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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7:19:01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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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国家公务员的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下同)科级以下(含科级)国家公务员的培训适用本规定。
  县级以上国家公务员培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全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专业部门按照培训规划的规定负责本系统国家公务员的更新专业知识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规划草案,确定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体目标和工作任务。
  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草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应坚持学用一致,注重提高质量,避免交叉、重复的原则。禁止到市区外或旅游景区的高档宾馆、招待单位组织培训。


  第六条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和市政府各专业部门根据规划编制本区域、本系统年度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草案,在每年三月底前报市人事行政部门。
  培训计划草案应载明:主办单位、培训的种类、培训对象、参训人数、培训时间、课程设置、授课教师、施教机构、收费标准等。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对上报的计划草案进行汇总,经审定后下达全市的国家公务员培训年度计划。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结合工作实际举办计划外的培训班,应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可列入年度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
  参加上级机关组织的培训,其内容与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相同的,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核减本年度的培训任务。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经费按照国家公务员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提取,提取的培训经费不足时,由行政机关自行解决;市财政每年拨付一定的经费用于全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包括:
  (一)初任培训,指对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进行的培训,时间不少于十天。
  (二)任职培训,指对晋升科、股级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务和职位要求所进行的培训,时间不少于十五天。
  (三)更新知识培训,指对国家公务员以更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进行的公共课程培训或根据专项业务工作和轮岗的需要,对国家公务员进行的业务知识培训,时间年度内累计不少于七天。


  第十条 初任培训由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组织;科级职务国家公务员的任职培训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股级职务国家公务员的任职培训由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初任、任职培训,采用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教材。


  第十一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国家公务员公共课程的培训,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知识课采用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教材,包括:政治理论、公共法律法规和政策、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等。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专业部门负责组织本系统国家公务员专业课程的培训。
  专业知识课采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培训教材,包括:本系统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专业法律知识。


  第十三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需要,建立布局合理、互相协作、有较强培训功能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网络。
  国家公务员培训应充分利用现有社会教学场所和设施,不得重复兴建教学场所。
  经市人事行政部门认定并领取了《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认定证书》的施教机构,可以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十四条 施教机构应按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要求,制定具体的培训实施方案,并报下达计划的主管部门备案。培训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培训期次、时间及参训人数,培训科目的课时安排,培训方式,任课教师,教材及器材的准备,培训场地和培训预算。
  施教机构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施教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管理制度自主管理;
  (二)按照市人事行政部门下达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组织教学活动;
  (三)对参训人员的学习进行管理;
  (四)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施教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按照国家公务员培训标准实施教学,保证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质量;
  (三)为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部门提供参训人员的学习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为参训人员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应建立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教师队伍。兼职教师应选聘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领导和专家担任。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应建立考勤、考试、教师聘用、教学研讨和效果评估等管理制度,按规定对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情况进行考核、统计和上报。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颁发。国家公务员所在行政机关和培训施教机构应对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情况进行登记、考核。人事行政部门对证书登记的内容进行审核验证。
  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的考核结果记入国家公务员培训档案和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作为连续记载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情况的凭证和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晋升职务和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所在行政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所属国家公务员年度培训安排意见,并按规定组织实施;
  (二)保证国家公务员参加相应培训的时间、经费和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规定享有参加相应类别的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权利;
  (二)在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参加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同级或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应服从所在单位的培训安排,按时参加相应类别的国家公务员培训,并服从施教机构的管理,遵守施教机构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施教机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进行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资格。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参加初任培训者或初任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任职定级。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任职培训或任职培训不合格的,应自费参加补训;补训仍不合格的,不能任职。
  (三)无故不参加更新知识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不合格的,应自费参加补训;经补训仍不合格的,年度国家公务员考核时不得评为优秀;连续两年不合格者,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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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的通知

外汇管理局


关于调整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的通知

(95)汇管函字第113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
为了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108号文精神,依据各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成交量及人民币资金状况,对几家银行的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进行了调整。各行须在1995年6月30日前将本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调整到本通知规定数额。

附件: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

中国工商银行 9.2亿美元
中国农业银行 2.5亿美元
中国银行 30.6亿美元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2.6亿美元
中国投资银行 4200万美元
交通银行 2.44亿美元
中信实业银行 9700万美元
中国光大银行 2500万美元
华夏银行 1300万美元
广东发展银行 2500万美元
深圳发展银行 1300万美元
招商银行 2500万美元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1300万美元
福建兴业银行 1300万美元
合 计:50亿美元



