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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外商投资企业董事的义务/柏立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20:47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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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外商投资企业董事的义务

柏立团

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作为股东的代表,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由于外商投资企业不存在股东大会,所以董事会实际上还担负决策这一企业经营中最为核心的职能。随着董事权力的扩张,客观上要求强化与其相适应的义务与责任。但是,中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几乎没有关于董事义务的描述,《公司法》对董事义务的规定也比较抽象、概括。 要想建立起完备的董事义务制度体系,就必须以《公司法》为基础,通过制定出符合企业实际情况的公司章程来实现。本文旨在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两个方面来阐述外商投资企业董事的义务,以期给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一点有益的启示。

一、《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的义务
(一) 忠实履行职务的义务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公司的整体利益为前提,避免与公司发生实际的或潜在的冲突,全面而公正地披露其与公司订立的合同中的权益,以适当的知识、经验和应有的技能,谨慎勤勉地履行职责。
《公司法》第59、60条对董事的忠实义务作了如下的描述:董事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董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董事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不得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二 )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同公司进行交易的义务
这里的交易是指利益冲突交易,即董事直接或者间接地与公司进行的交易。在存在利益冲突的场合,董事有可能因为一方的利益而去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进行交易或订立合同。对于外资企业而言,董事是否可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需要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
(三) 竞业禁止义务
不同的利益主体从事具有竞争性的营业一般均会导致利益的冲突,而且对于公司董事而言,若从事与公司竞争性的业务还可能导致滥用公司的商业机会。为此,世界各国的公司法中普遍都有关于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该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二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的义务
公司章程是由股东共同制定的规定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基本规则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重要文件,公司章程经股东按法定程序制定后,就成为公司的行为规范,对股东、公司、董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都有约束力。由于公司章程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因此有人形象地称之为公司的 “宪法”。
   由于《公司法》对董事的义务的规定较为简单、概括,所以公司章程非常有必要对董事的义务作出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对董事义务的规定,除了上述内容之外,至少还要包括以下的内容:
  (一)与董事有利害关系的人与公司交易限制的义务
  公司法只规定了董事本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同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而未涉及到与董事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我们应当看到,在一项和公司相关的交易中,尽管不存在董事本人的抵触利益,但是如果与董事有着血缘的、 经济的、社会的等特定关系的其他人对某一交易存有抵触利益的话,也会影响到该董事对该交易的判断,进而可能给公司带来损失。此种交易是否被允许,在公司法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必须对此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公司章程至少应该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董事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向董事会披露该交易。该交易是否被许可,由董事会作出决定。
  与董事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包括:董事的近亲属;董事的配偶的近亲属;董事担任高级职务的公司或与其有重大利益关系的人,如董事及其近亲属对其享有重大债权或负有重大债务者。
  (二)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禁止之义务
  对于董事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禁止规定,我国《公司法》中没有涉及。但是,现代市场经济是一个高度信息化和竞争化的经济,公司的经营信息和商业机会是公司市场竞争力的一个重要因素。实际上,篡夺公司的商业机会是对公司潜在收益的掠夺。董事作为公司的代表,必须忠诚地保护公司利益而不应滥用权力,谋取私利,没有任何理由篡夺公司的商业机会。
  因此,章程应该明确规定,公司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当然,章程亦应对商业机会的范围和董事合理利用公司商业机会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三) 在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利的义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当第三方善意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董事应当事先表明其立场和身份。
  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和善良管理人,应当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事,以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如:
  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
  未经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直到其成为公开信息;
  个人重大事项披露的义务,如个人负有较大数额的债务尚未清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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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处理的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大常委会


巢湖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处理的暂行办法


巢湖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处理的暂行办法
(2007年5月15日巢湖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市人大常委会的依法监督工作,进一步提高常委会会议审议质量和监督效果,支持和促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一府两院”)工作,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和安徽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外地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向市“一府两院”交办和要求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决议: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并要求必须贯彻执行的重要事项;
(二)决定:常委会会议对重要事项或重要活动作出的决定;
(三)审议意见: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一府两院”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及对其的审议意见。
程序性批准性的决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不要求报告的除外。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由各相关工委和办公室草拟,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同意,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由各相关工委和办公室草拟,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审阅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形成《审议意见书》。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审议意见书》分送市“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并视情报市委,抄送市纪委、市委组织部等部门。
《审议意见书》实行“一事一书”,即一个议题的审议意见发一份《审议意见书》。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审议意见,在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送达市“一府两院”。

