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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海外客户组团来华旅游的优惠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1:38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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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海外客户组团来华旅游的优惠办法

国家旅游局


鼓励海外客户组团来华旅游的优惠办法

1990年3月1日,国家旅游局

为了鼓励海外客户组团来华旅游,招徕更多的旅游客人,特制定本办法。
一、优惠原则和优惠范围。根据互惠、互利的原则,以达到鼓励、支持海外客户多组团,组大团的目的,确定优惠的主要范围为:
1.一次成团人数在15人以上的全费旅行团(标准B等团以及豪华等团除外);
2.以青少年为主体(不满18岁的青少年占80%以上)组成且成团人数在30人以上的全费旅行团;
3.随全费旅行团旅行的12岁以下的儿童;
4.海外旅行社(或旅游公司)组成的由本社(或公司)职员及其直系亲属参加的全费旅行观光团;
5.由旅行代理人组织的旅游业务考察团;
6.旅游信誉好,组织客源多,营业额逐年显著增加,严格遵守我国的法律及有关的旅游管理的规定,与我有长期业务关系的海外旅行社(或旅游公司)。
二、优惠种类及办法
1.除标准B等团外,15人以上全费标准A等团,第16人享受综合服务费全额减免,以此类推。但每团减免人数最多不超过10人。
2.对以青少年为主体,且成团人数在30人以上的旅行团,可给予每人综合服务费10%的优惠。
3.2周岁以下儿童按同等同级成人包价的10%收费,2—5岁的按40%计收(不加床),6—11周岁的按70%计收(加床),12周岁以上按同等同级成人计收。
4.海外旅行社(或旅游公司)组织的旅行社职员组成的旅行观光团,其成员人数在15人以上的,可给予综合服务费20%的优惠。
5.成员全部为业务考察团旅行代理人,各旅行社视业务需要,其最高收费额可给予综合服务费和专项附加费50%的优惠,如特殊需要,也可以免费邀请。此类旅行团原则上应尽量控制在淡季组团。
6.我国境内外联旅行社与国外某一客户在业务量上能达到下列营业额数量而又无拖欠款的,还可以采取奖励旅游的形式给国外客户一定比例的优惠。
①全年组团费用达到501万美元以上的给其组团费3%的优惠;
②251—500万美元的给2.5%的优惠;
③101—250万美元的给2%的优惠;
④51—100万美元的给1.5%的优惠;
⑤25—50万美元的给1%的优惠;
⑥当年营业额不足25万美元的不给予优惠。
7.经国家旅游局商国家物价局特殊批准的其他优惠。
三、旅游价格优惠的审批与管理
1.各类旅行社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第二款所述的各项优惠办法,除第1和第3条由旅行社根据规定自行执行以外,其它需要优惠的旅游团必须由旅行社在每年2月底前编报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执行,各旅行社在编报年度计划时必须填报旅游优惠团审批报表,逐项提出需要优惠的旅行社的国别、名称;海外旅行社与本社的实际经营的营业额;旅游信誉;来华旅游报价的加价幅度;拖欠款情况以及准备优惠的团数、人数、金额等。
2.旅游优惠团的审批要从严掌握。属于中央级旅行社申报的旅游优惠团计划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地方级旅行社申报的旅游优惠团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批,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遇有特殊情况可按上述程序临时审批。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应加强对旅游优惠办法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者,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规定的单位、个人按违反价格纪律查处。
四、本办法颁布后,对海外客户组团来华旅游的优惠均以此为准,各地区、各部门、各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如因本地区情况特殊,需制定新的优惠办法,须报国家旅游局批准后执行。
五、本办法将摘要后由国家旅游局正式对外公布。
六、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和补充。
七、本办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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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大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大


