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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二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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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二批)

国家经贸委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

公 告

二OO二年第23号

 

公布《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二批)

  为促进我国环保产业健康发展,加快环保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提高环保产业技术水平,现将《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二批)予以公布。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59号)继续执行,其有关规定和鼓励政策适用于本批目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二ОО二年五月八日

 

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二批)

设备(产品)名称
主要指标及技术要求
适用范围

一、空气污染治理设备
   
1.有机废气催化净化装置
处理风量:≥1000m3/h

进口浓度:≥500mg/L

出口温度:250-320℃

净化效率:>90%
喷漆废气净化、印刷废气净化及其他含有苯、酮、醛、酚、醇等类有机气体的净化。

2.NID干法烟气脱硫设备
脱硫剂: CaO/Ca(OH)2、电石渣
脱硫率: ≥80%

钙硫比: ≤1.4

无废水排放
20万KW以下的燃煤电厂烟气脱硫,或其它行业低浓度含硫烟气处理。

3.气动脱硫除尘设备
脱硫率:>90%

除尘率:>99%

林格曼黑度:<1

液气比:0.2-1

阻力损失:<1200Pa
冶金、石化、建材、轻工等行业75t/h以下燃煤锅炉烟气脱硫除尘;

130t/h以下电站燃煤锅炉烟气脱硫。

4.氨-硫铵喷雾干燥半干式烟气脱硫成套设备
处理烟气量:≥3×104m3/h

脱硫率:>90%

脱氮率:>30%

氨硫比:0.53

使用寿命:>10年

副产品:硫铵系化肥或工业原料

副产品综合利用,无二次污染

无废水排放
10-35t/h工业锅炉烟气脱硫,适用于链条炉、煤粉炉、窑炉等炉型

5.高炉煤气干法除尘器
处理风量: >15×104 m3/h

排放浓度:<15mg/N m3

过滤风速:≥1m/s

除尘效率:>99.8%

设备阻力:<1200Pa

无泄漏
易燃、易爆介质粉尘的治理;

