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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35:38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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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卫生部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放射工作单位)。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二章 卫生许可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工作的卫生许可,并根据

本办法制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许可程序和要求,建立并完

善许可档案。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提交下列资料;经审查同意,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一)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卫生审查申请;

(二)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

(三)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提交下列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资料;

(三)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效果评价审查意见。

第九条 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必须取得卫生许可;未经卫生许可、登记的,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条 申办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一)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认可;

(二)有放射性同位素准购批件;

(三)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应当有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放射工作场所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放射防护要求;

(五)有必要的放射防护措施和防护检测仪器设备;

(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经健康检查、放射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规知识培训合格,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七)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

(八)建立健全放射防护责任制和放射防护规章制度;

(九)符合放射卫生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做出受理、不受理或者限期补充有关资料的决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并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合格的,出具卫生审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于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放射工作登记,逾期不办理放射工作登记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每二年复验一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规定复验期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经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检测评价资料,原发证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验,符合要求的,予以验证;不符合要求的,出具复验意见书。

第十四条 放射工作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场所、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或者卫生许可证规定的项目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 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逾期不申请办理复验或者擅自变更的;

(二)经复验或者变更审查不符合卫生要求,逾期不改进或改进后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自行歇业或者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连续一年以上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原发证部门应当及时收缴被注销的卫生许可证,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持遗失公告到原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严格在卫生许可范围内从事放射工作,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变更项目或者场所。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卫生许可证。

第三章 卫生防护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建立放射工作管理档案;

(二)制定并实施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

(三)定期对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进行放射防护检测和检查;

(四)组织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法规、专业技术的知识培训;

(五)制定并落实放射事故预防措施与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故,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

第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规定的警示标志:

(一)放射性同位素和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容器,应当贴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场所醒目处,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三)放射工作场所出入口,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含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和仪表以及射线装置使用和调试维修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装置;

(四)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及其野外作业放射性同位素临时储存场所应当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五)开放型放射工作场所按有关标准分为控制区、监督区时,可采用国际通用颜色(红、黄)作为工作区域标志;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应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在地面或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时,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后,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并不得超过该储存场所防护设计的最大储量;

(二)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

(三)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铁路、民航、交通等运输部门的货运仓库、危险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可能储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第二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放射卫生标准和下列卫生要求:

(一)配备与使用场所相适应的防护设施、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

(二)定期进行辐射水平检测;

(三)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个人防护,每次操作离开时,应当进行个人体表及防护用品的污染检测,发现污染要立即处理,并做好记录存档;

(四)辐照加工装置、加速器、工业探伤及钴-60治疗装置等辐射源工作场所,应当设有多种联锁装置和应急装置,并做到单一联锁装置发生故障时,其余联锁装置仍能正常工作;

(五)放射工作场所的剂量监测仪表、个人防护用品应当经常检修,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的生产场所,射线装置启动与调试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防护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卫生标准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其他卫生要求。

生产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产品与射线装置应当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四条 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射线装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维修或者更换与辐射源有关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可启用;

(二)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质量控制检测仪器,并按规定进行质量保证管理;

(三)制定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和校正,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维护保养,并接受检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状态检测;

(四)禁止购置、转让、出租或者使用不合格的产品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产品、制品及设备。

第二十五条 从事放射诊断、治疗的单位,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诊断、治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控制实施方案,遵守质量控制监测规范。放射诊断、治疗装置的防护性能和与照射质量有关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诊断、治疗时,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应当进行屏蔽防护;对孕妇和幼儿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事先告知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时,应当事先在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准购批件,经批准后,凭准购批件办理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货、购货及运输手续。

禁止将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转让、调拨、出租给无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销售去向,做好登记,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禁止向无准购批件的单位和个人出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或者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

第二十八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者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有关运输规定对所运物品进行包装,并在外包装上加贴放射性货包等级标志,其内容有:电离辐射标志、货包等级、核素名称、活度、运输指数;

(二)对货包进行剂量检测,由检测机构出具《放射性物质剂量检查证明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三)承运单位应当查验《放射性物质剂量检查证明书》无误后,方可办理运输手续,并保证货包在装卸、储存、转运等运输过程中的放射防护安全。

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应当按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被放射性同位素污染的空容器的运输,也应当遵守上述要求。

