可签发。
  (3)发证机构在收到撤换证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由经办人初审并在《纺织品被动配额出口许可证撤换证申请表》内签署意见后交主管处长审批。待主管处长审批后,经办人方可撤销有关纺配证书,并将撤销数据上报电子商务中心。在确认电子商务中心反馈的有效数据之前,发证机构不得为企业换发新证。
  (4)发证机构根据电子商务中心反馈的撤证数据,在一个工作日内对撤证数据的有效性进行检查。对反馈数据标识为“O”的有效撤证数据,发证机构可为企业换发证,对反馈数据标识为“I”的无效撤证数据,即申请撤换的纺配证书已在设限国清关或换领了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则不予办理新证,并须在签证程序的“调整口”相应减少有关企业被撤销证书类别的配额数量。

  2、丢失证书处理

  对配额年度有效期内丢失纺配证书撤换证申请的处理:
  (1)企业申领的纺配证书如丢失,须凭丢失的纺配证书副本复印件、丢失证书责任方出具的证明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撤换证申请。
  (2)发证机构在收到出口企业丢失纺配证书撤换证申请后,在两个工作日内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后撤销有关丢失证书,并将撤证数据上报电子商务中心。
  (3)发证机构根据电子商务中心反馈的撤证数据,在一个工作日内对丢失证书的撤证数据的有效性进行核查。对反馈数据标识为“ 0”的有效撤证数据,发证机构可为企业换发新证;对反馈数据标识为“I”的无效撤证数据,即丢失的证书正在设限国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则不予办理新证,并须在签证程序“调整日”相应减少有关企业被撤证书类别的配额数量。
  (4)换发证书的签证日期为证书实际签发日期,换发证书的第九栏须注明“IN REPLACEMENTOF LICENSE NO. XXX”(替代XXX号许可证)。
  (5)办理丢失的纺配证书撤换证,发证机构均须在《纺织品被动配额出口许可证撤证登记表》上登记,并单独存档。
  (6)各发证机构须于每年1月31目前向外经贸部上报上一配额年度对各设限国企业丢证份数。

  五、特殊证书

  1、输美纺织品替代证书
  (1)对美进口商于配额年度下年向驻美使馆经商参处提出的换证申请,经外经贸部授权,驻美使馆经商参处可为进口商签发输美纺织品替代证书。
  (2)替代证书正面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的官方钢印,填写纺配证书应填写的内容,并由在美国政府备案的替代证书签发官员签名。
  (3)驻美使馆经商参处应将签发的输美替代证书副本传真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将替代证书副本通知原发证机构。
  (4)原发证机构根据替代证书,向电子商务中心撤销原纺配证书签证数据,并上报替代证书数据。
  2、欧盟外部加工产品配额(OPT配额)产地证书。
  (1)企业使用欧盟外部加工产品配额(OPT)向欧盟出口时,须凭欧盟主管当局签发的预先进口授权书,向发证机构申领产地证书,并在产地证第九栏注明欧盟预先授权书号码( PRIOR AU-THORIZATION NO.XXX)。
  (2)发证机构根据欧盟主管当局签发的预先授权书为企业签发输欧盟产地证,并向电子商务中心上报产地证数据。
  (3)发证机构须同时在企业提供的预先进口授权书复印件上加盖本发证机构输欧盟纺配证书签证章,证明该份产地证项下货物已获得欧盟预先进口证明。企业向中国海关申报出口时须出具已加盖签证章的预先进口授权书复印件,向欧盟海关申报进口时仅需出具产地证书。
  3、对输德纺织品招标类别,各发证机构可根据出口企业提出的申请,按照其实际中标数量及金额对企业出具的免税“证明信”审核确认后加盖各发证机构印章。

  六、代码管理

  1、进出口企业代码
  (1)企业在初次申领纺配证书前须向发证机构提供由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编制的进出口企业代码,由发证机构向电子商务中心备案。
  (2)进出口企业名称和代码变更
  进出口企业名称和代码如需变更,发证机构须在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受理纺配证书的申请。