各类高温烟气的治理及粉料回收。

6.大中型燃煤工业锅炉湿式除尘脱硫洗涤塔
脱硫剂:Ca(OH)2、废碱液

主体结构材质:防腐材料

阻力损失:<1500Pa

脱硫率:>70%

除尘效率:>95%
工业锅炉和窑炉烟气除尘脱硫。

二、水污染治理设备
   
7.光化学废水处理一体化设备
脱色率:>90%

进水COD:150mg/L-1000mg/L

COD去除率:>50%

废水经处理后达到GB8978-1996一级排放标准
纺织印染废水、化纤行业的棉浆黑液、苎麻行业的脱胶废液、化工、制药等工业废水处理。

8.电絮凝-电气浮复合技术与设备
处理能力:>30t/d

COD去除率:≥80%

色度去除率:≥95%;
纺织、印染、电镀、食品、化工、皮革行业高浓度难降解有机废水处理及高含盐量的废水处理。

9.含油污水处理装置
处理能力:>500t/d,

油和悬浮物去除率:≥90%

处理后水质:含油量≤1mg/L

悬浮物中粒径中值:≤1μm
含油量≤100mg/L,固体悬浮物含量≤100mg/L的油田采出水,港口、码头、洗车场、石化行业的含油污水处理。

10.高浓度有机废水催化湿式氧化处理成套设备
进口COD:2×104 mg/L-8×104 mg/L

COD去除率:≥90%

NH3-N去除率:≥99%

处理量: >20t/d
染料、焦化、农药、石化及精细化工等的工业有机废水处理。

11.超效浮选装置
池深:600-780mm

有效水深:400-500mm

水力停留时间:3min

表面负荷:10m3/m2.h

回流比:20-30%

SS去除率:≥90%
给排水处理,自来水厂原水的混合处理,生产用水的回收,造纸、食品、制胶等行业及城市污水的净化。

12.筒式格栅除污机
格栅有效直径:≥600mm
工作深度:<4 m

设计水深:≤3 m

安装角度(°):35

齿耙运行速度:1-3 m/min
大中型城市污水处理厂拦截和清除水中污物及漂浮物。

13.螺旋格栅机(格栅、除污、压榨一体化)
栅框滤缝尺寸:6-12mm

直径: 600-3000mm

最大处理量: 3900m3/h

电机功率:1.1-3kw
大中型城市污水处理厂拦截和清除水中污物及漂浮物。

14.移动式格栅除污机
格栅有效宽度:>4000mm

栅条净距: <50mm

工作深度:<15 m

设计水深:≤3.5m

安装角度(°):60-75

齿耙运行速度:5-9 m/min
大中型城市污水处理厂。

15.泵吸式除砂机
运行速度:1.2m/min

主梁最大挠度: ≤1/1000

主从动轮轮距与跨度比:≥1/8

耐磨砂泵扬程: ≥5m
大中型城市污水处理厂除砂处理。

16.辐流沉淀池刮泥、吸泥机
池径:≥20 m

刮臂外缘线速度:

初沉池1-3m/min

二沉池1-1.8m/min

提升高度:≥200mm
大中型城市污水处理厂刮除或吸除底部污泥。

17.螺旋砂水分离器
螺旋体直径: ≥Ф260mm

处理能力: ≥ 0.72m3/min

砂粒直径: ≥0.2mm

转速:18-50r/min

可自动控制
大中型城市污水处理厂。

18.卧轴式表面曝气机(转刷、转蝶)
转刷、转蝶表曝机长度: ≥1500 mm

转刷曝气机直径:700-1000 mm

转蝶曝气机直径:1400 mm

转刷曝气机动力效率:1.8-2.5kgO2/kw.h

转蝶曝气机动力效率:1.8-2.5kgO2/kw.h
大中型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曝气供氧、混合或推流。

19.微孔曝气头
曝气水深: 4m

氧利用率:≥20%

充氧能力: ≥ 0.13Kg/h

阻力损失: 5000Pa

服务面积: 0.5m2/只

供气量: 2m3/h
大中型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曝气供氧。

20.潜水搅拌机
叶轮直径:300-800mm

电机功率:0.75-1.0kw

转速: 200-980r/min

最大混合量:9800m3
大中型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混合或推流。

21.旋转式滗水器
滗水量:≥500m3/h

堰口长度: ≥10m

滗水深度:1000-3000mm

PLC控制
工业和城市污水处理。

22.潜水污水泵
流量: ≥1000m3/h

扬程:≥20m

电机功率:100w-300kw

口径: ≥200mm

泵功率: ≥78%
大中型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的提升。

23.螺旋污泥泵
螺旋外径: ≥300mm

安装角度(°):30

流量: ≥100 m3/h

转速: 40r/min-110 r/min

扬程: 2.0m-5.5m

泵效率: ≥ 80%
大中型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的提升和输送。

24.单级高速离心鼓风机
进口流量:≥200m3/min

标准进气温度: 20℃

进口压力: 0.098MPa

出口压力: 0.17 MPa

轴功率: 250-980kw

电机功率: 290-1250kw

级效率: ≥ 82%
大中型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生化处理的供氧曝气。

三、固体废弃物处理设备
   
25.垃圾压实机
整机工作质量: ≥2000 kg

激振力: ≥356KN

工作速度: ≥6.5km/h

行驶速度: ≥12.5 km/h

发动机功率: ≥141kw

振动频率: ≥27Hz
城市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填埋厂。

26.城市垃圾机械化转运站
主缸力:≥100KN

推缸力:320KN

门缸力:2-100KN

送料缸:320KN

系统压力:26MPa

日处理垃圾量:>120t

包块密度: 1t/m3

机器功率: 15KW
城市生活垃圾的中转和运输。

27.移动式垃圾处理筛分成套设备
日处理量: ≥100t

皮带机总功率: ≥6.0kw

链板机功率: ≥3.0kw

筛功率: ≥9.0kw

筛孔孔径: 30-50mm

筛分效率: ≥35%(发酵后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 特别适于对陈腐性生活垃圾的分选处理。

28.污泥制肥成套设备
污泥处理量:≥20m3/d

颗粒肥含水率:

有机肥 <22%

复合肥 <5%
城市污水污泥处理、工业(酿造、食品、饲料等行业)污泥处理。

四、噪声与振动控制设备
   
29.减振、隔振装置
阻尼器

 垂直阻尼系数:350KNS/m

 水平阻尼系数:330KNS/m

弹簧减振器

 垂直刚度系数:6.80KN/mm

 水平刚度系数:5.55KN/mm

垂直最大振幅:145μm

水平最大振幅:145μm

环境温度:-40℃-90℃

使用寿命:30年

隔振效率:≥90%
适用于需要减振、隔振的精密仪器、设备。

五、环境监测设备
   
30.噪声频谱分析仪
测量范围:35-130dB(A)、40-130dB(线性)

