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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38:37  浏览:8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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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规划局


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
市政府 市规划局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制度,维护城市建设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管理范围的城市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建设工程许可证执照费(含技术审核、服务费,以下简称执照费)。
第三条 执照费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按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总金额(无设计概算的按工程投资额,下同)计收,标准如下:
一、设计概算额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3‰计收;按以上比例计算不足50元的,收50元。
二、设计概算额20万元以上、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2‰计收。
三、设计概算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1·5‰计收。
四、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概算额的1‰计收。
外商投资的建设工程,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1·5‰计收;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概算额的1‰计收。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减收或免收执照费:
一、军事设施、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非营利性的残疾人福利设施,免收执照费。
二、市政设施、铁路线路,减半收执照费。
第五条 执照费按建设工程的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区(县)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在审批建设工程时计收。在临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时预收50%,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时收清。
收取的执照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许可证后,其工程因故停建的,执照费不予退还。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1988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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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人英雄 他能获保险赔偿吗?

储涛


【案件回放】

  2006年6月,王先生在某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投了意外伤害险,保费为168元,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为10万元。2007年5月,王先生在救邻居时溺水身亡。同年9月,王先生的父亲向保险公司索要儿子死亡保险金。
  泉州支公司到医院调查,发现王先生曾患过肾病。而王先生在《投保单》“是否有肾病综合症”一栏中选了“否”。保险公司称,王先生隐瞒了病史,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条款拒绝赔付。王先生的《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列举了14条100多种疾病,这等于囊括世间所有重大疾病。
因为王先生没有告知肾病史,保险公司对其投保的意外伤害险拒赔死亡保险金。保险公司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引起多方争论。

【观点之争】

  观点一:王先生溺水身亡符合意外伤害险理赔的条件,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充分。王先生未告知曾患肾病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承保和增加保费,且其死亡与病史无任何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以王先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加重投保人王先生的责任,应当认定为无效。
观点二:王先生故意隐瞒了病史,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且王先生跳水,是主动将自己至于危险之中,对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是故意的、放任的,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事故,不应给予理赔。

【案件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救人溺水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事故,王先生没有告知其患有肾病是否能构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针对焦点问题,下面做一一分析。

一、本案溺水事故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事故

  意外伤害保险中所称意外伤害是指,在被保险人没有预见到或违背保险人意愿的情况下,突然发生外来致害物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明显、剧烈地侵害的客观事实。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事故的构成要件为:一,必须有客观的意外事故发生,且事故原因是外来的、意外的、偶然的;二,被保险人必须有因客观事故造成人身死亡或伤残的结果;三,意外事故与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该说明的是,凡是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使自己身体所受的伤害,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从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伤害特征来看,本案被保险人溺水身亡属于意外保险中的意外,理由如下:第一,被保险人受到伤害的原因是溺水,即被水淹死,属于外来因素而非身体本身因素,且溺水时偶然的而非必然的;第二,从主观上说,该事件的发生违背被保险人本人的意愿,判断意外是否违背被保险人主观意愿,关键是看受害人对结果的主观态度,对结果是发生是积极希望或放任的,则是故意,对结果是不希望或否定的,则不属于故意。本案被保险人虽然为救人而主动跳水,将自己至于危险之中,也明知有溺水的危险,但被保险人的目的是为了救助落水之人,而不是为了将自己至于危险之中而跳水,将自己至于危险之中的目的是救人,对对溺水这一结果的发生显然是否定的,不希望的,即伤害结果违背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第三,意外事故与意外伤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的意外事故是被害人溺水,而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正是在水中因缺乏氧气而窒息死亡,溺水事故与死亡原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

二、虽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但保险公司责任不免除

  保险合同之所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是因为投保人掌握着保险标的,了解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双方信息存在不对称,加之保险合同具有幸射性,容易造成投保人“带病投保”,保险公司为决定自己是否对保险标的承保,必须对影响承保风险的因素做必要的了解,这就需要投保人如实告知,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订立合同时信息对称,保证公平,避免投保人“带病投保”而发生重大误解,从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解除合同。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款明确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该款规定了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
  从本案来看,是否患有肾病是保险公司询问的内容,投保人患有该病却填写否,属未如实告知。但未如实告知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根据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是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是除投保人身体因素以外的因素发生的事故,影响保险人承保风险的因素是投保人的职业、工种,所从事活动等影响事故发生概率的事项,疾病不影响意外事故发生的概率,且本险种不承保疾病,疾病本身不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也即虽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其身体健康状况,但未告知的内容不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和提高保险费率,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基于上述两方面的分析,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法院最终也按第一种意见定案。

