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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贪污粮食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53:11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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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贪污粮食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贪污粮食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的意见
1991年7月27日,最高检/最高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
根据粮食价格和粮食市场情况的变化,为了严肃处理盗窃、贪污粮食的犯罪案件,对如何计算盗窃、贪污粮食数额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定盗窃、贪污粮食的数额,应当根据粮食的品种、质量和数量,折价计算。
二、折价计算盗窃、贪污粮食的数额,应当以作案时当地国家粮食部门该品种、质量粮食的议销价格计算。议销价格难以确定的,可委托当地国家粮食部门估价。
三、本意见发布后办理的案件,按本意见办理。本意见发布前已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处理过的案件,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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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1996年3月22日省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的管理工作,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企业,包括企业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办理名称核准手续。但企业名称使用吉林市字词的除外。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的核准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吉林省或吉林字词:
  (一)国务院及各部委批准设立的企业;
  (二)经省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
  (三)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登记注册的省属企业;
  (四)产品获得过省优、部优的企业,产品出口创汇的企业,在全省或全国范围内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
  (五)依法可以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该企业应当有规范的名称,并且应当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所列的企业,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该企业注册资本数额应当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冠用集团名称的,应有5个以上企业法人作为集团成员(含5个企业),其核心企业注册资本数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
  本规定第四条第(四)(五)项所列的企业,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其注册资本数额应当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该企业应当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核准手续。未办理核准手续的,不得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由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证明书;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三)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四)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私营企业申请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合伙人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证明书;
  (二)独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核准申请书;
  (三)独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四)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名称登记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三)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表;
  (五)外经主管部门的核准企业名称通知函。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以外的企业法人申请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应当提产下列文件、证件:
  (一)审批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三)章程草案;
  (四)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申请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该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初审签署意见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


  第十二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核准申请1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依法需要预先核准的,发给申请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三条 预先核准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预先核准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企业名称,保留期届满仍未登记注册的,其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保留期届满10日内,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交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特殊原因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可延长保留期6个月。延长保留期届满,仍要续延的,应重新申请名称登记。


  第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核准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工作,对擅自核准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工作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责令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名称核准主管机关予以处罚:
  (一)擅自使用吉林省或吉林字词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擅自转让,以及在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交回登记机关的,处以组建单位、委托人或代理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其企业名称核准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企业名称核准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办法》、《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办法》、《榆林窟保护管理办法》等3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8〕13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办法》、《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办法》、《榆林窟保护管理办法》等3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办法》、《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办法》、《榆林窟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七日





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麦积山石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麦积山石窟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麦积山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文物保护、生产活动、参观考察、经营服务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麦积山石窟的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基本建设、旅游发展等活动不得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损害。

  第四条 省文物局是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是麦积山石窟的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麦积山石窟文物的勘探调查、保护维修、科学研究、陈列展示、对外开放、安全保卫等工作。

  天水市、麦积区政府及小陇山林业局协助做好麦积山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把麦积山石窟的保护管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主要由国家和省财政拨款予以保障,各级政府鼓励、支持发展文化产业和吸纳社会捐赠、赞助等。

  用于麦积山石窟的保护和维修、建设资金以及事业性收入、社会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 麦积山石窟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 保护范围内的洞窟建筑、洞窟崖面,寺院建筑及遗址、古塔;

  (二) 窟内造像、壁画、摩崖碑刻以及构成洞窟整体的其他部分;

  (三) 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四) 构成麦积山石窟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 由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收藏、保管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藏品和其他重要资料等。

  第七条 麦积山石窟保护范围按照省政府划定公布的范围执行。重点保护区(核心区):东至后崖沟(约500米),西至上河沟(约500米),南至小沟门(约700米),北至小献山(约500米);一般保护区(缓冲区):东至天池坪到三扇崖(约2500米),西至四坡梁、豆积山、油笼山(约2500米),南至香积山(约2500米),北至四沟河、天河桥(约2500米)。

  第八条 为保护麦积山石窟的自然环境、历史风貌,可以在其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对某些建设项目加以限制。其范围由省政府确定并公布。

  省文物局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根据省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九条 省文物局组织编制麦积山石窟保护规划,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由省政府公布实施。

  编制麦积山石窟保护规划应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麦积山石窟重点保护区(核心区)内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一般保护区(缓冲区)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不得建设污染文物、破坏环境的设施。因特殊需要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事先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由省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文物局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拆除或迁移。

  第十二条 麦积山石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 挖沙、采石、取土、开荒、修坟、伐木、放牧、焚烧、野炊;

  (二) 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刻划和攀登;

  (三) 在禁止拍摄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四) 运输、遗弃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五) 空中作业,射击、狩猎;

  (六) 擅自占用或者破坏植被、河流水系、道路和乱倒垃圾;

  (七) 擅自测绘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八) 私设路障,设卡收费;

  (九) 乱设摊点,非法经营;

