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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3年5月25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11:12  浏览:9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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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3年5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3年5月25日)

免去智泽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检察长职务,戴宜生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检察员职务。
批准任命:
秦振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郭苏华、杨忠文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钟时霞、郭文才、管声纯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李育英、焦胜桐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国招、张耀熙、姚勋扬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沈振林、高雷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克文、王宪民、苏云波、李作人、李悦民、李强、张庆中、单更生、赵宗智、许春迎、常久通、傅雪亭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张昭娣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谢芳草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芳草、王玉堂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王鼎玉、王鲁虹、刘哲生、刘贵岭、杜才忠、李春世、张友俭、张世华、马光祖、郭力英、黄松龄、潘德怀、韩学武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孙绍萱、吕文起、孟庆祥、杨尚文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尚文、张恕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徐平安、袁自强、雷西起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张寿民、张福臻、傅晓光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免去:
沈振林、原体华、秦天保、叶楚、陈锡宽、成华珍、曹子端、刘庭璋、申连杰、王仲范、李枝林、孙树相、李兴亚、王微、姜铭鼎、张汉卿、张杰三、张健民的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薛滨的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杜心怡、高鸣岐的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吕岱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林得甲、程中平、任兴忠、丁昌、刘瑛、董玉成、由希田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皇甫子恩、李向荣、杨发盛、刘丕勇、孙守桂、杨建邦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汤文、李宇光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赵玉的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刘宗焕的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马纯一、徐万夫、徐更的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马负图、冯世光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
黄林的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
常布础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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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2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2号)
财政部



根据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现将1998年到期国债还本付息及附息国债按年付息事宜公告如下:
1、1993年向社会发行的五年期国库券(无记名实物券),于3月1日到期还本付息,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八六;1993年7月1日至1998年2月28日为保值期,保值贴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1998年3月份保值贴补率计算。兑付期从3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
2、1993年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行的财政债券,于10月15日到期还本付息,期限五年,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3、1995年向社会发行的三年期无记名国库券,于3月1日到期还本付息,年利率百分之十四点五,兑付期从3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
4、1995年向社会发行的凭证式(一期)国库券,从3月1日起陆续到期兑付。凡从购买日到1998年7月31日以前(含7月31日)满三年的(按日计算),实行保值贴补,在年利率百分之十四的基础上,加人民银行公布的该债券到期月份的保值贴补率计算利息;未满三年
的不实行保值贴补,利息按下列分档年利率计付:不满半年不付利息;满半年不满一年,年利率百分之九点三六;满一年不满二年,年利率百分之十一点三四;满二年不满三年,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点四二。
5、1995年向社会发行的凭证式(二期)国库券,从11月21日起陆续到期兑付。凡从购买日到1998年12月16日以前(含12月16日)满三年的(按日计算),实行保值贴补,在年利率百分之十四的基础上,加人民银行公布的该债券到期月份的保值贴补率计算利息;
未满三年的不实行保值贴补,利息按1995年凭证式(一期)国库券分档年利率计付。
上述各类到期国债均按单利计算,逾期兑付均不加计利息。
6、1993年向社会发行的第三期非实物国库券(附息债),期限五年,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八六,于7月1日支付最后一年利息无偿还本金。
7、无记名国库券(实物券)的兑付,由银行、邮政系统营业网点、财政部门国债服务部及金融机构证券营业部办理;非实物国库券(附息债)的兑付。由指定的经办机构办理;凭证式国债的兑付,由原发售网点办理;财政债券的兑付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
8、1998年办理付息事宜的国债有:
1996年记帐式(五期)国债,期限十年,年利率百分之十一点八三,6月14日支付第二年利息。
1996年记帐式(六期)国债,期限七年,年利率百分之八点五六,11月1日支付第二年利息。
1997年记帐式(二期)国债,期限十年,年利率百分之九点七八,9月5日支付第一年利息。
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期限五年,年利率百分之八点八,9月3日支付第二年利息。
1997年特种定向债券,期限五年,年利率百分之八点八,9月22日开始(对月对日)支付第一年利息。
上述国债指定的付息日期遇节、假日均顺延。
9、记帐式国债的付息事宜,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与证券交易所办理。特种定向债券的付息事宜,由当地财政部门办理。
10、以前年度到期应兑未兑的各年度国债,1998年仍可继续办理兑付,计息办法按原规定办理,逾期不加计利息。
特此公告。



