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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清算银行关于国际清算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代表处和代表处地位的东道国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9:47  浏览:9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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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清算银行关于国际清算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代表处和代表处地位的东道国协定

中国政府 国际清算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清算银行关于国际清算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代表处和代表处地位的东道国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5月11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和国际清算银行(以下简称“银行”),
  鉴于一九三0年一月二十日关于银行的公约、银行组织章程和规约以及一九三六年七月三十日关于银行豁免的议定书;
  考虑到银行已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设立一个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以便协助银行履行其宗旨,特别是其在亚洲和太平洋地区的宗旨,并考虑到政府支持银行的该项决定;
  考虑到一九九0年四月四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所规定的香港特区的特殊地位;
  希望根据与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有关的国际实践确定银行在香港特区代表处的地位,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银行,包括代表处的地位、特权和豁免

  第一条 法人资格和行为能力
  政府承认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特区,具有国际法人资格和法律行为能力。

  第二条 代表处的设立和所在地
  一、在香港特区的代表处应由银行所任命的一名首席常驻代表领导,并配备由银行任命或委派的其他人员。在任命首席常驻代表之前,银行应将其提名通知政府。银行为开展其活动之目的,在聘用或雇用为香港特区代表处工作的人员方面,不应受到任何配额限制。
  二、银行应有权在香港特区为代表处及其人员的住宿租用或取得动产或不动产,银行也应有权获得银行及其人员为执行公务所需的其他类似设备(包括服务和设施)。
  三、银行如有组织旗帜和徽章,应有权在其代表处的处所悬挂该旗帜和徽章。

  第三条 银行的行动自由
  一、政府应保证给予银行作为一个根据国家间国际条约而设立的中央银行和货币当局的国际组织所应享有的自主权和行动自由。
  二、政府尤其应给予银行,包括代表处及银行成员和其它与银行发生业务关系的机构,在香港特区召开与银行宗旨和职能有关的会议的绝对自由(包括讨论和决定的自由)。
  三、政府应为任何履行银行职能或因银行公务活动需要而受到邀请的人(无论其国籍),提供进入代表处的便利。
  四、银行有权为其充分和独立地开展活动和履行职能而制定在代表处实施的内部规章。
  五、银行不受任何形式的金融或银行监督,没有义务执行任何形式的会计标准,也不需遵守任何许可或注册要求。

  第四条 不受侵犯
  一、代表处通常用作办公处所的全部或部分处所,不论所有权属谁,均应视作银行在香港特区的处所并不受侵犯;该等处所应受银行控制及管辖。任何政府或其它当局的代表,包括香港特区当局代表,未经银行董事长、银行总经理、银行助理总经理、或代表处首席常驻代表、或经他们适当授权的代表的明示同意,并按他们可能提出的条件,均不得进入代表处所执行公务。但是,在发生火灾或需要采取紧急保护行动的其他灾害的情况下,如不能及时与首席常驻代表取得联系,则可假定已征得其同意。
  二、银行所有的档案和记录,以及一般属于银行的或由其拥有的所有文件、资料或资料媒体,无论何时何地,均不受侵犯。
  三、银行对代表处的处所行使监督和安全控制。
  四、代表处应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同的保护,以免受到任何侵入和破坏,并防止代表处或代表处内的法律和秩序受到任何干扰。

  第五条 管辖和执行豁免
  一、所有委托给银行的存款、所有对银行提出的索赔以及由银行发行的股票,无论位于何地或被谁持有,如果没有银行事先的明示同意,应免于行政、司法或立法行动的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没收、执行、征用、充公、剥夺、冻结或任何其它形式的扣押。
  二、银行,包括代表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特区,应享有所有法律程序的豁免,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涉及与在香港特区的不动产有关的合同,或与为代表处提供货物或服务有关的合同,而此类合同在签订时,是与香港特区的居民,或与在香港特区成立的或以香港特区为其主要经营场所或住所的实体签订的,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或
  二)任何涉及第三方提出索赔的民事诉讼,而该索赔是由银行所拥有或为银行所操作的机动车辆而造成的事故、或由牵涉该机动车辆的交通违章行为所引起的索赔。
  三、以上规定的豁免,可由银行董事长、总经理或助理总经理或经他们适当授权的代表,以书面或适当认证的电讯或合同条款的形式,予以个案放弃。
  四、银行的财产和资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特区,应免于任何强制执行措施,但根据本条第二款对银行有管辖权的香港特区法院所作出的最终裁判除外。
  五、银行的行政法庭(见确定银行在瑞士法律地位的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总部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对银行与其人员或前任人员或通过他们索赔的人员之间的有关雇佣、福利和退休金事项引起的所有争议,应拥有专属和终审管辖权。