第二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废弃的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交由原供货单位回收。在处置或回收后,应当到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其注销手续后,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被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撤销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将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送交原供货单位回收。

第三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委托经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及射线装置、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放射防护设施性能等进行经常性检测,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评价,并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 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应当按《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测机构

第三十三条 从事放射防护评价、检测和个人剂量监测等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

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认证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方可开展健康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从事放射防护评价、检测和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和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开展工作,其出具的检测、检查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管理规章制度,并设专人、专门科室负责检测工作及质量控制。

第五章监 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档案,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γ辐照装置、放射治疗装置和γ探伤检查,每年不少于二次,并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其不具备放射防护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卫生许可证,并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放射卫生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放射工作单位、检测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复制相关资料;

(三)责令放射工作单位、检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立即停止违法活动。

第三十九条 发生放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放射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并在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

(二) 封存造成放射事故或者可能导致放射事故发生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三)会同有关部门控制危害现场。

第四十条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涉及放射工作单位的技术的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运行或者使用的;

(三)放射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运行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失效仍从事放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卫生许可证的,除按前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外,收缴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或者未按规定落实管理措施的;

(二)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放射卫生标准或者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电离辐射标志或者电离辐射警示标志的;

(四)未经备案,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五)储存场所未按规定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

(六)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不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

(七)未按规定制定放射诊断、治疗的质量控制方案,或者未按放射防护规范、技术标准及卫生要求,进行诊断、治疗的;

(八)未按规定对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及射线装置、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放射防护设施性能等进行检测的;

(九)销售的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未按规定登记或者未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十)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未经剂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

(十一)对废弃放射性同位素,未按规定处置或者办理注销手续的;

(十二)未按规定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体检或者未建立健康档案的;

(十三)超出卫生许可范围或者变更项目未按规定经审查同意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生产、销售不合格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产品或者射线装置的;

(二)购置、转让、出租不符合防护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和国家规定淘汰的产品的;

(三)向无准购批件的单位和个人出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或者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的;

(四)将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转让、租借给无卫生许可证单位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发生放射事故,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根据事故级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放射工作单位被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撤消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将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送交原供货单位回收,造成放射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按规定取得资质认证,擅自从事放射卫生评价或者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从事放射卫生检测评价的检测机构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机关取消资格:

(一)超出资质认证范围从事评价或者检测工作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放射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工作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或者其他卫生许可批件的;

(二)对已经取得卫生许可的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造成放射事故的;

(四)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放射工作,是指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工作,不包括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活度在豁免水平以下的工作。

中、高能加速器,是指粒子能量高于100MeV的加速器。

γ辐照加工装置,是指用于医疗用品辐射消毒、农业育种、工业产品加工、食品保鲜、以及辐射研究用的γ放射源装置。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81年5月29日由卫生部发布《医用高能X线和电子束卫生防护规定》、1986年11月26日由卫生部和石油工业部联合发布的《油(气)田测井用封闭型放射源使用管理办法》、1991年1月10日由卫生部发布的《非医用加速器放射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4月26日由卫生部发布的《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1991年9月14日由卫生部和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联合发布的《油(气)田非密封型放射源测井放射卫生管理办法》、1993年10月13日卫生部发布的《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和1995年5月15日卫生部发布的《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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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九日

