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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严禁购汇提前还贷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9:09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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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严禁购汇提前还贷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严禁购汇提前还贷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
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
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
海浦东发展银行:
今年以来,发现一些企业通过各种方式套取人民币贷款,购买外汇提前偿还外币债务。这种做法,违反了信贷管理和资本项目管理的规定,增加了国际收支的压力,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必须坚决禁止。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八月二十日联合下发了《关于禁止购汇提
前还贷有关问题的通知》,希望各商业银行、企业和有关方面认真贯彻执行。为做好此项工作,再作如下通知:
一、商业银行要加强信贷管理
各商业银行要改进金融服务,按照信贷原则,及时发放人民币贷款,积极支持企业生产经营和建设,扩大进出口贸易。同时,也要加强信贷管理。一是要依法收回到期人民币贷款本息,严禁借款企业,一方面拖欠到期货款本息,另一方面又用人民币收入购买外汇提前偿还外币债务;二
是新发生人民币贷款,必须坚持贷款条件,真正用于生产经营和建设;三是对拖欠到期人民币贷款本息和挪用生产建设贷款,将资金划出购买外汇提前偿还外币债务的企业,开户银行有权查询和制止。
二、外汇局要加强资本项目外汇支出的审批
所有资本项目外汇支出需经外汇局批准。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必须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不足部分才能购汇。
外汇局应严格控制提前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凡借款合同无提前偿还条款的,不得提前归还债务;借款合同有提前偿还条款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自有外汇偿还,不得购汇归还债务。
外汇局不得批准异地购汇还贷;不得批准购汇用于境外股权和债权投资;不得批准购汇进行外币股票和债券的回购。1998年12月31日前,外汇局不得批准用人民币购汇归还国内外汇贷款。以其它外汇资金进行的回购需经外汇局批准。
三、外汇指定银行要加强资本项目的业务监督
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按外汇局的批准文件或核准件办理资本项目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帐户开立业务。
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擅自办理用于提前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的售汇业务;不得擅自办理异地售汇还贷业务。
四、加强金融机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风险管理
各外汇指定银行支行及支行以下营业机构,不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帐户开立、收支业务;对于已经开办上述业务的,必须在1998年9月30日以前将业务划归上级机构。
非银行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办理对外贸易结算业务。
改变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租赁公司的外债登记办法,变定期登记为逐笔登记,其还本付息需经外汇局逐笔核准。
各金融机构发放外汇贷款应在贷款合同中加入“必须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外汇局办理外汇贷款登记”条款,还本付息必须经过外汇局核准。
五、对购汇提前还贷进行全面检查,对违规违法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各商业银行总行要根据本次通知精神,对加强信贷管理,严禁发放人民币贷款给企业购汇提前偿还债务,提出具体要求,并组织有关人员对分支行的履行情况进行认真检查。
国家外汇管理分局要对今年以来审批和资本项目的外汇支出,进行逐笔复查。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分行,要选择资本项目外汇支出数额较大的企业,对购汇的人民币资金来源、外汇支出审批和资本项目的售汇进行检查。八月二十日以后,发现有贷款给企业购买外汇提前偿还外汇债务、违反规定批准企业提前还贷和向企业出售外汇的,
必须迅速查实、坚决撤销直接领导人的职务,并对经办人员进行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外汇管理分局和各商业银行总行,要立即将此通知传达到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并将此通知执行情况,于9月15日前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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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税务行政案件起诉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税务行政案件起诉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行审文字(90)第42号关于税务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复议裁决的起诉期限为三十日。因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不属于法律,故应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如果税务复议裁决交代起诉期限为三十日,当事人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后至三十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视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此复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税务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请示报告 行审文字(90)第42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我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申请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前者是法律,后者是法规,二者规定的起诉期限不同,应如何确定。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依照法律高于行政法规效力的原则,应按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十五日执行。同时认为,行政诉讼法的本意是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行政管理相对人大多是依照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期起诉。我们的意见是,在当前没有作出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交代起诉期为三十天的,应该受理;没有交代起诉期的,按十五天的时限受理。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90年12月21日


关于表彰全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先进县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卫生部 国家计委 农业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全国爱卫会


卫基妇发〔2002〕250号


关于表彰全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先进县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计委、农业 (林)厅局、环保局(厅)、爱卫会:
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保护和增进广大农民的健康,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目标,也是农民生活达到小康水平的重要标志。自1990年实施《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以下简称《规划目标》)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相关部门通力合作,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初级卫生保健(以下简称初保)工作取得显著成就。到2000年底,全国有95%的农业县(市、区、旗)达到和基本达到《规划目标》的要求,基本实现了“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农村初保阶段性目标。实践证明,实施初保是有效解决农村卫生服务公平性、可及性的基本途径,体现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对于推动农村各项卫生工作的开展,改善农村卫生条件,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实施1990—2000年《规划目标》中,全国涌现出一大批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县(市、区、旗)和先进个人。为鼓励先进,树立榜样,开创新世纪农村初保工作的新局面,卫生部、国家计委、农业部、国家环保总局、全国爱卫会决定:对评选出的164个全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1990—2000年)先进县(市、区、旗),446名全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1990—2000年)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各地要结合实际,认真学习他们的先进经验和事迹,锐意进取,奋发有为,继续深入持久地推进初保工作。希望受到表彰的县和个人把荣誉作为新的起点,戒骄戒躁,再接再厉,发扬成绩,带动更多的地区和个人,为农村初保工作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当前,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面临繁重的任务,广大农村卫生工作者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农村卫生工作会议精神,认真实施《中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2001—2010年)》,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全面推进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为实现第二个十年农村初保工作目标,提高农民健康水平,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而继续奋斗。
附件:1、全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1990—2000年)先进县(市、区、旗)名单
2、全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1900—2000年)先进个人名单
卫生部
国家计委
农业部
国家环保总局
全国爱卫会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