频率:31.5Hz-8kHz

精度:符合国标GB3785 I型机精度标准

温度:-20℃-40℃

湿度:60%-95%

气压:常压
生产线噪声及生产车间环境噪声监测分析。

31.噪声自动测量系统
测量范围:32-140dB(A)、40-140dB(C)、

     45-140dB(线性)

频率:10Hz-20KHz

精度:符合国标GB3785 I型机精度标准

温度:-20℃-40℃

湿度:60%-95%

气压:常压

输出:数字信号
交通道路、小区环境噪声监控。

32.污染源烟气在线监测分析系统
含尘量测量范围:0-200mg/m3、0-2000mg/m3

含尘量测量精度:±2%

气体污染物测量范围:

SO2:0-250-2500mg/m3

NO: 0-250-2500mg/m3

CO:0-500-5000 mg/m3

气体污染物测量精度:±1%满量程

流速测量范围:0-35m/s

流速测量精度:±0.2m/s

压力:±3000Pa 精度:±1%

温度:0-200℃ 精度:±1℃

湿度:0-20%  精度:±2%满量程

输出:数据信号,可通过公共电话交换网(PSTN)传输数据
烟气污染源监测

33.总有机碳分析器
测量范围:0-10mg /L最小

     0-10g/L 最大

测量误差:±2%满量程

稳定型:±2%满量程/周

滞后时间:5min

采样量:≤24mL/h

正常工作温度:0-50℃

输出信号:4-20mA或RS232,RS484数字输出
城市污水、工业废水检测和分析。

34.酸雨采样器
感雨器灵敏度:温差≥1℃

雨停关盖延迟时间:≥2min

采集雨量范围:0.04-4mm/min

分段样数:12个

混合样容量:≥20L

环境温度:0℃-50℃

相对湿度: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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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

中共中央组织部 民政部人事部


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
1992年1月27日,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

