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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19:19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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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2004年10月8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29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污水集中排放处理,促进节约用水,减少污水排放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排水工作,其所属的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物价、财政、审计、环保、水务、建设等部门应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接纳、输送城市降水、污(废)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池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排放生产、生活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排水户),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须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图纸和排放污(废)水的水量、水质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排放。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水质应符合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标准》。超过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有腐蚀和损害作用的,不得排放。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暂时排放的,须经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视超标严重程度加收1—4倍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负责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对排水户的污(废)水排放量和水质进行定期或随时检测。

排放生产污(废)水经厂内预处理的排水户,应定期向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报送污(废)水处理运行和水质化验技术资料。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排水户排水出口的实测污(废)水排放量计征;不具备实测条件的,按排水户月总用水量计征;无计量装置的排水户按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核定的污(废)水排放量计征(标准见附表)。

排水户应按月如实向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提供用水量或污(废)水排放量,拒绝提供或提供数据严重失实的,按供水企业、水务部门提供的月总用(取)水量(包含自备水源)及环保部门提供的污(废)水排放量计征。

供水企业和水务、环保部门应向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排水户的用(取)水量或污(废)水排放量资料。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排水户应在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

居民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代征。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用于污水处理及城市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和补充建设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或截留、挤占、挪用。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按代征单位实际征收入库额的2%从国库中核拨。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排水户,由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污(废)水排放手续,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逾期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从应缴费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月污水处理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公式:月缴费额×1‰×天数)。

第十二条 对故意瞒报、少报用水量或污(废)水排放量的排水户,从查出之日起由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瞒报、少报用水量或污(废)水排放量补缴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抚政发[1994]33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表:无计量装置排水户污(废)水排放量核定标准表


┌────┬─────────┬─────────────┬──────┐

│ 序 号 │ 行 业 │ 计 量 根 据 │ 计量标准 │

├────┼─────────┼─────────────┼──────┤

│ │ │ │ 3 │

│ 1 │单位生活用水 │按每人一个月 │ 2M │

├────┼─────────┼─────────────┼──────┤

│ │ │ │ 3 │

│ │ │按从业人员每人一个月 │ 3M │

│ 2 │旅店业 ├─────────────┼──────┤

│ │ │ │ 3 │

│ │ │或按每个床位一个月 │ 6M │

├────┼─────────┼─────────────┼──────┤

│ │ │ │ 3 │

│ │ │按从业人员每人一个月 │ 5M │

│ 3 │理发业 ├─────────────┼──────┤

│ │ │ │ 3 │

│ │ │或按座位每个座位一个月 │ 6M │

├────┼─────────┼─────────────┼──────┤

│ │ │ │ 3 │

│ 4 │饭 店 │按餐桌每一个餐桌一个月 │ 10M │

├────┼─────────┼─────────────┼──────┤

│ │ │ │ 3 │

│ 5 │冷面店 │按餐桌每一个餐桌一个月 │ 10m │

├────┼─────────┼─────────────┼──────┤

│ │ │ │ 3 │

│ 6 │副食、食杂店 │按从业人员每人一个月 │ 3-4M │

├────┼─────────┼─────────────┼──────┤

│ │ │ │ 3 │

│ 7 │冷 饮 │按从业人员每人一个月 │ 4M │

├────┼─────────┼─────────────┼──────┤

│ │ │ │ 3 │

│ 8 │刷车用水 │每日 │ 10M │

├────┼─────────┼─────────────┼──────┤

│ │ │ 2 │ 3 │

│ 9 │建筑工程 │按建筑面积每M │ 3M │

├────┼─────────┼─────────────┼──────┤

│ │ │ │ 3 │

│ 10 │足疗屋 │按床位每张床一个月 │ 5M │

├────┼─────────┼─────────────┼──────┤

│ │ │ │ 3 │

│ 11 │歌 厅 │按包房每个包房一个月 │ 10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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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

说明:1、凡有浴池、淋浴和盆塘每套增加污(废)水排放量5M /天。有水洗厕所、洗手盆每套增加污(废)水排放量5M /天。

2、未列入本表的行业按相近行业类别计算污(废)水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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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银监发[2005]71号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推进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消除和化解城市信用社的风险隐患,促进城市信用社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意见》已同时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的意见

