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7:52:07  浏览:9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


(1998年4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余泥渣土是指建设工程和修缮、装修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和余土。
  凡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从事排放、运输、受纳、处置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余泥渣土管理工作实行市、区二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立的余泥渣土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余泥渣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余泥渣土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余泥渣土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
  (三)核发余泥渣土运输车辆的准运证;
  (四)统一管理余泥渣土受纳场;
  (五)清理未移交的市政道路和政府预留地范围内的无主余泥渣土。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余泥渣土管理方面主要负责清理辖区内市政道路及小区范围内的无主余泥渣土。
  第五条 公安、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放、运输管理

  第六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申办准运证,未办理准运证的车辆不得运输余泥渣土。
  准运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七条 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准运证。准运证上必须载明排放单位、运输者和已确定的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和受纳场地。
  第八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驶离建设工地时,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冲洗车体,保持车辆整洁。
  第九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人员必须随车携带准运证。
  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必须按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运输过程中,应装载适量,车厢上部必须覆盖蓬布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余泥渣土沿途洒漏、飞扬。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余泥渣土与生活垃圾及其他垃圾混倒;不得在道路、桥梁、河边、沟渠、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余泥渣土。
  第十一条 清理无主余泥渣土的费用,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管理机构实际支出拨付。

第三章 受纳、处置管理

  第十二条 余泥渣土固定受纳场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三条 单位因建设需要对外接受余泥渣土的,可持土地使用证明及单位证明,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受纳余泥渣土。
  第十四条 余泥渣土运输车辆进入受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十五条 受纳场的管理单位应保持场地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其他垃圾。
  运输车辆在驶离受纳场时,受纳场管理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车辆整洁。
  第十六条 市余泥渣土管理机构对在固定受纳场倾倒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有偿处置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运输余泥渣土的,责令立即停运,并按每立方米200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污染道路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指定路线或时间运输余泥渣土的,按每车次200元处以罚款;污染道路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运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非指定场地乱倒余泥渣土的,责令立即清除,并按每立方米2000元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受纳手续而擅自受纳余泥渣土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受纳,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符合条件的,责令其补办受纳手续。
  第十八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或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由各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负责,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工程是指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工程项目;区属工程是指由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发《“七五”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七五”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6年6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
《“七五”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管理办法》经试行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后,现已正式定稿,并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七五”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管理办法 1986年3月
根据“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己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切实加强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尽快使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系指某些重大的研究开发项目在取得中间试验成果后还必须进一步放大到一定规模进行试验,证明该成果技术装备的可行性以及经济的合理性后,才能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中推广应用的试验项目。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必须代表我国先进水平,对改变一个行业的生产技术面貌乃至国民经济全局的发展确有实际作用。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包括示范性试验线和工业性试验基地两种类型。
第二条 申请进行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的中试成果必须是经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主管部门)鉴定通过,并且自筹资金、外汇、原材料、能源以及其他必要条件都必须落实。承担单位必须是领导班子得力、管理健全、技术力量较强、经济信誉良好的单位。项目取得成果后,有推广应用的具体措施。

计划编报程序
第三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的选择,首先由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书报国家计委(内容要求见附一)。项目建议书要对项目的轮廓设想、必要性、前期科研成果的水平、技术的可行性、经济的合理性及推广价值进行综合分析。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征求国家经委和国家科委的意见后,列入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并向主管部门发出立题通知书。
第四条 列入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由主管部门组织具有资貉审查证书的设计单位及成果提供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要求见附二)、组织有关专家评议并负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第五条 由主管部门编制项目的设计任务书报送国家计委审批(内容要求见附三)。报请审批的设计任务书应附有:经审查同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落实自筹资金和外部条件的文件;项目所在地省、市、自治区计委、科委或归口部门的会签意见。
第六条 国家计委对设计任务书批复后,即成为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预备项目。受主管部门委托的设计单位,依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编制初步设计,由主管部门审定。初步设计不得改变设计任务书所规定的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 主管部门于八月底前向国家计委申报项目开工的报告(内容要求见附四)。国家计委根据批准初步设计和外部条件落实等情况发出开工通知并列入第二年年度计划的新开工项目。