  七、许可证收费

  签证机关每月打印出企业证书使用情况表并计算出各企业证书使用量,并通知各企业进行交款(产地证30元/份、许可证20元/份、手工证10元/份)。对证书使用量有疑问的企业,可向我局贸易管理处查询。

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指南

  一、管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28号令《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办法》。

  二、配额分配资格

  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纺织品服装贸易的各类企业。经营对设限国纺织品出口并有实绩的企业在向外经贸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后,取得纺织品出口被动配额分配的资格。

  三、配额分配方式

  根据配额的使用情况,配额分配采取招标、自主申领、业绩分配三种方式。外经贸部于每年9月10日公布下一年实行招标、自主申领、业绩分配的配额类别清单,并根据当年配额使用情况进行调整。

  1、招标
  外经贸部对使用率高、供求矛盾大的部份类别纺织品出口被动配额实行全国统一招标。配额招标由纺织品被动配额招标委员会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和《纺织品被动配额招标实施细则》执行,(祥见广州市外经贸局公布的《纺织品被动配额招标操作程序》。

  2、自主申领
  外经贸部对配额年度当年1至8月配额清关率和上年清关率均低于40%的配额类别,在下一年实行自主申领管理,由出口企业在总量范围内自主申领出口证书。下年实行自主申领管理的类别清单在当年9月份公布。
  自主申领类别配额由外经贸部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相当于各地方各自主申领类别当年清关反馈数量不少于两倍的下一年度配额数量下达给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各签证机关负责在外经贸部下达的总量范围内向所属出口企业签发出口证书。对于上年度有清关业绩的企业,签证机关保留其相当于业绩数量配额的优先使用权半年,出口企业申领出口证书时,应先使用签证机关为其保留的配额数量。
  各出口企业在出口自主申领类别配额项下纺织品时,应在签订外销合同前,先向我局贸管处提出申请,经确认同意后,方可对外签约。经确认同意的企业,签约后,在5个工作日内,凭外销合同申领出口证书。
  对于原实行自主申领,后因使用率提高而不再实行自主申领类别的配额,外经贸部按各企业上一配额年度相应的出口业绩,按业绩配额的分配原则分配。
  严禁企业凭虚假合同强占配额,对于领证数量较大的企业,我局将抽查其经海关验讫的出口报关单等出口单据。对恶意抢占自主申领类别配额而未实际出口的企业,将根据外经贸部的有关规定取消该企业部分或所有自主申领类别配额的自主申领资格。

  3、业绩分配

  对于不实行招标和不实行自主申领的配额,外经贸部按各地方、中央企业上一配额年度纺织品出口业绩进行分配,分为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和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两部分。
  (1)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配额
  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配额实行三次分配:第一次预分、第二次预分和决分。第一次预分于配额年度上年10月进行,按照配额年度上年1至8月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乘以系数进行分配。第二次预分在12月进行,按照配额年度上年1至11月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乘以系数进行分配。决分于配额年度当年3月进行,按照配额年度上年全年对设限地区出口业绩乘以系数进行分配。配额年度上年全年对设限地区出口业绩,以截止配额年度当年2月底设限国清关统计数据为准。
  (2)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配额
  外经贸部根据双边协议或多边协议的规定和配额的使用情况,对年增率配额数量及灵活条款(结转、类别转移、预借)的配额数量算,参考各地方对全球非配额市场的出口业绩、配额使用率及出口售价,切块下达到各地方和中央企业。每年于2月份和4月份实行两次分配。
  我市根据以下原则进行分配:企业一贯守法经营,开拓纺织品非配额市场、非配额产品的出口业绩好;企业自有品牌产品出口或高附加值产品出口成绩突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为主。

  4、欧盟工业家配额

  1、外经贸部在收到欧盟委员会提供的工业家配额名单后,将名单下发给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出口企业凭与欧盟工业家签订的合同,根据不同的配额类别,于配额年度开始后四个月及六个月内向我局贸管处提出配额申请,经报外经贸部批准下达后即可使用。
  2、企业获得的工业家配额不得转成正常配额使用,凡工业家配额中的招标类别,一律按照配额分配下达前本年度该类别配额协议招标价格收取工业家配额协议中标金。
  3、欧洲博览会配额
  根据外经贸部正式下达的下一年欧洲博览会配额分配方案,通知有关企业,并作为签证依据。
  获得欧洲博览会配额预分配的企业,即可参加当年的柏林展览会。由外经贸部委托有关企业组织相关企业参展。

