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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审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11:59  浏览:8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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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审批暂行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庆市人民政府文件

肇府[2002]5号

印发《肇庆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肇庆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政府机构改革和新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的要求,落实政府职能部门、企业国有投资主体(含委托管理主体)、国有企业三者在企业改革方面的职责权力,发挥国有投资主体和国有企业的主体作用,进一步明确程序,规范操作,加快推进市属国有企业改革,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审批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和资产管理公司直接持股(含委托管理)企业的改革。

第三条 企业改革实施前应先立项

(一)立项申请由拟改革企业提出,报企业国有投资主体审批。企业国有投资主体自接到立项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批复。需要市政府资助解决企业改革资金缺口的,企业国有投资主体在批复立项前应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求意见,征得同意后方可方项。

(二)立项申请在报国有投资主体的同时,应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拟改革企业的立项申请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立项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函告企业国有投资主体,否则视为无异议。

(三)企业提交的立项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职工人数、资产负债情况等);

2、企业拟改革形式及其可行性分析;

3、企业改革的组织和时间安排。

第四条 立项申请批复后,制定实施方案。

(一)公司制改革方案,由拟改革企业按《公司法》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投资主体负责指导、协调。

(二)企业产权转让方案,由拟改革企业负责制定,企业国有投资主体负责指导、协调。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的基本情况;

2、购买方的情况;

3、购买的条件、比例;

4、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

5、付款方式、期限;

7、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方案;

8、改革后的经营设想;

9、有关政策要求等。

(三)企业兼并方案,属同一投资主体、同一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兼并,由兼并企业国有投资主体会同兼并企业依照有关法规制定。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1、双方企业的基本情况;

2、兼并的目的、作用及体现的效果;

3、债权债务的处理;

4、被兼并方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处理;

5、改革后的经营设想;

6、有关政策要求等。

不同所有制和不同隶属关系的企业兼并,由兼并重组双方协商制定方案,市属企业的国有投资主体负责指导、协调。

(四)企业关闭方案,由拟改革企业负责制定,企业国有投资主体负责指导、协调。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的基本情况;

2、企业关闭的主要原因;

3、企业资产和负债情况(含拖欠职工工资、社保费、医疗费、集资款、税费等);

4、企业资产处置办法;

5、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

6、企业关闭后善后处理;

7、有关政策要求等。

(五)企业破产方案,,由拟改革企业具体制定,企业国有投资主体负责指导、协调,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的基础情况;

2、企业破产的主要理由;

3、企业资产和负债情况(含拖欠职工工资、社保费、医疗费、集资款、税费等);

4、企业资产处置办法;

5、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

6、有关政策要求等。

以上改革方案在报批前,均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第五条 方案制定并完成规定的程序后,申报审批。

(一)企业改革方案由拟改革企业报企业国有投资主体审核,国有投资主体自收到方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连同方案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意见内容包括:

1、对改革方案的总体意见;

2、对资金筹集和使用安排的意见;

3、对抵押、担保等问题的处理意见;

4、对其他需要协调解决事项的意见。

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方案后15个工作日内批复。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报领导小组审定后批复。组建股份有限公司的方案,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初审意见后转市经贸局报省经贸委审批。

(二)报送的方案应附送有关资料。

1、企业产权转让方案,应附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革方案的决议、企业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的报告、购买方的验资报告、主要债权单位和担保单位的书面意见等。

2、企业兼并方案,应附送兼并和被兼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革方案的决议、被兼并企业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报告、被兼并企业主要债权单位和担保单位的书面意见等。

3、企业关闭方案,应附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革方案的决议、主要抵押权人和税务等部门的书面意见等。

4、企业破产方案,应附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革方案的决议书。

第六条 企业改革方案由企业国有投资主体负责指导和协同企业组织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监督实施。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国有投资主体,包括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重组的实施方案》(肇办发[2001]7号)中所列的风华集团公司、星湖股份公司、肇工国有资产发展公司、肇通国有资产发展公司、贺江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旅游集团公司、中旅集团公司、外贸集团公司等八大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以及肇庆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月1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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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1988年4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保证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及时、正确地进行调查处理,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区域内发生的与生产或工作有关的伤亡事故,包括:

  (一)职工从事生产或工作发生的伤亡事故。

  (二)在生产时间、生产区域内,职工虽未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三)与企业的生产、工作有关,在生产区域内(包括厂区、矿区、货场、建筑工地等),因车辆伤害造成的伤亡事故。

  (四)企业发生各种灾害或者险情时,职工因抢险救灾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五)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报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确定的其他职工因工伤亡事故。



  第四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分为以下6类:

  (一)轻伤事故:负伤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尚未构成重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重伤事故范围的规定执行。

  (三)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以上)事故;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六)急性中毒事故:企业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有毒物质,在短期内大量侵入人体,使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的中毒事故。



  第五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后,负伤者、最先发现人或企业负责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的程序,立即报告:

