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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关于做好为新疆选派干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6:38:35  浏览:8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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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关于做好为新疆选派干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关于做好为新疆选派干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1996年3月19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专题研究维护新疆稳定的工作。会议之后,中央以中发〔1996〕7号文件下发了《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关于维护新疆稳定的会议纪要》。文件提出,为了维护新疆的稳定,要建立一支立场坚定、政治可靠的高素质干部队伍。为此,一方面
要加强对当地干部的培养和教育;另一方面还要根据新疆的工作需要,“采取切实措施,培养和调配一大批热爱新疆,能够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正确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汉族干部去新疆工作。”为了做好为新疆选派干部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选派干部的任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未来5年和15年,国家将加快对中西部地区的开发,新疆将成为全国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新疆的工作需要,“九五”期间,需从内地选派2000至2500名左右党政领导骨干和专业
技术骨干到新疆工作。为了逐步积累经验,今年先从内地选派200名干部进疆工作;后4年再视情况确定选派任务。请各有关省(市)和部委按本通知所附《1996年为新疆五地州选派党政领导干部和专业技术骨干计划表》和《1996年为新疆区直部分厅(局)级单位选派县(处)
级以上干部计划表》分配的任务,在12月底以前落实人选,并将其干部任免呈报表和表现材料以及工资表分别报送中央组织干部调配局和人事部流动调配司,同时抄送新疆区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厅。
今后为新疆选派干部,由新疆区党委组织部和区政府人事厅提出计划,经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审核,报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批准后,下达给有关省(市)和部委进行选派。
二、选派干部的条件。选派进疆的干部要立场坚定,政治可靠,能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有较强的革命事业心,吃苦耐劳,勇于奉献;能正确地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坚决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有胜任本职工作的能力,身体健康。县处级以下干
部年龄一般应在45岁以下,县处级(含县处级)以上干部年龄一般应在50岁以下,专业技术干部年龄一般应55岁以下。为了加强后备干部培养工作,各单位可有计划地选派一定数量的后备干部到新疆工作,使他们在艰苦条件下经受锻炼和考验。
根据新疆对内地选派的各级、各类干部的要求,各有关省(市)和部委原则上要选派相应职务的干部进疆工作。对少数比较优秀、需提拔任职的,要严格把关,在内地办理任职手续后,再派到新疆工作。
三、选派干部的方法。对南疆的阿克苏、克孜勒苏、喀什、和田等四地州和北疆的伊犁州所需的领导骨干和专业技术人才,由内地一两个省市负责一个地州。具体办法是:江西省负责克孜勒苏州、天津市和山东省负责喀什地区、北京市和浙江省负责和田地区、上海市和河南省负责阿克
苏地区、江苏省负责伊犁州。对新疆其它地州市需要的领导骨干和专业技术人才,由内地其它省区负责选派;新疆自治区各直属单位需要的干部,由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负责选派。
选派到新疆工作的干部,在新疆工作时间为:党政干部5年;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年。工作期满后,由新疆自治区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安排他们回内地,由内地派出省市和部委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在新疆所担任的职务和表现情况,妥善安排工作。对在新疆
表现优秀的,可提拔使用。凡是自愿延长在新疆工作时间或要求长期留在新疆工作的干部,应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
新疆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区要关心进疆工作的干部,积极为他们创造必备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四、进疆干部的培训。各有关省市选派进疆的干部,由有关省市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进行培训;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委选派进疆的干部,由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统一组织培训。培训时,要认真组织进疆干部学习中央关于维护新疆稳定的文件精神,领会中央对新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措
施。同时,还要进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教育,新疆社会、经济、历史、地理以及民俗教育,使进疆干部对新疆有一个初步的了解和认识,为进疆后开展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培训后,省市的进疆干部,由派出省市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送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的进疆干部,由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负责送行。请各有关单位务必于明年2月20日前将这批干部全部送进新疆。凡是向同一地州选派干部的两个省市,进疆时间要协商一致。为便于做好接待工
作,请新疆自治区组织人事部门在明年1月31日前将负责接待的负责人姓名和联系电话电传给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以及有关省市的组织人事部门。
五、进疆干部的管理。选派进疆的干部要转组织关系和行政关系,不转户口和工资关系。进疆后实行双重管理,以新疆地方党委管理为主。对进疆干部的年度考核工作,由新疆自治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考核结果抄送有关省市和部委的组织人事部门;在疆工作期满后,由派出省市
和部委的组织人事部门会同新疆自治区组织人事部门共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进疆干部在疆工作期间需提拔任职的,新疆自治区组织人事部门要按照干部管理的权限,征得派出省市和部委同意后,再办理任职手续。
六、进疆干部的待遇。选派进疆工作的干部,由派出单位发放工资,并和派出单位同类同级干部一样享受住房等各项福利待遇。他们在新疆工作期间,享受所在地区同类人员的地区津贴。休假和探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可合并使用,一年一次,往返路费由派出单位承担。医疗费的
