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档案管理规定
国家档案局
公安档案管理规定
(2000年10月12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档案的科学管理,确保公安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
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公安档案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档案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国家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责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公安专用文件材料。
公安档案工作是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都有保护公安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公安档案工作,由公安部负责统一指导,实行分级管理,并接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和监督指导。
各级公安机关的档案业务受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档案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机关公安档案工作。
公安档案数量较大的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含地级)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建立公安档案馆;没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公安档案室。有公安档案工作机构的可以与公安档案馆(室)合署办公。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有公安档案工作机构的可以与公安档案室合署办公。
建立公安档案馆,由本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级公安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档案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工作经费,保障公安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公安档案工作人员除应当具备人民警察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新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
第八条 公安机关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档案的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公安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指导公安专用文件材料及其声像材料、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接收统一管理公安档案;
(四)收集保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公安档案、资料,并自形成通八达之日起满20年即向同级公安档案馆移交;同级未设公安档案馆.的向上一级公安档案馆移交;
(五)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将公安机关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责活动中形成的党政领导和行政管理方面等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九条 公安机关形成的各种公安专用文件材料及其声像材料、资料,凡属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由材料、资料形成的部门按照公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收集齐全并负责整理,定期向本级公安档案工作机构归档,由公安档案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条 公安档案的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和管理细则由公安部制定,经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公安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安档案统计制度,对公安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
第十二条 涉密公安档案的管理及档案密级的变更、解密办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公安档案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公安档案库房必须坚固,门窗严密,具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备设备,库房内保持清洁和适宜的温度、湿度。
公安档案馆的库房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库房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不断研究和改进公安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逐步实现公安档案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安档案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特点、密级,确定相应的借阅范围和审批程序,保证档案的安全与方便利用。
第十七条 在公安档案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主管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一)在公安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公安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及理论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十八条 凡在公安档案工作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铁道、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档案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0〕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业经十届1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或者行政复议过程中形成的,案件办结后依法需要归档或者应当提供给当事人查阅的案卷。
第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及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坚持公正、公开、统一标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每年定期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行政执法部门采取全面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或者组织行政执法部门相互评查的方式进行。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体系,并作为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六条 接受评查的案卷为已装订成档的纸质案卷,由组织评查机关指定或评查组随机抽取。评查机关参与案卷评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查工作小组;
(二)听取被评查单位自查情况汇报;
(三)评查工作小组从执法主体、执法对象、认定事实、收集证据、程序流程、适用法律依据、文书格式、立卷质量等方面进行检查和评议;
(四)综合确定评查结果。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方式以现场查阅行政执法案卷为主,必要时可以调查、询问行政执法单位和案件承办人员。被评查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二)是否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四)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是否告知行政救济措施;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整齐备,文书使用是否规范、正确;
(八)行政执法决定是否依法执行;
(九)是否属于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十)罚没收据是否合法,是否实行罚缴分离;
(十一)行政执法相关收费依据、标准是否合法,罚没收入是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十二)行政执法文书和材料的立卷归档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条 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复议机关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复议文书、材料是否齐全;
(三)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是否进行合议;
(四)行政复议审理是否符合法定期限;
(五)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第十一条 对案卷形式的评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书格式是否统一规范;
(二)文书材料是否完整,要件有无遗漏;
(三)卷宗内容是否填写齐全、做到一案一卷;
(四)是否有卷内目录,材料排列是否有序,是否有页码;
(五)纸张是否无破损,装订是否整齐;
(六)书写文书是否使用耐久的墨水。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采用百分制计分方式,分解确定各项分值。评查的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评查机关对被评查案卷中存在的问题要进行反馈,并视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依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