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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8:05:25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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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19日广东省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19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管理,是指国家、企业在生产建设中为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实现安全生产而开展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的安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珠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市的安全生产工作,下设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为办事机构。
第六条 各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本条例的实施行使监察职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协调辖区内各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各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与辖下的人民政府、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及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书》报送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在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期内有效;责任人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十条 安全生产各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二)定期分析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落实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消防、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四)支持、配合劳动、卫生、消防、环保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研究整改;
(五)督促改善劳动安全生产条件;
(六)发生伤亡事故时,按照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教育职工、采取对策的原则,认真查处各类事故。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推行科学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保障生产安全。对在安全生产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建筑、易燃易爆和化工行业以及有200名以上职工的其他工业生产性企业,应当至少配置一名注册安全主任,在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注册安全主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开支计划;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危险岗位、危险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
(二)经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向第一责任人或者分管安全生产的责任人提出具体防范措施;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紧急措施停止作业,疏散人员;
(三)参与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对本单位事故隐患的评估,并监督其及时整改;
(四)做好对职工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及时报告伤亡事故并协助现场抢救,参与事故调查;
(六)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四条 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具有危险性的生产场所和产生有毒有害因素的生产场所实行《劳动安全许可证》和《劳动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安全标准和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无视职工安全、健康及违章指挥的单位负责人,职工有权批评、检举、控告。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计划,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定期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培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包括革新、挖潜、改造)和扩建的工程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消防、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设计及施工图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当通知劳动、卫生、消防、环保部门参加。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同时编制《职业安全卫生专篇》。负责审批项目初步设计的部门,应当根据劳动、卫生、消防、环保部门的
审查意见进行综合审批。
第十九条 编制、审批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所需资金纳入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条 凡未经劳动、卫生、消防、环保部门审查的生产建设性工程项目,不得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生产设备进行调试时,必须同时对劳动安全卫生、消防、环保设施进行调试和检测,在确认符合国家标准,经劳动、卫生、消防、环保部门签章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上述安全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并由有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二条 引进国外生产设备的,必须同时引进或者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时,必须有劳动、卫生、消防、环保部门参加验收。
第二十四条 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储运、安装、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生产作业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设置等,必须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二)建筑施工现场的供排水、供电、脚手架、工作平台、住宿工棚等临时设施,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的要求;
(三)产生有毒有害因素的,必须采取通风、吸尘、净化、隔离操作等防护措施;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六条 从事高空、挖掘作业,攀登悬崖、陡坡,进入深坑、深井作业的,必须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二十七条 开办矿山、石场的,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必须持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安全准采证》方可进行采矿作业;矿长及专职安全员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规定为职工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并建立使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生产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十条 职工上岗前,应当进行健康检查;上岗后,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一)从事无毒无害作业的,每两年进行一次;
(二)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每年进行一次;有毒有害严重的,每半年进行一次,并建立健康档案。
健康检查费用由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患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不得安排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四章 特种设备和特种作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制造、安装和维修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矿企业内机动车辆等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的,应当按规定分别取得《生产许可证》和《安装许可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作业,并接受定期审查。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领证运行、定期检验、维修,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管和检测检验发证。
需要特种设备的,应当购买或者使用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合格产品,并由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安装和维修。
第三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维修、使用、检验等管理和监察,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从事下列范围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可上岗操作:
(一)电工;
(二)锅炉司炉;
(三)压力容器;
(四)起重机械;
(五)建筑登高架设;
(六)金属焊接(气割);
(七)厂矿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
(八)机械打桩;
(九)锅炉水质化验、化学清洗。
特种作业人员按规定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不合格的,收缴《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不得独立作业。
持外地核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人员,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异地使用手续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三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单位符合条件的,可以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培训许可证。

