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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6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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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6年12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6年12月2日)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任命殷百川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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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体改办市财政局《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体改办市财政局《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0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市政府体改办、市财政局制订的《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营运者、经营者的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与合理流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营运机构(以下简称营运机构)。
第三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原则:
(一)坚持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
(二)坚持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不得承担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和行业管理职能。
(三)坚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可以开展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经营,促进国有资产形成合理的结构和经济规模。
(四)坚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机构,并与所投资企业建立资产纽带关系。
(五)坚持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发展国有经济,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国有资产授权主体与授权经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国有资产授权主体,是营运机构的出资者,依法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者等权利,并以出资额为限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 国有资产授权主体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项政策、规定;制定本市国有资产营运的相关政策、规定。
(二)审议批准营运机构的设立方案、章程和重大事项。
(三)决定营运机构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增减资本等事项。
(四)委派和更换营运机构的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决定有关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的报酬事项。
(五)对营运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营运机构及主要责任人的奖惩。
(六)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营运机构进行调整,推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重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批准营运机构授权范围内使用的国有土地资产转增为国家资本金。
(七)需要国有资产授权主体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程序:
(一)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国有企业需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1.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请示;
2.拟设立营运机构的方案;
3.拟设立营运机构的章程草案;
4.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营运机构出具的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核准文件及相应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材料;
5.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营运机构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其他有关文件。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营运机构及其组建方案和章程。
(四)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持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办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和公司登记注册等有关手续。
(五)市人民政府与营运机构的法人代表签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协议。

第三章 营运机构

第七条 营运机构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营运的企业法人。依据《公司法》运作,组织形式一般应当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具体形式可以是大型企业、企业集团、控股公司或者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等。
第八条 营运机构的经营形式为单纯型营运机构和混合型营运机构。单纯型营运机构,是指营运机构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是通过全部或者部分持有其他企业的产权(股权),从事国有股权经营并进行股权投资,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混合型营运机构,是指营运机构既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又通过持有其他企业的产权(股权),从事国有股权经营并进行国有资产的投资,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九条 设立营运机构的条件:
(一)依据《公司法》的要求,建立规范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产权界定、清产核资等项工作。
(三)授权营运机构占有、使用的国家所有者权益一般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
(四)营运机构与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建立清晰的产权关系。
(五)营运机构有一定的决策能力、资本营运能力,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条 营运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一)营运机构的权利:
1.依法持有和使用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2.对所投资企业分立、重组、改制以及产权(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定;
3.在遵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的前提下,自主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发放水平;