泰安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确保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地播出、传输和接收,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发射、专用传输、监测等设施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设施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具体保护工作,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运转。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国土资源、安监、通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有关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传输线路所经的单位和个人有协助和支持保护管理的义务。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成立领导协调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设施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各项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 广播电视信号接收与发射设施,包括接收与发射机房设备、转播车、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卫星接收天线及其附属设备。
(二) 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空中架设和地下埋设的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及附属设施(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线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网、监测设备、监测车、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 )、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
(四)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采访、编辑、录制、存储、播放、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等专用技术设备。
(五)广播电视安全防范和应急指挥调度设施。
(六)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的供电、消防、避雷、通讯设施和道路、围墙(网)、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等。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广播电视设施及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并书面告知公安、规划、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
第六条广播电视设施及保护管理范围的具体维护、日常管理,由广播电视设施的产权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划分不明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 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二) 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兴建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烟花厂、采石场等易燃易爆设施;
(三) 在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放火烧荒,或在天线、塔桅(杆)周围五米和传输线路(架空或地埋)、拉线周围一米范围内挖砂、取土、钻探、打桩或倾倒腐蚀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 在广播电视天线、馈线周围规定范围内建筑施工,兴建高度超过规定仰角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种植树木等高杆作物;
(五)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传输光(电)缆的两侧一米范围内,种植根茎可能缠绕传输线路的植物、倾倒腐蚀性物品或者在五米范围内铺设易燃易爆液(气)体主管道、进行挖砂等施工作业;
(六) 摇晃和攀登天线、塔桅(杆)、馈线、传输线路及其拉线,或者在上面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晾晒衣物、攀附农作物;
(七) 利用技术手段在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线路上挂接广播电视播放、接收设备;
(八) 在架空的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下方安全范围内点火焚烧物品、烧荒或在两侧安全区域内放风筝;
(九)向架设在空中的广播电视传输线路投掷物品、射击;
(十)在有线电视传输光缆、电缆等线路上通过盗接方式窃取有线电视信号或在广电宽带网络传输线路上窃取宽带网络信号;
(十一)切断、损坏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干线、支线、分配网电缆、设备等附属器件;
(十二)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拆除、破坏传输线路检查井、井盖及井内线缆及其附件;
(十三)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作业影响或妨碍广播电视设施及安全的,应与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设施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采取安全保护和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必要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在施工作业现场给予指导和帮助:
(一) 迁移、拆除广播电视设施;
(二) 在架空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区内架设通信、电力或敷设管线、疏浚河道;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起重机械施工作业;
(四) 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区时,与架空线缆垂直距离小于国家安全规定距离;
(五) 在架空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区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砍伐树木;
(六) 其他影响或妨碍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广播电视设施现状情况及批准的建设规划、计划等书面告知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通信、供电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制定相关规划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保护广播电视设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项目,项目建设和施工中涉及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征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工程项目施工作业单位应在施工作业前查阅施工作业区域及周围的广播电视设施布局资料,并严格遵守有关保护规定。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时,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征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设施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的同意。
迁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迁建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在架空广播电视设施线路保护范围内进行植树绿化的,林业部门或城市园林绿化单位应与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商,栽植的树木应符合安全距离要求。
广播电视设施线路经过林区、林带、城市绿化带,树木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修剪,事后及时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对需要采伐或移植的,由广播电视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有关手续后,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及时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当事人负责将损毁的广播电视设施予以修复。