为贯彻落实中办发〔1991〕11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调整部分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的工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这次调整待遇的对象是:1981年底前由部队批准退休移交政府安置管理,1982年以后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改办离休的原军队干部(以下简称为这部分离休干部)。
二、从1991年9月1日起,这部分离休干部各项生活待遇,分别按以下规定和标准执行:
(一)以下各项按军队现行规定,增入本人工资、离休费。
1.按总政、总后〔1988〕政传字第6号通知的规定增加工资,团职以下干部每月30元,师职干部每月35元。
2.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的规定增加军龄薪金(工资)。军龄薪金(工资)从入伍(或参加革命工作)之年起计算到批准退休的当年止,按军龄(含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每年1元计发。由于这部分离休干部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时增发生活补贴17元,不执行1985年军队工资制度改革规定发给30元生活补贴的规定,因此,这次调整时不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的规定减发7元生活补贴费。有关具体事宜,按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1〕后财字第52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3.按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老干部局〔1991〕政老发字第63号文件规定,增发粮油调价补偿每人每月10元。同时停发按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规定发给的6元粮油调价补偿。
(二)下列生活待遇项目按1984年以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1.原工资。这部分离休干部的原工资仍按军队移交地方政府时本人的工资额计发。
2.交通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3〕政干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师职以下干部每月15元。
3.公勤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3〕政干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师职(含)以下干部每月发给一个公勤人员全费的四分之一。公勤费标准按总参、总政、总后〔1986〕后财字第73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4.服装费。按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民〔1985〕安3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团职干部每月温区、热区12元,寒区13元;营职以下干部每月温区、热区6元,寒区9元。师职干部的服装费标准和团职干部相同。
5.洗理费。按总后勤部〔1990〕后财字第2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每月8元。
6.书报费。按总后〔1988〕后财字第48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团职以上干部每月8元,营职以下干部每月6元。
7.护理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4〕参联字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发给护理费的不再发给公勤费。
8.丧葬费。按总政办公厅〔1986〕政办字第115号通知执行,兵团职以下干部按本人逝世前的12个月原工资总额计发。“丧葬费的基数”包括:总后财务部〔1989〕财标字第415号第六条规定的项目、1989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9.抚恤费。按总政、总后〔65〕政干字第541号、〔65〕后财字第869号文件规定执行,在6个月内按离休干部生前的工资额逐月发给其遗属。“6个月薪金(工资)的基数”包括:总后财务部〔1989〕财标字第415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项目、1989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10.遗属生活补助费。按总政、总后〔1989〕政干字第27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以上各项中,原执行地方离休干部同类生活待遇规定和标准的,自1991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
(三)今后,凡1984年以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上述(二)款所列项目的标准进行调整或增加新的项目时,这部分离休干部亦同样按照执行。
(四)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粮油标准、管理经费、医疗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其他待遇,仍按安置地区地方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五)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包括:原工资、1979年确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工资改革时确定的离休干部的17元生活补贴、1988年军队工资结构调整时给离休干部增加的工资、1989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给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三、这部分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的审批手续,按其现所在管理系统,由县、市(区)管理单位填报审定表(格式附后),经地(市)级管理单位审核,报省级管理单位批准。审定表一式五份,由各级管理单位分别保存,并存入本人档案。这次审报工作要在1992年6月底前完成。
四、给这部分离休干部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工作,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功勋荣誉章的种类、授勋中的各项政策以及审批权限等,按照中央军委《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和总政治部〔1988〕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授勋工作的组织实施由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和现管理单位共同负责。授勋的登记、统计和审报工作应同此次调整生活待遇的登记、统计和审报工作结合起来进行。生活待遇和授勋的登记、统计报至地区级以上管理单位后,军分区、省军区政治部应即重点做好授勋的审报工作。授勋的审报工作要在1992年6月底前完成。
(三)功勋荣誉章由总政治部统一制作。颁发功勋荣誉章要因地制宜,仪式从简,在1992年国庆节前完成,具体办法由军地有关部门协商,报当地党委和政府审定。
(四)荣誉金统一从1992年1月1日起计发。1992年全年的荣誉金由军分区在颁发勋章时一次发给。从1993年1月1日起,荣誉金列地方财政由管理单位按月发给。
五、这部分离休干部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在公房中调剂解决,或纳入城市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统一安排,逐步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对本地区这部分离休干部中的无房户和困难户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办法,报经省级党委和政府批准后,抓紧落实。
六、解决这部分离休干部生活待遇和住房困难所需经费和从1993年1月起的荣誉金,由地方财政开支。经费开支的渠道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七、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管理体制仍维持现状。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应从政治上、生活上继续关心照顾他们,认真做好服务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使其安度晚年。


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市政府令第194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已经2003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请下一年度的立项。
  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和主要措施等事项。
  第七条 报请立项的规章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规章项目已形成初稿,并附有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本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方案说明以及相关资料;
  (二)规章项目的内容未超越规章的制定权限,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三)规章项目的内容应当属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或者本市地方性法规、本省人民政府规章中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四)规章项目的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第八条 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据等。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组织研究或者转交相关部门研究。对可行的建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拟订规章计划时予以采纳。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立项基本条件,对制定规章的项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第十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要求,需要在当年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立项要求,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说明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论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项目,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起草。内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多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由其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有关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有关机构起草。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并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组成起草小组,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享有的权利以及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当事人。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设定行政许可、收费等事项的,应当明确规定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收费的项目及范围等。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内容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材料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区、县(市)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以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对起草的规章内容存在重大分歧、公众关注程度高的,起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意见,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集体讨论,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
  (三)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四)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的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条文清晰、结构规范、语言精练,避免冗长繁琐,切忌含混不清,模棱两可。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相关资料;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和《条例》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不同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协调和修改。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开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设定的主要制度缺少实践基础,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综合各方面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定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开会前,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分送给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成员以及其他参加会议的人员。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对规章草案作出说明。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签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经市长签署命令公布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印发,并在《杭州政报》、《杭州日报》和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全文公布。
  《杭州政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公布的规章,应当根据其适用范围的大小,印制一定数量的文本供公众查询索取。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的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本办法中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废止和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改变适用条件和范围。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查、讨论决定、签发公布、上报备案的程序进行。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法制机构审查后,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实施前还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后,统一在《杭州政报》上公布。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0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