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普法教育依法治市的决议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普法教育依法治市的决议
(2011年10月27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普法教育依法治市是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推进“法治杭州”建设的基础性、战略性、先导性工作。经过20多年的努力,尤其是“五五”普法规划的顺利实施,我市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不断增强,依法治理实践深入推进,法治化水平不断提高,为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任务更为突出和紧迫,中央和省、市委作出了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战略决策。为实现全面建成惠及全市人民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加快推进“法治杭州”建设,从2011年至2015年,我市要在全体公民中组织实施新一轮的普法教育依法治市五年规划。为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推动依法治市,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决议:
一、弘扬法治精神,扎实开展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宣传教育
要突出抓好宪法的学习宣传教育,大力宣传我国的国体政体、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等主要内容和精神,进一步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观念,努力营造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良好氛围。要继续抓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学习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形成人人自觉学法尊法守法用法和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社会环境,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建设。要深入学习宣传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基本经验、基本特征,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和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社会管理、反腐倡廉相关法律法规。围绕实施我市“十二五”规划纲要,重点学习宣传加快推动科学发展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加强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切实提高各项工作的法治化水平。
二、坚持分类施教,切实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法制宣传教育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法制宣传教育要根据区域、部门、行业的特点和法律需求,确定有针对性的宣传内容和宣传方法,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推动公民法律素质进一步提高,以实际成效评判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将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者和职工、农民及外来务工人员等社会群体作为重点对象,领导干部和青少年为重中之重。广大公务员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宪法和法律,系统学习和熟练掌握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和法治观念,增强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要进一步完善分级考试(考核)、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等制度,加强督促检查和年度考核,把执法质量和执法水平作为衡量工作、考核班子、检验队伍的重要指标,推进依法执政、科学执政、民主执政。要充分发挥学校在青少年法制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统一落实中小学法制教育教材、师资、课时和经费;要整合各类社会资源,健全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法制教育格局。针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新经济、新社会组织经营管理人员及职工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企业经营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育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观念,增强职工特别是外来务工人员遵纪守法、依法维权的观念。要结合新农村建设实际和广大农民现实需求,充分利用农村党员现代远程教育平台、“千万农民素质提升工程”、“法律下乡”等载体,以村干部、党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各类农村技术人才为主要对象,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广大农民积极有序参与村民自治和其他社会管理活动,提升其依法参与基层民主建设、依法管理基层事务和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
三、注重创新创优,不断丰富法制宣传教育的手段和方法
要坚持文化引领、法治融入,深入挖掘杭州法治文化资源,广泛开展法治文化活动,大力发展法治文化创意产业,在全社会营造浓厚的法治文化氛围。要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等传统媒体,探索运用网络、手机、车载传媒、户外电子显示屏等新兴媒体,大力开发吸引力和感染力强、贴近群众生活实际的平台载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完善城市、乡村公共场所法制宣传教育设施,建设一批法制宣传中心、法制教育基地,推出更多的常态化、互动性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市民的法治体验。深化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等“法律六进”主题活动,形成协调联动的长效工作机制。积极开展热点法律法规和新颁法律法规的专题宣传,促进法律实施。围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浙江法治宣传月精心组织主题活动,实现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的规范运作、常态布局、多样开展。各职能部门负责开展部门法、专业法的宣传,尤其要利用主题日、纪念日、节假日开展面向社会的专题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四、深化法治实践,提高依法治市水平
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依法治市相结合,与权益维护、法律援助、法律服务、矛盾化解相结合,与党政机关的业务工作相结合,将普法工作贯穿于执法、司法和社会管理全过程,形成党委依法执政,人大依法履职,政府依法行政,法院、检察院公正司法,各部门依法办事,公民遵纪守法的局面。要深化“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健全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监督和问责,完善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要通过“政府购买基本公共服务”的方式,深入开展“律师进社区(农村)”活动,加强“网络律师团”、“12348”法律服务热线和法律援助机构建设,打造覆盖城乡、方便群众、共建共享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圈”。要深入开展“法治杭州”、“法治县(市、区)”、“民主法治乡镇(街道)”、“民主法治村(社区)”等基层创建活动,丰富依法治理实践,促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要围绕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项依法治理活动,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食品药品安全、道路交通安全、市场经济秩序、环境污染整治、耕地保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热点、难点问题,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大力开展“依法办事示范窗口”、“企业社会责任建设”、“劳动关系和谐企业”、“诚信守法企业”、“依法治校示范校”等行业创建活动,树立一批先进典型,弘扬社会正气。
五、加强组织领导,完善普法教育依法治市的各项保障机制
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不断完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强化执法主体的法制宣传教育责任。全市各部门、各单位、各类组织要结合实际,积极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本组织以及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要将普法教育依法治理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目标管理考核,普法教育依法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切实予以保障。要进一步加大基层普法各项投入,努力为基层深入开展普法教育和依法治理活动创造条件。要引进、培养专兼结合的普法教育依法治市工作者队伍,大力开展业务培训,提高业务能力。要进一步完善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考核评估机制,加强年度考核和阶段性检查。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组织实施好《杭州市2011-2015年普法教育依法治市规划》,做好中期督导检查和终期评估验收,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充分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组织代表视察以及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决议得到贯彻落实。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2008〕70号 2008年8月11日