1998年以来,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银行监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协调配合、各负其责,认真开展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通过多种方式,防范、化解和处置城市信用社风险,有效地控制了金融风险,保护了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支持了地方经济的发展,取得明显成效。
但是,部分地区城市信用社分类处置工作进展缓慢,大量处于停业整顿和撤销状态的城市信用社迟迟不能完全退出市场,部分经整顿后的城市信用社仍存在潜在风险等,城市信用社整顿任务仍很艰巨。
为进一步推进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彻底消除和化解城市信用社的风险隐患,促进城市信用社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推进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
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由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形成银监会、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分工明确、密切配合的有效工作机制,切实推进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城市信用社整顿任务较重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指定专门机构,在维护支付秩序、清收变现资产、妥善安置职工、打击金融犯罪等方面加强组织协调,加大工作力度。要制定风险处置应急预案,及时化解整顿工作中出现的不稳定因素,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银监会、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加强信息沟通和政策协调,确保整顿工作顺利进行。
二、由城市信用社更名改制的农村信用社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根据国务院已批准的城市信用社整顿方案,将部分城市信用社更名改制为农村信用社,纳入当地农村信用联社管理。城市信用社更名改制为农村信用社后享受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各项扶持政策(保值补贴政策除外);尚未完成更名改制工作的城市信用社,待完成更名改制工作后,再享受农村信用社改革的各项扶持政策(保值补贴政策除外)。已经开展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省份,如再有城市信用社更名改制为农村信用社并需人民银行提供资金支持的,其所需资金数额待清理后另行研究。
三、推进被撤销和停业整顿城市信用社的市场退出工作
为保护其他机构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公众对中小金融机构的信心,地方人民政府在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过程中,使用中央专项借款垫付自然人合法债务后取得的债权,与人民银行再贷款和其他机构债权列在同一顺序,按比例受偿。
各被撤销和停业整顿城市信用社清算组按此原则抓紧制订清算方案,在与债权人协商并经撤销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报银监会和人民银行共同确认。要加大资产保全处置力度,最大限度地提高清偿率。对于停业整顿、清算工作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要配合司法部门予以坚决打击。
四、加快推动整顿后城市信用社的规范改造工作
鼓励外资和优质的民营企业入股整顿后的城市信用社,并按照股份制原则进行规范改造,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内部控制,增强抗风险能力。同时,加强监管和政策扶持,督促和引导城市信用社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明确市场定位,服务于当地中小企业、居民和经济发展,逐步发展成为产权关系清晰、治理结构完善、经营管理规范的股份制金融企业。
五、做好整顿后城市信用社的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对于整顿后仍存在风险的城市信用社,地方人民政府和银监会、人民银行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共同研究制定处置方案,通过救助、收购、重组、依法实施市场退出等方式化解风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7次会议通过)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是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刑事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时,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参加下,对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赔偿方式、赔偿金额等进行陈述、申辩、质证的程序制度。
  第三条 审理下列国家赔偿案件,应当组织听证:
  (一) 侵权损害事实争议较大的;
  (二) 侵权损害后果争议较大的;
  (三) 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分歧较大的;
  (四)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五) 其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 听证组织
  第五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是否举行听证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决定。举行听证的,可由赔偿委员会或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判员一人主持,书记员担任记录。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合议庭主持听证。
  听证主持人及合议庭成员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指定。赔偿委员会主任参加听证的,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 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 决定延期或终止听证;
  (三) 决定是否通知证人到庭作证;
  (四) 督促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五) 做好听证前的准备;
  (六) 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相关证据;
  (七) 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第七条 主持听证的审判人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 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鉴定人、翻译人员。
  听证审判人员的回避,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决定;赔偿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赔偿委员会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主持听证的审判员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举行听证前3日提出。对听证人员是否回避的决定,应在该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当庭提出。对当庭提出申请回避的,应当庭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九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听证程序进行。
三 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为听证参加人:
  (一) 赔偿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二) 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 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四)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人员。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
四 听证准备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赔偿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在举行听证前3日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听证时间、地点,允许公民旁听。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后,应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听证组成人员、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缺席参加,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听证的,应在举行听证前3日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可延期一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听证:
  (一) 作为公民的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加赔偿案件听证审理的;
  (二) 作为法人的赔偿请求人解散,需要等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赔偿案件听证审理的;
  (三) 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 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举行听证。恢复举行听证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
五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听证活动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 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庭情况并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二)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询问听证参加人有无申请回避;
  (三) 赔偿请求人陈述赔偿请求及理由;
  (四)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陈述意见及理由;
  (五) 听证主持人归纳双方争议焦点;
  (六) 赔偿请求人出示证据,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质证;
  (七)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出示证据,赔偿请求人质证;
  (八) 询问证人;
  (九) 听证主持人出示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听取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意见;
  (十) 经听证主持人许可,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有关事实问题相互发问;
  (十一) 双方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二) 听证主持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的,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十三)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退出听证。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书记员应将听证过程全面记入笔录,由听证参加人签名。
六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