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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接收原香港政府资产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0:57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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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接收原香港政府资产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接收原香港政府资产的决定
国务院

(1997年6月26日国务院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国务院发布)


国务院决定: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1997年7月1日起接收和负责审核原香港政府的全部资产和债务,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自主地进行管理。



199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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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1990年7月9日,新闻出版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第十条规定和有关原则,为奖励在科学技术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促进新闻出版科学技术的进步,现发布《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请遵照执行。1987年发布的《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条例》予以废止。

附: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为奖励对新闻出版科学技术进步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新闻出版科学技术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范围包括:应用于图书、报纸、期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方面的新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基础理论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科技情报等方面的成果。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新闻出版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完成的,经过技术鉴定(或视同鉴定),具备完整资料,并经新闻出版署主管业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后的科学技术成果。
(二)非新闻出版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受新闻出版部门委托,或经新闻出版部门组织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四条 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四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5000元
二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3000元
三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1000元
四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500元
第五条 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要求按下列三个条件进行综合评定:(一)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三)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等奖:国内首创,主要科学技术指标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作用,取得重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并可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
二等奖:国内首创,主要科学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重要作用,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可在多省市推广应用。
三等奖:主要科学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一定技术难度,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较大作用,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可在部分省市推广应用。
四等奖:主要科学技术指标达到本行业先进水平,经过实践证明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六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的授予和奖金的分配方法是:
(一)对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授予奖状;对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者,授予个人证书。同一获奖项目授予个人证书的,一等奖不超七人;二等奖不超过五人;三等奖不超过三人;四等奖不超过二人。
(二)奖金应按获奖项目完成者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完成者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70%。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获奖项目,奖金发给项目主持单位,由项目主持单位召集共同完成单位商定奖金分配方案。
第七条 设立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审定,报署批准后授奖。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新闻出版署技术发展司,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程序:
申报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单位按照隶属关系上报,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新闻出版署直属单位可直接向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申报。
第九条 获得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的项目,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申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由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初审和上报。
第十条 每项获奖项目不重复发放奖金,如果经过上一级评定提高了奖金额,其奖金只支付差额。
第十一条 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对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要撤销其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奖金,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二个月后提出异议的一般不再受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消防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消防管理规定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省政府令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日发布)
1992年3月10日 省政府令第3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消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驻豫部队、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防火责任制度。单位的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负责,并应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单位的专职防火人员,应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并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消防检查证。
第五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应符合城镇消防队(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的有关部颁标准。尚未达到标准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纳入规划,逐步予以解决。
第六条 公民应负责其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并有权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引进或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新材料,必须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八条 举办大型物资交流、展销和焰火、灯火晚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组织消防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因素,应作好记录,并提出整改意见。属于重大火险隐患,确需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经当地县以上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及时进行复查验收。
第十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严格履行申报、审批制度。
变更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类别、数量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增加品种的,应办理新增品种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应符合安全运输条件,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同意方可运输。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以及设计燃气工程、销售燃气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督促其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在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时,必须将消防队(站)和消防水源、通讯、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规划,并与建设同步进行。有关部门在会审城镇规划时,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中,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建设项目设计审批机关组织设计审查时,应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基础上,审批设计。
第十五条 经建设项目设计审批机关审核后在施工中任意改变防火设计的工程,应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或停止施工。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参加重点基本建设工程的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得损毁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火栓,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在防火设计中选用的消防设备、阻燃材料等,应将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出具的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在同级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发现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时,不准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条 各单位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必须在限期内整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整改通知应同时抄送整改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主管部门应负责协助和督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有关单位和消防队必须按照《消防条例》规定的职责,及时组织扑救,不得延误。
第二十二条 火场总指挥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并有权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协同灭火。参加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交通和治安管理人员应负责维护火场秩序,疏散车辆和行人,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扑救外单位火灾所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以及火灾原因的技术鉴定费用,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定后,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组织查明起火原因,核定火灾损失,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消防条例》、《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不按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督促其改正;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审核而施工或施工中擅自改变经审核的设计图纸,工程未经
验收而使用的,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切实可行的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监督其限期整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对生产、维修不合格消防产品或无证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由省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其产品予以查封,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的单位,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
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监督限期整改;对违反消防规定造成火灾的,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行政责任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可以对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罚款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管辖的权限裁定。五千元以上的罚款,报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五千元以下、三千元以上的罚款,由市、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县、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裁定。罚款收入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一律上交当地财
政。
第二十八条 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后仍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