  四、配额的上交和转让

  各企业对当年未使用的配额(含欧盟工业家配额),应在当年10月10日前上交我局。我局将视企业的配额需求及使用情况组织地区内转让,对确实未能使用的配额,于10月底前上交外经贸部。

  五、处罚规定

  1、对设限国家出口受限纺织品,须符合设限国家纺织品原产地规则。禁止将原产于中国的产品避开双边协议或多边协议的规定,经第三国或地区转口至设限国家,禁止使用中国的配额将原产于第三国或地区的产品转口至设限国家。
  2、对违反进口国原产地规定,非法利用第三国(地区)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或标签转口属我国原产的纺织品至设限国家的,相应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该有关企业非法转口的类别或相关类别的配额数量。非法转口涉及货物金额少于500万美元的,暂停有关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6个月;非法转口涉及货物金额等于或超过500万美元的,取消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
  3、对违反配额转让规定进行配额转让的,双倍扣减有关企业配额年度当年转让配额类别或相关类别配额数量。
  4、对私自更改或伪造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纺织品出口配额、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扣罚该企业的配额数量,取消该企业配额申请资格。

纺织品被动配额招标操作指南

  一、办事依据

  根据外经贸部《纺织品被动配额招标实施细则》(外经贸贸发[2001]688号)对纺织品被动配额招标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初审。

  二、招标方式

  采用公开招标与协议招标,具体类别的招标方式及次数由招标委员会确定。

  三、企业投标资格

  1、公开招标:凡经外经贸部批准有外贸出口经营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加入纺织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加入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该类别招标商品中国海关统计一般贸易出口金额的100%和进料加工贸易出口金额的30%(以下出口金额均按照此口径)达到一定标准的各类出口企业,以及其他符合政府部门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核准的企业,可参加公开招标。上述企业出口金额标准在招标公告中公布。
  2、协议招标:对在设限国设限前对该国有相应类别纺织品出口实绩的各类出口企业,赋予其相应类别协议投标资格,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配额数量为招标前按照此原则确定的其业绩配额的40%,外商投资企业的配额数量为招标前按照此原则确定的其业绩配额的100%。

  四、投标价格和投标数量

  1、投标价格
  投标企业自主决定投标价格。为防止出现不合理的低标价,招标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事先确定并公布最低投标价格,低于最低投标价格、明显背离正常价格水平的标书视为废标。
  对于协议招标的最低投标价格,参考某招标类别商品的市场情况和往年配额中标价格等因素,并通过征求专家意见来确定。
  2、投标数量
  (1)协议招标数量一般占招标总量的70%,公开招标数量一般占招标总量的30%。如因市场等原因需要调整时,由招标委员会决定。先进行协议招标,协议招标数量一次招完,后进行公开招标,公开招标视情况分几次进行。
  (2)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设定各类别最高投标数量及最低投标数量,并在招标前予以公布。招标委员会可视需要根据各类企业出口金额对各类商品设定不同档次的最高投标量。高于最高投标量或低于最低投标量的标书视为废标。在公开招标中,企业可在最高和最低投标量之间自主决定投标数量。在协议招标中,投标企业可在最高投标数量范围内自主确定投标数量。

  五、投标方式

  1、在公开招标中,企业须在规定的截标时点前以电子标书的方式投标,截标、开标、均以电子标书为准。各类出口企业在规定的截标时间内只能投标一次。逾期投标视为自动弃标。
  2、在协议招标中,招标委员会以电子方式将各企业最高投标量分别下达给其所属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通知相关企业。各投标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及投标数量内向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分类别投标数量及投标价格的确认,逾期确认视为自动弃标。

