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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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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6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0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公布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第三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五、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九、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十六、删去第十七条。
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十九、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二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一)克扣职工工资的;(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二十五、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二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二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二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三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三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三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三十五、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三十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三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四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删去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第三款修改为:“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四十三、增加法律责任一章作为第六章,共七条:
“第四十九条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三)妨害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正)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八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五 条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七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六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七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第六章〖CM6-4〗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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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驻国家体育总局纪检组监察局落实派驻机构统一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体党字(2004)25 号
关于印发《驻国家体育总局纪检组监察局落实派驻机构统一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党中央决定中央纪委监察部对派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是纪检监察体制的重大改革,是加强党内监督的重要举措。为确保这一改革目标的实现,总局党组、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根据中央精神制定了《驻国家体育总局纪检组监察局落实派驻机构统一管理工作实施方案》,该方案已经中央纪委监察部正式批准,现印发各单位,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七月十九日

主题词:总局党组  纪检监察  实施方案  通知
抄送:中央纪委、监察部,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体育局。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2004年7月19日印发

驻国家体育总局纪检组监察局落实
派驻机构统一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党中央决定中央纪委监察部对派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是纪检监察体制的重大改革,是加强党内监督的重要举措。为确保这一改革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监察部关于对中央纪委监察部派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的实施意见》(中办发[2004]12号)的规定,结合国家体育总局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认真履行纪检组监察局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职责
  纪检组监察局对总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务院命令的情况;对总局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维护党的政治纪律,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选拔任用领导干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政勤政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主要方式方法为:
  1、纪检组组长继续担任总局党组成员,参加总局党组会、局长办公会、局务会等会议,参与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等方面的重要工作。对党组和行政领导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定和指示的情况进行监督。监察局局长参加总局局务会议和列席有关行政领导会议,及时了解掌握有关情况。
  2、纪检组组长和监察局局长分别参加和列席总局党组民主生活会。根据总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党员、干部、群众对总局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强化党内监督、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遵守廉洁自律规定等方面情况的反映,及时向总局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反馈,并提出改进或纠正的建议。
  3、纪检组监察局根据工作需要参加总局的重要会议、重要业务活动、重大专项稽查和执法检查工作,紧密结合总局的中心工作和业务工作,认真搞好调查研究,积极开展行政执法监察和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对总局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依法行政、加强廉政勤政建设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督促,协助总局总结推广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经验和先进典型。
  4、配合中央纪委监察部对总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进行检查。结合总局年终工作总结和领导干部的述职考评,对总局领导班子成员分管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总局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通报有关情况,提出解决存在的问题,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措施和建议。
  (二)受理群众举报和查办案件职责
  纪检组监察局查办案件的职责:经批准,初步核实总局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违反党纪政纪的问题;参与调查总局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调查总局司局级干部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及其他重要案件;受理对总局党组织、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受理总局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不服处分的申诉。
履行查办案件职责的程序、方法、分工及要求:
  1、纪检组监察局直接收到反映总局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违反党纪政纪问题的信访举报,或者发现总局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违反党纪政纪的问题及其他重要情况,可直接向中央纪委监察部领导报告。 
  2、经中央纪委监察部领导批准,纪检组监察局可对反映总局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违反党纪政纪的问题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调查的,由中央纪委监察部有关纪检监察室按规定程序办理,纪检组监察局可参与调查。
  3、纪检组监察局负责调查总局司局级干部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可以决定立案,但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总局党政主要领导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决定。调查结束后,将结果向总局党组通报。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的,由纪检组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处分批准权限履行处分程序。
  4、总局系统处级及其以下干部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由总局直属机关纪委或直属单位纪委负责调查处理,纪检组监察局要加强协调、指导。重要案件可由纪检组监察局直接查办。
  (三)组织协调职责
  纪检组监察局按照职责要求,协助总局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组织协调总局及所属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并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主要任务是:
  1、协助总局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部署及任务分解,健全和完善组织协调机制,促进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纪检组监察局继续与总局直属机关纪委实行联合办公,对直属机关纪委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2、协助总局党组健全和完善党内监督制度,抓好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廉政勤政教育和廉洁自律工作。
  3、按照中央纪委监察部的部署,协助总局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开展纠正体育行业不正之风的工作,总结交流体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经验。
  4、协助总局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方面的制度建设。调查研究体育活动中容易发生问题的重点部位、关键环节及腐败案件的特点规律,查找在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从深化改革、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等方面提出源头治理的意见和建议。
  二、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
  1、纪检组监察局开展监督工作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中央纪委监察部第三纪检监察室或有关综合室报告,重要情况或问题直接向中央纪委监察部领导请示、汇报。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央纪委监察部报送年度工作计划、总结、统计报表、工作信息等文件资料。
  2、纪检组监察局对中央纪委监察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及时向总局党组传达;纪检组监察局的工作安排和进展情况,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总局主要领导通报。涉及总局及系统党风廉政建设重要工作部署和反腐败重要案情,要提交总局党组研究决定。
  3、总局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对总局及所属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按照职责积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总局局长、党组书记对总局及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总局局长为第一责任人;总局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司局和直属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为适应派驻纪检监察机构改革后工作需要,取消总局党风廉政建设联席会议制度,成立总局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由总局党组书记任组长,派驻纪检组组长任副组长,总局有关职能司局和派驻监察局的主要领导为成员,在总局党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总局及所属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反腐败和抓源头治理工作。
  4、纪检组监察局建立与总局机关各业务司局的工作联系机制,对涉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及业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制度建设、重要改革等,及时沟通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5、纪检组监察局按照职责协助总局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对体育系统的纪检监察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可召开体育系统纪检监察工作会议或专题研讨、座谈会议,沟通情况,交流经验,重点研究部署纠正体育行业不正之风工作。
  三、完善干部管理机制
  1、纪检组监察局干部考察任免、录用调配,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除中管干部外,纪检组监察局其他干部的档案正本由中央纪委监察部管理,总局建立派驻纪检监察干部档案副本。
  2、纪检组监察局干部可参加中央纪委监察部机关和总局组织的竞争上岗;监察局副局长空缺时,可面向总局、纪检组监察局、中央纪委监察部机关以及其他派驻机构进行竞争上岗。
  3、纪检组监察局干部可在总局、中央纪委监察部机关、其他派驻机构等范围内进行交流,由中央纪委监察部商总局实施。
  4、纪检组监察局干部的教育培训由中央纪委监察部和总局共同负责。总局继续安排纪检组监察局的干部参加有关培训和出国(境)考察任务。
  5、纪检组组长、监察局局长按照规定向中央纪委监察部述职述廉;纪检组组长的年度考核按照中管干部统一安排和要求进行;纪检组监察局其他干部的年度考核按照中央纪委监察部机关统一部署进行,考核结果由中央纪委干部室向纪检组监察局和总局通报;纪检组监察局及其干部在纪检监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做出突出贡献的,由中央纪委监察部给予表彰奖励,其他方面的表彰、奖励,由总局负责。
  6、纪检组监察局的干部按照规定范围参加中央纪委监察部机关和总局后备干部推荐;符合后备干部条件和资格的,中央纪委监察部和总局均可列为后备干部人选。
  7、纪检组监察局要切实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干部队伍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纪检组监察局及其工作人员要接受中央纪委监察部的监督,同时接受总局各级组织和党员、干部、群众的监督。
8、纪检组监察局及其干部有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由中央纪委监察部会同总局进行调查处理。
  四、落实后勤保障工作
1、纪检组监察局工作条件、生活待遇和后勤保障仍由总局负责。
  2、纪检组监察局干部的工资关系、党(团)组织关系、群团关系总局负责管理。纪检组监察局干部享受总局同职级干部待遇、工资外津(补)贴、补助(奖金)以及生活福利、住房、医疗、退休等事宜由总局负责。
  3、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查办由中央纪委监察部领导批准的案件,经费由中央纪委监察部专项办案经费中列支,到中央纪委监察部财务部门拨款;其他办案经费、办公经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由总局负责。
4、纪检组监察局干部持有中央纪委监察部的工作证和总局的工作证。


