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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人大代表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55:30  浏览:9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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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人大代表工作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人大代表工作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和改进省人大代表的工作,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更好地发挥代表的作用,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人大工作实际,现就加强省人大代表工作的几个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省级国家机关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建立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轮流接待省人大代表制度,每逢单月10日为代表接待日(节假日顺延)。主任会议成员在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时,要通过个别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联系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省人大常委
会组成人员每人至少联系二名在基层工作的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本部门工作特点和工作需要,确定对口联系的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邀请省人大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开展立法调查、评议和执法检查等活动时,应当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代表
参加。
省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把联系人大代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联系代表制度,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同人大代表的联系。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座谈会,就涉及人民群众利益、为社会所关注的重
大问题,听取代表意见,改进和推动工作。建立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审理重大案件制度,建立人大代表担任特邀咨询员制度。
二、建立省级国家机关向省人大代表通报重要工作和重大事项制度。为了便于省人大代表知情知政、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省人大常委会的重要工作安排、重要活动情况,省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及实施情况,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重要工作和在全省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处理
情况,应当通过印发公报、简报、刊物等形式,定期向省人大代表通报,必要时也可以召开通报会。
三、建立省人大代表就重大问题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制度。省人大代表可以就宪法、法律、法规执行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省人大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可以向被约见的机关提出,也可以通过代表所在地人
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并说明所要提出的主要问题,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一周内将接待的时间、地点,告知代表本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接待,如果有特殊情况不能接待,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接待。在接待时应当虚心听取代表的建议和意见,认真进行研究,并在一个
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本人,同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开展代表持证视察活动。省人大代表除参加集中视察外,可以持代表证视察。代表持证视察一般在代表本人工作、居住的市、县(区)就地进行,视察的内容、对象、时间由代表提出,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几名代表一同进行。代表所在地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代表的
要求联系安排。被视察单位必须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向代表如实客观地介绍情况,支持代表开展持证视察活动。代表持证视察时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五、加大对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意见和来信的办理力度。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就议案的实施情况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主任会议每年选择一些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并为社会关注的建议,由主任、副主任分工负责,重点督办,提高建议的办理实
效。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要对承办单位加强督促检查,提高建议办理质量。承办单位应当将建议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建议办理工作首长负责制,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抓好办理工作,认真研究落实,及时答复代表,提高建议的解决率和代表的满意率。
六、代表应当增强代表意识,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省人大代表是省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参加行使本级国家权力。代表要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按照代表法的各项要求,按时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严格请假制度,认真发表审议意见,提出议案
和建议、批评、意见;积极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小组活动以及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评议、执法检查等活动;密切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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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一号)关于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归属纠纷调处和审理中审查流程中止程序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一号)关于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归属纠纷调处和审理中审查流程中止程序
专利局


为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调处或审理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归属纠纷,有利于调处决定和判决书的执行,维护合法权利人的正当权益,现将专利局有关审查流程中止程序的规定公告如下:
一、本中止程序是指专利局在专利审查全流程(含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异议、授权、无效程序等)中,对有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归属纠纷的申请或专利依照本公告的规定暂时停止办理某些手续、暂时停止作出某些决定或暂时停止进行某些程序的法律行为。
二、有申请权或专利权归属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在专利管理机关受理调处请求或者人民法院受理诉讼请求后,以书面形式向专利局提出中止请求,并附具专利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副本。专利局自收到中止请求和受理通知书副本之日起对所请求的该项申请或专利权执行中止
程序。
三、中止期间,专利局停止办理“撤回专利申请声明”、“放弃专利权声明”、“权利转让登记请求”和涉及发明人、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姓名、名称变更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等手续;停止作出与执行调处结论或诉讼结果直接有关的各种决定;必要时停止进行某些程序,以便与调处
或诉讼程序衔接和协调。
四、专利管理机关作出调处决定或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于法律生效日起一个月内抄送中国专利局。
五、专利局在收到发生法律效力的调处决定或判决书后对不涉及权利人变动的应及时恢复审批程序;对涉及权利人变动的(含权利人增加与减少),当事人应当在调处决定或判决书生效日起三个月内,按调处决定或判决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变更手续办理后,专利局应撤消中止程序
;逾期未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将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权利,专利局将作出相应的决定。
六、本公告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4日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的管理,为市民提供方便、安全、舒适、准时、快捷的公共交通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大巴专营权(以下简称专营权),是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授予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一定的区域和期限内单独享有经营城市公共大巴服务的权利。

第三条 未被授予专营权的企业和个人,不得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经营公共大巴业务。

第四条 被授予专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专营企业)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转让或变更其专营权。

第五条 深圳市运输局是专营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市政府与专营企业签订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合同(以下简称专营合同)。

专营企业的内容应当包括专营区域、专营期限、利润管理和分配、票价控制及调整、专营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专营权的延长和撤销等。

