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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犯罪的成本分析与预防/韩豫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06:13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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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犯罪的成本分析与预防
韩豫宛

   在合同诈骗犯罪这一典型的经济犯罪类型中,犯罪的实施一般不是基于突然发生的感情冲动,犯罪分子在犯罪前通常要通过周密的、精细的分析和计算,进行犯罪行为的成本收益预测,权衡得失,选择是否实施诈骗,如何实施诈骗,尤其是在巨额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理性经济人”的特点和智能性的特点表现得理更为突出。如果犯罪成本大于犯罪收益,犯罪则无利可图,犯罪将被扼制。因此研究合同诈骗犯罪的成本,通过提高犯罪成本而防范合同诈骗犯罪,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合同诈骗犯罪的成本构成及成本影响因素
  合同诈骗犯罪的成本(C),是指犯罪分子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全部支出,包括现实的支出和未来可能的支出1,具体包括:合同诈骗过程中的时间、劳动、费用开支(C11);法律制裁的风险(C22);合法经营的可得收益(C33);社会对犯罪分子评价的减损和犯罪分子自身的心理道德损失(C44),那么合同诈骗犯罪的成本C的形式定义可经表述为:C=C11+C22+C33+C44
  (一)合同诈骗过程中的时间、劳动和费用开支
  合同诈骗过程中的时间、劳动和费用开支构成了犯罪分子的直接支出,其大小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诈骗方的资本信用等真实信息的市场公开程度,若公开程度则诈骗不易得逞。二是缔约对物的缔约能力、防诈骗能力和谨慎注意程度。近年来的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单位受害人大大多于个人受害人,其中又以国有企业居多。究其原因与个人对自己财产所尽之较大谨慎注意不无关系。2三是私法为合同缔结过程中防范诈骗所提供的防范措施。合同诈骗以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与合同纠纷联系紧密,在诈骗结果发生前或诈骗得以确认前,无法确定合同的违法和无效,合同对即使是善意的一方仍然有约束力,如何使善意一方既能防止诈骗,避免因自己单方履行合同而受损失,又不致于因自己不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私法规范必须提供救济的手段。例如:新合同法第66条规定同时履行抗辩制度和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制度就有利于防范合同诈骗,使诈骗不易得逞而提高犯罪成本。
  (二)法律制裁的风险
  合同诈骗犯罪的法律制裁涉及私法责任(主要是赔偿受害人损失)和公法责任(主要是刑罚制裁)。法律制裁之目的,不仅在于对已然之违法犯罪的惩罚和对已经犯了罪的人的教育改造,也在于震慑意欲实施犯罪的人,使他们慑于刑罚之苦而放弃为恶的冲动,从而遏制即将发生的违法犯罪,即立足于对已然犯罪的惩罚,着眼于未然犯罪的预防,法律制裁的风险对预备犯罪的人构成了威慑力。
  法律制裁的威慑力与制裁的严厉性、确定性、及时性三个要素有着密切的函数关系。
  法律制裁的风险=f(严厉性×确定性×及时性)
  刑罚的严厉性通过对犯罪构成的严格程度和法定刑的种类及幅度表现出来,即将什么样的行为定为犯罪。对犯罪规定什么样的刑罚种类和幅度。严厉性是刑罚制裁的首要特征,任何其它制裁手段,其严厉性都不如刑罚制裁,刑罚制裁正是因为具有这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性才使其功能得以发挥而有存在的必要。但是刑罚的严厉性不是随意的,其过与不及,即犯罪界限划定得过大或过小,相应的刑罚种类和幅度规定的过于严厉或轻缓,都会导致刑法资源的浪费或者投入不足,导致刑罚功能的扩张或低下,均不足取。刑罚过于严厉则会对犯罪人造成不必要不应有的伤害,导致犯罪人对社会的仇恨与报复,不利于其悔过自新、回归社会,而且过于严厉的刑罚也会遭到公众的不满和抵制,不能得到公众的支持;相反,如果严厉性不足,则会激发犯罪人的蔑视心理,不足以形成威慑,妨碍刑罚功能的发挥。
  提高刑罚的严厉性的方法主要是放宽犯罪构成要件和提高法定刑,然而形诸法律文件中的法定刑范围并不足以威慑犯罪分子,他们更加关注罚与实施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必然性,即犯罪受惩罚的概率以及适应刑罚与实施犯罪的时间间隔,也就是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
  刑罚的确定性,表现为发现犯罪并对犯罪适用刑罚的概率,反映的是犯罪受到制裁的现实可能性,刑罚的威慑力不仅在于刑罚的严厉程度,还在于现实中刑罚适用的必然性程度。正如列宁曾经指出的:“惩罚的警戒或作用,决不是仅看惩罚得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3即是否作到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刑罚的及时性,表现为适用刑罚与实施犯罪之间的时间差。及时地惩罚犯罪,在人们对犯罪的危害记忆犹新的时候就展现犯罪与刑罚之间因果联系的必然性,有利于提高刑罚的威慑力,有利于减少受害人的损失。同时可阻止犯罪分子继续实施新的犯罪,防止其养成犯罪恶习,减少其对社会的危害。
  法律制裁的风险,构成了犯罪成本最主要的组成部分,它与刑罚的严厉性、确定性、及时性有着正比例的函数关系,即严厉性、确定性、及时性越高,制裁的风险越大,犯罪成本自然也越高。
  (三)合法经营的可预期收益
  市场主体选择合同诈骗行为,是以放弃合法经营的收益为代价,合法经营的正常可预期收益构成了合同诈骗的机会成本,也叫选择成本。如果社会投资环境好,合法营利渠道多,合法经营的可预期收益率高,则放弃合法经营而选择合同诈骗的机会成本就高,故而将会有较少的人选择合同诈骗。反之,若合法经营阻力重重,丛生如棘,预期利润率低,则合同诈骗的欲望将膨胀,动因将增加。合同诈骗犯罪的收益(I)=合同诈骗犯罪的直接所得(I1)-诈骗过程的直接支出(C1)-付出同样支出从事合法经营的收益(C3)。若(C3)增大,则I相对减小,若C1+C3接近或者等于、大于I1时,选择合同诈骗就将是“不划算”的,甚至是极亏本的。