经费管理
第八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所需的经费由国家、部门、地方和承担单位共同集资,所需外汇列入部门或地方自有外汇计划,并在国家下达给各地方、各部门用汇指标内安排使用。由国家预算的拨款实行包干使用。自筹经费和外汇的落实情况要写入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
第九条 批准开工项目的国家预算拨款,根据设计任务书经费的概算及计划进度分年度下达。初步设计概算如超过设计任务书投资控制数10%以上的,要重新报批。所有超过部分,由主管部门和承担单位负责解决。项目的承担单位每年要向国家计委和主管部门报告经费的使用情况和预决算,无预决算报告的项目暂停下一年度拨款。
第十条 示范性试验项目原则上要偿还国家全部拨款。试验基地项目原则上要偿还部分拨款,对于没有偿还能力的项目,原则上可不偿还,但申报和审批时都要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 偿还经费的来源按国务院国发[1986]12号文件,是试验项目经过验收、鉴定并投产后,本项目的税前新增利润和技术转让的收入。
第十二条 还款期限自项目通过验收、鉴定的第二年起,最迟五年内还完。还款期限及额度均应写入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国家拨款回收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经费的使用范围:建设费用的使用范围按基建规定办理;试验费用按科技三项费用有关规定办理。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的经费可跨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浪费。

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在主管部门主持下,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要对建设和试验负主要责任,并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负责项目的组织管理,完成规定的任务。项目负责人在项目进行过程中,无特殊情况不得更换。
第十六条 参加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的科研单位、设计单位、高等院校要协调分工,明确职责,分别与承担单位签订合同。提供科研成果的单位要提供试验项目的技术保证。设计单位负责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并应在项目完成后提供定型设计。试制产品要有使用部门指定单位的测试和试用报告。
第十七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要建立严格的报告和检查制度。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六月和十二月分二次向国家计委提出项目建设和试验进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 项目所需物资按不同经费来源的不同渠道组织供应,国家拨款的物资纳入国家科技三项费用物资供应计划。自筹资金和贷款的物资纳入部门或地方的物资供应计划。
第十九条 示范性试验线经鉴定转入生产后,原料、燃料、动力供应和流动资金应纳入各主管部门计划予以落实。固定资产比照基建建成项目办理。试验基地鉴定验收后,按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科研单位办理。

验收、鉴定、推广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完成建设和试验内容,并达到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后,应向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鉴定,并抄报国家计委,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审批。验收、鉴定前二个月,应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下列文件报送有关鉴定部门审核:工程竣工报告,试验技术总结,成果使用单位的审查意见,验收、鉴定报告草稿。
第二十一条 验收、鉴定工作由国家计委或国家计委委托主管部门批准的验收鉴定委员会进行,验收鉴定委员会根据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及承担单位所报送的验收、鉴定文件进行验收、鉴定,并正式提出验收、鉴定报告。验收鉴定报告应附有可供采用的定型设计、试验线投入运行的全套技术管理文件和关键专用设备定点制造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验收、鉴定结束,由承担单位就试验、设备、物资处理意见等提出建议,连同验收、鉴定报告报主管部门审核,经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即可结束。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完成以后,其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由承担单位使用,鼓励承担单位转让成果,不得封锁垄断。有关技术转让、奖励和专利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是国家科技计划的一部分,在清理基本建设项目时,不得视为计划外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失败时,查明原因后按国家拨款回收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科技计划中的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部门、地方组织的工业性试验项目管理办法,由部门、地区另行制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附一: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建议书
项目名称:
主管部门:
承担单位:
申请日期:
一、项目提出的必要性和依据、国内外技术水平、市场预测
二、前期科研工作的水平,成果及鉴定情况
三、试验内容和技术经济指标
四、建设规模、建设地址、期限、内容和设想
五、建设条件和承担单位的初步设想和分析
六、经费估算和资金筹措
七、资金效益和社会经济效益初步估计
八、项目成功后的推广计划和措施