  六、中标企业、中标价格、中标数量的确定及公布

  1、中标企业的确定
  公开招标:将所有合格投标企业的投标价格由高至低进行排列,按照排序先后累计投标企业的投标数量,当累计投标数量与招标总量相等时,计入累计投标总量(即招标总量)的企业,即为中标企业。
  如果在最低中标价位的企业投标数量之和超过剩余配额数量时,此价位的企业全部中标,但中标数量低于最低投标数量的除外。
  协议招标:投标价格不低于招标委员会规定的最低投标价格的企业均为中标企业。
  2、中标价格及数量的确定
  (1)在公开招标中,中标企业的中标价格为其投标价格,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为其投标数量,如果在最低中标价位的企业投标数量之和超过剩余配额数量时,此价位的企业按其投标数量比例分配剩余配额。企业中标数量低于最低投标数量的,按未中标处理。
  (2)在协议招标中,中标企业的中标价格为其投标价格,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为其投标数量。
  3、中标结果的公布:
  (1)招标委员会在开标当日以电子方式公布初步中标结果。投标企业如有疑问,可于公布初步中标结果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办公室提出。招标办公室须在公布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对初步中标结果报招标委员会审定。招标委员会审定中标结果后,须在1个工作内通知招标办公室,公布中标企业名单。
  (2)招标办公室须根据招标委员会通知,及时通过电子投标系统向中标企业发出正式中标结果。

  七、中标金

  1、中标金的交纳
  中标企业必须按下列规定交纳配额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且不得由其他企业代交。
  (1)中标企业须在规定时间内以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将中标保证金汇到指定银行帐户,并以电子方式发出《纺织品配额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无论中标配额使用情况如何,中标保证金一律不予退还。
  (2)公开招标:公开招标各批次各类别中标价格最高的10%的企业中标保证金为100%,其余中标企业的中标保证金比例为30%。中标企业必须将同一招标批次的各类别中标配额的中标保证金一次性交齐,不允许中标企业放弃部分中标类别的配额,而只缴纳部分中标类别配额的中标保证金。对未按规定将某招标批次全部中标类别配额中标保证金汇到指定帐户或汇款不足的企业,招标委员会将取消其该招标批次所有中标类别的中标配额和所有中标类别两年的协议招标和公开招标的投标资格。
  (3)协议招标:协议招标中标保证金的比例为中标金总金额的30%。在每次申领出口许可证前,按领证配额数量向指定银行帐户交纳相应配额的中标金。

  八、配额上交、转让,受让和收回

  1、中标配额使用不完时,企业可根据自愿原则将本年度中标配额通过招标办公室上交或转让。
  2、企业向招标办公室上交配额的时间不得迟于配额当年度的7月31日,上交配额不计入浪费配额数量。招标办在7月31日前收到企业上交的配额,其中已交纳相应中标金的,可予以退还,但中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3、中标企业可在向指定银行帐户交纳拟转让部分配额的相应全额中标金后进行转让,也可以在交纳中标保证金后进行转让,剩余中标金由受让企业在使用配额时交纳。
  4、转受让企业必须将双方同意进行配额转受让的申请以电子方式报招标办审批,受让企业必须具有该类别的投标资格。
  5、对企业上交的配额,招标办公室须在接受上交配额后3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上报招标委员会:对于企业的转受让申请,招标办公室须在受理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完成审批,并将电子《纺织品配额招标商品转受让证明书》定期报招标委员会备案,同时通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6、招标办公室须及时从上交配额企业或转让企业中标配额数量中扣除其上交或转出的配额数量,在以电子方式发出《纺织品配额转受让证明书》的同时,向受让企业以电子方式发出《申领纺织品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并以电子方式分别通知有关发证机关。
  7、中标企业必须于配额当年度10月31日前将所有中标配额的100%中标金交至招标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帐户。对于逾期未交纳100%中标金的中标配额,招标委员会将视为已无法使用而予以收回,且不退还已交纳的中标保证金,并将收回配额的20%计为该企业该类别当年度浪费配额。
  8、对收回、上交的配额以及其他剩余配额,招标委员会可以根据其数量大小决定实行再次招标,或采取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九、处罚

