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5:17:56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园林绿化的管理
第三章 惩罚与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把我市建成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精神,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范围是:
1、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街道、广场以及运河、渠道两侧等公共绿地;
2、居民区及企业、事业、机关、学校、驻军单位等专用绿地;
3、为城市绿化建设提供苗木、花卉的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
4、城市的防护林带、水源保护林和市区为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营造的隔离林带和绿地;
5、陵园、名木古树和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任务是,有计划、有步骤、积极地进行园林绿化,逐步增加苗木品种,提高绿化质量,充分发挥园林绿地的作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1、工矿企业,要把厂区绿化作为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措施纳入计划,积极种植树木花草,把厂区空闲地段都绿化起来;

2、机关、科研、文体、医疗卫生和驻军单位,要积极搞好本单位和职工宿舍庭院环境的绿化;
3、学校要努力搞好校园的绿化;
4、居民庭院,要大力栽种树木和花草;
5、街道要逐步做到树木成行,树型整齐,并要栽花种草,覆盖裸露土地,沿街围墙和建筑物要搞好垂直绿化;
6、搞好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和风景区建设,保护好东陵、北陵文物古迹,恢复和建设好被占用的公园、绿地;
7、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强环城防护林带及其它隔离林带的绿化建设和改造,逐步形成环城风景绿化带;
8、搞好苗木、花苗、种子的生产培育和检疫工作;
9、加强树木花草的养护管理和病虫害防治,提高树木花草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居民群众都有参加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义务和保护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任。对各单位门前及其周围的树木花草,实行包栽、包活、包管护的责任制,并维护好附属设施。

第二章 园林绿化的管理
第五条 市内各单位必须做出绿化规划,制定措施,逐步达到绿化标准,经检查验收合格后发给绿化合格证。
单位绿化标准:
1、有近期和长期绿化规划和切实可行的措施;
2、绿化覆盖率占单位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绿化成绩显著者;
3、积极扩大绿地,把可绿化的土地全部绿化起来;
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积极承担公共绿化和义务管护任务。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设计、分级管理。规划建设部门要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标准,妥善规划安排各种园林绿化用地,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七条 制定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要充分考虑公园、街巷游园、街心绿地,各种林带和专用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和改造旧住宅区,要按国家规定留够住宅区的绿化用地。
第九条 新建城区或改造旧城区的干道两侧,要保留一定宽度的绿化带。中小街道两侧,要留有种植行道树的用地,并在有条件的地方设置小游园。
第十条 现有园林绿化用地和在城市总体规划中预留的园林绿化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改作它用。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按照“谁栽谁有”的原则,对种植树木花草的权益规定如下:
1、凡园林绿化部门用国家投资和发动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林带和风景区等地种植的树木花草,产权一律归国家所有;
2、各单位院内自行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单位所有;
3、小街小巷和住宅区的树木花草,归投资建设单位所有;
4、居民在庭院自种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5、所有单位和居民庭院的树木,均属城市绿化的组成部分,必须服从园林绿化部门的统一管理,不得擅自砍伐。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要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树木花草及附属设施。电讯、电业、交通等部门维护管线需修剪树木,必须经园林绿化部门批准,并在其指导下进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砍伐和损坏树木花草,都必须照章缴纳补偿费,或按等量损失价值,在指定地点补种,并一定三年,包栽、包活、包管护。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风景区、防护林、苗圃、花圃和园林科研基地等,统一由园林绿化部门经营管理。抚育、疏伐、更新树木,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对名胜古迹和名木古树要加强保护和管理。在名胜古迹和风景区周围五百米以内不准进行有碍景观的建设。无碍景观的建设,要事先征得园林绿化部门的同意,并报请市规划建设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公园、陵园、风景区和林内,严禁开山凿石、挖砂取土、烧荒、放牧、狩猎、打鸟、采樵、养蚕、埋坟及其它破坏生态平衡的活动。
第十七条 公园内的活动,必须以不影响公园的功能作用为前提,由园林部门统一管理。公园门前不得设置有碍观瞻的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护要专业队伍和群众相结合,分片划段,落实到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区、街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建立严格的苗木、花苗和种子检疫制度,未经园林绿化部门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入市区,并视疫情采取打药、销毁等措施。
疫情严重的地区,可划为疫区,对疫区要进行封闭和重点防治。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砍伐、移植或更新树木,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园林绿化部门批准。
1、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
2、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安全;
3、在市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建设施工现场内妨碍作业的树木;
4、树龄、树势已达到更新期。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绿地移植、更新、砍伐树木六株以上,须经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五株以下由区园林绿化部门批准。在广场等特定地段砍伐树木,无论株数多少,一律经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砍伐个人种植的树木,除经园林绿化部门批准外,要按规定向种植者付给补偿费。