  第六条 通讯
  一、代表处所有往来公文和公务通讯,无论以何种方式和形式传送或接收,均应免受审查和任何其它形式的截查或干扰。
  二、银行有权为其公务通讯使用明密电码。银行亦有权通过任何形式的资料媒体,包括通过有适当标志的信使或密封邮袋,传送和接收公文和公务通讯,信使和邮袋应享有与联合国专门机构的信使和邮袋相同的特权与豁免。银行尤其有权不受阻碍地使用其所选择的全球性的电讯网络。为方便代表处在香港特区境内外的公务通讯,在技术要求方面取得香港特区有关当局的同意之后,银行可在香港特区使用无线电发报机,安装和使用点对点电讯设施及其它此类电讯和传送设施。
  三、银行在所有公务通讯方面应享有与政府给予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同的待遇,只要这种待遇符合《国际电信公约》。

  第七条 出版物、资料和资料媒体
  为银行使用之目的而运入或运出的出版物、各种资料或资料媒体,不应受到任何限制。

  第八条 捐税免除
  一、银行及其资产、收入和其它财产应免纳所有直接税和其他捐税、规费、关税或任何种类的费率,但下列不在此限:
  一)构成应付价格一部分的消费税、出售动产和不动产征收的税项以及提供服务所征收的税项,但如银行因公务用途而购置大宗财产或服务,已征收或须征收这类捐税时,则香港特区当局于可能范围内将作适当的行政安排,免除或退还该等税款;
  二)为代表处提供特定服务而征收的费用,唯该种费用须是非歧视性的和普遍征收的;以及
  三)香港特区政府根据基本法第一二一条或按土地租赁条件所征收的政府租金。
  二、银行对其所租用并由其部门或人员占用的处所,应被免纳在租金或租约方面的捐税。
  三、银行的运作应免除交纳一切捐税、规费、关税或任何种类的费率。
  四、银行不应承担收取或支付任何捐税、规费、关税或任何种类的费率的义务。

  第九条 海关待遇
  一、银行在香港特区应免除交纳一切海关关税、许可证费、捐税和其它征收;免除于对为其公务所用而进出口的一切货物、物品,包括机动车辆、零部件、出版物、资料和资料媒体的进出口经济限制;并免除于任何支付、预扣或收取任何海关关税的义务。银行免税进口到香港特区的货物或物品,可按照适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在当地处理。
  二、银行应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同的优惠关税待遇。

  第十条 自由处置资金和自由经营
  一、在符合银行规约第十九条的规定下,银行在香港特区及在其与其他金融市场的关系上,可以接受、持有、兑换、转移和自由处置一切资金、黄金、货币、现金和其它可流通证券,并不受限制地开展其规约一般所允许的一切经营活动。尤其是与代表处活动直接相关而产生的费用,银行应有权不受限制地将本地货币转移或将本地货币与任何其它货币相互兑换。
  二、银行应有权不受限制地与位于香港特区之外的任何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进行业务交往。

  第十一条 退休基金和特别基金
  银行的退休基金和任何由银行创立的、与其所提供的其它福利安排相关的、尤其是那些旨在积累储备金的特别基金,不论该基金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享有与银行本身就其财产所享有的相同的免除、特权和豁免。这些基金仅在完全为银行、或其人员、或其前任人员、或通过他们索赔的人员的利益范围内,才享有免除待遇。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
  一、银行作为雇主,应免除于《雇佣条例》、《雇员补偿条例》、《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以及在香港特区适用的任何有关老年和抚恤保险、伤残保险、失业保险、健康或意外事故保险、职业退休计划或任何种类的福利制度的条例,但涉及任何代表处以当地雇员聘请的人员除外。
  二、代表处人员,除任何代表处以当地雇员聘请的人员以外,应免除于上述第一款所指的条例,尤其免除于参加任何强制性保险或福利计划,除非银行与香港特区有关当局另有协议。此项免除不适用于代表处人员以私人身份所雇用的任何人员。
  三、银行应确保代表处所有人员都享有充分的社会福利保障。

     第二部分 给予执行银行公务活动的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三条 银行董事会成员、董事长、总经理和助理总经理以及作为银行成员的中央银行代表的特权、豁免和免除
  银行董事会成员、董事长、总经理和助理总经理以及作为银行成员的中央银行的代表,在执行银行公务活动时以及在到达或离开在香港特区召开的会议地点的旅途中,应享有如下特权、豁免和免除:
  一)除犯有严重刑事罪行外,不受逮捕或拘禁,个人行李不受检查或扣押;
  二)公务行李不受检查或扣押;
  三)一切文书、文件、资料或资料媒体不受侵犯;
  四)与执行银行公务活动有关的行为或不行为,包括言论和书面文字,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特区)的法院或法庭管辖,即使其使命完成后亦应如此;
  五)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当级别的官员相同的海关特权和便利;
  六)上述官员及其配偶和二十一岁以下未独立子女,在有关签证的发放和居留条件方面,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当级别的官员相同的出入境方便,及免除有关外国人登记的手续和在香港特区有关国民服役的义务。
  七)在货币或汇兑规定方面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当级别的官员在执行临时公务时相同的便利;以及
  八)使用明密电码进行公务通讯的权利,以及通过有适当标志的信使或密封邮袋收发公文或公务信件的权利。