  1、配额招标过程中发生的任何违反招标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作弊行为,一经查实,外经贸部可否决该次招标结果。
  2、对串标、虚报投标资格条件及以其它手段扰乱配额招标工作的企业,招标委员会将收回其中标配额,并取消其1至3年的该商品配额投标资格。
  3、对已中标而不按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的企业,招标委员会将收回其中标配额,并取消2年(指未交纳保证金当年度和下一年度)该类别商品的公开招标和协议招标的投标资格,处罚期结束后恢复公开招标投标资格,原有协议招标投标资格不予恢复。
  4、对于企业未按规定上交、转让,又未在配额有效期截止日之前领取出口许可证以及虽领取出口许可证但未实际使用的配额,视为被浪费的配额。对中标配额浪费率<5%的企业,免于处罚;对5%≤中标配额浪费率<30%的企业,取消其下2年该商品投标资格;对中标配额浪费率≥30%的企业,取消其3年该类别商品投标资格。所有取消投标资格的年度都从中标配额浪费率高年度的第二年开始算起。处罚期结束后恢复公开招标投标资格,原有协议招标资格不予恢复。
  5、在纺织品被动配额取消的前一年,由于上述部分处罚失去约束力,将参照其他管理规定对违规企业进行处罚。
  6、中标企业因不可抗力事件而未能按规定交纳中标金(包括中标保证金)的,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经招标办公室决议报请招标委员会批准,可限期补交应缴款项或视情况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
  7、如因国际市场等原因出现某商品中标配额领证率普遍较低的情况,经招标办公室决议,由招标委员会批准,可免除相关中标企业的部分乃至全部责任。

供港澳活禽畜出口配额管理指南

  一、管理依据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1995]外经贸管发第241号)、《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第66号)

  二、配额分配原则

  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效益”的原则,贯彻“优质、适量、均衡、应时”的八字方针,实行奖优罚劣。

  三、配额分配的条件

  1、出口企业必须经外经贸部批准有该项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经营权。
  2、参考企业的经营历史、近三年的出口实绩、上年度的配额基数、出口生产基地建设及货源情况(指已向检验检疫部门注册登记的生产场);
  3、对运用高新技术进行生产,产品品质优良、卖价高、市场竞争力强的产品在出口配额安排上给予一定的支持。
  4、供香港的鲜活商品出口实行规模经营。出口企业年出口配额必须达到活大猪15000头、活中猪10000头、活牛1000头、活鸡30万只或以上。年出口配额总量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企业实行合并经营。

  四、年度、月度、旬、日配额的分配及调整

  (一)外经贸部确定全年的供港澳活禽畜的配额总量,下达各地。省外经贸厅根据部下达全省的配额总量,按我市的年度配额基数比例分配给广州市。我市按各出口企业年度配额基数为比例进行二次分配。
  (二)根据省下达我市的供港澳活畜月度配额和供港活鸡旬配额,进行月、旬安排。
  (三)由于市场、货源、运输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月度配额进行调整时,根据广州特派员办事处或省外经贸厅的配额调整通知,在各企业的年度配额基数内进行调整。配额调整实行“前落空后不补,前超后扣”并体现奖优罚劣的原则。
  (四)按照“优质、适量、均衡、应时”的原则安排日配额。各商品的具体规定如下:
  1、供香港活鸡
  根据省下达我市的旬、日配额总量,按各活鸡出口企业的配额比例和使用进度,每旬安排供港活鸡日配额。
  2、供香港、澳门活畜
  按省外经贸厅确定我市的日配额总量,根据各企业的月度配额和货源、运输等情况,每月底安排下月的供港澳活畜日配额。
  (五)日配额的调整
  当香港、澳门市场日供求数量、存销数量、价格水平等发生较大变化,原定日配额不能较好地满足和稳定市场时,根据广州特办和驻港澳代理机构的要求调整某一时段的日配额。
  为保证日配额调整的时效性,在接到广州特办或省外经贸厅的配额调整通知后,八小时内将配额调整情况通知企业,同时抄送广州特办、省外经贸厅贸管处。