  (十) 其他可能损毁或者破坏文物、建筑物、构成物以及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由省文物局组织有考古发掘证照的单位实施。

  配合工程建设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由国家文物局同意后,报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麦积山石窟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省文物局应组织、邀请相关专业机构及专家,对麦积山石窟的地质环境进行详尽的勘察,做出全面的地质、地貌环境评估报告,并制定可能出现的百年一遇的自然灾害(地震、暴风雪、暴雨、山洪、冰凌等等)防治应急预案。

  天水市、麦积区、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各尽其责,组织做好防灾的人力、物资储备等各项工作,以保证防灾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十六条 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科学核定和控制游客承载量,对开放洞窟采取分区轮休或限制游客数量等措施,确保文物与游客安全。

  第十七条 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应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安全,保护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不受损害。

  第十八条 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及时对文物进行修缮、保养。对文物进行修缮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有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资质。

  第十九条 麦积山石窟文物及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非法占有、抵押、承包、转让或者赠与、出租、出售,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用于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

  改变麦积山石窟管理体制或用途,应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条 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负责建立和健全麦积山石窟文物记录档案。凡新发现的文物遗迹应当实行原址保护;发掘出土的文物由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收藏。馆藏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对麦积山石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 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片)以及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拍摄麦积山石窟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省文物局批准,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并在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摹、复制麦积山石窟文物,应当根据文物级别,经国家文物局或省文物局批准,并由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监制。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同意,到天水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指定场地经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麦积山石窟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在麦积山石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政府或省文物局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省文物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罚规定,可以依法委托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委托的权限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炳灵寺石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炳灵寺石窟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文物保护、生产活动、参观考察、经营服务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炳灵寺石窟的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基本建设、旅游发展等活动不得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损害。

  第四条 省文物局是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是炳灵寺石窟的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炳灵寺石窟文物勘探调查、保护维修、科学研究、陈列展示、对外开放、安全保卫等工作。

  临夏州、永靖县政府协助做好炳灵寺石窟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把炳灵寺石窟的保护管理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及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主要由国家和省财政拨款予以保障,各级政府鼓励、支持发展文化产业和吸纳捐赠、赞助等。

  用于炳灵寺石窟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以及事业性收入、社会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 炳灵寺石窟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 保护范围内的石窟建筑、窟前木构建筑、寺院遗址;

  (二) 洞窟内造像、壁画、题记以及构成洞窟整体的其他部分;

  (三) 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四) 构成炳灵寺石窟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 由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收藏、保管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藏品和其他重要资料等。

  第七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按照省政府划定公布的范围执行。重点保护区(核心区):东至静宁沟(约1500米),南至下寺(约300米),北至上寺(约2500米),西至棠春沟(约1500米);一般保护区(缓冲区):西至塔坪(约3000米),东至鸳鸯洞(约3000米),南至黄河(约500米),北至宋家城(约5000米)。

  第八条 为保护炳灵寺石窟的自然环境、历史风貌,可以在其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其范围由省政府确定并公布。

  省文物局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根据省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九条 炳灵寺各区域之间的交通及炳灵寺与外界的交通应当保障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阻断。

  第十条 省文物局组织编制炳灵寺石窟保护规划,经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后,由省政府公布实施。

  编制炳灵寺石窟保护规划应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炳灵寺石窟重点保护区(核心区)内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一般保护区(缓冲区)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不得建设污染文物、破坏环境的设施。因特殊需要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事先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由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文物局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拆除或迁移。

  第十三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 挖沙、采石、取土、开荒、修坟、伐木、放牧、焚烧、野炊;

  (二) 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刻划和攀登;

  (三) 在禁止拍摄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四) 运输、遗弃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五) 空中作业,射击、狩猎;

  (六) 擅自占用或者破坏植被、河流水系、道路和乱倒垃圾;

  (七) 擅自测绘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八) 私设路障,设卡收费;

  (九) 乱设摊点,非法经营;

  (十) 其他可能损毁或者破坏文物、建筑物、构成物以及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由省文物局组织有考古发掘证照的单位实施。

  配合工程建设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国家文物局同意后,报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炳灵寺石窟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省文物局应组织、邀请相关专业机构及专家,对炳灵寺石窟的地质环境进行详尽的勘察,做出全面的地质、地貌环境评估报告,并制定可能出现的百年一遇的自然灾害(地震、暴风雪、暴雨、山洪、冰凌等等)防治应急预案。

  临夏州、永靖县、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应各尽其责,组织做好防灾的人力、物资储备等各项工作,以保证防灾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十七条 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科学核定和控制游客承载量,对开放洞窟采取分区轮休或限制游客数量等措施,确保文物与游客安全。

  第十八条 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应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安全,保护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不受损害。

  第十九条 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及时对文物进行修缮、保养。对文物进行修缮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有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资质。

  第二十条 炳灵寺石窟文物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非法占有、抵押、承包、转让或者赠与、出租、出售,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用于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

