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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0:02:10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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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中国保监会2004第7号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已经2004年6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完善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统一管理。
各派出机构直接对中国保监会负责,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监管职权。
第三条 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应当依法行政、严格监管、加强服务。
第四条 派出机构主要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辖区内保险业发展规划,引导和促进保险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实施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并根据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和具体办法;
(三)监测、分析辖区内保险市场运行情况,预警、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并将有关重大事项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四)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活动,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五)管理辖区内有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事项;
(六)管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七)管理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八)中国保监会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是指中国保监会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监管局。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和上述机构的分支机构,以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六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
(一)核准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开业;
(二)审批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的设立、撤销;
(三)审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
(四)受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有关合并、变更名称、调整业务范围的书面报告。
第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中介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
(一)审批中资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
(二)审批中资保险经纪机构、中资保险代理机构、中资保险公估机构在辖区内分支机构的设立;
(三)审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动用保证金;
(四)核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
(五)管理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的有关变更事项。
第八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委托,负责受理辖区内中资保险经纪机构、中资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申请,送达批准文件以及相关许可证。
第九条 派出机构负责审批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设立、撤销。
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审批外资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相关许可证的颁发、送达、换发以及对外公告:
(一)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中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三)中资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
(四)中资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
(五)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
(六)外资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
(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三章 保险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负责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核准和管理。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
(一)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二)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在辖区内的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委托,负责受理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送达中国保监会的核准决定。
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一)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二)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发放与管理;
(三)监督保险执业证书的发放与管理;
(四)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保险条款费率管理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公司销售保险产品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执行情况以及产品信息的披露情况。

第五章 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

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中介机构;
(三)中国保监会授权或者委托派出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其他机构。
第十九条 派出机构应当根据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检查情况,对前条所述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第十八条所述机构报送的各种业务数据、财务数据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统计、分析,编制辖区内的保险业数据、报表和分析报告,并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非现场监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派出机构应当对当地保险市场运行状况以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研究,关注具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六章 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派出机构应当与辖区内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分工合作的工作机制,加强沟通,交流信息,协调政策,不断完善保险业的发展环境。
第二十三条 派出机构负责查处辖区内擅自设立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业信息披露工作,并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负责辖区内保险业信息化建设的规划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派出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辖区内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第二十六条 派出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保险信访投诉。
第二十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监管资料、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委托,负责向中国保监会转呈有关行政复议申请、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等工作。

第七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擅自设立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中介机构。
第三十一条 派出机构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同意:
(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对其从业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保险中介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对其从业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
(三)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四)吊销除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以外的相关许可证。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派出机构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异地发生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进行查处。负责查处的派出机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送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
第三十三条 派出机构承办中国保监会委托的事项,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由中国保监会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定期报告行政处罚实施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通过规章授权派出机构履行保险监管职责,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监管。
中国保监会委托派出机构履行保险监管职责,派出机构应当以中国保监会的名义实施监管。
第三十六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规章,根据辖区内实际情况制定保险监管的相关实施细则和具体办法,应当在相关规章范围内作出规定,并在公布前报中国保监会同意。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派出机构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对外资保险机构、外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1年4月30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暂行规定》(保监会令[200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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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人事厅、编办关于财政统一发放行政单位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人事厅、编办关于财政统一发放行政单位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财政厅、人事厅、编办《关于财政统一发放行政单位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财政厅、人事厅、编办 2000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加强人员编制、工资基金管理、减少工资发放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到位,逐步规范个人经费的发放形式,根据国家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关于印发“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
的通知》(财行〔2000〕1号)精神和国家预算管理的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统一发放工资是指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工资资金由财政部门委托代发工资银行直接拨付到个人工资帐户上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行“编制部门核编、人事部门核定人员和工资、财政核拨经费、银行代发到人、及时足额到位”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统一发放工资的范围为: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由财政供养的编制限额内的正式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第五条 进入统一发放工资的项目为:
(一)公务员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副食补贴、保留奖金、交通费、知识分子津贴、水电补贴、电话费补贴,审计、公、检、法、司、安、纪检等部门的津补贴、取暖费等。
(二)事业编制人员的职员职务工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技术等级工资、等级工资)、岗位津贴、副食补贴、保留奖金、交通费、知识分子津贴、水电补贴、电话费补贴、取暖费等。
(三)国家机关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副食补贴、保留奖金、交通费、知识分子津贴、水电补贴、电话费补贴、取暖费等。
(四)离休人员的离休费(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及历次增加的离休费)、副食补贴、水电补贴、交通费、护理费、知识分子的工龄贴、知识分子离休后的补贴、部分离休人员每年增发的生活补贴、取暖费等。
(五)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副食补贴、水电补贴、知识分子的工龄贴、知识分子退休后的补贴、交通费(厅级)、因公致残护理费、取暖费等。
(六)退职人员的退职费、副食补贴、水电补贴、取暖费等。
(七)上述没有规定的其他补贴,仍按原政策原渠道发放。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各级编制部门负责审核纳入本办法第四条管理范围内人员的编制。
第七条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审核编制内的实有人数、职务、级别及工资标准等。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统一发放工资工作实行全面管理,负责制定统一发放工资管理制度,协调各单位与编制、人事及代发工资银行的关系。同时负责审核单位工资预算,建立个人工资台账,组织调度工资资金。
第九条 各级代发工资的银行负责将工资按时、准确、足额划拨到个人账户上,并为各单位出具原始票据及单位工资明细表。

