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1:21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
国税发(20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天津、上海市
市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现将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最低计税价格
(一)国产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暂按交通部《关于核定部分国产车辆和进口车辆计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最低征费额的通知》(交财发〔2000〕433号)中规定的最低征费额换算确定。换算公式为:
最低计税价格=最低征费额÷10%
(二)进口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在本通知下发前,暂按交通部《关于核定部分国产车辆和进口车辆计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最低征费额的通知》中规定的最低征费额除以10%确定;在本通知下发后,暂按本通知所附《进口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目录》执行(见附件一)。
(三)对已经缴纳车购税并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其发动机或底盘发生更换的,其最低计税价格按同类型新车最低计税价格的70%计算。
(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以下办法确定:
最低计税价格=同类型新车最低计税价格×〔1-(已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100%
其中,规定使用年限为:国产车辆按10年计算;进口车辆按15年计算。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购税。
(五)对于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代征机构可比照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同类型车辆先行征税,并按照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交通部车购办)《关于报送车辆价格信息的通知》(交车购办字〔2000〕12号)规定的程序,由省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将有关信息报交通部车购办。交通部车购办提出初步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后发布执行。
(六)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为同类型新车的最低计税价格。
二、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范围
《条例》第九条规定,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购税。代征机构按以下原则办理免税手续:
(一)纳税人申报的挖掘机、平地机、叉车、装载车(铲车)、起重机(吊车)、推土机等工程机械及其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代征机构应严格按照交通部印发的《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征图册)的范围,审核办理车购税免税手续。
(二)纳税人申报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其中:进口车由纳税人向代征机构申请并按规定填报《车辆购置税免税审批表》(格式见附件二);未上免征图册的国产车,由车辆生产厂家向其所在地的征收机构申请列入免征图册,代征机构按规定将车辆的有关资料逐级上报至交通部车购办,由其转报国家税务总局,经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后,列入免征图册,代征机构据此办理免税手续。
三、关于价外费用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违约金、包装费、运输费、保管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和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四、关于退税
纳税人已经缴纳车购税但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前,因下列原因需要办理退还车购税的,由纳税人申请,原代征机构审查后办理退还车购税手续:
(一)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凭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办理退税手续。
(二)因质量等原因发生退回所购车辆的,凭经销商的退货证明办理退税手续。
已经办理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均不得退还已缴纳的车购税。
五、委托代征期间,车购税税收政策的解释,由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国家税务局负责。车购税的征收管理,由代征机构负责。
六、车购税的征收管理除《条例》,以及本通知明确规定的以外,其他征管事宜可暂按本通知所附原车辆购置附加费文件(文件目录见附件三)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其他相关文件一律废止。但上述文件凡与《条例》,以及本通知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条例》和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七、本通知除第一条第二款按文中所述日期执行外,其他均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进口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目录(略)

附件2:车辆购置税免税审批表

------------------------------------------------
|申请单位(公章)| |经办人| |
|--------|-------------------------------------|
|联系地址/电话 | |
|--------|-------------------------------------|
|车|车辆类型 | |厂牌型号 | |主要固定装置: |
|辆|------|-------|--------|-------| |
|基| 颜 色 | |出厂(进口)日期| | |
|本|------|-------|--------|-------| |
|情|发动机号 | |购车日期 | | |
|况|------|-------|--------|-------| |
| |车架号 | |购车价格 | | |
|----------------------------------------------|
|车辆用途: |
|----------------------------------------------|
|现场验车情况: |
| 验车人: 年 月 日 |
------------------------------------------------

------------------------------------------------
|构落|地级征管机构审核意见: |省级征管机构复核意见: |
|审籍| | |
|核地| | |
|意征| (公章) | (公章) |
|见管| 负责人: | 负责人: |
|栏机|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审 |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意见:|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司意见: |
|批 | | |
|机 | | |
|构 | (公章) | (公章) |
|意 | 负责人: | 负责人: |
|见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说明:本表粗线以上部分由纳税申报人如实填报,同时携带车辆货物进口证明书、报关文件、商检证明,免税车
辆正、侧、内部固定装置彩色照片各一张,单位介绍信、车辆调拨(分配)单等到车辆落籍地征管机构申请
办理免税审批手续。经地(市)级以上征管机构验车并签署意见,由省级征管机构审核同意后将本表一
式三份报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审核无误后
报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司审批。免税证明核发后,本表有关资料一并存档备查。

