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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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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证林木种子质量,维护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木种子工作,市(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林木种子工作。森林工业系统内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林木种子管理工作交给市、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省农垦等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系统的林木种子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积极扶持林木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
第六条 在林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和森林工业系统内的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工作。林木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的管理工作由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种质资源的名称、产地、数量、保存地点等,附适量的种子供鉴定和保存,并按有关规定报林业部备案。
单位和个人向国外输出林木种质资源的,必须先经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办理出境手续。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天然红松、红皮云杉、水曲柳、黄菠萝、胡桃楸等珍稀、濒危树种的种质资源;
(二)经选择确定的优树、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三)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的林木良种审定、认定工作。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由有关单位的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
审定林木良种应当按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制定的审定程序进行。经审定、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良种审定或认定合格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未取得林木良种审定或认定合格证书的林木种子,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和推广。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造林绿化规划建立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并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已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变动或占用。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只准进行抚育、卫生伐。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从事抚育、卫生伐时,必须进行调查设计,经县、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逐级审查后,报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审批。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抚育、卫生伐的采伐指标应当在采伐限额中优先安排,采伐收入全部用于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建设。
第十二条 从事商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商品林木种子生产:
(一)有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确认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或采种林分;
(二)有熟悉林木种子生产、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设备和场所。
森林工业系统内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 采种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
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填写产地标签。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林木种子,由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
进入林区收购林木种子时,应征得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造林绿化所需的林木种子收购计划未完成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经营。
红松种子作其他用途时,经营者应当对种子资源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对所经营林木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林木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十六条 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森林工业系统内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核发。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七条 经营的林木种子,种和种源必须清楚,达到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并附有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和产地标签。经营林木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经营的林木种子,供需双方应当共同扦封样品,以备复检。
第十八条 调运或者邮寄林木种子出县境的,必须持有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植物检疫证。
运输红松、樟子松、落叶松种子必须持有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省内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森林工业系统内的由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签发。出省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协商后签发,统一加盖黑龙江省林木种子运输
专用章。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木材检查站可以对红松、樟子松、落叶松种子运输进行检查,对无证运输的有权扣留,并依法处理。
铁路、公路、航空、水运、邮政等部门应当凭证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林木种子。未取得本条前二款规定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运和邮寄。
第十九条 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市际间林木种子调剂,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县际间林木种子调剂。本省主要造林树种种子紧缺,需从外省调入时,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系统内林木种子调剂。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贮备、使用林木种子,应当依据国家或地方标准进行林木种子质量检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子检验机构,配备林木种子检验员和仪器设备。林木种子检验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熟悉林木种子检验业务,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林木种
子检验员证。
林木种子检验员对生产、经营、贮备、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抽检时,应当依照林木种子检验的有关规定提取样品、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子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进入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和运输现场,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制止用种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有权制止非法运输。
林木种子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结实丰歉规律及生产用种需要,组织有关单位贮备林木种子。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组织贮备系统内的林木种子。
贮备林木种子应当执行有关标准和规定,保证贮备的林木种子质量,并应当优先贮备林木良种。
林木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从事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良种。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和经济林必须使用良种。利用国家投资或由国家扶持造林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由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使用林木种子。
禁止使用无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和无产地标签的林木种子进行育苗生产。
第二十六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涂改《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林木种子运输证明》。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种子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林木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非法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或推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林木种子的,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林木种子执法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条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经济损失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运输林木种子证件不全或货证不符的,扣押其所运输的林木种子,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没收林木种子,并处以种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单位和个人处以运输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伪造、倒卖、转让、涂改《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伪造、倒卖、转让、涂改《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使用无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和无产地标签林木种子进行育苗生产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没收种子;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经济损失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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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市民守则》“十不”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市民守则》“十不”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长春市市民守则》,加强对违反“十不”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十不”是指不随地吐痰、不随地便溺、不乱扔废物、不乱贴乱画、不攀折花木、不损坏公物、不随处吸烟、不妨碍交通、不打架斗殴、不赌博迷信。
第三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建、公安、卫生、民政等行政执法部门及各城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违反“十不”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违反“十不”行为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条块结合,行政执法部门管理和群众参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城建、公安、卫生、民政等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的监督管理工作和协助城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二)各城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人民警察巡察部门负责巡察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和公共场所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责任地段和管理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执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长春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行政罚款实施细则》、《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随地吐痰。吐痰时应当将痰吐在痰盂中,或者吐在手纸中扔入废物箱。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清除,并处以五元罚款。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随处便溺,儿童便溺由其看护人带领到厕所内。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清除,并处以十元罚款。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乱扔废弃物,应当将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扔到垃圾箱内。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清除,并处以五元罚款。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随处乱贴乱画,不得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标语、海报、告示等,必须经城建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张挂、张贴,定期撤换。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清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十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攀折花木。不得损坏花坛、草坪,不得在树上拴牲畜、晾晒衣物,不得倚树盖房、钉刻树木、剥树皮和从事其他损坏绿化设施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市政、环卫、交通、公用等城市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内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损坏市政、环卫、交通、公用等城市公共设施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予以赔偿,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损坏公共场所内设施的由管理单位责令予以赔偿。
故意损坏公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违反前款规定,由市、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及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立即停止吸烟,并处以五元罚款。
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妨碍城市公共交通,不得在街路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不得无理拦截车辆和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车辆不得乱停乱放,妨碍交通。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结伙滋事、打架斗殴。
违反前款规定,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不得利用看相、测字、看风水、抽贴等迷信手段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不得在丧葬活动中搭灵棚、打灵幡、撒纸钱和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从事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看相、测字、看风水、抽贴等迷信手段骗取财物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处以四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在丧葬活动中搭灵棚、打灵幡、撒纸钱和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没收迷信用品,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
(二)以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做好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
对行政执法部门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弄虚做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公安、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会同各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核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核查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
财办企(2001)5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的若干意见》(中发〔1998〕6号)的精神,依法行政,规范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的执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对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审计情况核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按照我部《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工字〔1996〕75号)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工字〔1997〕3号)的规定,认真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核查工作。年度财务报告核查的抽查面不低于已投产(营业)企业户数的10%,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各地可在总结以往核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二、财政部门除核查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制度的一般情况外,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1.按规定出资和验资情况,在生产经营期间有无发生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
2.预分配利润提前收回投资是否按规定报批;
3.外汇账户收支情况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有无逃、套汇等违法违规行为;
4.及时足额地缴纳各种税收及场地使用费情况,各种税收和场地使用费有无混库现象;
5.按规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各项资金情况;
6.中介机构的执业质量。
三、主管财政机关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抽查,根据财外字〔1999〕305号文件规定,按“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其委托费用由主管财政机关负担。
四、对于检查出来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问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各省(区、市)财政厅(局)要对核查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将核查总结报告和核查情况汇总表〔格式同我部财工字〔1996〕75号文附件二中的“1995年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情况汇总表”(一)、(三)〕,于2001年8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
六、今后,对企业财务报告的核查作为一项常规性工作,我部不再每年发文布置,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按要求安排每年的核查工作。年度财务报告核查的时间一般安排在企业依法报送年度财务报告之后进行,具体时间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核查总结报告和核查情况汇总表的报送时间为每年8月底之前。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核查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财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及时组织人员做好核查工作,堵塞漏洞,防止国家财政收入流失。


200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