1995年6月8日
  随着集装箱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的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也呈现多元化发展的趋势。概括来讲,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发展经历了由狭义代理人向广义代理人、由海上货物运输的辅助人向当事人的转变过程。

在货运代理的初期阶段,货运代理企业的主要业务是接受货主(包括发货人和收货人)的委托,为其办理租船订舱、报关、商检、检疫等事项,通过提供服务来收取佣金或称代理费。此时,货运代理企业的身份是单纯的代理人,称其为传统意义上的货运代理人意即狭义的货运代理人。

随着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和海上贸易的扩大,货运代理企业开始向货主提供更多元化的服务。除了代理货主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海关、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办理货物进出口所必需的手续外,还向货主提供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其他服务,如为货物提供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中转、短途运输、熏蒸等具体服务。此时,货运代理企业不再仅仅是货主的代理人,而且成为与海上运输相关综合服务的提供者,此时的货运代理企业称之为广义的货运代理人。

狭义的货运代理人和货主之间是典型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受托人承担过错责任,即货运代理人只要本身没有过失,谨慎履行其作为代理人的义务,即使货主在货运代理过程中遭受了损失,他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海事审判实践中,对货运代理合同的定性也一直是委托合同。随着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范围的发展,在货运代理业务中具体环节中的纠纷类型也呈多样化发展的趋势,仅仅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可能很难解决日益复杂的纠纷。此外,当货运代理企业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时,其与经营船舶的实际承运人也有一定的区别。上述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范围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对既有的海事审判理论和规则提出挑战。

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无论是广义的货运代理人还是狭义的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企业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出现的纠纷,都被定性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主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而当货运代理企业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时,其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就被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主要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来处理。

如前所述,如果广义货运代理人与货主的纠纷发生在订舱、报关、报检环节中,处理时与狭义货运代理人一样,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但如果纠纷发生在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短途运输、熏蒸等环节中,是否还按照委托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笔者认为,此时货运代理企业已不再是货主的代理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再是委托合同,而是根据双方具体的合同权利义务来确定其合同的性质。因为“货运代理”系普通法系“Freight Forwarder”的中文翻译,是约定俗成的用法。“货运代理人”是一个商业概念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因此,不能简单把货运代理合同等同于委托合同。另外,在实务操作中,货主只关心货运事务能否完成,并不关心货运代理企业如何完成货运事务。这也是货主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一笔一揽子费用作为完成全部货运事务对价的原因。

同样是基于上述考虑,货主在将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短途运输、熏蒸等货运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关注的也是这些事项的处理结果,并不注重由谁来具体完成。货主委托货运代理企业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仅限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他无意委托货运代理企业代其就货运的每一个环节与仓储单位、堆场、车队、熏蒸企业分别订立合同。而且,随着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范围的不断扩大,许多货运代理企业自己也具备独立完成上述货运事务一部分甚至全部的能力。因此,应认为货主与货运代理企业就上述货运事务存在一个总的服务合同,货运代理企业的义务是完成上述货运事务,货主的义务是支付相应的费用。上述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对该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在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合同法分则中与其最相类似的规定进行处理。具体而言,上述货运事务根据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合同进行处理。

1.参照承揽合同处理的货运事务。承揽合同属于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承揽人的义务是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的义务是支付报酬。货主将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熏蒸等货运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其注重的是货运代理企业办理上述事项的成果。在这些环节出现纠纷时,应适用承揽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承担严格责任,故货运代理企业此时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亲自完成主要工作,如其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时,应经定作人同意,否则定做人可以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该规定不应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如前所述,货主将货运事项交给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其关心的是货运事项的处理结果,并不在意货运代理企业是否亲自完成货运事项,赋予货主合同的解除权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此时,要求货运代理企业就第三人完成的货运事项向货主负责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愿。

2.参照仓储合同处理的货运事务。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义务是妥善保管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的义务是支付仓储费用。货主将货物的仓储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应适用仓储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合同法规定,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保管不善意味着保管人存在过错,故保管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与委托合同相同,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保管人,即当仓储物发生毁损、灭失时,保管人应当就自己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存在过错)负责举证,否则就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3.参照货运合同处理的货运事务。货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是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义务是支付运输费用。货主将货物的短途运输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应适用货运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货运合同承运人应承担严格责任,故货运代理企业此时也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仅当其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时,货运代理企业才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