附件3:可继续执行的车购费文件
1.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业务规定》的通知(交财发〔1994〕1161号)
2.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财发〔1994〕1162号)
3.关于转发财政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财发〔1997〕50号)
4.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交财发〔1996〕286号)
5.关于修订“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月报表”格式和做好月报编报工作的通知(财公字〔1995〕35号)
6.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收支核算规程》的通知(交财发〔1996〕360号)
7.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7〕137号)
8.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票证管理规定》的通知(〔90〕交财字376号)
9.关于统一印制车辆购置附加费专用票据和修改凭证、票据样式及内容的通知(交财发〔1994〕451号)
10.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购费票证管理工作的通知(交车购办字〔2000〕8号)
11.关于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遗失补办问题的补充规定(交财发〔1996〕618号)
12.关于印发《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价格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交财发〔1995〕242号)
13.关于报送车辆价格信息的通知(交车购办字〔2000〕12号)
14.关于印发宁波市车购办《车辆费计算机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公字〔1997〕228号)


2001年3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试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波市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试行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进一步加强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会计工作质量,规范会计工作秩序,强化国有和集体资产监管,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约束机制和会计监督体系,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现对我市开展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试行办法的指导思想和应遵循的原则
(一)贯彻依法治国、依法治财方针,与执行《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相结合,既要保证所有者充分行使所有权,也要保证单位依法行使理财和经营自主权。
(二)根据各单位的不同情况,结合实际工作的需要,采取委派财务总监或委派财会主管人员的形式,并实行谁委派谁管理的原则。
(三)积极稳妥,做到先试点,后推开,逐步推进。
二、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实施的范围、委派形式及对象
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实施的范围为:政府投资性公司、国有控股(集团)公司、大型国有企业、财务收支活动和现金流量较大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政府重大基建项目。
对政府投资性公司、国有控股(集团)公司、大型国有企业、财务收支活动和现金流量较大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政府重大基建项目,主要采取由政府派驻财务总监的形式。
对国有控股(集团)公司(大型国有企业)下属的国有企业,根据试点单位的实际情况,由控股(集团)公司委派财务总监或财会主管人员。
三、委派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二)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具有扎实的财会知识、较强的业务处理能力和5年以上财会工作经验。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担任政府重大基建项目财务监理的,还应具备工程预、决算技术资格)。
(四)身体健康,能够适应本职工作,年龄男性一般在55周岁、女性在50周岁以下。
(五)无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等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四、委派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的权利和职责
(一)受委派财务总监代表委派单位对所在单位资产营运、财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管。
财务总监的权利:
1.参与所在单位涉及经费安排、建设项目等重大决策活动及参加相关内容的会议。
2.查阅所在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有关文档资料,审查所在单位重大财务收支项目,行使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权。
3.协助所在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所在单位国有资产完整。
4.对所在单位财务会计岗位的设置、会计人员的配备和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奖惩具有建议权。
5.向财政部门或委派部门报告所在单位财务会计活动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对所在单位年度审计提出方案。
6.委派部门授予的其他权限。
财务总监的职责:
1.督促所在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监督机制,检查所在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会计制度和遵守财经纪律情况,对所在单位会计核算工作质量和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监督。对所在单位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承担相
应责任。
2.审核所在单位的年度预决算方案、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资融资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等,对所在单位重要财务事项和财务活动实施方案或计划的可行性进行指导与监督。与所在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联合签发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对所在单位对外
报送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国有资产流失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3.审核所在单位财务会计岗位设置和人员配备方案,对总会计师和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考核、调动和奖惩情况进行监督。
4.定期向财政部门或委派部门报告所在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情况及重大财务收支活动和财务经营管理业绩。
5.委派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受委派的财会主管人员代表资产管理部门对所在单位资产营运、财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管。
委派财会主管人员的权利:
1.组织、落实所在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2.依法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
3.对所在单位会计人员进行业务考核,并对会计人员的任免、调动和奖惩提出方案。
4.向委派部门报告所在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财经纪律事项和单位财务管理及重大经营管理情况。
5.委派部门规定的其他权限。
财会主管人员职责:
1.参与所在单位对外投资和捐赠、债务担保、资产抵押、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活动和日常财务收支活动。
2.监督和参加所在单位资产营运、财务收支活动和执行国家财经纪律情况,并对所在单位国有或集体资产流失、对外报送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3.建立健全所在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完善会计监督机制,依法组织开展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提高基础管理水平,支持所在单位其他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4.定期向委派部门报告所在单位财务收支情况、重大经营管理和违法、违纪事项。
5.委派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委派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的管理
政府确定需要委派财务总监的单位或项目,由财政或国资部门负责对委派财务总监的选定、资格审查、任免和业务指导,负责财务总监的人事、工资、福利及享受待遇等事项的确定和管理,负责制定业务考核办法、奖惩制度,并组织考核。由控股(集团)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下属
单位委派的财务总监或财会主管人员,按上述原则,实行谁委派谁管理。
(一)委派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的资格认定及任免
委派部门按照规定的任职条件,对委派人员进行综合考核(考试)。经考核(考试)合格后,经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后,由委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任免规定委派到试行单位任职。委派人员采取从委派部门系统内部调选,如系统内无合适人选时,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委派的财
务总监或财会主管人员。委派的财务总监或财会主管人员的免职或解聘程序与任用程序相同。
被委派单位发现委派的财务总监或财会主管人员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时,可以书面报告委派部门,经委派部门审查核实后,按任免程序进行调整。
(二)委派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人事、工资、福利的管理
为保证委派财务总监工作相对独立,对政府委派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由委派部门进行集中管理。委派部门根据被委派单位特点和财务总监在被委派单位承担的工作职责,确定其享受相应待遇,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国家公务员被委派任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其职务晋升按
现行规定执行。
(三)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和回避制度
对委派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委派的财务总监的任期一般为三年(政府重大基建项目财务监理的任期按项目建设期限确定),任期届满,经委派部门考核合格的,实行岗位轮换。财会主管人员的任期一般为三年,任期届满,经委派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连任,
但连任期最多不得超过两届。财务总监、财会人员与被委派单位领导有亲属关系的,不得委派担任该单位任职。
(四)实行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的业务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
委派部门要对委派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对委派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的业务指导、管理、考核和继续教育。
委派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要定期向委派部门报告所在单位资产营运和财务收支变化情况、业务开展情况,对所在单位有关经营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委派部门对委派的财会主管人员提出的报告和要求解决的问题应及时给予答复、指导。
委派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应在年度终了后,向委派部门述职。委派部门对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进行考核,将述职报告及考核结果存入业务档案,作为续聘、解聘、奖惩的依据。
委派部门应制定具体的奖惩方案,对委派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给予奖励或惩处。
各县(市)、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实施(试行)办法。制定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实施(试行)办法等,应报宁波市财政局、人事局、监察局备案。