  第十四条 代表处首席常驻代表和高级官员的地位
  首席常驻代表和经银行总经理或助理总经理任命的高级官员,若非中国公民或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在其任命通知香港特区有关当局后,应享受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当级别的官员相同的特权、豁免、免除和权利。该等人员尤其应享有与有关政府当局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当级别的官员相同的海关特权和便利。

  第十五条 给予代表处所有人员的特权、豁免和免除
  代表处的所有人员,不论其国籍或永久性居民身份,就其为执行银行公务活动的行为或不行为,包括言论和书面文字,应豁免于香港特区法院或法庭的管辖,即使这些人员已不再为银行雇用时亦应如此。

  第十六条 非中国公民或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的代表处人员享有的特权、豁免和免除
  代表处人员,连同其配偶和二十一岁以下的未独立子女,若非中国公民或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应享有以下特权、豁免和免除:
  一)免除在香港特区的任何有关国民服役的义务;
  二)在有关签证的发放方面,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人员相同的出入境方便,不受任何居留条件的限制,免除于有关外国人登记的手续,在雇佣及接受教育上不受任何限制,并会由香港特区有关当局即时提供根据一般出入境程序可能需要的任何证明或文件;
  三)在汇兑便利方面以及在转移位于香港特区和国外资产的便利方面,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人员相同的特权;
  四)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人员相同的回国便利;
  五)公务行李免受检查或扣押;
  六)享有与政府给予在香港特区的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相当级别的人员相同的海关特权与便利;
  七)自银行所得的薪金、费用、报酬、津贴均应免纳任何捐税;以及
  八)对银行可能支付的资金,包括因生病或事故赔偿所得的资金,在支付之时,免纳任何捐税,但此类资金所得的收益以及银行以前人员所得的年金和退休金均不得免纳捐税。

  第十七条 具有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代表处人员的国民服役
  如代表处人员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而需履行任何兵役或其他国民服役义务,经银行请求,有关当局应准许免除该等人员的义务,或为其履行银行职务而给予适当的延期。

  第十八条 专家
  一、非中国公民或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的专家,在执行银行临时任务时,就其任务而言,应被视同代表处人员,并享有本协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特权、豁免和免除。
  二、中国公民或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的专家,在执行银行临时任务时,就其任务而言,应享有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特权、豁免和免除。

  第十九条 豁免的目的、放弃和例外
  一、在任何情况下,给予本协定所指的特权、豁免、免除、便利、保证和其它权利的目的只是为保证银行的行动自由和有关人员完全独立地执行银行公务,而并非为该等人员的个人利益。
  二、在不妨碍本协定所给予的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享有该等特权和豁免的所有人员有责任尊重在香港特区有效的法律和规定。
  三、如果银行董事长、或总经理、或助理总经理认为代表处任何人员或专家利用所享有的豁免妨碍司法的正常运作,及可以放弃有关豁免而不损害银行的利益时,应放弃该项豁免。
  四、如果根据本条没有放弃豁免,银行应尽力保证涉及第三方与根据第十四、十五、十六或十八条享有豁免的代表处的任何人员或专家之间的争端得到满意解决。
  五、享有本协定所规定的特权、豁免或免除的任何人员,在就其拥有或控制的机动车辆所引起的损害而对他们提起法律诉讼的情况下,不得享有司法管辖豁免;在适当情况下,也不得享有执行豁免。
  六、银行和政府应合作以促进良好的司法行政,确保遵守在香港特区有效的警察规例(如有的话)、道路交通条例,并防止滥用本协定所规定的特权、豁免、便利和免除。

           第三部分 一般和最后条款

  第二十条 政府的免责
  对于银行在香港特区的活动,政府对银行或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或不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区的安全
  一、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能妨碍政府为香港特区安全利益而采取任何适当安全措施的权利。如果任何该等安全措施被认为是必要的,政府应即时与银行取得联系,以便与银行共同决定采取任何适当措施保护银行的利益。
  二、银行应与政府有关当局合作,以防止代表处的任何活动对香港特区安全造成任何损害。