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8月4日省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推行”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
代建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改进组织实施方式,从严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作为建设期间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给项目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的制度。
在招标选择代建单位代建和直接委托代建的同时,可以开展其他代建方式的试点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省本级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是指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含中央预算内资金和国债资金,下同)建设的省属项目,主要包括:
(一)省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机关及其部门、直属机构与所属事业单位的办公和业务用房;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保障、社会福利及新闻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劳教所、戒毒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监狱、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项目;
(四)省政府认定的其他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非经营性项目。
第四条省本级投资建设的水利、环保、交通等行业项目,也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代建制。
第五条总投资500万元以上且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占总投资50%以上,或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所占比例不足50%但达到2000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项目,均实行代建制。
第六条对社会影响较大、外部配套条件复杂、征地拆迁任务较重的重大项目,以及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政府批准,委托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组织代建;省级及省直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新建、迁建、改扩建和装修项目,委托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组织代建。具体实施按照《河北省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北省省直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其余项目通过招标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组织代建。
第七条由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和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代建的项目,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予以明确。其余项目的代建方式,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予以明确。
第八条代建单位确定之前,使用单位可以自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咨询机构或项目管理公司等,协助开展项目的前期工作,包括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办理规划、消防、城市配套和土地征用等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开展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工作。
第二章代建单位选择
第十条拟通过投标方式从事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工作的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应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列入代建单位名录库申请。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提出申请的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综合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标准、要求的,列入代建单位名录库。代建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根据名录内单位的信誉、业绩等情况,以及相关资质、经济技术实力的变化,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申请列入代建单位名录库的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国家发展改革部门颁发的综合或有关专业甲级工程咨询资质,同时具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乙级及以上工程监理、招标代理、设计资质和一级及以上施工资质等四项资质中的一项;
(三)具有与代建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体系;
(四)具有与代建项目建设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咨询、监理、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经验;
(五)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资金实力和风险防范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无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采取招标方式选择项目代建单位的,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河北省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用比选办法(试行)》,确定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由其在代建单位名录库中,通过招标方式产生。
第十三条接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招标。评标委员会中的经济、技术、项目管理等方面的评委,依法从全省统一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四条招标选择代建单位代建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担保金额为代建单位中标承担的代建内容投资额的10%。
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人的确定方式,可授权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结果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十六条中标人确定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向中标的代建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七条代建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签订项目代建委托合同前,应向使用单位提交银行履约保函或专业担保机构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对代建单位提供的银行履约保函或担保机构履约保函的内容、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向代建单位发出收具保函确认书,并报省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收到保函后,与代建单位洽商并起草《项目代建委托合同》。双方应严格依据项目有关批复文件,明确项目投资、质量和进度要求,规范代建工作内容,并按有关规定列明必须明确约定的内容。《项目代建委托合同》起草完毕,送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商省财政部门对代建合同文本进行审查后,由使用单位和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委托合同》。
《项目代建委托合同》应在代建单位收到保函确认书后的一个月内签订。
第二十一条采取直接委托代建的,代建管理费由省财政部门根据代建内容和要求,按不高于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严格核定,并计入项目建设成本。采取招标选择代建单位代建的,代建管理费标底由省财政部门比照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编制,实际发生的代建管理费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二条代建单位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质量安全责任制、工程审计制和工程担保制等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第三章职责划分
第二十三条省发展改革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代建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招标选择代建单位工作程序、项目代建合同示范文本等技术文件,并适时修订完善;
(二)组织设立代建单位名录库,组织开展招标选择代建单位工作。对代建单位进行跟踪与监督;
(三)审批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审核项目进度安排及有关资金使用等情况;
(四)监督检查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协调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五)依法稽察代建项目,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代建项目竣工验收;
(七)开展代建项目后评价,对代建制实施过程中的经验及时总结分析;
(八)组织代建制管理和技术业务培训;
(九)授权或委托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组织代建单位名录库设立、招标选择代建单位和监督检查代建项目的实施等代建制管理中的技术性、基础性工作。