1999年12月23日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2]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本市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1]1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北京市城镇企业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原则,单位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义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全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并按单位所在区、县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五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与被保险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被保险人自2003年1月1日起,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被保险人无法确定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2003年1月1日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标准,为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包括:

1、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2、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自2003年1月1日起按3%划入。

3、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

4、本暂行办法实施前被保险人已在企业或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其储存额与本办法实施后的储存额合并计算。

5、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规定,根据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纳入个人帐户的一次性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计息、转移、继承等问题,按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经区、县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中下列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 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

(二) 1998年7月1日(含,下同)后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以上;1998年6月30日(含,下同)前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以上。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 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按照下述办法计算:

(一)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被保险人2003年1月1日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符合国家关于连续工龄计算规定的年限),退休时加发个人帐户补贴。

个人帐户补贴月标准为:以被保险人参加工作之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相应年度上一年各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累计之和,乘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保险人本人相应年度各月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之比,乘以个人帐户的比例,再乘以一百二十分之一。

(二) 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综合性补贴组成。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缴费年限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及其以上的被保险人,按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其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在此基础上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增加1%;

(2)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按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3)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以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平均过渡性养老金加上以1992年10月至2002年12月期间,被保险人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相应年度规定的计入个人帐户比例计算的平均个人帐户月补贴,两项之和再乘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保险人相应年度各月实际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相应年度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合计之比。

(4)综合性补贴月标准为:按本市现有规定发放的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及过渡性补贴。

第十条 为使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原按事业单位养老金计算办法与本办法平稳衔接,基本养老金计算实行5年过渡的办法。1998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之间符合养老条件的被保险人,原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养老金高于按本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时,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补贴的比例逐年递减。第一年加发差额部分的90%,第二年加发差额部分的70%,第三年加发差额部分的50%,第四年加发差额部分的30%,第五年加发差额部分的10%。五年内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养老金时,其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封定在2002年底。自2008年1月起被保险人办理养老手续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一律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计发办法。

第十一条 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不满10年(占地农转工人员除外,下同)、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按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乘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被保险人相应年度各月实际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本市相应年度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之比(T比)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被保险人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计算。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按事业单位办法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原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离退休待遇原则上保持不变。其中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基金支付,超出基本养老金支付范围的部分,由单位按原渠道继续支付。

第十三条 列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项目为:

(一)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物价补贴;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四)按照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调整机制,在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给离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2000年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时的职务补贴,进入基本退休费计算基数的增加额和离休人员按照在职同类人员标准增加的补贴;

(五)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人员有关离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国工改[1994]10号)的有关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奖金,按50元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六)、2001年、2002年根据市人事局关于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与基本养老金规定正常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执行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职工因病办理提前退休、从事高温、井下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及手续,按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非财政供款的社团、各类社会中介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凡未及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上述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