第六条 专营区域是指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的一定区域。

第七条 专营期每期为五年。

专营期限届满前一年,专营企业可向市政府提出延长专营期限的书面申请。市政府认为专营企业能够维持正常有效公共大巴服务,可以批准延长期限,但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五年。

第八条 市政府保证专营企业的年收益相当于公共大巴年营运收入的10%。

营运收入,是指专营企业通过经营公共大巴业务所得的票款收入。

年收益,是指专营企业当年经营公共大巴业务所获利润及经营与公共大巴专营权相关连的业务所获利润的总和。

专营企业税后纯收益的30%,应列入专营企业的发展基金。

第九条 专营企业应当设立储备金。

专营企业的年收益超过年营运收入的10%时,超额部分应纳入储备金;年收益达不到年营运收入的10%,则从储备金中提款补足。储备金不足以补欠时,专营企业可向市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提高票价或由市政府补贴,使其年收益得以实现。

第十条 专营企业可在城市总体规划已确定下来的公共大巴场站用地范围内,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在确保场站用地、用房的条件下,经市规划部门批准,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专营企业也可以依法从事其他方面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专营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所得收益的80%,应作为专营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购置新车及场站和附加设施的建设。

前款收益单独列帐,不计入第八条规定的年收益。

第十一条 专营企业按规划每年新增的车辆及场站、厂房的投资,从取得专营权之日起五年内由市政府资助;五年后,从专营企业的发展基金中开支,确有困难时,可申请市政府予以补助。

场站等公共交通设施的维修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拨给。

第十二条 专营企业可以实行减员不减工资总额的制度,按公共大巴实际行驶里程和营运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浮动工资,并列入成本。

第十三条 专营企业对公共大巴的专用车道和上下站享有独占性使用权。

第十四条 专营企业必须按照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的要求,保证特区内公共大巴的正常营运和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的及时实施。

第十五条 从专营权授予之日起六个月内,专营企业必须将未来五年经营滚动规划提交市运输局。市运输局应征求市计划局、规划国土局、财政局的意见,并在接到经营滚动规划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审查决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五年经营滚动规划应当包括:

(一)公共大巴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场站发展规划,现有线路的车辆分配情形及需新增的公共大巴类型、数量的估计;

(二)公共大巴的服务时间、行车时间间隔的预测;

(三)未来五年经营滚动规划中财政负担的预测;

(四)票价调整的时间和幅度的预测;

(五)企业经营预测。

第十六条 专营企业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向市运输局报送上一年经营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在每年九月底之前,报送从下一年开始的五年经营滚动规划。

第十七条 专营企业在第一个合同期内至少在五条市区公共大巴线路上实行无人售票;在取得专营权的第六年内所有市区公共大巴线路实行无人售票。

第十八条 专营企业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普票、月票、专线票的定价和调整,由深圳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上报市政府,市政府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专营企业必须按照市运输局指定的线路、每条线路的车辆数、营运时间、行车时间间隔,提供正常的公共大巴服务。

第二十条 专营企业对场站设置、行车线路、每条线路的车辆数、营运时间、行车时间间隔作计划改变,事前必须向市运输局提出书面申请,市运输局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专营企业应当对下列情况保持正常记录:

(一)每日在每条线路上所使用的公共大巴数量和载客量;

(二)每日在每条线路上公共大巴行驶的平均次数和里程;

(三)每日在每条线路上的收入;

(四)每日在每条线路上由于车祸、机器故障及车辆、人员短缺而造成的损失;

(五)车辆的维修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专营企业应当按市运输局要求的形式和时间提交前条规定的记录文件。

第二十三条 市运输局或其书面授权的工作人员有权检查专营企业与专营权有关的厂房、设备及所使用的车辆。

第二十四条 市运输局会同市规划国土局、计划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共同制定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规划应当包括公共交通线路的开设,场站、修理厂、枢纽站的设置等。

大型住宅区、工业区与公共大巴场站应当同时规划,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深圳市审计部门应每年对专营企业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情况下,市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指示中止专营企业的专营权或部分线路的专营权,直到市政府宣布紧急情况不再存在为止。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作出下列决定:

(一)临时改变一条或多条指定的线路;

(二)在一条并非指定的线路上暂时指定符合条件的企业经营公共大巴服务;

(三)要求专营企业新增一条或几条线路。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企业或个人,市运输局应当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和运输工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专营企业,市政府可撤销其专营权。

第三十条 专营企业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所规定义务的,应当被视为不能维持正常有效的服务,市政府可撤销其专营权,终止专营合同。

第三十一条 专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运输局应当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可撤销其专营权,并可由市运输局对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

(二)拒绝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擅自改变服务时间、行车线路;

(四)违反专营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专营企业擅自提高票价,市物价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