第五章 事故隐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故事隐患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存在于工艺、设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作业环境等方面,可能导致伤害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和一定经济损失的灾害事故的危险行为和危险因素。事故隐患分为:
(一)特别重大事故隐患: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重大事故隐患: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一般事故隐患:未达到前两项危害程度的。
第三十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评估后,按事故隐患的等级,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分别上报并组织整改。
第三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事故隐患的管理和整改。
第三十九条 完成事故隐患整改的单位,应当按分级管理的范围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查验收。
第四十条 事故隐患评估及整改的费用由被评估的单位筹集和支付。

第六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伤亡事故分为:
(一)轻伤事故:负伤后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未造成重伤的;
(二)重伤事故:重伤未造成死亡的;
(三)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人至2人的;
(四)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至9人的;
(五)特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
第四十二条 伤亡事故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抢救措施,防止事故和损失扩大并保护好现场。
第四十三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死亡事故时,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成救援小组,开展救援工作。
第四十五条 发生轻伤、重伤事故后,事故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处理意见应当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发生死亡、重大或者特大死亡事故后,按事故分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由劳动行政部门鉴定事故性质,确认为工伤事故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以科学、公正的态度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申领《劳动安全许可证》或者《劳动卫生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注册安全主任的;
(三)未按规定对产生有毒有害因素的生产场所进行定期监测,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四)未向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职工进行健康检查的;
(六)安排无《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有该证但未按规定参加年审,或者未按规定办理该证异地使用手续的;
(七)无《安全准采证》而擅自开办矿山、石场的;
(八)未按规定维修保养或者停用、拆除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
(九)锅炉、压办容器、起重机械、厂矿企业内机动车辆无证运行,或者不定期检验的;
(十)对事故隐患应该发现而未及时发现、隐瞒不报或者不认真整改的;
(十一)无《生产许可证》生产特种设备、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无《安装许可证》安装、维修特种设备的,或者经销无证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特种设备、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工程设计未按规定审查即进行施工的,或者工程未按规定验收同意即强行投产的;
(十三)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的;
(十四)对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事故隐瞒、谎报、拖延不报,或者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
第五十条 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造成重大、特大伤亡事故时,对安全生产有关责任人,应当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八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第十二项行为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项目总概算千分之一至百分之一的罚款,对施工、设计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十三项行为的,按每中毒、重伤或者死亡一名劳动者罚款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因未采取有效措施,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或者接到《职业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改而造成死亡、重伤事故或者急性中毒等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罚;
(六)有第十四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的划分,按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劳动、卫生行政部门的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包括职员、合同工、临时工。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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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监事会召开的实务操作流程

戚谦


监事会成员原则上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选举监事时,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第106条第1款)。
监事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例外情况:(1)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第71条第2款);(2)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第52条第2款、第71条第2款、第118条第2款)。

一、监事会的人数和任期
(一)有限公司
1、人数
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第52条第1款)

2、任期(第53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二)股份有限公司
1、必设监事,人数不得少于三人。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2、任期
本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三)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

二、监事会主席
(一)有限公司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第52条第3款)
(二)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第118条第3款)
(三)国有独资公司
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三、职工监事

(一)有限公司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第52条第2款)。
(二)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第118条第2款)。
(三)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第71条第1、2款)
四、监事会的监督职权
(一)有限公司
1、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广东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家《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盐业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加工、收购、运销和储备等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省盐业公司负责经营全省盐的产、购、销和进出口业务。市、县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的盐业工作。未设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由管辖该销区的盐业公司行使盐业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盐业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盐业资源实行保护,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开发。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保护盐业资源,有计划地开发利用盐业资源,扶持发展盐业生产,加强盐政管理。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开发盐业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天然卤水制盐或制卤水,下同)必须遵守国家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开发盐业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向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申请单位凭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开采矿盐(含岩盐和天然卤水),必须按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会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国营盐场盐田土地属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盐田土地属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县以上(含县,下同)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对现有盐田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发生争执,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跨市、县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 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办盐场(厂),或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扶持。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九条 为维护盐场的正常生产,应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水利防洪、防潮堤闸以外的海盐场防护堤临海正面1公里以内和两侧0.5公里以内的潮间带(含纳潮沟、运输航道)及场外排洪沟,为海盐场保护区。具体范围由所在地县国土部门会同盐务、农业、水产、水利、航道等部门和盐场共同核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盐场保护区内防护设施,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围(填)海用地、建房、造虾池、养殖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在保护区外围(填)海湾、养殖,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处理。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在保护区内或附近围(填)海湾造田(地)、造虾池、养殖,影响盐业生产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盐务、农业、林业、水产、水利、国土等部门和盐场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防护堤(海堤、防洪堤)和纳潮、排洪(淡)、输卤、运盐沟(管)道,以及盐场专用的运盐道路;