报销办法是:凡在新疆治疗的,由新疆所在单位报销;在内地治疗的,由派出单位承担。
为了鼓励干部在新疆安心工作,各有关省市和部委要尽可能地解决进疆干部的实际困难,以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对进疆工作的干部,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是必要的,但不能过分强调物质鼓励的作用。在解决好进疆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同时,要大力提倡无私奉献的精神。
七、加强对选派干部工作的领导。本年度内为新疆选派干部的数量虽然不多,但任务较重。许多省市和部委不仅承担着为新疆选派干部的任务,而且还承担着为西藏选派干部的任务,工作难度较大。因此,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为新疆选派干部工作,要大力宣传做好这项
工作的重要意义,要充分利用孔繁森,陈金水等优秀人物的先进事迹,教育和鼓励干部,献身新疆建设事业。同时,要严肃组织纪律,凡经组织确定选派进疆的干部,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决定的,或进疆后擅自返回,经教育不改的,要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做好为新疆选派干部工作,建设一支立场坚定、政治可靠的高素质干部队伍,不仅是新疆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内地各级组织人事部门一项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在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明确一位负责同志分管这项工作,狠抓落实,督促有
关单位,切实做好为新疆选派干部工作,为进一步加强新疆的干部队伍建设,维护新疆的稳定,实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中西部地区开发,逐步缩小地区之间发展差距的战略目标,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
附:《1996年为新疆五州选派党政领导干部和专业技术骨干计划表》
《1996年为新疆区直部分厅(局)级单位选派县处级以上干部计划表》



19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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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当前民事审判效果的价值取向

左志平 王晓红


民事审判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的审判活动,也是人民法院展现司法公正、体现司法为民的重要内容。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们,始终以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作为其价值追求,使民事案件的处理既体现法律正当性,即公正、公开、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又体现人文关怀性和社会稳定性的审判为民司法理念。当前,我国处在经济形态的转型期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颤变期,各种民商事纠纷不断出现,民事审判在人民法院的各项审判中任务是最为艰巨的、最为敏感、也是最为体现公信度的。由于社会的发展与法律确定性的局限,难以实现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笔者为此就实践中的具体案件和所学的浅薄理论,对民事审判效果和其价值取向问题,浅述自己的个人见解。
一、问题的提出
1、李某是巷口桥村的村民,耕种非包产的荒地7亩,2003年6月其与他人的荒地被司尔特化肥有限公司依法征用,巷口桥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土地征用费的问题,最后形成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给予李某等人每亩耕种和青苗费700元。李某不服该项决议,认为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系无效决议,损害自己的民事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消决议。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起诉。
2、郑某1994年被工商局下属工商所聘请为公务车驾驶员,工作上一直表现较好,2004年2月底,郑某驾驶的车进行维修,工商局于是口头通知郑某解除双方的聘用关系,自下个月起不要来单位上班。因双方为经济补偿发生分歧,郑某申请仲裁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工商局给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法院审理支持了郑某的诉讼请求。
问题: 1、法院的判决是否具有法律的正当性,2、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否达到了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当前影响审判效果的成因
法律效果,是指法在社会中运作所产生的社会现实状态和社会现实效应,也是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期待和要求社会应当达到的一种预期状态。法律效果具有现实的和理想的两面。社会效果是指法律或判决对社会生活的作用、影响。社会效果的好坏主要看法律作用的结果能否达到法律的预期目标。审判效果是法律效果在社会效果中的具体体现,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现实载体,是展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平台。审判效果是以适法性作为其评判标准,但在社会的嬗变期,又要有例外作为补充。
在我国市场经济体系已经发展完善,政治体制改革深入时期,法院民事审判随着社会的变革而不断创新,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法院民事审判进行了审判方式、裁判文书等多项改革,目的是把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实现最为有效的统一。由于在社会发展的嬗变期,民事审判中新问题、新情况不断涌现,加之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滞后性,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契合存在冲突。如在审理涉及公民诉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的民事案件时,法官既要考虑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政府的工作困难和普遍现象,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以牺牲个案的法律正当性,以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来支持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利益,注重的是社会效果。如在审理涉及弱势群体的集体诉讼案件中,是以损害一方利益来维护弱势群体的权利,确保社会效果,还是以不损害他方利益为前提,注重法律的正当性、确定性、权威性,确保实现法律效果。在一般情况下,法院是以损害一方利益而维护弱势群体的权利来实现社会效果。如新类型的案件、一般的民事案件,法官在处理纠纷时,考虑的法律效果,而很少注意社会效果问题,因为特殊的案件法官审理时,由于法律的盲区和漏洞,在没有具体法律条款适用时一般运用法律原则和司法解释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不会轻易使用政策,法官为使审判案件不出现差错,往往小心谨慎去追求法律效果。