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在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中试行《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在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中试行《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0年5月20日,国家计委
为加强国际集装箱运输的管理,适应国际集装箱运输系统(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项目实施的需要,交通部参照国际惯例并综合了我国发展国际集装箱运输的经验,拟定了《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是国际集装箱运输系统(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项目总体试验方案中的一个综合性规章,其中有关外贸适箱货要采用集装箱运输以及集装箱交换方式与责任的划分,符合以往的有关规定。
鉴于目前我国还没有相应统一的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为保证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顺利组织实施,同意《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试行)》先在工业性试验项目建设和试验期间试行,现将该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计科技[1988]954号《关于国际集装箱运输系统(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项目设计任务书的批复》精神,为加强我国国际集装箱运输的管理,明确各有关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促进我国国际集装箱运输的发展,以适应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际集装箱运输系统(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项目(简称“工试”)范围内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部门、有关单位、港口企业和货主及其代理人。
本办法所称货主是指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及其代理人。收货人是指提单持有人及其代理人。承运人是指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海上承运人,内河、公路等企业及其代理人。
第三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要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管理手段,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运输效益,建立符合国际惯例并适合我国国情的运输系统。
凡进出我国港口或中转的集装箱货物,根据航线、船期、价格等情况,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使用我国船舶装运;运输企业要为对外贸易提供优质、安全、方便的运输服务,以维护国家利益。
第二章 运输条件
第四条 用于海上运输的国际集装箱,应符合我国和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技术标准和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集装箱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集装箱所有人)要负责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并定期进行检查,检验,使集装箱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以确保货物运输的安全。海上国际集装箱的技术检验由船舶检验局或具有同等资格的机构负责。集装箱经检验合格,集装箱所有人必须持检验证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申请核发“批准证明书”,并在每个集装箱上按规定安装海关批准牌照。对营运中的集装箱,船舶检验局按规定进行监督检验,向船舶检验局申请并经批准采用连续检验计划的集装箱所有人,可自行进行集装箱的检验。
第六条 承运人堆放集装箱的场站设施和运载集装箱的船舶、车辆、装卸机械及工具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确保堆放,装卸和运输集装箱的安全。
第三章 集装箱运输交接方式
第七条 按照原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发展我国集装箱运输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十二类货物:交电;仪器、小型机械、玻璃、瓷器、工艺品、印刷品及纸张、医药、烟酒、食品、日用品、化工品、针纺织品和小五金及其其它适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进出口贸易货物,在有集装箱运输航线港口,货主应采用集装箱运输。
采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必须使用集装箱运输单证,并在海运提单上注明运输交接方式。
第八条 海上运输的国际集装箱货物,货主可选定下列一种运输交接方式,并应在海上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集装箱提单上注明,作为海上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集装箱单上注明,作为海上承运人与货主划分责任的依据。
一、门——门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在其工厂或仓库交箱;海上承运人在托运人的工厂或仓库接箱并负责运至收货人的工厂或仓库交箱;收货人在其工厂或仓库接箱并负责拆箱,将空箱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二、门——场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在其工厂或仓库交箱;海上承运人在托运人的工厂或仓库接箱并负责运至卸货港码头堆场;收货人在卸货港码头堆场整箱提货并负责拆箱,将空箱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三、门——站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在其工厂或仓库交箱;海上承运人在托运人的工厂或仓库接箱并负责运至卸货港货运站拆箱交货;收货人在卸货港货运站提货。
四、场——门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运至起运港码头堆场交箱;海上承运人从起运港码头堆场接箱并负责运至卸货港收货人的工厂或仓库交箱;收货人在其工厂或仓库接箱并负责拆箱,将空箱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五、场——场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运至起运港码头堆场交箱;海上承运人从起运港码头堆场接箱并运至卸货港码头堆场;收货人在码头堆场整箱提货并负责拆箱,将空箱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六、场——站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运至起运港码头堆场交箱;海上承运人从起运港码头堆场接箱并运至卸货港货运站拆箱交货;收货人在卸货港货运站提货。