4.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收益和资产处置收入有支配权;
5.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利。
(二)营运机构的义务:
1.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和管理,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3.制订营运机构的发展战略规划,执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调度的规定;
4.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总体要求,逐步将所投资企业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公司制企业;
5.维护所投资企业法人财产的合法权益;
6.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备案制度;
7.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营运机构与所投资企业的关系:
(一)营运机构所投资企业,是指营运机构作为出资人,与其有资产纽带关系的企业,其中由营运机构控股的企业为营运机构所投资控股企业。组织形式一般为公司制企业,对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的企业,应制定规划,限期改制为公司制企业。
(二)营运机构对所投资企业依法享有出资者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三)营运机构对所投资控股企业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制定对所投资控股企业经营者的奖惩办法;可以试行年薪制、股份奖励及股份期权等。
(四)营运机构不得侵犯所投资企业的法人财产权,不得干预所投资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直接处分所投资公司制企业的法人财产。
第十二条 营运机构的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法》规定的事项,并载明以下事项:
(一)授权经营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二)营运机构的组织管理机构。
(三)授权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四)营运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资本经营方案。
(六)营运机构的资产收益和收缴办法。
(七)营运机构的激励和约束办法。
(八)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载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营运机构企业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基本状况。
(二)授权经营的基本内容与可行性分析。
(三)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持有和使用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拟授权企业的名单及持有和使用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包括境内、境外)。
(四)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及其所投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管理体制。
(五)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结构调整和资源配置的具体措施。
(六)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审计及其投资收益管理办法。
(七)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对所投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
(八)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预期要达到的经济目标与发展规划。
(十)市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文件与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监管与考核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监管主体。市人民政府向营运机构派出监事会、财务总监,确定并通过专门的监管机构,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监管和分工监督的原则,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管。
第十五条 监管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监事会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三)检查营运机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情况。
(四)检查营运机构财务,验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检查营运机构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六)检查营运机构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或者任免建议。
(七)委托审计部门对营运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审计及离任审计。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制定营运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及奖惩办法,并对营运机构进行考核。
(一)根据财政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公布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标准值,制定考核指标,并与营运机构法人代表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
(二)对营运机构经营业绩完成情况,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资本积累率、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和不良资产比率等指标为主进行综合考核。
(三)营运机构经营业绩的评价依据:
1.聘请会计(审计)事务所出据的审计报告;
2.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督分析报告;
3.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授权主体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的要求,决定对营运机构主要经营者的分配和奖励,具体形式可以是年薪制、利润分享等。
第十八条 营运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授权主体负责对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
(二)在资本营运和财务管理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国家及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在产权变动、重大投资和资本营运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向其他企业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收取应有收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其他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或者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投资收益等形成的资产。
(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作为授权主体,将其所管理的国有资产授权给
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经营。
