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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1:59:48  浏览:8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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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规定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散装水泥的发展,加强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管理,推进本市水泥散装化的进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建设单位和承担施工任务的企业。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项目(包括中央、省及驻宁部队的工程项目),均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每项工程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以水泥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四条 承接本市境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具备与施工相适应的散装水泥贮存、使用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办理“具备散装水泥使用设施证明”后,方可参加建设工程的投标或者承接施工任务。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水泥使用量,按省、市有关规定,由水泥供料方到市散办缴纳每吨4元的纸袋押金后,凭缴款收据到市建委等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等手续。纸袋押金不得计入工程造价。
第六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计划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其使用水泥计划应当经市散办核准后实施。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发展散装”的原则,确保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的散装水泥供应。
把推广使用散装水泥作为评选先进水泥生产企业的一项内容。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率达不到全省平均水平的,不得申报市级以上先进企业。
第八条 建设工程终结结算的单位,持缴纳纸袋押金的收据原件、购买散装水泥发票原件或者复印件和建设银行批准的工程结算书到市散办结算。
市散办根据结算单位散装水泥的实际用量,办理押金的下列手续:
(一)完成散装水泥使用计划的,押金全部退还,并同时返还每吨2元的节包费给水泥供料方;
(二)超额使用散装水泥的,其超额部分由市散办给予奖励;
(三)未按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其未完成部分的押金不退,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基金。
第九条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由市建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监督。对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缴纳纸袋押金的,市散办可以责令其补缴。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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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北京等试点城市放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在北京等试点城市放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通知(保监发[2002]34号)


各寿险公司:
为了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在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投保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的死亡给付保险金额的上限由5万元提高到10万元。
二、其他地区的保险公司及分支机构办理未成年人人身保险业务,其死亡给付保险金额仍应严格按照保监发[1999]43号文件执行。
三、各寿险公司应该切实加强核保管理,防范道德风险。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1]20号


本院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规定》
已于2001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95次会议通过,现
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机
关内设机构及新设事业单位职能》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审判监督
工作,制定本规定。
一、立案庭对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经审查认为可能有错
误,决定再审立案或者登记立案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后,审判监督
庭应及时审理。
二、经立案庭审查立案的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立案庭应
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调齐,一并移送审判监督庭。
经立案庭登记立案、尚未归档的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审
判监督庭需要调阅有关案卷材料的,应向相关业务庭发出调卷通
知。有关业务庭应在收到调卷通知十日内,将有关案件卷宗按规
定装订整齐,移送审判监督庭。
三、在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过程中,经庭领导同
意,承办人可以就案件有关情况与原承办人或原合议庭交换意
见;未经同意,承办人不得擅自与原承办人或原合议庭交换
意见。
四、对立案庭登记立案的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合议庭在
审查过程中,认为对案件有关情况需要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的,
应报庭领导决定。
五、对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经审查认为应当再审的,或者已经
进入再审程序、经审理认为应当改判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
讨论决定。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理报告应注明原承办人和原合
议庭成员的姓名,并可附原合议庭对审判监督庭再审审查结论的
书面意见。
六、审判监督庭经审查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或者经过
再审程序审理结案的。应及时向本院有关部门通报案件处理
结果。
七、审判监督庭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原办案人员有《人民法
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
律处分办法(试行)》规定的违法违纪情况的,应移送纪检组
(监察室)处理。
当事人在案件审查或审理过程中反映原办案人员有违法违纪
问题或提交有关举报材料的,应告知其向本院纪检组(监察室)
反映或提交;已收举报材料的,审判监督庭应及时移送纪检组
(监察室)。
八、对不服本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的
有关案件,按照本规定执行。
九、审判监督庭负责本院国家赔偿的确认工作,办理高级人
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工作的请示,负责对全国法院赔偿确认工作
的监督与指导。
十、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可根据本规定精神,
制定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