因此,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在发展与稳定之中存在着矛盾,具体表现为:①、只注重法律效果,对个案的处理不惜牺牲社会效果;只注重法律规定,不顾及社会对法律的发展要求。②、一味的追求社会效果,只讲法律适应社会,不惜牺牲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前者必然导致法律教条主义,后者必然导致法律虚无主义。这两种表现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一定的历史时期矛盾难已消除,法官在处理民事案件时陷入两难境地。发生冲突的原因主要是社会的进步与法律的滞后、法官的思维与现代司法理念之间的契合问题,是人们对审判效果的价值评价的衡量缺失所致。在问题提出中的两个案件所反映的问题,我们不难看出,案例1是片面的追求社会效果,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剥夺了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因为他有诉权,其要求确认决议无效的请求具有可诉性,然而因涉及群体性稳定,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显然不具有法律的正当性,损害的是审判法律效果。案例2是片面追求的是法律效果,对处于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法官依据法律条文就案办案,没有考虑社会效果,虽然法律效果很好,但影响了改革的进行,社会效果不好。因为现在行政机关正进行人事制度的改革,精简机构,解决机构人浮与事是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解聘雇佣人员是在改革之必然。对于解聘人员的补偿等问题,应当考虑其全局性,法官要在诉讼中注重调解,正确引导被解聘人,进行法律宣传和改革的意义,在实现法律效果的同时,不引起连锁的反映,使人事制度改革顺利进行,实现社会效果。
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是审判效果的价值要求
审判效果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现实载体,是展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平台。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审判实践中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是审判理念的价值取向问题,是关系到司法公正的问题。只有解决好这个问题,才能裁判正确,才能提高质量,才能公正司法。如何解决这一问题,首要的是要明确两者的价值取向,因为,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价值标准,任何一项制度都有其实现的目标,对于审判效果而言,它是法官行使审判权,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国家颁布的现行有效的法律,作出正当的裁判,让当事人能够知道自己败诉、胜诉的原因,让其他人确信法院裁判的正确,以彰显法院的公信度和满意度,以其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因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审判效果的价值取向,是法官审判案件的终极目标。
四、实现最佳审判效果的几点思考
最佳审判效果就是完美的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如何实现这一价值目标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三个方面着手才能够实现:
(一)、用现代司法理念统一司法审判。现代司法理念,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法院教育培训改革和发展战略研讨会上提出来的。即“时代的发展要求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人民法官必须要树立‘中立、平等、透明、公开、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并自觉地以这些现代司法理念为指导,运用和驾驭具体的法律理论和知识,正确思考和解决各种法律争议”。现代司法理念可以概括为司法独立理念、法律至上理念、司法公正理念、司法高效理念、司法文明理念等五个理念。现代司法理念是衡量法官进行公正司法审判的重要标准,法官在进行民事审判活动中,必须以中立、平等、透明、公开、高效、独立、文明的要求审理每一个案件,使审判活动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正确处理公正司法与司法为民的关系。 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它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基本要求,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人民法院的每一位法官必须从思想上深刻认识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深刻理解人民法院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对人民负责、为人民掌权、为人民服务,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宗旨。法律代表的是广大人民的利益,法院公正执法所带来的社会秩序稳定和人民的安居乐业,这本身就是给全社会和人民群众带来一种利益。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机关应当追求的目标,也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关键。实现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人民法院必须牢牢抓住这个主题不动摇。司法公正关系人民群众的利益,关系社会稳定,关系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司法体现的是一种人文的关怀,使每一个当事人,走进法院的时候,有一种非常信任、非常安全的感觉,让每个当事人感觉到我们的法院是真正为人民的。
“公正与效率”与司法为民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的—个世纪主题。司法机关掌管国家的司法大权,公正是它的生命。效率对于公正是一个必要的补充,我们通常会说没有效率也就没有公正可言,或者说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公正与效率要实现的根本目标就是司法为民,就是要求我们通过公正的审判,通过有效率的审判来维护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使老百姓能够安居乐业。党的十六大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能否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关键在于国家法制是否完备、统一,司法裁判是否公正、高效,人民的利益在司法活动中是否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要做到公正、高效,以实 现和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就必须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宗旨,不断推出和落实司法为民的具体措施,并切实将其贯穿于司法活动的始终。只有这样,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才能真正落实和体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本质要求。