第五条、市“一府两院”执行决议、决定和研究处理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时,除有明确的时间要求外,应在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如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报告的,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说明情况,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第六条、市“一府两院”将《审议意见书》的处理情况送交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室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相关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一府两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室负责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督办工作。采取集中督办和日常督办相结合形式,进行督查,并及时向分管副主任或主任会议报告督办情况。

第八条 常委会或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某一方面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组织专项检查或视察。

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室受常委会委托,也可以就某一方面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办理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九条 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对市“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情况不满意的,责成市“一府两院”重新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追究: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研究处理常委会审议意见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执行情况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出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拒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接受质询和询问时态度恶劣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五)其他妨碍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十条应予追究的五种行为之一的,常委会应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令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限期改正;
(三)责成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撤销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年初专题听取市“一府两院”关于上年度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并向市人大 代表通报,同时在《巢湖日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退役士兵的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到本省安置的义务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即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实行就业安置、扶持就业与鼓励自谋职业相结合,多渠道进行安置。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以及农村退伍义务兵,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就业扶持。


  第四条 县经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确保安置任务的完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该机构设在民政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第六条 退出现役的士官,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统一审核和予以安置。经审核批准作转业安置的士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优先安置。


  第七条 退役士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接待,并负责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管理和组织科学文化知识及职业技能技术培训。


  第八条 退役士兵的就业安置,根据当地退役士兵数量和接收安置单位的职工总数等情况,按比例下达安置计划和分配安置任务,包干安置。
  中央直属单位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会同计划、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达安置计划;省属和地、州、市属单位由地区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下达安置计划;其他单位由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下达安置计划。
  下达安置计划必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的安置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从退役士兵中录用、招收专职武装干部和安全警卫人员。


  第十条 伤残和立功的退役士兵,应当优先安置。
  接收伤残退役士兵的单位,每接收一人视为完成二人的安置计划任务。用人单位应当为伤残退役士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和其他待遇,按照国家因公致残的规定执行,非个人原因,不得辞退或者安排下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保障特等、一等伤残退役士兵建房所需经费。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与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续签劳动合同;需要再就业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介绍就业。
  退役士兵在合同期内或者到接收单位工作期限不满3年的,非个人原因,不得辞退或者安排下岗。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此期间的失业、医疗、养老等保险所需费用由接收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在待分配期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当年接收退役士兵人数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按照人均不低于200元的标准列支安置经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主要用于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就业补偿,对超额完成安置任务的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以及对退役士兵的培训、生活补助等。安置保障金的来源为:
  (一)中央和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退役士兵安置专项资金;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退役士兵转移安置金;
  (三)上述资金专户储存的银行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上述第(二)、(三)、(四)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有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予以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下达安置计划的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转移安置金后,相应减少安置任务。
  超计划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由下达安置计划的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补偿金。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举办退役士兵安置供需见面会,实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保底安置。
  有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单位,依据人民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持介绍信进入会场设点招聘;退役士兵持退役证进场择业。
  各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劳动力市场,应当为退役士兵就业安置提供服务,并给予减免费用等优惠。


  第十八条 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在报到后3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审查批准后,按规定从安置保障金中发给一次性补偿金,当地人民政府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档案移交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或者人才交流机构,本人凭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九条 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新办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凭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并在两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经县级地方税务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可以免征所得税两年。


  第二十条 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可以要求保留两年分配工作的资格。但是,在保留分配工作资格期间的生活费用自理。两年内本人要求分配工作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安排,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超过两年的视为自动放弃分配工作资格,档案移交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或者人才交流机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十九条有关自谋职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的退役士兵,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对有专长的退役士兵,应当提供条件,帮助创办经济实体,扶持发展第三产业和种植业、养殖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开展退役士兵两用人才服务工作,把开发使用两用人才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建设和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规划。
  兴办以退役士兵为主体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凭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的证明,可以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退役时凭入伍地征兵办公室和退役士兵安置机构所发的《城镇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退伍安置登记表》安排工作;对占用农村征兵指标和在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原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只予办理落户手续,不予安排工作。对在服役期间或者退役后待分配期间违反规定农转非的农村退役士兵,不予安排工作。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到接收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报到的;
  (二)不服从分配或者接到分配工作介绍信后逾期不到所分配单位报到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或者伪造伤残、立功荣誉证明的;
  (四)待分配期间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由下达安置计划的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自退役士兵分配工作介绍信开出的当月起,按其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承担应安置人员待安排工作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转移安置金、补偿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会同省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条款,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