第四章 发放程序
第十条 编制、人事、财政部门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集中对各单位所报有关数据进行审核,其工作程序是:
(一)各单位根据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的有关要求,在每月20日前向编制部门提供本单位下月编制、向人事部门提供实有人数和工资标准及代扣款项等工资表。
(二)编制部门对单位所报编制数进行审核后送人事部门。
(三)人事部门根据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核定各单位所报人员数、职务等级及工资标准,送财政部门核定。
(四)财政部门根据编制部门审定的编制、人事部门审定的各单位人员数和工资表生成发放工资汇总表,列出工资发放清单,并将所需工资资金一同交代发工资银行。
(五)代发工资银行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汇总清单将工资分解发放到个人账户上,并将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代扣资金转入有关单位账户。同时为各单位出具原始票据及单位工资发放明细表。
(六)各单位根据银行和有关单位出具的原始票据登记入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人事、编制、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统一发放工资工作进行监督,健全考核、监督、约束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工资统一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照人事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按照编制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本单位的编制数,并接受财政、人事、编制、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单位上报材料不实的,财政、人事、编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对无故拒不纠正的,财政部门可采取必要措施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代发工资银行未完全履行协议,财政部门有权按照协议规定终止其工资发放业务,另行选择其他银行代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为使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稳步推行,暂在行政单位试行,待总结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到教育等事业单位。
第十六条 统一发放工资的具体实施细则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2000年8月28日

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


          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郊区的农村除外)、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三条 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是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容主管部门)设立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监察队,有权以主管部门的名义,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第四条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以区、县市容主管部门查处为主。
  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案件,市容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处理;应当移送专业执法部门的案件,市容主管部门不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容主管部门与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管辖上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环境监测、园林绿化、邮电通讯设施及客运交通站棚(站牌)、街巷名称牌和其他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及其他物品的;
  (三)在道路的安全岛、交通标志和隔离设施、路名牌、电线杆、行道树、桥梁栏杆缠绕绳索晾晒衣物或者吊挂杂物的;
  (四)在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外走廊、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者乱搭乱盖妨碍市容的;
  (五)擅自占用绿地堆放杂物、乱掘乱挖的;
  (六)擅自修剪、损毁树木花草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施工的;
  (二)临街施工场地未设置护栏的;
  (三)施工场地的材料、机具乱推乱放,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的;
  (四)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建筑施工垃圾的;
  (五)施工作业造成污水漫溢,污染道路、公共场地环境的;
  (六)工程施工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清除,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修剪树木、花草或者清掏窨井未及时清理杂物造成环境污染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在道路、公共场地清洗车辆、堆存或者中转垃圾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运输车辆装载物品散落、飞扬、泄漏污染环境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下处以罚款;
  (四)在城区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外观不整洁影响市容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限期清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处10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生活垃圾、污水和乱倒、乱掏粪便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
  (三)非机动机车辆乱停乱放的,处1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犬等家禽家畜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五)在道路、户外场院、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或者没收物品:
  (一)擅自在道路、公共用地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的。虽有证照但占道经营屡教不改的,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证照。
  (二)集贸市场、灯光夜市的各类摊点,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


  第十条 对出售、焚烧、抛撒纸课、冥票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喜庆、丧葬等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未及时清除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擅自在道路和临街空地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的,责令其清理,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经批准临时在道路和临街空地上堆放物品但未做好场地周围保洁污染环境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纠正的,从发现该行为之日起至纠正之日止,按污染环境的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10元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对擅自在道路两侧空地上搭建不超过一层的违法建筑的,责令其立即拆除或者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以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工程造价15%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对未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域履行市容环境卫生保洁义务、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按照本办法处超出1000元罚款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裁决;处1000元以下罚款、扣押或者没收物品的,由区、县市容主管部门裁决;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的,由执法人员当场处罚。


  第十五条 对当场处罚的违法案件,适用下列程序:
  (一)依有关规定,指出被检查者的违法行为,填写《违法现场笔录》;
  (二)依有关规定决定处罚形式,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监督执行。


  第十六条 对当场处罚以外的违法案件,适用下列程序:
  (一)立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立案登记,并及时勘查现场,询问违法责任人、询问证人,收集并保全其他有关证据;
  (二)审查裁决:承办人应当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并附上调查报告和处理依据,按规定权限审定或者报批。审批机关根据事实,依法决定处罚形式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送达执行: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者。被处罚者逾期未申请复议或者未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结案归档:执行结果及其执法过程中的材料结案后七日内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市容主管部门与各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上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
  对没收、扣押的物品,必须向当事人开具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妆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清单上予以注明,并将清单连同物品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市容监察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一)故意作出枉法处罚决定的;
  (二)严重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超越执法权限执法的;
  (四)滥用职权,擅自处罚的;
  (五)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市容监察执法人员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