(三)各级机构驻地、房屋、仓库、盐坨、码头;

(四)生产工具、设备(含储水池、卤缸、蒸发池、结晶池)供电、通讯等设施及产品;

(五)已开采的盐矿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场内的卤水和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需征用盐田土地的,必须先征求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用地单位应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应用于新扩建盐田和改造盐田,专款专用。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四条 盐田确因不再适宜产盐,需要转产、停产,属国营盐场的,应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盐场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产品出场(厂),必须有质量合格证书,不符合盐业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包装标签通用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厂)。

第十六条 开办加工盐企业,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开发的产品,如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即以盐为载体),必须制订产品质量标准,送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备案,并经省卫生、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盐矿卤水不得作食品加工、腌制或直接食用。

第十八条 鼓励制盐企业利用外资进行盐业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发展盐化工等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食用盐(含食品加工、果菜、水产品腌制用盐,下同)、国家储备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省计划生产纯碱、烧碱用盐以及库存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分配调拨。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当年省分配调拨计划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进行自销,具体自销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非制盐企业办盐场(厂)生产的盐和矿盐卤水(液体盐),应纳入省计划,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各需盐单位应向各级盐公司申报用盐计划,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分配调拨计划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 从外省购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外省购盐、调运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国外进口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食用盐实行划片定点供应,各盐业公司在划定的销区范围内经营盐的批发业务。盐业公司未设批发点的由供销合作社向指定的盐业公司购盐,在规定的供应范围内经营。国家指令性计划和省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管辖该销区的盐业公司按省分配调拨计划供应,或按省分配调拨计划定点供应。其他用盐,由管辖该销区的盐业公司供应。

第二十三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各地供销合作社负责。需要由国营、集体商店或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的,由县级供销、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盐业公司审查批准。零售代销单位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向指定的盐业公司或供销合作社购盐,在规定的范围内零售。

第二十四条 食盐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批发单位应保持不少于两个月销量的库存,当地没有批发点的零售单位应保持不少于1个月销量的库存,以保证市场供应。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没有省盐业质量监督检验站或地方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卫生标准监督检验证书的盐;

(二)不符合食用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三)未经批准批量生产的食盐产品;

(四)土盐、硝盐;

(五)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六)矿盐卤水。

第二十六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盐。未经加碘的食盐和含碘量不合格的加碘食盐,不得在碘缺乏病地区作食盐出售。食盐加碘统一由省盐业公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 运输部门应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

第二十八条 盐产销企业内的产品包装和短途集运,可由企业自行经营。盐业专用码头装卸等作业,经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由盐场和盐业公司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有关规定自行经营。

第二十九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我省海盐产区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和盐的销区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执行《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开发盐业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限期拆除其设备。

第三十二条 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盐田土地、滩涂的,所在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盐田土地、滩涂,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赔偿制盐企业的经济损失。擅自进入国家规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限期拆除新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责令其赔偿制盐企业的经济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面积非法占用盐田土地的,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荒废盐田土地或停产、转产的,属国营盐场,由所在地县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恢复生产,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恢复生产的,收回盐田土地使用权,并追究盐场经营者的行政和经济责任;属集体盐场,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限期恢复生产,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恢复生产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赔偿国家对盐场的建设费用(赔偿费按国家实际投资费减除折旧费计算),并可征用盐田土地恢复盐业生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标准化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
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购进和销售,对其违章经营的盐强行收购,没收其非法所得,如属无证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罚没款项按《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