附二: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项目提出的背景,所依据的科研中试成果
二、产品方案、需求预测、建设规模
三、试验内容、方法、技术路线及预期技术经济指标
四、原材料、燃料、动力、运输、供水等协作关系
五、建设地点及工程方案,环境保护
六、劳动定员及人员培训
七、建设工期和进度,试验进度和完成期限
八、经费估算,资金筹措,产品成本,国家拨款的偿还额度及期限
九、资金效益和社会效益
十、项目的风险分析

附三: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设计任务书
一、编制依据和背景
二、建设规模、试验内容和目标
三、试验地点、年限
四、原材料、燃料、水、电、汽及交通运输和三废处理的情况
五、劳动定员
六、承担单位及协作单位
七、经费估算、资金筹措、产品成本、国家拨款的偿还额度及期限
八、银行或部门、地方的财政、计划部门对自筹资金的初步落实情况的证明
九、经济效益,偿还能力、还款额度和期限及有关部门的证明

附四: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开工申请报告
一、前期工作的进展情况
二、初步设计对设计任务书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落实各种必要条件的情况和有效文件
四、分年度的工作内容和经费需要计划。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7]43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白山市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市政府同意《白山市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

白山市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劳动部、国家经贸委《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劳薪字[1992]36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和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通知》(劳部发[1994]222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的通知》(吉劳计字[1996]16号)文件精神,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进一步加强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规范经营者工资收入分配办法,促进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提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一、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范围(一)经营者工资收入是指企业在年度内支付给经营者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总额构成的全部工资性收入总和。(二)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有关部门协同配合。管理的范围是地方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其他企业及中央部委和省直有关要局委托我市管理的驻白山地区企业的经营者及其领导班子成员。 二、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确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确定,必须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确定经营者工资收入水平,应建立在工作实绩考核的基础上,主要与其所在企业经营成果相联系。经营者的收入应与其它职工合理拉开差距,体现多劳多得,同时也要避免差距过大。 经营者工资收入暂按以下原则确定(一)国有企业(含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下同)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确定: 1、实行目标管理(含承包制)的企业,其经营者的工资收入根据完成主要目标和实现利税增长情况合理确定。未完成目标任务的企业,其经营者和班子成员的工资收入不得高于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全面完成目标任务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得超过全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5 倍;超额完成目标任务,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5%以内(含 5%)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5—2倍;超额完成目标任务,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5%--10%(含10%)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5倍;超额完成目标任务,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10%--15%(含15%),或主要指标居省内(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或超过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5—3倍;超额完成目标任务,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15%以上,或在技术改造、资产保值增值、出口创汇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3.5倍。 2、其他企业按照实现利税增长幅度确定经营者工资收入。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10%(含10%)以下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1.5 倍;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10%--15%(含15%)的企业,其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5- -2倍;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15%--20%(含20%)的企业;其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可以达到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2.5 倍;实现利税经上年增长20%--25%(含25%),或主要指标居省内(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或超过全企业历史最好水平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5--3倍;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25%以上,或在技术改造、资产保值增值、出口创汇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3.5倍。上述经营者的工资收入档次是按中型企业确定的,大型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应在此基础上向上提高一个档次(全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0.5倍,下同);小型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应在此基础上向下 降低一个档次。(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指导意见后,由股东大会确定,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按照国家和省腾规定由董事会确定;其实得工资,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指导意见后,由企业中方投资部门根据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及经济效益等情况合理确定,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四)城镇集体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参照国有企业的办法确定。