损坏的广播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广播电视设施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等建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网络。
各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加大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巡查力度,并建立检查台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公开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及安全的行为,都应当积极举报,并报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违法行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查处,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广播电视设施严重损害或者严重影响其使用效能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工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管理等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模型、样品、照片、影片、录像、录音带等技术文件材料的总称。它是进行城市规划、设计、施工、管理、抗灾和战备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为全市的各方面工作服务。
市属各有关城市建设和管理部门以及在京的中央和部队等建设单位,都要从首都城市建设的集体利益出发,建立和健全城建档案工作,并纳入城市基本建设的管理程序和技术管理制度。
第四条 按照国家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城建档案多套分存管理的要求,本市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第二章 城建档案工作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由市基本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统一领导,业务上受市档案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重大问题由首都城市基本建设档案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解决。
第六条 城市建设各专业局级单位,必须对本系统城建档案工作加强领导,健全各级城建档案工作机构,充实必要的技术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好本专业的城建档案;经常保持本系统的专业管网图和竣工资料的完整、准确、系统;对基层部门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各区、县建委要加强对本地区的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设立必要的机构或人员,保管好与本地区有关的城建档案。各区、县档案科要与建委密切配合,对本地区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城建科技事业单位,同时兼有职能部门的性质,由市建委归口领导,日常工作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直接领导。它的主要任务是:
一、收集和保管全市应当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和有关资料;
二、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进行科学管理,积极开展利用工作,为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工作服务;
三、根据城市规划、设计、施工、管理等项工作的需要,汇编、整理有关材料;
四、配合市档案局做好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有关城建档案法规的实施,并根据需要制订执行细则;
五、建立健全技术处理系列,对市属城市建设专业单位提供技术处理手段和咨询服务。
第九条 为了保证全市地下工程设施现状综合图的完整准确,本市给水、排水、煤气、热力、电力、电信、人防、测绘、规划等专业管理单位以及在京的有关军事部门,要指派专职人员,参加市城建档案馆组织的城市地下工程设施现状综合工作的“联合办公”,具体研究办理地下工程
设施竣工资料中有关协作配合工作。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十条 城市规划档案:
一、城市基础资料方面包括城市历史沿革、经济、人口、资源、地形地貌、地质、地震、土壤、植被、水文、气象等方面的历史、现状、统计和勘测材料等档案;
二、城市规划方面的档案;
三、国土整治规划方面的档案;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一、工业建筑工程方面的档案;
二、民用和公共建筑工程方面的档案;
三、交通运输工程方面包括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地下铁路、桥梁、车站和机场工程等档案;
四、市政公用工程方面包括给水、排水、煤气、热力、电力、电信工程等档案;
五、水利工程方面包括河湖、水库、防洪工程等档案;
六、城市战备工程方面包括人防工程、军事地下管线和其它有关的隐蔽工程等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一、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和房地产管理方面的档案;
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方面的档案;
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方面的档案;
四、园林、绿化和古建筑方面的档案。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设计、施工、科研技术档案:
一、工程设计方面的档案;
二、施工技术方面的档案;
三、各专业的科研技术档案。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分级管理
第十四条 全市城建档案实行分级多套分存管理:
一、市城建档案馆对全市城建档案实行重点综合管理,收集和保管本城市应当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
二、城市建设各专业局级单位或所属专业管理单位,对本单位、本系统的专业工程竣工档案实行统一管理。给水、排水、煤气、热力、电力、电信、人防等专业管理单位,也可根据需要,要求区、县等自建的工程单位报送有关竣工档案一份。
各远郊区、县建委,负责管理本区县所属建设工程和村镇建设档案以及与本地区有关的城建档案。各城近郊区建委重点管理本区内的村镇建设档案及区属有关建设工程的城建档案。
三、所有在京建设单位和工程设施管理单位,不论大小工程,都应根据工程设施维护管理的需要,收集和保管好其工程的竣工档案。
第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重点管理以下城建档案:
一、各类工程的竣工档案:
1.具有重要政治意义、纪念意义的建筑工程和外事工程;对全市工作指挥、交通、生产、生活和城市管理起重要作用的建筑工程。
2.国家级和市级公路和城市道路干线;大中型桥梁、立交桥、隧道、特殊涵洞;铁路客货运站、编组站、干线、重要支线和重要专用线等。
3.供水、排水工程的干线、支线、重要的专用线及其主要附属构筑物和水源厂、加压站、污水处理厂、泵站等。
4.城市煤气的高中压管道及规划路内的低压管道、液化石油气输油管道及其主要附属构筑物;热力输送管道和规划路内的户线及其主要附属构筑物;区域锅炉房、煤气储备厂(罐站)、调压站、液化石油气储备厂、罐瓶厂等。
5.各工厂厂区外的地下工业管道(如排灰、排渣、石油、化工等工业管道)及其主要附属构筑物。
6.各单位围墙外的电力、电信地下管道、直埋电缆及其主要附属构筑物。
7.大、中型水库和对城市排水、防洪影响较大的河道、湖泊、防洪工程及其主要闸、坝、倒虹吸、隧洞等构筑物。
8.在北京规划市区范围内建设的人防、地下铁路以及中央和部队等单位的其它地下隐蔽工程。
这类工程如有特别的保密要求,也要提供该构筑物及其附属构筑物的外部尺寸、结构性质及按全市统一座标制实测的有座标、高程等内容的平面、断面图。在规划市区范围以外建设的地下管线的干线工程,报送竣工图的内容可适当从简。
一、市属城市建设和管理部门,包括规划、勘测、设计、施工、房管、园林、环保、环卫、市政、公用、交通、公路、铁路、供电、电信、水利、人防等部门产生的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管理、技术、科学研究等方面的档案。其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若干年后
,按规定期限全部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对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市城建档案馆可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三、根据全市城市规划、设计、施工、管理等项工作的需要,城建档案馆应及时向在京的各建设单位接收、搜集有关城市建设方面的资料。