  (一)轻伤事故,报告企业负责人。

  (二)重伤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报告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三)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劳动部。

  (四)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发生重伤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直接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五)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在企业报告,涉及的相关企业也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伤亡事故档案,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企业负责人对因工伤亡事故不得隐瞒、虚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第六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登记、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的及时性和正确性负责。

  (一)轻伤事故,由车间主任或相当于车间主任的负责人组织调查,查清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于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报送企业负责人。

  (二)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于事故发生后10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三)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组织调查,于事故发生后25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四)重大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组织调查,并于事故发生后30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可派人参加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因伤亡事故调查组。



  第七条 因工伤亡事故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确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的填报单位。



  第八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因故不能按期填报的,负责填报的单位应申明理由,经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同意后,方可延期填报。



  第九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应按下列要求调查处理:

  (一)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企业负责人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伤员或为防止事故继续扩大而必须移动现场设备、设施时,现场负责人应组织现场人员查清现场情况,做出标志和记明数据,绘出现场示意图。

  (二)发生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进行调查。

  (三)发生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伤亡事故调查组必须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测绘、拍照或者录相,收集伤亡事故当事人和现场人员的陈述和证言,索取有关生产、设备、工艺的资料和医疗部门对伤亡者诊断情况的资料。

  (四)伤亡事故调查组应召开因工伤亡事故分析会,查明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实施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具体措施,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现场的清理:

  (一)轻伤事故现场的清理由车间主任或相当于车间主任的负责人批准;

  (二)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现场的清理,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

  (三)重大死亡事故现场的清理,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

  (四)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现场的清理,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批准结案:

  (一)轻伤事故,车间主任或相当于车间主任的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由企业负责人批准结案。

  (二)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结案,并报送区、县总工会和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备案。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发生的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结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三)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结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但依法应由司法机关处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在30日内批复;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在9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照事故处理权限对企业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10万元。具体处罚如下:

  (一)发生一起急性中毒事故,每中毒1人,罚款2000元。

  (二)发生一起重伤事故,每重伤1人,罚款5000元。

  (三)发生一起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万元。

  (四)发生一起重大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2万元。

  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轻重程度分别处以罚款,但是罚款总额不超过该起事故的罚款数额。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后,隐瞒、虚报、故意拖延不服、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以及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限期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加倍处罚。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场所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实施办法之一,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1983年4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江西省公民义务植树条例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公民义务植树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增强公民绿化意识,推动公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按照绿化委员会统一安排进行的无报酬的植树、种花、种草及其管理抚育,或者其他与绿化有关的劳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
前款所称适龄公民,是指男性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女性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
年满11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实际情况,应当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四条 义务植树工作应当以绿化宜林荒山荒坡、改造残次林和疏林补植为重点,结合城乡绿化工程,发展义务植树基地和高效益的果木经济林;实行种植与管理抚育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将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绿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绿化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造林绿化总体规划,组织林业、农业、农垦、城市园林、铁路、公路、水利、煤炭、轻工等管理部门制定义务植树规划,确定义务植树重点和义务植树基地。
第七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单位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义务植树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履行义务植树的意识。中小学学校应当结合劳动课程,普及义务植树常识。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将义务植树的任务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义务植树任务采用《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并应当写明植树数量、品种、地点和完成时间以及其他要求。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本单位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城镇个体工商经营者和非农业户籍的待业公民,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农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民负担管理法规规定的农民义务工总限额内统筹安排参加义务植树。
第九条 每个适龄公民每年应当义务植树4棵,或者义务完成相当于一个劳动日的种花、种草、育苗、整地、施肥以及其他与绿化有关的劳动。
本系统、本行业有植树造林生产任务的,不得免除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条 义务植树的地点应当坚持就地就近原则,由绿化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自行选定,但应当报经绿化委员会同意。
经绿化委员会认可,工矿、林场、铁路、公路以及大中型企业,可以在其管辖的场所建立义务植树基地,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十一条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绿化委员会应当对本年度义务植树任务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花草,由林权单位或者承包经营者无偿提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任务,办好苗木基地,培育良种壮苗,保证义务植树的需要。
第十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土地的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土地使用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另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对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林权单位负责管护,实行管护责任制。
采伐和更新义务栽植的林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每个公民应当爱护树木花草,保护义务植树成果;对破坏树木、花草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绿化委员会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义务植树或者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绿化成果有突出贡献的;
(三)制止或者举报破坏树木、花草行为有功的。
第十七条 未按时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的,由绿化委员会按每棵3元的标准向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收缴绿化费;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应缴绿化费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绿化委员会在收缴绿化费时,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交。
绿化费由绿化委员会统一管理,必须用于与义务植树有关的雇用植树人员的劳动报酬和义务植树宣传教育,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挥霍浪费、挪用、贪污义务植树绿化资金的。
第十九条 对侵占、毁坏、盗伐、滥伐、擅自砍伐树木,或者哄抢、侵占、盗窃、毁坏绿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