  第二十二条 范围与执行
  一、除另有规定,本协定的规定仅适用于香港特区。
  二、视具体情形而定,依本协定作出的所有承诺以及本协定所规定的特权、豁免、免除、便利、保证及其他权利适用于:
  一)银行;
  二)代表处、任何分支机构以及银行为实现其宗旨而建立和开展活动的为银行完全拥有的附属机构;
  三)任何投资基金或银行为实现其宗旨而设立或维持的全部为银行控制的类似基金;以及
  四)为实现银行宗旨而开展活动的并非全部为银行所拥有的分支机构,而为此目的该等分支机构已得到政府的批准。
  三、为履行本协定的目的,香港特区政府与银行将以行政安排备忘录的形式作出必要的行政安排。
  四、除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给予银行的特权与豁免不低于政府根据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订立的《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给予联合国专门机构的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三条 争端解决
  一、因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而引起的任何争端,政府与银行应以协商方式求得友好解决。
  二、如果任何此类争端不能依本条第一款予以解决,在任何一方的提议下,该争端应提交一九三0年一月二十日《海牙协定》所规定的仲裁庭,以作最终解决。

  第二十四条 既存特权与豁免
  本协定不影响根据一九三0年一月二十日关于银行的公约、银行组织章程与银行规约,以及一九三六年七月三十日《布鲁塞尔议定书》所赋予银行的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五条 修改
  本协定可应任何一方要求予以修改。任何此类要求提出后,双方应共同对协定条款进行审查并对本协定条款的适当修改达成协议。

  第二十六条 终止
  一、任何一方可在提前一年书面通知另一方后终止本协定。
  二、本协定有关条款在协定终止后,为清理银行事务、处置位于香港特区内的财产以及位于香港特区的人员回国所必需的合理期限内,应继续适用。

  第二十七条 生效
  本协定经签字生效。
  为此,下列代表,各秉政府和银行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公元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巴塞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国际清算银行
     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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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和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和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署〔2010〕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中省直有关单位:
  《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经行署、林管局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学习领会,加强宣教工作。各地要采取多种有效形式组织干部职工学习《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结合本地林下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好各项工作。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利用多种行之有效的宣传手段和宣传媒介,广泛宣传地委、行署致富林区职工的政策意图及林下资源管理工作各种制度措施,让全区干部职工进一步认识到林下资源保护与可持续经营的必要性和迫切性,调一切积极因素,全面深化我区林下资源管理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全面落实责任,扎实推进工作。要按照《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要求,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工作方案,细化制度措施。建立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责任制度和管理体系,落实林下资源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落实“一把手”工程,实施林下资源管理工作行政问责。各地要全面有序推进林下资源保护管理、资源调查监测、资源资产评估、经营利用管理、产业建设、规范市场管理和科研推广等工作任务。要认真组织开展好林下资源专项调查工作,建立林下资源资产评估体系,开展好可利用林下资源资产评估和林下经济核算工作。
三、加强考核管理,严格兑现奖惩。行署、林业集团公司对林下资源管理工作考核实行日常考核与年终考评相结合的办法,加大对各地林下资源管理工作考核力度。对于行署、林业集团公司督办的相关工作和林下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评的必保指标。行署督查室会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将不定期对各地林下资源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行署、林业集团公司将依据考核结果兑现奖惩。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以下简称林下资源),杜绝破坏资源、无序经营等行为,实现林下资源可持续经营,促进低碳经济发展,为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物质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林下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下资源管理工作坚持生态优先、积极保护、科学规划、持续经营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林下资源,泛指各地可利用的主要野生经济植物。本办法适用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所属十个林业局,地方林业所属六个国营林场参照执行。
第四条 凡在上述辖区内从事林下资源保护、经营利用及其它相关活动的均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五条 各县、区、林业局是所辖区域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管理主体,要全面落实编制可利用的林下资源保护与科学利用规划、宣传教育、资源保护管理、资源调查与监测评估、有序经营利用和产业建设等工作任务。同时在有效保护资源的同时,致富职工和发展产业,实现富民兴企目标。
第六条 林下资源管理工作实行统一协调和分工负责工作机制。行署、林业集团公司成立林下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负责组织协调全区林下资源管理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组织落实相关工作任务。各地要成立相应工作机构,落实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第七条 各县、区、林业局和相关部门要加强林下资源保护,严厉查处一切破坏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的行为,有效保护野生经济植物物种基因。通过采取划建野生经济植物保护地的方式,对珍稀濒危植物及可利用野生经济植物实施保护;通过采取建立林下资源轮采区的方式,对可利用林下资源实施控制性保护。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林下资源经营利用要坚持“资源国有、有偿使用、发展经济、致富职工”和“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要鼓励支持林区职工和加工企业,在资源所有权不变、不改变林地、湿地用途和不降低森林与湿地功能的前提下,承包经营林下资源,即林下资源经营权可以实施有偿转让,承包经营期间可以采取科学有效的经营技术与保护措施。
第九条 林下资源经营管理要根据资源种类、分布、储量、利用目的及经营管护能力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对于资源相对集中,管理较便利的近山区,可采取公开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将经营管理权转让给林业职工、本地常住居民或深加工企业,明确双方权利、责任和义务,建立“管、育、用”一体化的经营管理模式。对于资源相对分散、管理难度大和产量低的远山区,要全面落实资源管理责任,加大资源管护工作力度。
第十条 各县、区、林业局要根据可利用林下资源生物学特性和分布特点,兼顾林情、社情及森林防火工作,科学区划保护地、轮采区和采集区,及时向职工发布采集期、灾害情况等信息,采用科学的采集方式。
第十一条 林下资源产品采集工作实行采集行为登记制度、协议采集收购运输制度和采集期各类信息统计上报制度。各地所有采集活动必须在限定的采集期和采集区内进行,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坚决杜绝外来人员入山采集。各地要落实落靠相关工作责任,确保采集期各类采集信息报告及时准确。
第十二条 采集期间,各地要严格执行森林防火的各项规定,逐级落实责任,严格控制火源。