第二十四条省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对代建单位编制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实施评审和审批;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行政管理;省审计部门负责对项目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省监察部门负责对涉及代建工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施行监察,并依法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项目的使用功能、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等,做好项目建议书报批工作;
(二)做好或配合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工作,会同代建单位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三)参与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和审查;
(四)办理或协助代建单位办理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各项许可手续;
(五)监督代建项目的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采购等各项招标工作;
(六)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建设资金使用;
(七)参与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会同代建单位按程序报批;
(八)及时足额拨付项目自筹资金;
(九)组织或协助主管部门依据代建委托合同对代建项目进行初步验收;
(十)接受资产移交,办理产权登记。协助代建单位办理属于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的资产移交;
(十一)履行《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配合使用单位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配合使用单位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三)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量清单编制,并负责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备案;
(四)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代建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重大设备采购等进行招标;
(五)负责办理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各项许可手续;
(六)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有关合同的洽谈签订,对项目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七)会同使用单位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配合使用单位做好报批工作;
(八)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进度报告、资金使用报告;
(九)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十)组织代建项目的自行验收;
(十一)协助使用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办理有关合同、技术资料的移交,会同使用单位办理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的资产移交;
(十二)履行《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代建项目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按合同约定负责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代建单位和与其有产权关系或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参与所代建项目的施工、监理、设备及材料供应等活动。
代建单位不得将所代建项目转让给其他单位代建。
第二十八条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和概算组织实施项目建设,严格控制概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代建单位应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环保、卫生、市政等方面的协调监督,迅速处理各种突发情况。
第三十条在代建项目建设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必须进行设计变更或调整投资的,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提出申请,由使用单位主管部门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按程序上报省政府审定后,履行审批手续:
(一)自然资源、水文、地质等实际状况与原勘察结果出现重大偏差;
(二)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灾害;
(三)国家统一调整价格等相关政策引起投资发生重大变化;
(四)不可预见的其他重大原因引起项目投资发生重大变化。
第三十一条代建项目建成后,先由代建单位自行验收。自行验收合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和备案,在此基础上,使用单位组织或协助主管部门依据代建委托合同进行初步验收。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初步验收合格及竣工决算批准后,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代建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合同约定编制决算报告,办理决算审批手续。
代建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办理资产和资料的移交手续,协助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代建单位应与使用单位签订保修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修责任。项目建成后在设计使用年限内,代建单位及其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章代建项目资金使用与监管
第三十四条代建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建财务管理制度,做好代建项目建账核算工作,严格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省财政部门依据省人大批准的年度预算、省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代建单位书面申请以及有关合同,按照代建项目实施进度,通过省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将工程资金直接拨付给代建项目各参建单位,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省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照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的约定,通过省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将代建管理费拨付给代建单位。
有使用单位自筹资金的项目,使用单位应按照《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要求,及时足额将自筹部分资金拨入代建项目专用账户,确保工程按期实施。
第三十六条在代建单位确定之前,使用单位为开展项目前期工作而支出的符合规定要求的费用,经审核后,纳入项目总投资中的“前期工作费用”。
第三十七条对招标产生代建单位承担的代建项目,竣工决算批准和竣工验收合格后,如竣工决算比经批准的概算有结余,结余资金的70%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其余30%按各三分之一的比例,用于项目配套设施建设、代建单位奖励和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奖。直接委托的代建项目参照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承担代建单位招标工作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开展招标工作。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有违规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三十九条代建单位除不可抗力原因外,由于管理不善等主观因素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代建项目建设的,或擅自改变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导致投资发生变化、工期延长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所造成的损失及增加的投资由代建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并从代建单位名录库中删除,且在五年内不得从事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代建工作:
(一)将代建项目进行分包和转包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招标,或在招标过程中有虚假招标、收取贿赂、索取回扣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本单位或与其有产权关系的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直接从事代建项目监理、施工、设备及材料供应的。
第四十一条使用单位超越《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的约定,非法干预代建单位正常工作的,代建单位有权拒绝。由于非法干预导致项目建设不能按期完工、投资增加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使用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参与代建制代建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代建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非法干预代建单位的选择确定工作的;
(三)非法干预代建单位建设管理工作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设区市、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探索不同的代建方式,加快推进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