  五、管理措施

  (一)配额奖励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企业可在调增配额时给予一定配额奖励。
  1、严格执行出口管理的各项规定,守法经营,自觉维护良好的出口经营秩序。
  2、管理规范且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企业、或有自办生产基地的外贸企业,出口自产的产品,品质优良,货源稳定,信誉好,售价高。
  3、配额执行情况好,服从管理部门和代理机构的供货安排,积极配合市场需求调剂余缺,完成临时应急供货任务。

  (二)处罚

  对有下列问题的出口企业,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扣减配额、取消配额及该项商品的经营资格的处罚。
  1、违反配额管理的规定,无配额或超配额出口。
  2、买卖出口配额,扰乱正常的出口经营秩序。
  3、违反日配额管理的规定,不按时、按量出口。
  4、商品质量差、信誉差、售价低且长期不改善提高。
  5、混装夹带未经检验检疫的不合格活禽畜出口。
  6、违反规定收购非注册生产场(厂)生产的活畜、活禽出口。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证申领初审指南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20号令《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等。

  二、自动进口许可证申领初审的内容和对象

  1、初审内容:国家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一的其中八种商品:有色金属、肉鸡、酒类、彩色感光材料、塑料原料、合成橡胶、胶合板、化纤布。
  2、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符合国家关于从事自动许可货物进口经营法律法规要求,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不属此范围)。

  三、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提交的资料

  1、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正本,一式两份)。申请表需填写清楚,不得涂改,并加盖申领单位(申请表第1项进口商)公章;
  2、有效的进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3、第一次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申领单位,应提供外经贸部或经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准或登记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正本复印件);
  4、自动进口许可证申领初审表(正本);
  5、自动进口许可证申领核准表(正本);
  6、海关报关单(复印件),如当年第一次申领,可免交;
  7、属于委托代理进口的,需提交委托人与进口经营者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正本);
  8、特殊情况下,须出示装船提单正本,或其他相关资料。

  四、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内容规范

  1、进口商:指对外成交单位。应填写进出口企业名称及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的13位编码。
  2、进口用户:填写进口用户的全称。
  3、自动进口许可证号:由发证机关签证电脑程序自动编排。
  4、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但不得跨年度。
  5、贸易方式:一般贸易。
  6、外汇来源:一般为银行购汇。
  7、报关口岸:应填写进口到货口岸。此栏只能填写海关总署的一个直属海关或关区(广东有七个:广州海关、黄埔海关、深圳海关、拱北关区、汕头海关、湛江关区、江门关区)。
  8、出口国(地区):即外商的国别(地区)。
  9、原产地国:应填写商品进行实质性加工的国别、地区,只能填写一个。
  10、商品用途:可填写:自用、生产用、内销等。
  11、商品名称和编码:应按外经贸部公布的实行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填写。
  12、规格、型号:只能填写同一编码商品不同规格型号的4种,多于4种型号应另行填写许可证申请表。
  13、单位:指计量单位。各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应按外经贸部统一规定填写,合同中使用的计量单位与规定计量单位的不一致时,应换算成统一计量单位(不需要更改合同)。
  14、数量:应按外经贸部规定的计量单位填写,允许保留一位小数,凡位数超出的,一律以四舍五入进位。
  15、单价(币别):应填写与计量单位一致的单位价格。
  16、《自动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即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

  五、自动进口许可证遗失、延期或变更的处理

  1、进口经营者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未使用,应交回办证机关,并说明原因;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原办证机关报告,经核实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2、因故需要对自动进口许可证延期或变更,进口单位必须先办退证手续,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退证申请表》(申请单位负责人在退证申请表上签名,加盖公章),附上原自动进口许可证正本的一、二、三联,撤销旧证,然后按新证重新办理。

  六、办理程序和工作流程

  企业递交申请资料——经办人初审——分管处长审核签字——由经办人将内容正确形式完备且符合要求的许可申请报送省外经贸厅主管部门——省外经贸厅主管部门核准签发——申领单位直接往发证机关领取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