第四章 收购管理

第十三条 林下资源产品收购期间,实行采收交易情况统计上报制度。从事收购的企业或个人必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到当地林下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各地要做好对收购企业收购量、库存量和销售量的统计工作,及时上报收购量和库存量,对收购量和库存量要实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十四条 各地要根据本地林下资源的种类和产量等实际情况,统筹考虑旅游、城镇规划和便于交易等因素,建立固定或临时的林副产品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大监管力度,对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和影响市政建设的行为要严厉打击,切实维护好经营承包者和加工企业合法权益。

第五章 产业建设

第十六条 林下资源加工利用产业建设必须树立全区一盘棋的思想意识,要严格按资源储量、分布和承载能力规划产业建设布局和发展规模,科学编制林下资源开发利用发展规划。各地、各部门要积极扶持我区现有规模企业向精深和低碳经济方向发展,尽快扩大生产规模和销售市场,以此确保林下资源作为加工生产原料实现不出区的目标。
第十七条 各县、区、林业局要积极为加工企业发展提供优质服务和宽松的发展环境。同时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为加工企业提供原料生产基地,并协助加工企业与采集者建立良好的原料购销渠道,确保企业生产原料供应得到保障。对林下资源相对匮乏、无法满足深加工企业需求的县、区、林业局可向行署、林业集团公司报请原料使用计划,地区统一组织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合法的保障性措施,确保全区加工企业的原料供应。
第十九条 要切实加快对主要利用林下资源的人工引种栽培步伐,科学引进适合寒地生长的栽植品种,加快扩繁进度,尽快形成规模,以缓解产业建设对野生林下资源利用的压力。
第二十条 科研部门要在每年的科研经费中拿出一定比例资金,积极组织相关技术人员针对林下资源保护开展科研活动,制定经营技术标准和规程,通过集约化经营和人工驯化等方式,建立科技示范基地,引进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一条 行署、林业集团公司与各地签订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责任状。地区主管部门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总评相结合的方式对全区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进行动态考核。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林业局要对在林下资源保护管理、宣教工作、调查规划、监测评估、科学研究和产业建设等方面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适当物质奖励。对从事林下资源保护管理、监督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致使国家森林资源受到损害或使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受到影响的,要对其实施行政问责制;对情节严重、触及法律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在林下资源经营与利用过程中出现的破坏林下资源、毁坏林地和湿地等行为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 。原《大兴安岭地区林下资源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所属十个林业局及地方林业所属六个国营林场从事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以下简称林下资源)保护与利用的企业及个人。
第三条 林下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协调和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林业集团公司、林业局和林场(管护区)的三级管理体系,完善相应责任制度。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是所辖区域林下资源的管理主体,各地行政主要领导作为本辖区林下资源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要全面落实编制可利用林下资源保护与科学利用规划,加强对辖区内林下资源的宣传教育、资源保护、详查监测、资产评估、经营利用、市场规范和产业建设的领导,逐级向林场和其他有关部门分解落实工作任务。行署与各地签订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责任状,林业局与所属林场签订工作责任状,林场与职工签订责任状,形成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第五条 全区林下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按工作要求完成相应工作任务。
  各级宣传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组织开展宣教活动,全面提高全区干部职工群众对林下资源的自觉保护管理意识与科学经营利用水平。
  各级资源管理、资源监督、野生动植物保护和公安森保等部门切实承担起对林下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大力加强对林下资源产品采集、销售、收购和运输等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产业部门和科研部门或单位每年要拿出一定比例资金,组织开展对林下资源实施集约化经营管理和人工驯化研究,制定经营技术标准和规程,提高资源品质。引进适合寒地生长的栽植品种,加快人工扩繁进度,尽快形成规模,以缓解产业建设对野生林下资源利用的压力。
  各级工商行政和市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购销环节的监管,规范交易市场建设,严厉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和占道经营等违规现象,维护林下资源购销交易秩序。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林下资源产品加工企业原材料投入、生产工艺、关健点控制、检验检测和成品出厂等环节标准监督管理,对无标准生产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各级发改委(计划部门)要抓住国家鼓励发展低碳经济的战略机遇,积极向上争取林下资源保护利用相关政策和资金。
  各级财政(财务)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林下资源资产评估工作,为经营权转让和经营期资源消长考评提供保证。
  各级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等部门要将实施“家庭致富工程”、发展“自营经济”与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共同协调发展。