  合法经营收益率的影响因素较多。主要有:法律对合法经营的保护力度税收及各项政府的管理费用负担、经济周期、市场不确定性因素等。当前,税外收费名目较多,使企业不堪重负。另外,企业对各类许可证和专项审批规定过细过繁,反映强烈。
  (四)社会对犯罪分子评价的减损和犯罪分子自身的心理道德损失
  犯罪分子实施合同诈骗的最终目的在于改善自己的生活,提高自己的效用。而在生活的效用函数中,来自社会的评价,内心道德的自我评价,良心的安适或谴责占据一定的份额。若此种精神的、道德的、社会的评价在社会公众生活效用函数中所占比例越大,则犯罪的成本越高,犯罪的欲望越降低、动因越小。这一成本主要是受社会道德状态影响。除此之外,另一重要因素是人口流动性等社区结构状态4。在社区结构较为稳定,人口流动性较小的地方,人群中彼此较为熟悉,道德的束缚力强;反之,道德的束缚力弱,犯罪率也将随之率低或升高。
  近年来我国社会道德控制力减弱与社会转型密不可分,一是在农村城市化和城市现代化的过程中,大批人口由农村走向城市,人口流动频繁,人际交往的频度和强度减弱,社区结构稳定性减弱,在由“熟人的社会”变成“陌生人的社会”的过程中,社区的凝聚力减弱,城市社区生活趋于个性化,道德的、舆论的约束力、控制力减弱5。二是新旧经济体制交替过程中,原来的工作单位、组织纪律等社会规范的约束力减弱。三是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不仅仅削弱政府的组织性和工作效率,更严重的后果是腐蚀着全社会的道德风尚,导致社会道德颓废。
二、提高合同诈骗犯罪的成本,预防合同诈骗犯罪的具体措施
  (一)提高市场主体的缔约能力、防诈骗能力,加强自我防范
  市场主体对缔约对手资信状况的了解和保持谨慎注意,是防止合同诈骗的第一步。针对当前单位受骗多于个人受骗,国有资产受骗多于私人资产受骗的现象,及受骗方工作人员与诈骗方内外勾结进行诈骗的现象,国有企、事业单位应进一步完善岗位责任制、项目责任制等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在企业内部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的财政、会计制度,对于签订合同的预付款、定金,实行会计监督,经济往来坚持钱货两清原则,使财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以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预付款、定金进行诈骗犯罪。加强企业内部的人事管理制度,建立必要的人事档案,对于有前科、劣迹的人应审慎录用。,同时做好私法与公法的协调,在民法、公司法中应增加和完善从业人员对业主的忠实诚信义务的有关规定,完善有关职务代理法律责任的规定。市场主体应通过学习,掌握运用抵押、质押、留置、不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及行使合同撤销权等法律途径,防止受骗,减少损失。
  市场主体在签订合同前应对缔约对手进行选择与调查。调查对方的资信状况,主要包括:第一,对方的经济状况,如注册资本、实有资本、资产负债情况、经济效益情况、经营内容经营水平、生产能力和技术设备等;第二,对方的商业信誉情况,如产品质量、履约能力及以往的履约率等。对资信状况的调查,一般可通过下列途径进行:第一,通过银行调查,这是在国内贸易和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方法;第二,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专业性咨询机构进行调查;第三,通过当地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第四,在国际贸易中,可通过驻外机构进行调查;第五,通过与其有贸易关系的第三方进行调查。
  (二)作好市场主体有关信息的公开
  现代企业信用的核心是资本信用,为保证交易安全,我国具有较系统的工商登记管理制度;公司法规定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制度,规定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了关联企业、关联交易的特定会计准则,其目的在于尽量公开与市场主体资信状况相关的信息,并通过广告法规定了广告应当具有的真实性,防止通过广告发布虚假信息。然而,现实中企业虚假出资、注册资金不实、发布虚假信息、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屡有发生。企业多立帐户,纳税帐户与管理帐户、存款帐户与支付帐户之间不统一的情况严重,有关部门之间缺乏信息沟通,极大地阻碍了市场信息的公开。为交易安全计,上述领域应进一步整顿,使之规范化,如严格执行公司的成立条件,必要时可“揭开公司的面纱”,直接追究公司设立人的责任等。
  (三)通过提高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加大法律制裁的威慑力
  我国新刑法将合同诈骗从作为侵犯财产罪之一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单列罪名,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中。新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与旧刑法第151、152条相比,法定刑下限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变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上限为“无期徒刑”,没有变化;增加了“罚金”刑,反映了对经济犯罪加强财产处罚的现代刑罚趋势。
  在刑罚严厉性既定的情况下,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对于刑罚的威慑力至关重要。就合同诈骗而言,发现犯罪和确定犯罪分子并不难,难点在于犯罪分子大多潜逃而使刑罚难以及时实施,而当刑罚最终确定实施的时候,犯罪分子通常已将赃款藏匿或挥霍,致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弥补。正因为如此,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对于合同诈骗犯罪的惩治和预防而言,意义尤为重大。
