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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04:16  浏览:8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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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7年2月1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街头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街头食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城镇街头、集贸市场以及其他类似公共场所中生产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集贸、饮食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
  街头食品经营摊点应当方便群众,相对集中,实行划行归市,定点定位经营。


  第四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个人对街头食品卫生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卫生监督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街头食品卫生监督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街头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
  规划、工商、城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验健康证、卫生许可证;
  (二)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三)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采取控制措施;
  (四)对街头食品卫生方面的检举和控告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职责权限进行处罚。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胸章,出示卫生监督执法证件,依法监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条 食品卫生检查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从业人员的个人卫生、生产经营场所卫生和用具容器及食品卫生;
  (二)查验健康证、卫生许可证;
  (三)督促检查餐具、饮具的消毒保洁工作;
  (四)协助食品卫生监督员采样,调查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文明检查,秉公办事。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街头食品应当无毒、无害,所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食品添加剂以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聘用和临时聘用的生产经营人员也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十四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卫生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不准仿造、涂改、出借、出租和倒卖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必须在15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不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必须距垃圾点、污水沟(塘)、粪坑、畜禽圈场、公共厕所等污染源25米以外,地面平整、坚实、便于清洗;
  (二)有与生产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房、棚、亭、餐车和符合卫生要求的用具以及防蝇、防尘设施;
  (三)有上、下水和贮水设施,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经营熟肉制品和冷饮的,应有冷藏设施;
  (五)使用集中消毒或一次性的卫生餐具;
  (六)采用气化炉、液化气炉、煤气炉,不得使用煤火炉灶。


  第十七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定点亮证经营,从业人员持有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
  (二)原料与成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应分别放置;
  (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有清洁的外罩和覆盖物,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做到货、款分开;
  (四)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使用密闭的垃圾容器和污水容器;
  (五)从业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不得吸烟,手上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饰物。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生虫和色、香、味异常的食品;
  (二)无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质期限、配方或主要成份等商品标志的定型包装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及其制品;
  (四)掺杂使假有碍健康的食品;
  (五)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动物内脏和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品及其制品;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九条 街头食品经营摊区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街头食品经营摊区的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摊区的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仿造卫生许可证从事街头食品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从事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街头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卫生许可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又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阻碍、拒绝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是指街头食品的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活动。
  餐具集中消毒是指对街头饮食摊店使用的餐具和饮具,统一集中由餐具消毒公司(站)进行的消毒。
  一次性卫生餐具是指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符合卫生标准的一次性使用的餐盒、杯具和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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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1996年4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能力,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审批全市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区(市)县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含管理防震减灾工作的部门,下同)协助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标准,归口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验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六条 计划、工交、财政、建设、规划、国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应积极配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把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纳入项目审批的内容。工程项目主持审批单位在组织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审批时必须通知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未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建设银行不予拨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应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前期勘察费用中支出。


  第七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参照国家现行的地震烈度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一)抗震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区划图标定设防标准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工程具体项目见附表);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级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工程;
  (三)位于地震资料研究和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大型工程;
  (四)新建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区域的城区和大型工矿企业、经济科技开发区的大型工程。


  第九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委托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报告纳入项目可行性总体报告。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评价业务。市外单位到成都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必须按规定到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按照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评价业务收费标准按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评价单位必须提出评价报告,并将其评价结果报送市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评定通过后,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第十三条 市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的成员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市政府批准。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经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计,设计方案应符合有关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不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已竣工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又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评价报告质量低劣,经评定未获通过影响工程进度,给工程项目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评价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计的或不按抗震设计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罚没的财物上缴地方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一览表