1998年2月23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公安局《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和谐沈阳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系下列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并在我市居住的人员。

  (一)受聘(雇)用或从事各种劳务和经营等活动的;

  (二)父母、子女之间,配偶之间互相探望(含互相投靠而未取得常住户口)的;

  (三)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及前项规定以外的亲属之间互相探望的;

  (四)持新民市、辽中县、康平县、法库县常住户口,离开户口所在地跨区、县(市)居住的;

  (五)外省、市在我市各大、中专院校就读、未迁移户口的学生;

  (六)因其他原因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流动人口。

  第三条 各区、县(市)政府要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人员。

  第四条 各区、县(市)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综合治理、工会、妇联、教育、民政、文化、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产、交通、卫生、人口计生、工商、国税、地税、执法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要协助做好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队伍,组织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等各项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应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来沈3日内办理居住登记。未满16周岁的,由其监护人或共同居住的成年人为其申报登记。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实行本人主动申报和民警组织、带领管理人员登门服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要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不能出示的,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八条 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一)居住在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浴池等公共场所的旅客、顾客等,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进行登记,其住宿登记视为居住登记;

  (二)在企事业单位内部(含工地)居住或从业的流动人口,由企事业单位负责登记,在办理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属地公安机关;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办理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属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或做门市及仓库的,单位或个人要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单位出租房屋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或其他合法证明,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名单报送属地公安机关。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按照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二)对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禁止承租人在房屋内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四)向承租人宣传物业管理规定,对乱扔垃圾、噪声扰民等不良行为要及时劝止,督促其改正;

  (五)合理控制同一套(间)居住房屋内的承租人数,避免和减少消防、治安等方面的安全隐患以及对邻里生活造成妨碍;

  (六)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要在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属地公安机关。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要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名单报送属地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属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要积极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要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础信息。

  第三章 居住证

  第十五条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我市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凡在我市居住、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在办理居住登记时要申领《居住证》。不满16周岁的人员如需申领,可由监护人代为办理;

  持新民市和辽中、康平、法库县常住户口、在我市其他区、县(市)居住的人员,以及在我市大、中专院校就读、未迁移户口的学生无须办理《居住证》,如本人提出申请,可以办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时,除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交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不能提交的,公安机关可以采集其人像信息。手续完备后,公安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第十七条 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申领《居住证》: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流动人口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二)居住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或者工地、工厂内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集中申领《居住证》;

  (三)居住在出租房屋内的,由出租人带领流动人口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四)在宾馆、旅店长期包房的,由本人持居民身份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属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后,依照有关规定在经商、务工、子女就读、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申办驾驶执照等方面,享受与我市市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或者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证件持有人要及时在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要交回原证。《居住证》丢失的,证件持有人要及时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补领新证。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买卖、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颁发、申领、换领以及变更登记等事项,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在办理《居住证》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附带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住(留用)未进行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的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一)不办理居住登记或不办理《居住证》的;

  (二)不办理出租房屋登记且不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

  (三)出租人不履行相关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未按时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人数每人50元的数额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按规定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申领人数每人50元的数额予以处罚。

  非法扣押流动人口《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交还;拒不交还的,按照非法扣押的证件数每证50元的数额予以处罚。

  留住(留用)未进行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人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留住(留用)人数每人50元的数额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的;

  (二)违规收取费用的;

  (三)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居住证》而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