(五)企业党委(支部)书记的工资收入,可比照本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确定;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工资收入,可根据其责任轻重、贡献大小,合理拉开差距,但最高不得超过经营者工资收入的85%。(六)为促进企业扭亏增盈,亏损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要同扭亏增盈挂起钩来,政策性亏损企业减亏的,可视同实现利润。企业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其经营者和班子成员不得领取奖金。企业一年经营亏损或亏损额继续增加的,扣减经营者基本收入(基本工资加上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发放的津补贴,下同)的20%。未完成资产保值增值的上述企业,未完成资产保值增值的上述企业,扣减经营者基本收入的25%。三、经营者工资收入的考核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实行严格的考核制度,除考核企业实现税利外,还要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人均税利率、资金税利率、安全生产等经济指标。完不成上述考核指标的,相应扣减经营者的工资收入:(一)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率的企业,除扣发经营者的全年奖金外,不要扣减基本收入的20%。企业超额完成下达的保值增资率,每超1%,增加经营者工资收入的 1%。(二)具备条件的企业,其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未达到全省工资增长指导线其准线的,扣减经营者工资收入的 5%;耒达到保障线的,扣减经营者工资收入的15%。(三)未完成人均税利率和资金税利率的,分别扣减经营者工资收入的5%。(四)煤炭企业发生特大事故、非煤炭企业发生重大事故的,扣发经营者的全年奖金;伤亡人数超过二级企业安全指标(指原企业升级中国家二级企业安全考核指标)的,扣减经营者工资收放的10%。按上述办法考核增加后的经营者工资收入,大型企业最高不得超过全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中型企业最高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5倍;小型企业最高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扣减后的经营者工资收入不得低于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四、经营者工资收入的审批(一)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营者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并在征求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意见后,提出明确建议,填写《经营者工资收入审批表》,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由企业根据劳动者工作实绩,在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意见后,提出明确建议,填写《经营者工资收入审批表》,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经营者工资收入在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确认时,应持有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提供和确认的年终财务决算或审计资料。(二)城镇集体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由主管单位负责对经营者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在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意见后,提出明确建议,填写《经营者工资收入审批表》,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三)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工资收入,由企业在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意见后,提出明确建议,填写《领导班子成员工资收入审批表》,经企业主和部门审查后报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四)企业经营者及其领导班子成员晋升档案工资(包括奖励升级),由企业填写《领导班子成员工资审批表》,连同企业调资方案(包括经营者的工资制度)或有关材料,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五)试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按《关于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意见》(吉劳计字 [1996]15号)有关规定审核审批。五、经营者工资收入的支付和管理(一)经营者工资收入的支付,可采取按月预付年终结算的办法。企业每月可按经营者本人基本收入预付,年终按审批后的工资收入兑现,多退少补。(二)经营者所得工资收入按月平均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标准部分,应照章纳税。(三)凡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确认,自行确定和提高工资标准的,视为违纪行为,一律不予承认,并追究其责任。(四)企业经营者及其领导班子成员一律不得从本企业领取咨询费、鉴定费等工资外收入,也不得从兼任法人的企业中领取兼职报酬。(五)建立《经营者工资收入手册》制度。企业必须按《经营者工资收入手册》要求,详细记录经营者工资情况,凡未建立《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手册》制度或未按规定记录经营者工资情况的企业,不予办理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六)建立经营者工资收入档案管理制度,实行经营者档案工资、年工资收入的微机化管理。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省劳动厅统一编制的《经营者工资收放管理档案》微机软件和统一要求,认真做好建立经营者工资收入档案工作。六、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监督检查(一)企业主管部门要指导企业认真执行《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手册》制度,定期对《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手册》和企业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工资收入审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把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确定和审批,列入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定期检查,随时抽查。(三)企业经营者必须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要如实提供工资内、外收入等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七、经营者的奖罚(一)企业边续三年完成上缴任务,并实现国有资产增值的,政府主管部门可对经营者及其领导班子成员予以相应奖励(须报送劳动行政部门核准,下同)。对经营者的奖励,要坚持谁奖励谁出钱的原则,凡奖励部门出政策而上企业支付奖金的,一律视为违纪。(二)亏损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政府主管部门可对经营者及其领导班子成员予以相应奖励。(三)经营者从本企业获取超出审批范围的工资收入(包括企业内部各种单项奖励),除扣回超领的工资收入外,还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干部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解聘)其职务。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有关问题(一)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二)本暂行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三)本暂行办法如与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