七、站——门交接:托运人将货物运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起运港货运站交货;海上承运人从起运港货运站接货后负责装箱并运至卸货港收货人的工厂或仓库交箱;收货人在其工厂或仓库接箱并负责拆箱,将空箱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八、站——场交接:托运人将货物运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起运港货运站交货;海上承运人从起运港货运站接货后负责装箱并运至卸货港码头堆场;收货人在码头堆场整箱提供并负责拆箱,交空箱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九、站——站交接:托运人将货物运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起运港货运站交货;海上承运人从起运港货运站接货后负责装箱并运至卸货港货运站拆箱交货;收货人在卸货港货运站提货。
第四章 托运和承运
第九条 承运人可直接组织或委托代理人组织并承揽集装箱货物。货主可直接向承运人也可委托货运代理人洽办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业务。
第十条 货运代理人受货主委托,代表货主办理集装箱进出口运输的托运和收货业务。
第十一条 托运人托运的货物要符合集装箱积载和运输的要求,并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重量和规格,其标志应当明显、清楚、并与托运单上记载的内容相符。
第五章 装箱和拆箱
第十二条 海上承运人应向装箱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的集装箱。装箱人在装箱前应认真检查箱体,不能保证货物安全的集装箱不得使用。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和易腐货物的集装箱,在装箱前应按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定,经商检局检验合格方得使用。
第十三条 装箱人应按装箱积载的要求装载货物。货物装箱后,装箱人应准确地编制“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并按规定施封。
第十四条 在码头堆场或收货人工厂,仓库交接的整箱货物,货主可委托有拆装箱能力的单位进行拆、装箱并负担费用。海上承运人在货运站交接的集装箱货物,应负担拆装箱费用;内陆中转站在受承运人委托后才能进行拆装箱。
第十五条 在卸船作业中,发现集装箱封志脱落、损坏,海上承运人应及时向海关报告,申请检查后作出实事记录,由海上承运人补封并承担费用。
第六章 到达和交付
第十六条 港口集装箱装卸企业(以下简称港口)和海上承运人应签订进出口集装箱船舶的装卸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海上承运人每日应向港口预报进出口集装箱船舶的船名,航次,船期、箱量、箱型、货种;港口每日应向海上承运人预报集装箱船舶的靠泊计划。
第十七条 集装箱船舶的配载由海上承运人负责并编制预配图,港口据此编制船舶配载图,并经海上承运人确认。装船完毕后,由外轮理货公司编制船舶积载图。
第十八条 港口根据出口集装箱船舶班期,按照集装箱货物的装船先后顺序向海上承运人发出装船通知,海上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托运人及口岸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人在收到“装船通知”后,应于船舶开装前五天开始,将出口集装箱和货物按船舶受载先后顺序运进码头堆场或指定的货运站,并于装船前二十四小时截止进港。
第二十条 港口收到出口的集装箱货物后,向托运人签发“场站收据”,托运人可持“向海上承运人换取待装提单。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或装箱人应在装船前四十八小时向船舶代理人提供“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及有关的出口单证。
船舶代理人应于出口船舶开航前四十八小时内向船方提供提单副本、舱单、集装箱货物装箱单、集装箱装船清单、积载图、特殊集装箱清单、危险品集装箱清单、危险品说明书、冷藏集装箱清单等完整的随船资料,并于船舶开航后(近洋航线船舶开航后二十四小时内,远洋航线船舶开航后四十八小时内)采用传真、电传、邮寄等方式向卸货港或中转港发出必要的卸船资料。
第二十二条 进口集装箱船舶的海上承运人应在船舶抵港前(近洋航线船舶在抵港前二十四小时,远洋航线船舶在抵港前七天),采用传真、电传、邮寄等方式向卸货港船舶代理人提供完整准确的提单副本、舱单、集装箱货物装箱单、集装箱装船清单、积载图、特殊集装箱清单、危险品集装箱清单、危险品说明书、冷藏集装箱清单等必要的卸船资料。
船舶代理人应在船舶抵港前(近洋航线船舶在抵港前二十四小时,远洋航线船舶在抵港前七天)将上述资料分送港口、外理、海关等单位,同时通知收货人或货运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集装箱船舶装载超过长、超宽、超高、超重等非标准的国际集装箱,应在订舱前向港口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方可装运。
第二十四条 收货人或货运代理人在收到船舶代理人提供的进口货运单证资料后次日应向港口提供货物流向和实际收货人。在限期内不能提供货物流向时,要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集装箱卸船后,船舶代理人应在即日内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在收到通知后凭提单办理提货手续。卸船后超过十天(含四十天免费堆存期)不提者,港口将集装箱转栈堆放,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收货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在港口货运站内陆中转站拆箱后交付的货物,港口应在卸船后或集装箱运抵内陆中转站后四天内拆箱完毕,并向收货人发出催提通知。
在码头堆场及收货人工厂或仓库整箱交货和港口货运站、内陆中转站拆箱交货的集装箱,海上承运人提供十天的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对超过期限不提或不归还集装箱者,计收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由海上承运人制定,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自集装箱进境之日起三个月不提的货物,由场站会同海关按国家颁发的有关规定处理。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从处理货物所得的款项中支付。
第七章 交接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海上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根据提单确定的交接方式,在码头堆场、货运站和内际中转站及货主的工厂,仓库或双方商定的其它地点办理集装箱货物交接。
承运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地点办理集装箱交接:
(一)经海上运输的集装箱,外轮理货公司代表海上承运人与港口在船边交接;
(二)经水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与水路承运人在船边交接;
(三)经公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与公路承运人在集装箱码头大门交接;
(四)经铁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与货主或铁路承运人在装卸现场交接。
第二十九条 集装箱交接时的检查范围是箱号、箱体和封志。重箱凭封志和箱体外观状况交接;空箱凭箱体外观状况交接。开顶箱和侧开门箱还要检查苫布和侧门技术状况。
交接双方对箱体和封志检查后,应在集装箱所有人提供的“设备交接单”上作出记录、交接双方共同签字。“设备交接单”实行一箱一单。