------------------------------------------------------------------------类  型|  工程项目和规格------------------------------------------------------------------------    |1、省、市首脑机关的办公用房;    |2、大型工矿企业、国防、军事单位的重要办公、生产用房;    |3、坚硬、中硬场地上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中软、软弱场地上60米以重要工程|上的高层建筑;    |4、大型影剧院、体育馆(中心)、礼堂、娱乐场所、商场等建筑;    |5、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筑。--------|--------------------------------------------------------------    |1、核反应堆、核电站、核供热装置;特殊工程|2、核原料生产厂房’    |3、存放大量放射性物质的装置。--------|--------------------------------------------------------------  |交|  |通|1、干线公路及铁路的大型桥梁、隧道、立交桥工程;  |工|2、大型车站、码头和二类以上飞机场工程。 生|程|   |--|-------------------------------------------------------------- 命|电|1、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及位于城市市区或上游的1级挡水建筑;  |力|2、大中型火力发电生产用房; 线|工|3、大中型及重要的输变电站工程;  |程|4、大型电力调度中心用房。  |--|-------------------------------------------------------------- 工|通|1、大功率广播电视发射台、广播电视中心、地球卫星站、国际通信电  |讯|台的发射(接收)塔、主机房; 程|工|2、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容量1万门)的主机房,长途通讯干线中断站、  |程|汇接局的主机房。  |--|--------------------------------------------------------------  |其|1、供水、供气、供油、供热的主要干线工程;  |它|2、大中型贮油、贮气、贮水工程;  |工|3、大型粮油库、冷冻库;  |程|4、大型医院的门诊、住院部用房。--------|--------------------------------------------------------------可能产生|1、大中型化工工程;严重次生|2、大型尾矿坝;灾害的工|3、大型污水处埋工程;程   |4、大中型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易污染物质的生

        论“共同侵权行为规定”之解释
           --以“共同”的解释和加害人不明情形的解释为中心

  内容提要: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日本民法》只有第719条一个条款。其前段中的“共同”的含义,我们持主观共同说的立场,认为为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必须具备“更为紧密的意思参与”意义上的主观共同性。其后段,是在不存在主观共同性的数个行为人的场合,为保护受害人而做的有关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定,因此,作为加害人,通过对因果关系全部不存在或者部分不存在进行举证,可以实现免责或减责。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共同”的含义(《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
  三、加害人不明的情形(《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后段)
  四、《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与后段的概要
  五、结论