  其他各成员单位和部门也要按其职责,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各地要成立林下资源调查监测与评估机构,建立林下资源调查监测与评估制度,对责任区内主要利用的林下资源的分布、贮量、可允收量和开发利用量等进行调查和动态监测,组织开展林下资源评估工作,建立健全资源管理档案,及时准确掌握资源消长情况,适时调整保护利用策略。
  林下资源监测调查由各地负责安排,组织森林经理调查要同时开展林下资源专项调查,并增加相应章节。
  各地要通过设立固定样地及临时样地,对本施业区可利用林下资源开展资源监测,监测重点为对主要利用资源分布与储量详查,同时建立资源监测档案。
  各地要组织建立由财务部门牵头,审计、企管与资源保护等部门参加的林下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评估部门要结合资源调查监测结果,对主要利用的资源储量、价值和承包前后资源消长情况等进行科学认证,确保经营期内林下资源产量和面积双增长,并以此作为考核工作的依据之一。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各地要本着面积适宜和利于管理的原则,重点采取经营权有偿转让方式,加强林下资源经营利用方面的管理。
  对于林下资源相对集中和管理较便利的近山区,可以以沟系或林班为单位,按照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采取集体承包或个体承包等多种方式,将林下资源经营权有偿转让给林业职工,依法签订经营管理合同。承包经营中在赋予承包者经营抚育和采集收益权的同时,还要赋予承包者对辖区森林、湿地和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责任,双方要切实履行所签订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各地要把对加工企业发展和职工承包经营应尽的服务保障等做到有效落实,真正建立起“管、育、用”一体化的经营管理模式,承包期最高可以放宽至10年。各地对转让承包区域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转让林下资源经营权要求优先考虑从事森林资源管护的职工队伍,确保每个想承包和有能力承包的职工都有承包地块。承包面积要与承包经营者实际管理能力相符,要科学实际地确定承包面积。
  对于资源相对分散、管理难度大和产量低的远山区,可采取林场统一组织管理的采集方式,加大资源管护工作力度,确保林下资源实现可持续利用。
第八条 各地要实行采集前公示制度。要依据本地林下资源特性、分布特点和气候条件等因素,科学确定禁采区、保护地、轮采区和采集区,要及时组织开展产量预报、采集期预报和防灾减灾预报等工作,及时向社会发布,倡导科学采集,提高采集质量。坚决禁止捋青、折枝和损坏嫩芽等一切野蛮抢采的破坏资源行为。
第九条 各地要有组织、有计划和有步骤地开展规范性采集活动。经营权转让区域内林下资源产品采集由经营承包者向林场(管护区)提交采集计划后,可自行组织;非经营权转让区域内林下资源产品采集由林场(管护区)统一组织进行。
  采集计划包括采集时间、采集地点及范围、采集方式、组织形式、入山采集人数(需特别说明外来入山人员情况)、防火和安全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从事林下资源产品采集者要在签订《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产品采集协议》(以下简称《采集协议》)后在指定区域内从事采集。若出现采集劳动力短缺情况,由各地劳动部门统一调剂。
  《采集协议》要约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防火期间,要严格按照森林防火有关规定指导管理林下资源产品采集工作。
第十一条 采集期实行采集日报制度。采集期间各地要将每日入山采集人员数量、资源采集种类、采集量和收购量等数据进行详细统计,上报地区林下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林下资源收入一律上缴林业集团公司,视同育林基金管理,做其他营林收入。支出由林业局提出支出计划申请,在规定的使用范围内按80%返还。同时建立多缴多奖机制,结合年终考核一并兑现。

第四章 收购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要鼓励加工企业与采集者建立定单收购的购销模式,确保满足加工企业生产原料的供应。根据企业实际生产能力和冷储能力,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允许加工企业在我区参与承包经营管理林下资源。
第十四条 各地要建立符合城镇发展布局和方便职工交易的林副产品交易市场。特别是在人口密度大、物流畅通、资源富集和产业密集的县、区、林业局,要建立具有一定规模的固定的林副产品交易市场,其他地方可以结合实际建立临时交易市场。各地建立林副产品交易市场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凡从事林下资源产品收购的企业或个人,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凭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林下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并签订《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产品收购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凭《收购协议》对林下资源产品进行收购和从事加工生产。
  收购商在收购时要出具《收购协议》,每天的收购量和销售人等信息要详细登记。林业局和林场要派驻市场监督员每天统计一次采集和收购情况并及时上报。采收   期间可通过核对收购卡和盘点库存等,控制私收滥购等违规交易行为。
  从事林下资源产品运输须办理《植物检疫证明》和《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产品运输协议》(以下简称《运输协议》)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 林下资源产品的收购价格完全遵照市场经济规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压等级压价格或哄抬物价,不许非法扰乱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对违反规定的,一经发现,由物价和工商管理等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情节严重的,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凡从事经营林下资源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进入指定交易市场,服从管理,依法诚信经营。对私收滥设收购网点进行交易的,由工商和市政部门按职责权限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伪造、倒卖和转让《采集协议》、《收购协议》、和《运输协议》)等有关行为的,由各地林下资源主管部门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章 产业建设