第三十条 由海上承运人负责箱内货物交接的,应由外轮理货公司代表海上承运人理货;由货主负责装拆箱货物,货主可向外轮理货公司申请理货,并支付理货费。
第三十一条 集装箱、集装箱货物的交接责任,按照交接前由交方负责,交接后由接方负责的原则办理。但如交接后,接方能提出证据,证明集装箱的损坏或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缺确实是由交方原因造成,交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托运人或承运人的装箱过失,造成人员伤亡,货物自身及其它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的损失,由装箱的托运人或承运人承担责任;由于货物自身原因造成人员伤亡及其它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的损失,由托运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和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对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缺负责:
(一)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箱体和封志完好,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托运人负责;如箱体受损或封志破坏,箱内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二)由承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承运人收到货物后至运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不论箱体和封志是否完好,箱内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第三十四条 集装箱货物发生损坏和短缺,货主提出索赔时,如需要由商检部门、理货公司出证,则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港口集疏运
第三十五条 港口集装箱及货物的集疏运工作,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建立由港务局主持,港口集装箱装卸企业、航运企业、船舶代理、外轮理货、货运代理、汽车运输企业,铁路局(车站)、海关、商检等单位及主要货主单位指派专人参加的“口岸联合办公会议”制度,统一安排集装箱及货物的集疏运工作。
联合办公会议应建立对各单位有约束力的制度,以确保港口集疏运计划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为减少运输环节,简化手续,参加“口岸联合办公会议”的单位必须在码头派驻业务人员,按照统一的时间实行联合办公;办公场所由港口提供。
第三十七条 承运人、货主及有关单位,应具体签订集疏运合同或协议。
第三十八条 从事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根据货源及运输条件,在统一规划下,可在港外和内地城市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国际集装箱中转站,其主要业务是:装箱、拆箱、堆存、保管、联运、中转、以及代理报关、报验等。
第九章 中 转
第三十九条 需要中转的集装箱应尽量在国内港口中转。港口对装有中转集装箱的船舶,应优先安排靠泊作业。中转港口的装卸作业及中转费用,由港口同海上承运人签订协议。
第四十条 由二程船承运进口集装箱,承担二程运输的海上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必须在进口舱单、集装箱清单上注明一程船的船名。
第十章 危险货物和冷藏货物运输
第四十一条 危险货物集装箱的运输和装卸,必须严格按照《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装载有毒、污染、有异味及放射性物品的集装箱,如不再继续装运上述同类货物时,由海上承运人负责清洗,除去危险货物标志。
第四十三条 集装箱装运冷藏货物,托运人应提供冷藏货物温度要求的书面材料。承运人应按要求控制和记录温度。
第十一章 信息的统计
第四十四条 经营集装箱运输的港口和航运企业,汽车运输企业应于每月五日前,按交通部制定有关集装箱运输的统计表报送交通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货主、承运人、集装箱所有人,货运站、中转站和堆场等,应按交通部颁发的《场站国际集装箱管理办法》和信息交换协议的规定,提供集装箱动态信息。
第四十六条 凡堆放国际集装箱的堆场、货运站、中转站和仓库每月末应对堆场,仓库存放的集装箱和货物进行盘点清查。对逾期不提者,可再次向收货人发出催提通知。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除按本规定办理外,其它联运事项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第四十八条 工试有关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于1990年6月1日起试行,解释权属交通部。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9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江堤(包括双山沙洲堤)、通江河道的闸外
港堤、老江堤、通江(港)涵闸等各类长江防洪工程和设施(以下简称防洪工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程管理的统一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
督执行。
第四条 防洪工程实行专业管理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的义务。
对管理和保护防洪工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对防洪工程
实施统一管理。
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
理的权限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技术要求,负责防洪工程的管理和监督。
在汛期,防洪工程的运行和管理,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七条 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简、效能、规范、统一的原则,建立健全防洪
工程管理机构,并保证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经费。
第八条 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防洪工程的运行、维修和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防洪工程管理规范要求,负责防洪工程的检查、观测工作,建立健全防洪工程技
术档案;
(三)制止侵占、破坏、毁损防洪工程等违法行为;
(四)对涉及防洪工程安全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单位或者个人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各类防洪工程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
(六)执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江堤:迎水坡外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
河(含水面)为界;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米至十五米。
(二)闸外港堤:迎水坡外的水域、滩地。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含水面)为界