(1997年3月20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2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内中小型水库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水库工程,是指本自治县内的水库主坝、副坝、库区(回水区)、坝后或者主渠道电站、溢洪道、放水涵洞等建筑物,界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以及附属的道路、通讯、监测等设施。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治理、综合利用”的方针,按照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加强水库工程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筹集水库工程建设资金,投资建设水库工程及设施。
第四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投资兴建水库工程,投资者享受海南经济特区和本自治县鼓励投资基础建设的优惠待遇。
投资建设水库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实行农田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劳动积累工维修和保护水库工程及设施。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水库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水库工程的行为。
第七条 对水库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自治县水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对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工程实行统一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管理部门负责有关水库工程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小型水库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水管理部门对水库工程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库工程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水库工程建设的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审核和监督水库工程项目的投资兴建;
(四)协调、指导、监督自治县水库工程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处理水事纠纷;
(五)协助防汛、抗洪、抗旱工作和调度水库工程用水;
(六)对危害水库工程安全和效能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兴建水库工程,按下列管辖权限报批:
(一)兴建中型以上的水库工程,依照海南省有关规定报批;
(二)兴建小型水库工程,由自治县水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凡兴建水库工程,在勘测、设计和施工时,应当充分考虑水库工程的综合效益和地质环境条件,并考虑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措施。
水库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建设水库工程,应当接受水管理部门的行业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能移交使用。
第十一条 水库建设用地以及生活、管理用地,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兴建水库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投资计划,并妥善安置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自治县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库工程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按下列标准划定水库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水库工程的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内;
(二)水库工程的保护范围为校核水位线向外延伸50米至500米。
经批准的水库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由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图划界,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 水库工程应当按下列规定设立相应的管理单位或者指定专管人员进行管理: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中型水库工程,由自治县水管理部门设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
(二)国家投资建设小型以下的水库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水库工程,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指定专门人员管理;
(四)境内外其他投资者投资兴建的水库工程,由投资者自主设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或者配备专管人员。
第十四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
(一)严格按照水库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和操作规程操作,负责工程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工作;
(二)维护水库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保证工程设备的完好,确保工程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及时向水管理部门报告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况,执行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命令;
(四)实行计划用水,推广节约用水,依法收取水费;
(五)开展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的综合效益;
(六)加强职工业务技能的培训,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维修和保护水库工程;
(七)制止毁损水库工程设施和危及水库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周边林木、草地、植被的保护和水土流失的治理。
自治县水管理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水源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护林,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一切活动,均不得影响水库安全运行和水库效能的正常发挥。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进行围垦、爆破、打井、采石、挖沙、取土、采矿、建房、葬坟、挖筑鱼塘;
(二)在水库大坝、渠道上垦殖、铲草、放牧、挖坑、扒口、采伐防护林木;
(三)在集水区域内从事采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四)在大坝坝顶上行驶履带机动车和超重车辆;
(五)在水库内炸鱼、毒鱼和滥用电力捕鱼;
(六)从事影响水库蓄水和水利灌溉的捕捞作业;
(七)毁损堤坝、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库工程建筑物及其水文观测、通讯、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八)毁损、盗窃或者抢夺水库工程物资、器材、设备;
(九)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其他蓄水、引水、输水等设施,或者强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干扰水库工程的正常管理工作;
(十)在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堆放、存贮、倾倒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倾倒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在水库中清洗装贮过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十一)侵占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用地、水库工程建筑物及设施;
(十二)其他危害堤坝安全和影响水库工程效能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工程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水库工程的安全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水库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工程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洪调度运用计划,不得擅自超限蓄水,并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水文预报。
水库工程出现异常现象或者险情征兆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水库工程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十九条 对未达到设计标准或者有质量缺陷的水库工程,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消除危险,对未进行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未达到设计标准的,由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核定汛期限制水位,按设计标准制定临时抢险方案;
(二)有轻度漏水、滑坡、沉陷、断裂等质量缺陷的,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加强检查、观测,并制定应急方案;
(三)经检查确定的严重危险水库,应当停止使用,不得蓄水;需废弃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水库工程的日常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单位不能承担的岁修和整修工作,应当纳入水库建设计划,由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受益区群众投资、投劳修复。
第二十一条 经自治县水管理部门批准,在保证正常供水和防汛抗洪的前提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库工程投资者,可以利用水库水面和划定的土地,依法从事多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中小型水库,可以依法招商联营、转让生产经营权或者产权,转让回收资金的国有资产部分,纳入国有资产经营计划,作为水利建设专项基金。实行产权转让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改变水库工程设施用途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
规定的管辖权限报请审核批准,并兴建等效替代工程。
第二十三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开展供水经营,应当坚持优先满足生活用水,保证灌溉用水,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的原则。
供水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水合同。
水库工程的水实行有偿使用。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缴纳水费。对未按期缴纳水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水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管理单位可以限制其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抢占水源、擅自安装提水机具、开挖或者扩大引水口。
第二十四条 水库工程投资者和水库工程产权单位享有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水库工程投资者和水库工程产权单位可以根据水库工程的实际情况,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管理责任制。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在合同中应当载明承包当事人的管理责任,并对工程安全、维修、养护、水量、效益、综合经营、险情报告、奖惩办法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五条 利用水库工程从事旅游项目开发经营的,必须经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水库工程管理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兴建水库工程或者未经批准,利用水库工程从事旅游项目开发经营的,由自治县水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水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因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导致水库工程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挠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扰乱社会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或者从事水库工程管理活动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

山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2002年8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城市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为依据,为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对城市建设用地和空间布局的各项控制指标及其他规划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规划区。城市的中心地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发展地区、储备土地、下一年度建设用地和拟出让的用地以及其他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市城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规范,指导和规范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八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单位具体编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征求公众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备案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方案征集等方式,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要求,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并符合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发展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单位完成编制工作后,应当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初审后,应当将草案的主要内容和图纸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地点和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天。

第十二条 公众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查阅规划草案的文本,就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载明提出意见的理由和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位参考公众意见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修改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公众意见以及对公众意见的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城市规划委员会由公务员、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

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城市人民政府聘任,其中非公务员委员应多于公务员委员。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城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从委员中指定。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且非公务员委员多于公务员委员的情况下,始得举行。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时,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必须经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通过。审议意见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召集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署。

第十七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附具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决策依据。

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讨论通过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讨论通过后30日内,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实施时间、查询方式以及城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由批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市人民政府上报审批其城市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备案。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一经批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较大影响的;

(二)设立重大项目,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较大影响的;

(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错误,确有必要修改的。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进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转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制定土地出让、转让方案的依据。

未取得或违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及附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应当责令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改正。

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违法案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的权利,都有遵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义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审批、调整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批、调整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的;

(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建设的,其审批行为无效,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由有过错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监察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