第十九条 林业集团公司绿色产业处负责指导全区林下资源产业规划、产业建设、产品研发和市场营销等项工作。
第二十条 要根据林下资源分布情况和承载量,科学制定全区林下资源开发利用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加工企业。同时加强企业建厂前的资质审定工作,制定出台加工企业建设标准和产品标准等,实现优势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
第二十一条 要提高对林下资源产品精深加工比重,确保企业发展规模和所研发产品的终高端性,打造自身竞争力。强化市场营销和信息平台建设,组建营销集团,提高市场份额,促使林下资源作为生产原料早日实现不出区的目标。
第二十二条 各地要积极扶持加工企业发展。在自愿协商和加工企业实现对原料包销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合法的保障性措施保证原料供应。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三条 建立并实施林下资源管理“五项机制”。建立行政问责机制,对各地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实施行政问责制;建立督办检查机制,林下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行署督查室联合开展不定期督办检查;建立动态考核机制,实行日常考核与年终总评结合的方法;建立激励重奖机制,对林下资源管理工作在经济责任目标考评中列居前三名的县、区分别给予10万元、8万元和5万元的重奖,对考评列居前两名的林业局分别给予10万元和8万元的重奖;建立预警机制,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完善的预警方案,及时处置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对因工作开展不积极、保护管理措施不到位、采集秩序混乱和交易不规范导致辖区内出现破坏资源、掠夺性采集和无序收购等严重问题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在5日内以书面材料形式向行署主要领导说明情况,同时报行署督查室和地区林下资源主管部门,并视情节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地要实行举报监督制度,开展社会监督。对举报违规采集、购销和运输林下资源产品等违规行为,一经查实,要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地要对在林下资源保护管理、调查监测、资产评估和科学研究等方面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奖励资金来源可在林下资源开发利用收益中提取。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林下资源保护管理、监督的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若由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损害或使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受到影响,可依据《大兴安岭地区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和《大兴安岭地区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实施意见》(试行)予以问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包者在林下资源经营利用过程中,出现破坏森林、湿地资源和林地行为的,由县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法从事种植、养殖和采集的,依据《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38条第3款规定:“对违法从事种植、养殖、采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在经营利用林下资源的过程中,对湿地野生植物物种栖息环境或再生能力构成损坏的,依据《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36条第7款规定,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









国家测绘局关于加强测绘援藏工作的意见

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关于加强测绘援藏工作的意见
  
国测办字〔200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推动西藏测绘工作,为西藏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测绘保障服务,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期西藏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方针政策,现对加强测绘援藏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测绘援藏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扎实做好援藏工作事关国家发展稳定大局。西藏的发展、稳定和安全,事关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事关国家统一和安全。1980年以来,党中央先后4次召开西藏工作座谈会,出台了一系列扶持西藏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测绘援藏是援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测绘系统的一项重要历史使命。各地区各单位要从国家发展全局的高度,结合国际国内形势的新变化,深刻认识测绘援藏工作的特殊重要性。


  (二)扎实做好测绘援藏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加快西藏测绘事业发展,提高保障服务能力,是西藏经济社会发展和长治久安的迫切要求。发展是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也是解决西藏测绘事业面临困难和问题的关键。测绘系统必须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规划,科学确定援藏工作的思路和目标,充分调动援藏各地区各单位和西藏测绘部门的积极性,推动西藏基础测绘建设加快、保障服务能力增强、装备设施条件改善、依法行政水平提高。


  (三)扎实做好测绘援藏工作是测绘系统的重要责任。测绘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工作,西藏测绘工作是全国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和构建数字中国地理空间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支持支援西藏测绘工作上水平、上台阶是测绘部门的重要责任。国家测绘局党组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统筹协调,广泛动员全系统力量,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测绘系统要着眼于落实援藏工作机制和责任,继续在资金、人才、技术、成果等方面给予西藏测绘工作大力支持。


  二、测绘援藏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四)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民族工作主题,以推动西藏测绘工作发展为主线,以提升测绘保障服务能力为重点,以加大资金、技术、人才援助为手段,以完善各项长期支援机制为保障,全国测绘系统共同努力,更加主动地为西藏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


  (五)基本原则。测绘援藏工作要按照国家测绘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坚持科学性和务实性;要把西藏的具体需求和各地区各单位的实际相结合,增强测绘援藏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测绘援藏在理念上要做到“输血”与“造血”相结合;在目标上要做到解困与发展相结合;在方式上要做到资金项目援助与人才技术援助相结合。