  一、问题的提出
  日本共同侵权行为的解释论,是在20世纪70年代日本经济高度发展时期此起彼伏的公害诉讼和药害诉讼中,围绕探讨如何追究国家与企业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责任问题而逐渐展开的。[1]相关讨论虽然持续至20世纪80年代,但此后并未出现活跃讨论。在这一时期,在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以公害诉讼和尘肺诉讼为中心虽然展开了共同侵权行为法的讨论,但学界并未跟进相关讨论。[2]然而,近年来,由于在司法实践中,伴随着石棉诉讼的提起,国家与企业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法律责任问题成为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因此,共同侵权行为法的解释论再次倍受关注。[3]在这种背景之下,我于2012年与我的恩师—京都大学名誉教授前田达明先生[4]共同完成的著作《共同侵权行为法论》[5],立足于日本20世纪70年代构筑的以《日本民法》第719条的解释论为中心的共同侵权行为法论的内容,在充分考察此后日本下级法院判决的基础上,重新展开当前我们所主张的主观共同说的正当性及其论证研究工作。
  在日本理论界,只要提到共同侵权行为法,通常就会涉及公害问题。围绕共同侵权行为法,日本形成了以公害受害人救济论为目的的解释论,并成为日本共同侵权行为法的代表性解释论。但是,与此相对,我们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就强调认识共同侵权行为法之中适用于多数侵权行为人场合的普遍性理论的重要性。基于这种认识,无论是对过去的解释论素材甚至包括公害诉讼素材,还是对现在的解释论素材,我们均致力于提出能够更为普遍适用的、在一般性解释论之中展开共同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6]
  另一方面,正如大家所了解的那样,在中国,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九编中的一编,侵权责任法曾经于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被初审。此后,根据第十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自2008年开始,中国展开了侵权行为法单独立法的工作[7],并取得成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自2010年7月1 日起施行。该法在第二章中设立了共同侵权行为规定。从上述这些因素来看,我认为讨论有关“共同侵权行为”问题,是非常适时的。基于上述考虑,我这次的演讲将以日本的讨论为基础,针对共同侵权行为中以下问题进行,即:①“共同”的含义;②在多数人实施权利侵害行为而加害人不明的情形下,应如何处理?应如何解释此时的共同行为人?共同侵权行为法存在的意义与理论根据何在?等等。
  这些问题,就我所知,在中国也有争论。在日本民法中,正如大家所了解的那样,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日本民法》只有第719条一个条款。前面所列举的两个问题,分别涉及第719条第1款前段(前段)与后段(后段)的解释。在中国,前者即关于“共同”的含义,对应的是中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以及第9条,该第9条关于教唆、帮助的规定,是具有强烈意思关联的情形);后者与“加害人不明的情形”相关,对应的是中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这些条款没有使用“共同”二字)。不过,中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是否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最近在日本也存在争议。有力说认为,该条规定不是共同侵权行为,而是独立的、单独的侵权行为出现竞合情形下的竞合侵权行为。[8]
  二、“共同”的含义(《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
  (一)《日本民法》第719条
  《日本民法》关于共同侵权行为规定如下:“(1)数人因共同侵权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对其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在不能确定共同行为人中由何人加害时,亦同。(2)教唆或帮助侵权行为人的人视为共同行为人,适用前款规定。”
  顺便说一下,众所周知,在日本,虽然本条有关的立法过程并不清楚,但从比较法来看,此条应是《德国民法》第830条的翻译。[9]其中,第一个问题即 “共同”的含义,指的是《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的“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那么,如何解释“共同”的含义呢,这便成为问题了。
  (二)客观共同说(判例、旧通说),主观共同说,主、客观说(主观客观并用说)
  1.解释的前提
  解释“共同”含义的实践意义在于:第一,各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必须存在个别的因果关系?第二,与此相关,在一般侵权行为规定(第 709条)之外设立共同侵权行为规定的意义何在?也就是为什么要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下面我们将以这些问题为中心,对倍受关注的日本学说、判例的主要观点进行说明。
  2.旧通说(我妻荣博士[10]、加藤一郎博士[11]等)
  旧通说在持客观共同说立场的同时,要求各共同侵权行为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最近,支持此说的学者并不多。
  对于这种见解,有批评意见认为,就同一损害,要求每个人都要承担责任,会导致在《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上,要承担责任相同的结果,共同侵权行为规定的存在意义就变得不明确。[12]此外,还有批评意见认为,客观共同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就全部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此一来,在公害的场合,对所造成的巨大损害数额因为受害人的选择而由部分加害人承担,则属不公平,因此,主张在不存在主观共同关系的公害的情形下,应该排除连带责任。[13]
  此外,还有批评意见认为,“客观共同性”的含义不明确,[14]即从客观共同说的立场出发,例如,与后面即将介绍的山王川事件相关,在多数工厂向河流排污造成污染损害的情形下,数家工厂因为“共同相关”而被一起作为了共同被告,单纯的主观标准并未发挥作用,因此,主张应在考察各工厂物理上的邻近程度、工厂运行状态、地域性、排出污水的标准等客观因素的基础上,进行认定。[15]但是,由于工厂恰巧就在附近运行,为什么超过相关程度就必须赔偿呢?判决并不明确。同时,判决如何对工厂运行状态、地域性、排出标准等客观因素进行考虑,也不明确。此外,上述均是以过失为前提的行为义务决定因素,为什么它们能够成为决定“共同关联性”的因素呢?也不清楚。如此种种,判例遭到这些批判。
  3.判例(日本最高法院)的立场
  判例一贯采取客观共同说的立场,这是受了旧通说的影响。在此,我先介绍两个战后的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
  (1)山王川事件