;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八米至十米。
(三)老江堤:内外堤脚外的护堤地。
(四)通江涵闸:
1.中型涵闸:上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2.小型涵闸:上游河道、堤防各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
3.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划定为警戒区,树立标志牌。
第十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经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同
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其中经省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经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领取
河道工程占用证的,可以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占用。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从事各项活动必须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第十一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毁损各类防洪工程和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测量、标志等设
施;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开采砂石土料、
爆破,毁坏护坡、护坎、林木植被,擅自搬运、翻动防汛块石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三)擅自建房、圈围墙、筑渠、贮存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设置贸易市场、埋设管
道、缆线或者兴建与防洪工程无关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闸外港堤和通江涵闸管理范围内设置影响行水、通航的建筑物、障碍物、渔网渔
簖或者弃置沉船;
(五)在水闸警戒区河道内游泳、捕鱼和擅自停泊船只;
(六)向长江和通江河道的水域、滩地弃土,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其他有毒有
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七)在长江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取土;
(八)擅自围垦长江滩地;
(九)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防洪工程设施及其用地;
(十)在顺堤河内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第十二条防洪工程保护范围规定如下:
(一)江堤、闸外港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顺堤河外河口线以外一百米至二
百米;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
(二)老江堤:堤两侧各五十米。
第十三条 在防洪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开河、挖筑鱼塘、开凿深井、采砂取土、爆破等危
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不得擅自建造永久性建筑物,确需建造的,应当经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划定方案,经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
告,并埋设标志界石。
第十五条 长江堤顶道路是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和防洪抢险的专用道路,与防洪工程建设
、管理、防汛检查、抗洪抢险等无关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不得上堤行驶。确需上堤行驶的
,必须经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同意。
堤顶道路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路面上设置障碍。
利用堤顶道路建成的等级公路,在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通
行机动车辆。
第十六条确因生产、经营和经济发展需要,必须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
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和其他工业、民用建筑等建设项目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先向当地水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选址涉及公路、航道等有关部
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查。
计划管理部门审批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改变其性质、规模、地点的,应当征得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建设项目经计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批准文件和施工计划送当地水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批准的要求组织施工。
本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占用防洪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防洪工程管理的要求,负责占用
防洪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防洪工程运行、维修、养护、加固和更新改造等所需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并
纳入各级政府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上
堤机动车辆离开堤顶道路,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道路障
碍,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施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补办审查手续;建设项目严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
除;建设项目影响防洪工程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整改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占用防洪工
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阻挠、威胁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
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
职守、违章运行,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