第五章 竣工图的编制与报送
第十六条 凡在北京地区建设的所有地上地下工程,均须按照原国家建委一九八二年二月颁发的《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编制竣工图,并执行以下要求:
一、各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相应的测量组织进行竣工测量,由北京市规划局测绘处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接受委托培训测量人员,并对专业部门组建的地下工程竣工“测量作业组织”进行考核,发给合格证。
没有测量力量的单位,可委托北京市规划局测绘处协助进行竣工测量。
二、各种地下工程设施的测量,原则上实行城市统一座标制(包括定线测量和设计图纸),并由持有合格证的测量作业组织按照《北京市城市测量规范》和《北京市地下工程设施竣工测量标准的几项要求》进行竣工测量绘制竣工图。
三、各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必须包括编制竣工图的内容。各项工程验收时,要把完成竣工图作为工程验收的条件之一。施工单位要在交工验收时,将竣工图送交建设单位或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验收,并由建设单位或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分送有关单位。工程设施管理单位
要严格掌握验收标准,有权对竣工图进行实测校核,发现错误时,施工单位要负责更正,直至重测。否则,不得进行验收。
国家规定的大型工程项目的验收,应有市城建档案馆参加。
建设单位或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图。各类工程的竣工档案最迟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进馆。
四、竣工图的份数,根据分级多套分存管理的规定,对需存档案的单位一般各报送一份,如建设单位因工作需要增加份数时,必须在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写明,超过规定份数部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为保持竣工图与现状相符,各项已建工程在维修、大中修过程中有变更或废除者,必须变更竣工图。承担维修和大中修的施工单位要负责绘制竣工图。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要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分别向有关工程档案的保管部门报送变更部分的竣工图。因不按期报送变更竣工图而
造成的损失,由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在本市已建成的工程、特别是重要的地上建筑工程和各种地下工程,凡是没有竣工图的都要组织力量补做;竣工图不准确的要组织力量进行核实;竣工图有损坏的要组织力量进行修补。组织工作均由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列为国家及北京市重点保护范围的建筑物,管理单位要有计划地编制、搜集建筑物现状图纸及有关档案资料。
根据本规定分级管理的规定,新补制的图纸资料,均要及时分别报送有关单位保管。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地下管线或其它隐蔽工程施工执照时,应在执照中写明编制报送竣工图的要求。各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执照时,应向市城建档案馆交纳相当工程概算造价的百分之一至三的保证金(保证金最多不超过五万元)。待按要求报送竣工图后,如数退还保证
金。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各种地上建筑工程(包括构筑物)施工执照时,应在执照中写明编制报送竣工图的要求。在施工中如不及时安排编制竣工图,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报送竣工图,均由市城建档案馆通知建设银行对建设单位暂缓“核销投资”,或扣留部分尾款暂缓结算。
第二十条 不按本规定及各有关部门的协议报送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准确,由此而造成的事故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情节严重者,要追究个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述各项处理措施,由市城建档案馆具体监督执行。市建设银行、各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要认真配合做好此项工作。

第六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国家的保密制度,做好档案管理工作,以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必须编制城建档案保 管期限表(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定期三种),对其保存价值要定期进行鉴定。销毁档案,必须造具清册,经单位领导审查,并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得销毁。
第二十四条 当建筑物、构筑物移交新的管理单位时,其档案必须随同移交,防止丢失。
凡停建、缓建工程形成的档案,由建设单位收集齐全,负责保存好,不得散失。
单位撤销,其专业档案要向有关专业单位移交,以保持其系统性。
各级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必须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及时进行修补或复制。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管理、技术、科研档案,按规定应移交进馆的时间,根据情况分别暂定“随时”、“五年”、“十年”、“十五年”四种。由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与产生档案的单位协商后决定报送内容和时间。
第二十六条 凡委托外省市和在京中央单位进行的重大工程项目的设计,其设计档案应由建设单位或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随同工程竣工图一并报送市城建档案馆一份。
第二十七条 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档案是各单位应尽的职责,形成和报送档案的费用由各单位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各专业主管单位和各区、县建委,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的城建档案工作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把城建档案工作纳入各单位的计划、技术管理制度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城建档案馆进行解释。



1983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