【案件思考】

  本案虽然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有些问题我们不得不思考,一份普通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却向投保人100中疾病情况,保险公司工作的细致不用说,但这样做的公平合理性却让人大大怀疑。
  大家都知道,保险公司询问的目的是充分了解保险标的的状况,以决定是否承保,但同时保险公司可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免责,询问的项目越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概率就越大,保险公司拒赔的机会就越多,其结果是保险公司间接的免除了自己的保险责任。根据新《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询问和投保人告知,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也即保险公司的询问也要遵照公平原则,保险公司把对保险合同无关的事项作为询问的内容,违反公平原则,对投保人来说显失公平。建议相关部门对保险公司询问的内容做一个指导性的规定,避免保险公司肆意扩大询问的范围,以逃避其保险责任,进而损害广大投保人的利益。
作者:储涛 单位: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电话:15972118981

关于印发《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第7号》





马农文〔2005〕55号


各县(区)农委、工商、质监局、有关单位及各农资生产经营者:
为进一步强化对我市农资生产经营的监管,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切实保护农民利益,自即日起对严重违法违规的农资生产经营者实行公示,现将《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


一、 公示规定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凡在我市从事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如下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列入公示“黑名单”:
(一)种子、种苗
1、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以此品种种子冒充它品种种子,且种植面积达到3公顷以上(含3公顷),导致产量损失,引发农民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
2、生产销售的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专用权,且种子数量可种植3公顷以上(含3公顷)的。
3、生产、销售的种子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且种子数量可种植3公顷以上(含3公顷)的。
4、生产销售的种子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但高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且种植面积达到3公顷以上(含3公顷)的。
5、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杂交种种子,种子数量可种植5公顷以上(含5公顷)的。
6、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种子,种植面积达到10公顷以上(含10公顷),且造成产量较当家品种减产在10%以上的。
7、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伪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8、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水产苗种的。
9、未经批准生产水产苗种的。
(二)肥料
1、制售养分含量低于国家标准或包装标识标明量5%以上(含5%)的肥料产品,数量达到1公顷以上施用面积的。
2、制售的肥料产品中含有害成分,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面积在3公顷以上(含3公顷),产量损失明显低于邻近田块或该田块所在区域前三年平均产量的20%以上(含20%)的。
3、未取得肥料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活动的;经营者明知无证企业生产的肥料仍然销售的。
(三)农药
1、制售假农药、劣质农药5公斤以上(含5公斤)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2、经销无“三证”农药或假冒农药登记的农药2个品种以上;生产和经销无农药标签农药品种10公斤以上的;擅自修改农药标签农药品种达10个以上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造成农药药害、农药中毒、环境污染等事故,影响恶劣且造成一定损失的。
(四)兽药(含鱼药)
1、销售假劣兽药、鱼药标值500元以上(包括查获时尚未出售的库存兽药)。
2、非法销售W、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苗的。
3、无《兽药经营许可证》从事兽药经营的。
4、被群众举报或被新闻媒体曝光有违法生产、加工、销售兽药、鱼药行为并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1、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2、经营国务院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发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4、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六)农机及零配件
1、生产、维修、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农机产品,销售报废的农机产品或将报废的农机拆散拼凑成新的产品销售的。
2、不按照《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要求,违规经营,不履行、不正当履行法定义务达2次以上(含2次) 的。
3、未经法定农机鉴定机构检验,擅自使用“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合格证等名优标志、质量标志的。
(七)其它
1、在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活动过程中,利用广告、店堂告示、宣传册等其他手段,进行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造成恶劣后果的,或是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侵害农民合法利益达3次以上(含3次)的。
2、在农资生产经营活动中,其它违法违规行为达2次以上(含2次)的。
3、在各级监督抽查中,经检验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判为不合格的。
二、 部门职责和操作程序
(一)市农委负责组织实施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市工商局、质监局配合实施。
(二)县、区农业、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大对农资生产经营的监管力度,随时处理群众举报,每月执法检查不得少于2-3次,并建立执法管理档案。
(三)实行一月一报制度。县、区农业、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每月将符合公示制度适用对象和范围的农资经营者统计表及有关材料一式两份上报市农委及其主管部门。
(四)市农委会同市工商、质监局对县、区农业、工商、质监等部门逐月上报的符合公示条件的对象进行审查确认,每季度一次即分别在一、四、七、十月的10日前在各有关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一年。
三、 对公示对象采取的相应措施
(一)公示对象一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年后从公示“黑名单”中除名。
(二)公示对象再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从严处罚,直至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