第三章 惩罚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一切园林绿化用地均不得侵占。在中央(1978)13号文件下达前占用的,有条件退还的必须退还;文件下达后占用的,必须限期迁出,确有困难并经市规划建设部门批准不能按期迁出者,按章缴纳占用费;未经批准逾期不迁出者,加倍缴纳占用费;拒不迁出,情节
严重的,除给予经济制裁,还要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中央(1978)13号文件下达后至本条例公布前占用并已形成永久性建筑,又与近期城市规划无抵触的,经市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按占用园林绿地同等面积,缴纳征地费和损坏园林补偿费,由园林绿化部门另征园林
绿化用地。
第二十三条 搞好城市绿化的宣传教育,特别要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把爱护树木花草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教育的一项内容。树立人人参加绿化活动,人人爱护树木花草的新风尚。对积极参加园林绿化管理及检举揭发盗砍滥伐树木、破坏绿化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
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在公园和绿地折枝、采摘花果、践踏草坪、倾倒垃圾污物等损坏树木、绿地的,人人都应制止,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由园林绿化部门令其按价赔偿或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令其赔偿损失或处以罚款。对拒不缴纳赔、罚款的,经人民法院裁决,单位由银行予以划拨,个人由所在单位代扣。
对盗砍滥伐、破坏林木情节严重或以暴力威胁阻碍管理人员行使职权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3月20日颁布的《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实施。



1983年9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合同工应征入伍复员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合同工应征入伍复员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复函
黑龙江省劳动局:
转去松花江林业管理局七月二日来函一件,请你们研究径复该单位。对于函中所询问题,我们意见:城镇居民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当合同工期间应征入伍,复员后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可将其在最后一个全民所有制单位当合同工的时间、服兵役时的军龄和复员后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
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82年8月5日

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事局


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上海汽车支柱产业的发展,保障汽车销售企业和汽车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汽车营销人才能力建设,造就一支知识面广、业务精湛、服务品质高的汽车营销专门人才队伍,满足社会对专业汽车营销人才的迫切需要,根据《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规定>的通知》(沪人〔2004〕66号),本市实行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全面、科学、客观、公正地对汽车营销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进行评价。现将《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的有关内容,在上海人事人才网(http://www.21cnhr.gov.cn, http://rsj.sh.gov.cn)和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网站(http://www.spta.gov.cn/)上可供下载。

市人事局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上海汽车支柱产业的发展,维护汽车销售企业和汽车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升汽车营销人才的能力,加速专业化汽车营销专门人才队伍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汽车、销售、保险等基本知识,并在本市相关机构中从事汽车市场分析、汽车销售和营销售后服务等工作的人员,以及有志于从事汽车营销及其相关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由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组织、统一颁证。

  认证内容涉及通用管理能力、汽车营销专业知识和管理实践等方面。认证可采用考试、评审、鉴定、测评或认可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 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分初级、中级和高级水平三个级别。

  

  初级:熟悉汽车营销的基础知识和基本理论,了解和掌握企业汽车营销方法和技能,熟练操作汽车销售及其相关保险理赔等工作事务。

  中级:掌握当今汽车新技术在汽车上的应用及其发展动态,灵活运用现代汽车评价方法;能妥善处理企业的内部管理问题;了解汽车营销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汽车产品的形式认证制度。

  高级:掌握国内外制造行业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具有深厚的汽车营销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战经验,了解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管理、服务标准;能够制定企业的营销宏观战略;根据企业战略目标,提出优化运作管理结构、改革和创新的总体思路,独立处理营销方式变革,营造企业文化、能够制定汽车营销岗位人员中、长期配置方案和管理费用预算;能够建立和完善售后服务体系,指导进行管理体系的评估;控制企业运营成本。

  第六条 凡热爱汽车营销工作,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相关规定,且具备下列第七条、第八条或第九条件者,均可以报名参加相应级别的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

  第七条 申请参加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初级)的人员,除具备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需具有中等职业教育毕业及以上学历。

  第八条 申请参加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认证(中级)的人员,除具备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博士学位;

  (2)获得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后,从事汽车营销及相关工作满1年;

  (3)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汽车营销及相关工作满3年;

  (4)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汽车营销及相关工作满5年,或取得汽车营销初级证书,从事汽车营销及相关工作满3年;

  (5)具有中级职称。

  第九条 申请参加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高级)的人员,除具备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博士学位后,从事汽车营销及相关工作满2年;

  (2)获得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后,从事汽车营销及相关工作满7年,或取得汽车营销中级证书后,从事汽车营销及相关工作满5年;

  (3)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汽车营销及相关工作满9年,或取得汽车营销中级证书后,从事汽车营销及相关工作满5年;

  (4)具有高级职称。

  第十一条 参加上海市汽车营销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合格的人员,由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统一颁发《上海市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证书》。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