才实现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三)加强队伍的职业化建设。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法院队伍建设的终极目标。法官职业化意味着法官具有独特的职业属性,即独特的知识、技能和法律思维:法官不仅具有理论素养和法律知识,还应具备实践素养、审判技能和经验。这就要求要经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和长期的司法实践,意味着法官具有优秀的人品道德和司法操守,具有高度的道德修养,能够刚正不阿、公正高效地裁决社会纠纷案件,意味着法官具有独立的地位,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地位,一切皆决于法,只服从法律。 法官职业化建设,能够促进司法公正,增加社会公众对法官的尊重和法律的信仰,增强司法权威。法官职业化有利于全面提高法官的素质,实现法官职权的真正回归。审判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要求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必须具有独特的职业素养和能力,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功底和丰富的司法经验,并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知识背景和教育经历,接受统一的职业训练。惟此,才能使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不出现偏差,才能保证司法公正。通过法官职业化建设,可以逐步形成一个具有坚定的法治信仰、良好的专业训练、娴熟的司法技能、优秀的职业养成以及高尚的职业道德的整体,从而形成特有的职业传统和职业气质。对引导、培养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精神会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法官职业化建设,可以起到“大浪淘沙”的效应,使审判权掌握在高素质的精英法官手中,发挥法官在法治建设中的生力军作用。 法官职业化,有利于保障法官中立和独立的审判地位,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历史进程。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官是维系国家法治的特殊群体,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法治的实现程度,对法律功能的发挥起着很大的作用。法官职业化的重要尺度在于审判的中立和独立程度,因为司法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然地对法官提出严格的职业化要求,法官必须具有特殊而鲜明的职业素质和专业特征,这是一条必然的法治道路。 法官职业化,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提高司法权威。当前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在于增强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增强民众对法治的信仰和对法官的信赖。近年来,少数案件裁判不公、效率不高,极少数司法人员甚至徇私枉法,这与法官队伍素质不高有直接关系。解决这个问题,关键在于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培育一支具有很高的政治思想素质、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和精湛的专业技能的法官队伍。只有全面提高法官素质,才能唤起人们对法官的高度尊重,才能赢得更高的社会公信力,才能真正树立司法权威,才能实现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①、《关于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思维的几点思考 》作者王思华,载2004年8月中国法院网
②、《论人大监督与司法为民》作者苇河林区基层法院 ,载2004年7月中国法院网
③、《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的原因分析》作者李金耀,载2004年3月中国法院网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规定》等9件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18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规定〉等9件规章的决定》业经2010年11月2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七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规定》等9件规章的决定

  为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府办〔2010〕39号)和《关于开展规章清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汕府办〔2010〕94号)的要求,市政府组织对市政府制定的现行规章进行了清理。根据2010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七十一次常务会议的决定,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废止本决定附件所列的规章。
  
  附件: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附件:

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修改日期及文号
1 汕头经济特区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规定 1996年11月21日市政府令第3号发布,
1996年11月21日实施
2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投诉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7日市政府令第18号发布,
1997年10月7日实施
3 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1998年10月9日市政府令第22号发布,
1998年10月9日实施
4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1999年1月23日市政府令第28号发布,
1999年1月23日实施
5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1999年6月21日市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9年6月21日实施
6 汕头经济特区邮政特快专递经营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8日市政府令第50号发布,
2001年12月28日实施
7 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试行) 2002年2月26日市政府令第52号发布,
2002年4月1日实施,
2005年10月12日市政府令第83号修改
8 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管理办法 2002年4月24日市政府令第56号发布,
2002年6月1日实施,
2005年10月12日市政府令第83号修改
9 汕头市企业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4月30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
2002年6月1日实施,
2005年10月12日市政府令第83号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