  最初明确客观共同说立场的是日本最高法院1968年4月23日的判决,[16]其通常被称为山王川事件。原告是利用山王川的河水种植水稻的十二名农民。由于国营的酒精制造厂所排出的废水以及四个社区的下水道所排放的废水(下水)均排人该河流,并因为所排废水均含氮,因而使得山王川的河水的氮浓度远远超过了水稻生长的最大允许值,结果,水稻尚未成熟便出现东倒西歪现象并减产。上述十二位农民便以遭受损害为由,向国家提起了损害赔偿请求诉讼。对此,国家进行了如下反驳:向山王川排出的城市下水中也含氮,因此,不能说工厂所排放的废水是导致损害的原因。
  日本最高法院用以下观点驳回了国家的主张:在共同行为人各自的行为客观相关而共同违法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当各行为人各自的行为均独立具备侵权行为要件时,各行为人应该对与上述违法的加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如果工厂不向山王川排放废水,就不会发生减产损害,减产的直接原因是本案工厂排放废水,因此,废水排放与损害发生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评论]本判决中存在以下两个疑问:第一,判决未对“客观关联共同”做任何说明;第二,由于判例理论采取了与旧通说相似的立场,因此,共同侵权行为规定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17]
  (2)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的依次竞合事件
  第二个判例是日本最高法院2001年3月13日的判决。[18]在这一案件中,原告之子虽然因交通事故遭受了放置不管的话,就会发生死亡程度的脑部损伤,但在事故后,原告之子被送入被告医院。被告医院如果能够在早期发现原告之子脑出血并施行适当治疗的话,则原告之子极有可能被救活。
  对于此案,日本最高法院认为,这种场合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并有如下论述:“不管是交通事故还是医疗事故,都有可能导致原告之子的死亡这种难以分割开来的结果,不管是哪一种事故,都和此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由于交通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与医疗事故中的医疗行为属于《日本民法》第719条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各侵权行为人应对受害人所遭受损害全额承担?带责任”。此外,判决还认为:“正如本案一样,对于由数个独自成立的侵权行为依次竞合而成的共同侵权行为,在与受害人的关系上,不允许在限定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的基础上,限定损害赔偿数额”。其理由是,违反明文规定、偏离保护受害人的宗旨、违反公平分担损害的理念。
  [评论]判决认为,即使在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竞合的情形下,适用《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规定。但是,判决完全没有提及“客观共同性”。同时,在此事件中,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均和受害人死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因此,即使采取前述客观共同说的立场,也应当说本案是独立的侵权行为的竞合,不应理解为共同侵权行为。[19]
  更为根本的是,判决仅仅为了保护受害人而不认可减免责任,这种做法,从日本侵权行为法中的公平分担损害理念,以及私权自治的观点来看,其价值判断欠缺公平。[20]
  4.主观共同说
  现在的学说中,主观共同说属于有力说。我的恩师京都大学名誉教授前田达明先生,对立法过程进行详细研究,从比较法的观点出发,并参考日本侵权行为法的母法—德国民法,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主观共同说,[21]并成为学界的有力说,我也持相同立场。主观共同说的主要观点如下:
  主观共同说的特点是,认为各个共同侵权行为人自身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即使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必须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不承认减责与免责,而且,共同侵权行为规定的存在的意义,就是保护受害人。
  不过,中国《侵权责任法》第67条虽然规定根据参与程度来决定责任大小,但此条并不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法一样,对于《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的情形,从我们所主张的主观共同说的立场出发,并不考虑“与参与程度相应的责任大小”。而且,从实质的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当仅排放少量有害物质的企业盈利,而排放大量有害物质的企业出现赤字时,会导致无法救济受害人的不利后果。较少的排放者也因为具有意思上的联系,所以不得不让其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另一方面,对和自己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权利侵害,不承担责任,是私法上的大原则,同时,其也违反自己责任原则和个人责任原则。还有,过于强调保护宪法(如保护财产权的第29条)保障的受害人的权利,就会过度限制同样为宪法(如第13条)所保护的加害人的行动自由,这也是不允许的。因此,让人对与自己无关的他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从私法原则的角度来看,必须慎重。这里,将自己责任原则的例外加以正当化的根据,即归责根据,就非常重要。我认为,这才是共同不法行为人的主观即意思。作为这种意思的具体内容,迄今为止,被解释为“各自利用他人的行为、同时容允自己的行为被他人利用的意思”。在刑法学中,与此对应的即是行为共同说。[22]
  可以考虑的典型情况,有以下几种:
  (1)故意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场合。与刑法中的共同正犯相对应,即就权利侵害存在合意的场合,即具有“共谋”的情形。如,A与B共谋杀害X,共同用手枪袭击X时,A的子弹命中X致其死亡,B的子弹未命中。此时,A与B共同对X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过失共同侵权行为的场合。即虽然没有共谋,但存在权利侵害之外的合意,各自具有过失的情形。例如,A与B在山道行走时,遇山上落石,数个石块妨碍了道路通行。这时,A与B共同将石头推向山谷时,A推下的石头,砸伤X并致其死亡,B推下的石头没有砸着X。这时,A与B也共同对X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3]
  关于这一点,稍微多说几句。在刑法的世界中,只有基于故意的共同行为才被视为共同正犯(犯罪共同说)。这是因为,刑法在以惩罚加害人为目的的同时,还最大限度地尊重加害人的行为(活动)“自由”。也就是说,刑法是对付违法的最后“屏障”。与此相对,民法的损害赔偿法则是以平衡“救济受害人”和“保护加害人的行为自由”为目的,因此,当各加害人具有过失,虽然合法但具有共同“意思”、相互协助时,从救济受害人的观点出发,承认其为共同侵权行为(刑法中所说的行为共同说)。这是由于,在通常情况下,与加害人单独的个人活动相比,由多数加害人相互协助的情形将取得更好效果,获得更多利益。因此,让该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而使其承担更大危险(更大负担),也是无可奈何的事(利益归属之所在,也是损失归属之所在)。
  5.主观、客观并用说(主客观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