(三)国有资产营运,是指国有资产出资者和由其投资设立的营运机构配置、运用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行为。
(四)国有资产监管,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监管和分工监督的原则,对授权营运机构经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管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具体的问题,由市政府体改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市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市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26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城市卫生管理,使人们养成关心集体、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卫生的良好习惯,增进人民健康,把城市建设成文明、优美、清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我省情况,特制订本条例。
第一条 加强领导,健全机构。
爱国卫生运动要坚持“加强领导,动员群众,措施得力,持之以恒”的方针。各项卫生设施要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各机关、团体、部队、工厂、商店、学校、街道、居民委员会以及建筑工地应分别情况,建立和健全爱国卫生组织,有专人负责卫生工作。要订立爱国卫生公约,建立切实
可行的规章制度,定期布置、检查、总结评比。
第二条 城市卫生管理以块块为主,条块结合。
卫生工作由市、区、街道统一布置,各系统、各单位都要积极完成所分配的任务。同时,实行条条包干,系统包单位,单位包职工,逐级包干负责,经常检查督促,共同搞好卫生。
第三条 依靠群众,搞好环境卫生。
发动群众,人人动手,开展经常性的清洁卫生工作,经常与突击相结合。定期开展有重点、有目的的突击卫生活动。每年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节日以及夏季大搞几次卫生。建立清洁卫生日制度,每人每月搞一天清洁义务劳动,搞好卫生,绿化环境。做到街巷清洁,公共场所清洁
,单位清洁,户户清洁。
第四条 划区清扫,落实责任制。
市区内的大街和公共场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扫,其他街巷弄堂由所在街道或居委会划定卫生责任区,指定所属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居民负责清扫或组织民办清卫员负责清扫、保洁。临街单位和居民,负责搞好门前屋后的清洁卫生。
风景游览区,园林管理部门要加强清洁卫生的管理。风景区内的茶室、饮食店、商店等单位,负责周围环境的清扫、保洁。
西湖水体要保持清洁,严禁向湖内倾倒和抛掷垃圾、废纸、瓜皮、果壳。不准在西湖内洗涤。西湖周围单位,不得将污水排入湖内。杭州的虎跑、龙井等名泉要加强管理,严防污染,保证水体清洁。其他城市风景湖泊,也要采取措施,保持水面清洁。
第五条 积极消灭“四害”
发动群众,运用多种办法,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臭虫、蟑螂等。对河沟、水塘、防空洞、厕所、垃圾站、窨井、下水道等各种易生蚊蝇场所,城建、房产、市政、人防、环卫、卫生等部门要各负其责,搞好疏浚、维修和消毒。对积水的地段和住宅区,要积极采取治理措施。
经营皮毛、杂骨、禽蛋、水产、屠宰、酿造、果品、饮食、废品回收及加工、清洗、修配等行业和菜场、肉店、豆腐作坊、粮食仓库等单位,要及时清理污物、垃圾,保持场地清洁,做到有防蝇、灭蛆、灭鼠、防污染措施。
第六条 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公共卫生。
人人自觉维护大街、小巷、庭院及公共场所的公共卫生。树立“以卫生为光荣,不卫生为耻辱”的新风尚。
(一)不准随地吐痰、丢果壳、瓜皮、烟头、纸屑等有碍公共卫生的污物;严禁随地大、小便和乱倒垃圾、痰盂、污水和粪便。
(二)严禁在城市养狗。公安、医疗卫生、科研教育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的狗需经主管部门批准。各城市对饲养家禽,可视情况,禁养或圈养。
(三)不准在街道两侧人行道上堆放物品、建材、废土。如因基建需要临时堆放建筑材料和废土等,需经城建、公安部门批准,并在限期内及时清除。街道爱卫会要进行监督。对违犯规定者,进行罚款。
(四)城市内农副产品贸易市场,应在指定的市场进行交易,由收取管理费的单位负责组织人员清扫,管好市场卫生。
第七条 搞好公共卫生设施,加强粪便、垃圾管理。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按照卫生学要求,建设、维修公共卫生设施,街道要设置废物箱、痰盂,环卫部门要有专人负责消除和洗涤。
市区内设置的公共厕所、垃圾箱、垃圾转运场或临时堆放场,环卫部门要按时消毒、杀虫,并及时清除处理垃圾、粪便,防止蛆蝇孳生。
工厂、企事业和住宅建筑,必须执行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城市建筑的有关规定,设置配套的公共卫生设施(包括厕所、化粪池、垃圾箱、上下水道等),并按管理系统负责维修。
影剧院等文娱场所和车站、码头、商场、医院等人群集中的地方,有关单位应建设厕所、废物箱、痰盂等公共卫生设施。

市区的公共厕所。由环卫部门确定专人负责,天天清扫,保持清洁,街道爱卫会和居民委员会进行监督。
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公共厕所等卫生设施,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谁拆迁谁修建,先建后拆。
单位的生产垃圾和建筑废土,由单位或承建单位及时清场,搬运到指定地点,不得积存和乱堆、乱放。
各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要倒入垃圾箱内或指定的场所,由环境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清运。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及时做好垃圾清运工作,做到日产日清。清出的垃圾,必须运至垃圾堆放处理场所。
第八条 搞好饮食、食品和服务行业的卫生。
饮食、食品行业和集体食堂,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食品卫生“五四”制度》。要有防蝇、防鼠、防尘、防腐设施。要严格实行食具清洗、消毒、严禁出售腐败、霉变和污染的食品。饮食、食品单位要经常保持内外环境整齐清洁。
生产冷饮食品的单位,经卫生部门检验符合标准,方准营业。不具备生产条件,严重违反卫生标准的,要停产整顿。
农贸市场的食品,必须严格执行卫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关于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试行办法》。严禁出售腐败变质、霉变、污秽不洁或含有毒物质的食品;严禁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肉类及水产品。
旅馆、浴室、理发、茶馆等服务行业,要建立健全卫生制度,经常保持环境、茶具、餐具、卧具、家具、毛巾和其他用具的清洁卫生。
第九条 公共卫生费的收取和管理。
关于城市公共卫生费的收取,各市可根据当地情况,作出适当规定。收取的公共卫生费,要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用于民办清卫员、消毒员的补助和购置小型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条 加强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知识。
大力开展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人们讲卫生、爱清洁、尊重社会公德的自觉性。
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电影、文艺和影剧院、文化馆要积极开展卫生宣传。
各级卫生医疗机构,要经常对就诊病人和周围群众进行卫生常识宣传,定期组织卫生技术人员,深入机关、工厂企业、学校、商店、居民区进行宣传和指导,并帮助基层培训卫生骨干。
第十一条 加强监督,实行奖惩。
对认真贯彻执行条例规定,在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检讨、通报、停业整顿、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理。
各市人民政府可制定具体奖惩办法,由公安、城建、环卫、卫生等有关部门执行。
凡不服管理,抗拒罚款,阻挠执行任务,或谩骂殴打管理人员,造成重大事故和严重后果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部门、各单位要各负其责,各级爱卫会要加强检查和监督,以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条例,制订本县城镇卫生管理条例。



1981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