青海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青海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代省长 白恩培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成果管理,保障测绘成果的有效利用,提高测绘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均按本实施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含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和地图集(册);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地理数据、测绘成果光盘、软盘;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分级归口管理。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鉴定、储存和提供使用。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鉴定、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测绘成果应实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六条 测绘成果应根据公开(即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即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划分、调整、解密,以及利用,按国家测绘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测绘成果的密级划分、调整、解密,以及利用,由有关专业测绘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并报省测绘局备案,其密级不得低于原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使用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保密法的规定进行管理。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处理。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测绘成果的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省内测绘单位(含中央驻青测绘单位)当年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在第二年三月底之前向省测绘局汇交下列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一式两份: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
  (三)省管限额以上的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重要专题地图的目录;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包括各种正式出版的普通地图、政区地图、教学地图、交通旅游图,以及全国和省一级专题地图)的副本;
  (五)大中型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
  测绘成果目录、图件及本条第(四)项规定的地图实行无偿汇交。


  第九条 省外测绘单位和军队测绘单位在我省境内完成的民用测绘任务,其测绘成果应移交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按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省测绘局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经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向省测绘局提交全部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一式两份。


  第十一条 省测绘局应每年编制一次测绘成果目录,并向使用单位提供。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的使用,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省内单位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由使用单位出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公函,到省测绘局办理使用手续;
  (二)省外的单位需要使用我省基础测绘成果的,须持单位所在地省级测绘成果主管部门的公函,到省测绘局办理使用手续;
  (三)使用我省专业测绘成果的,按专业测绘成果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省内单位需要使用省外基础测绘成果的,须持省测绘局的专用公函,向该成果所在的省(直辖市、自治区)测绘成果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省内单位需要使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专业测绘成果的,应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的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省内单位需要使用军事军用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局通过军事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我省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其团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出具公函,到省测绘测绘局统一办理。


  第十五条 省测绘局对基础测绘成果和省管限额以上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测绘成果经严格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利用。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转借的,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十八条 向外国的组织、个人提供省内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测绘局批准。
  向外国提供的测绘成果涉及重要军事设施的,送审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未公开发布的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应以省测绘局提供的为准,使用者不得公开发布和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省测绘局或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或者降低测绘资格等级直至取消测绘资格证书;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不履行汇交测绘成果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省测绘局和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依据国家测绘局《关于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测绘成果,或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或擅自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对外国的组织、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丢失测绘成果或泄密事故不报告、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