  (六)目标任务。力争1年左右完成拉萨、日喀则数字城市建设。3-5年完成昌都等其他重要城市的数字城市建设,基本建成数字西藏地理空间框架,提高所需地理信息的现势性。到2020年,实现西藏测绘基础设施比较完备,国家基础测绘成果全覆盖并按需更新,测绘保障服务能力大幅提升;帮助促使测绘政策法规更臻完备,测绘管理体制更加科学;测绘市场规范有序,统一监管得到加强;测绘科技水平和人员素质普遍提高。


  三、测绘援藏工作的政策措施


  (七)继续加大对西藏测绘的投入。国家测绘局将进一步以项目为依托,加大对西藏测绘的投入力度。通过基础航空摄影、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基础测绘补助经费等专项,在资金上给予西藏基础测绘支持。在现代化测绘装备建设方面,每年给予一定的资金投入或装备支持。各地区各单位要在已有援助的基础上,积极支援西藏测绘部门基础设施建设,帮助改善办公及生产生活条件,提高测绘装备水平。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要加大资金援助力度,努力争取将测绘援藏工作纳入到本级政府对口援藏计划和经费预算的整体规划之中,切实为开展测绘援藏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八)加快数字西藏建设。积极组织国家基础测绘队伍加大对西藏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获取力度,在实现国家基础测绘成果对西藏全覆盖并按需更新的基础上,每年投入一定经费,支持西藏基础测绘工作,尽快完成1:10000及更大比例尺测图和数据库建库工作。将拉萨、日喀则列入国家测绘局数字城市建设试点,争取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建成两市基于高分辨率航空遥感影像的权威、统一的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并在5年内基本完成数字西藏地理空间框架建设。


  (九)不断满足西藏测绘成果应用需求。要根据西藏实际需求和提高西藏测绘保障服务能力的客观要求,加大测绘成果应用服务力度。要加快西藏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大力推进反恐维稳等应用系统建设。帮助西藏建立测绘应急保障工作机制,提高测绘应急保障能力,同时发挥国家测绘应急保障机制的作用,为西藏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提供测绘成果,开展遥感监测、地图制作等技术服务。要不断丰富大众地理信息和地图产品,方便西藏各族人民生产生活。对西藏经济社会发展所需国家基础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提供。


  (十)加强对西藏测绘依法行政工作的指导。要加强对西藏测绘立法、政策制定方面的指导,帮助西藏进一步完善相关测绘法规。要帮助提高测绘行政管理能力,定期接收西藏测绘行政管理干部到国家测绘局和发达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挂职锻炼。要对西藏实行宽松的测绘市场准入政策,鼓励更多的测绘企业到西藏开展业务。加强对西藏地图编制管理工作的指导,支持西藏地图监管和地图审核能力建设,指导推进地图市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的监管工作,形成公平公正的地图市场环境。


  (十一)继续加强人才援藏和人才培训、技术培训工作。要认真落实国家测绘局《关于继续做好人才援藏工作的通知》(测办〔2007〕48号)。要把人才援藏与干部的培养、使用结合起来,有计划、有目的地选派有培养前途的年轻干部进藏工作。要逐步提高援藏人员的待遇,切实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要加强对援藏干部的考核,对出色完成援藏任务的要优先提拔使用。要将为西藏测绘局培养人才作为援藏工作重要组成部分。要加大测绘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专门举办西藏市县测绘管理干部培训、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培训和测绘单位经营骨干培训,每年举办的培训不少于两期。


  四、测绘援藏工作具体要求


  (十二)要切实把测绘援藏工作摆上更重要的位置。各地区各单位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测绘援藏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把援藏工作摆上重要位置,通过支援全面提升西藏测绘工作水平和保障服务能力,为确保西藏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作出新贡献。


  (十三)要切实加强测绘援藏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区各单位要坚持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并落实职能机构,确定具体的负责人和联络人员,切实为做好援藏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国家测绘局将加强测绘援藏工作的统筹协调,定期听取汇报、部署工作。各地区各单位要及时研究解决测绘援藏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西藏测绘局要在自治区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管理体制建设、能力建设和队伍建设,切实履行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职能。要加强与自治区有关部门的合作,主动服务,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要大力弘扬“热爱祖国、忠诚事业、艰苦奋斗、无私奉献”的测绘精神,不断使工作迈上新台阶。


  (十四)要创新援助形式,完善工作机制。要注重结合西藏的实际,拓展支援渠道,突出重点和特色。要不断深化测绘援藏内涵,研究建立相互主动、持续有效、有利发展的对口援助新机制。国家测绘局要建立健全协调和督促的工作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西藏测绘局要采取交流、合作和共同协商等办法,进一步完善测绘援藏工作机制,确保各项工作的有序实施和规范管理。


  各地区各单位要按照本意见的精神,结合实际,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措施和办法。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意见贯彻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