  改变炳灵寺石窟管理体制或用途,应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一条 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负责建立、健全炳灵寺石窟文物记录档案。凡新发现的文物遗迹应当实行原址保护;发掘出土的文物由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收藏。馆藏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对炳灵寺石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片)以及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拍摄炳灵寺石窟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省文物局批准,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并在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摹、复制炳灵寺石窟文物,应当根据文物级别,经国家文物局或省文物局批准,并由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监制。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同意,到永靖县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指定场地经营。

  第二十六条 宗教部门不得在保护范围内批准设立新的宗教场所,已在保护范围内驻留的喇嘛或僧人必须服从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管理,并对所住区域的文物安全负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炳灵寺石窟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在炳灵寺石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政府或省文物局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省文物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罚规定,可以依法委托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委托的权限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榆林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榆林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榆林窟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榆林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文物保护、生产生活、参观考察、经营服务或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榆林窟的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基本建设、旅游发展等活动不得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损害。

  第四条 省文物局是榆林窟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敦煌研究院是榆林窟的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榆林窟文物的勘探调查、保护维修、科学研究、陈列展示、对外开放、安全保卫等工作。

  酒泉市、瓜州县政府协助做好榆林窟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把榆林窟的保护管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榆林窟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主要由国家和省财政拨款予以保障,各级政府鼓励、支持发展文化产业和吸纳社会捐赠、赞助等。

  用于榆林窟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以及事业性收入、社会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 榆林窟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 保护范围内的石窟建筑、窟前木构建筑、窟前寺院遗址、古塔;

  (二) 窟内壁画、塑像以及构成洞窟整体的其他部分;

  (三) 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四) 构成榆林窟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 由敦煌研究院收藏、保管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藏品和其他重要资料等。

  第七条 榆林窟保护范围按照省政府划定公布的范围执行。重点保护区(核心区):东至驴尾巴梁(约500米),西至土墩子梁(约500米),南至上野狐洞(约1000米),北至下野狐洞(约500米);一般保护区(缓冲区):东至驴尾巴梁再延伸3000米,西至土墩子梁再延伸3000米,南至路口湾子(10000米),北至蘑菇台子(4000米)。

  第八条 为保护榆林窟的自然环境、历史风貌,可以在其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其范围由省政府确定并公布。

  省文物局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根据省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九条 省文物局组织编制榆林窟的保护规划,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由省政府公布实施。

  编制榆林窟保护规划应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榆林窟重点保护区(核心区)内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一般保护区(缓冲区)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不得建设污染文物、破坏环境的设施。因特殊需要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事先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由省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文物局责令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拆除或迁移。

  第十二条 瓜州县有关部门、单位和敦煌研究院应当采取措施对保护范围内的地表、地貌进行保护,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榆林河两岸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加强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榆林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 挖沙、采石、取土、开荒、修坟、伐木、放牧、焚烧、野炊;

  (二) 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刻划和攀登;

  (三) 在禁止拍摄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四) 运输、遗弃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五) 空中作业,射击、狩猎;

  (六) 擅自占用或者破坏植被、河流水系、道路和乱倒垃圾;

  (七) 擅自测绘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八) 私设路障,设卡收费;

  (九) 乱设摊点,非法经营;

  (十) 其他可能损毁或者破坏文物、建筑物、构成物以及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由省文物局组织有考古发掘证照的单位实施。

  配合工程建设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由国家文物局同意后,报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榆林窟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省文物局应组织、邀请相关专业机构及专家,对榆林窟的地质环境进行详尽的勘察,做出全面的地质、地貌环境评估报告,并制定可能出现的百年一遇的自然灾害(地震、暴风雪、强沙尘暴、暴雨、山洪、冰凌等)防治应急预案。

  酒泉市、瓜州县、敦煌研究院各尽其责,组织做好防灾的人力、物资储备等各项工作,以保证防灾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十七条 敦煌研究院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科学核定和控制游客容量,对开放洞窟采取分区轮休或限制游客数量等措施,确保文物与游客安全。

  第十八条 敦煌研究院应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安全,保护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不受损害。

  第十九条 敦煌研究院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及时对文物进行修缮、保养。对文物进行修缮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有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资质。

  第二十条 榆林窟文物及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非法占有、抵押、承包、转让或者赠与、出租、出售,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用于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

  改变榆林窟管理体制或用途,应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一条 敦煌研究院建立和健全榆林窟文物记录档案。凡新发现的文物遗迹应当实行原址保护;发掘出土的文物由敦煌研究院收藏。馆藏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敦煌研究院对榆林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片)以及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拍摄榆林窟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省文物局批准,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并在敦煌研究院专业人员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摹、复制榆林窟文物,应当根据文物级别,经国家文物局或省文物局批准,并由敦煌研究院监制。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敦煌研究院同意,到瓜州县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指定场地经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榆林窟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在榆林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政府或省文物局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省文物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罚规定,可以依法委托敦煌研究院或当地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委托的权限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榆林窟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