  提高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的关键在于司法队伍提高素质,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执法。否则受害人将由于追究犯罪旷日持久,费用高昂,而丧失对公力救济的信赖,不愿配合,而使追究打击犯罪更加困难。因此,公安、检察机关不断提高侦察破案的效率,提高调查取证的能力,审判机关及时作出判决,各地司法部门应克服地方保护主义,配合协作,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使罪犯尽可能快地受到刑罚的制裁。
  (四)增进国际间司法交流与合作,惩治和预防跨国合同诈骗犯罪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对外贸易、海外投资等国际经济活动日益增加,跨国合同诈骗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是有效防止和控制跨境、跨国犯罪的重要措施和手段。通过加强国际间的司法交流和合作,缔结双边、多边条约的形式,确立“或引渡或审判原则”,十分必要。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于国际公约、多边或双边条约所列的国际性犯罪行为,各缔约国如在其领土内发现被指控的犯罪,有义务予以惩治,要么将罪犯引渡到对其有管辖权且提出了引渡请求的国家,要么在不引渡的情况下,将罪犯提交本国主管当局起诉。积极开展跨国犯罪的研究,努力探索未来新形势下控制和打击跨国合同诈骗犯罪的有效对策,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
  (五)推动社会改革,为合法经营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社会本体(具体讲就是社会的制度、经济、文化等结构)的建设和完善,是社会自我克服犯罪的物质基础和精神基础6。较长一段时间以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腐败和吃拿卡要,及低工作效率,官僚主义作风,“不行贿办不成事”等问题,不但使合法经营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而且使其负担加重,合法经营的预期收益率大大下降,从而激发了一些人铤而走险进行经济犯罪活动。这是经济犯罪较为深刻的社会根源之一,是靠刑罚所无法根本克服的社会问题。必须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在当前的政府机构改革过程中,要进一步转换政府职能,规范约束政府管理行为,政府机构各项收入透明化、公开化,加强廉政建设7。另外,由于公权力的介入所形成的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及行政垄断等都不利于企业的合法经营。总之,要通过改善投资的法制环境,使合法经营者有利可图。
  (六)提高商业道德,重建市场信用
  预防犯罪的历史和现实一再表明优良道德对预防犯罪的作用是必不可少的。合同诈骗不仅是信用危机,也是道德危机。中华民族是一个具有良好道德传统的优秀民族,然而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历史大变革时期,各种思想观念,各种道德规范正在激烈地争斗和较量。我们既不能不切实际地鼓吹小农经济下“耻于言利”的道德准则,因为它已为历史所淘汰而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也不能提倡“人不为己天洙地灭”的极端个人主义、拜金主义思想。新型的社会主义商业道德,其基本目标是促使市场主体现性地追求自身利益,其核心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寻求义与利的平衡,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的协调,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协调。符合全社会每个人利益的诚实信用原则,其确立和深入人心,既需要法制的保护,也需要漫长的市场碰撞、磨擦、冲突、选择和积淀。坚持不懈地进行法制教育,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进行精神文明建设,保障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正确引导社会文化变革,实现社会价值的重整,对于预防合同诈骗犯罪具有深远的意义。
  
  
  注:
  1这里的“成本”系经济学的成本概念,其内容大于会计成本概念,包含机会成本。
  21985年单位被骗的占全部受害者37.16%,1987年占31.88%,1988年占31.22%,俞雷主编《中国现阶段犯罪问题研究(总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0页。
  3《列宁全集》,第四卷,第356页。
  4社区是指聚集在某一地域的社会成员或其群体所形成的相互交往与关联的社会共同体及其活动的领域,是构成社会整体的一个单元,也是相对于整个社会的一个小社会,社区具有人口、政治、经济、文化、生活方式等项构成社会的基本要素。
  5参见《迈向二十一世纪的犯罪预防与控制》,康树华主编,警官教育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444页。
  6参见《犯罪学》,储槐植等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
  7政府部门的预算外收入,隐性收入“小金库”,分别被称为第二财政、第三财政,其数额分别与财政、税收收入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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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



近几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针对一些地区和部门出现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以下简称“三乱”)的情况,曾多次发布文件严加制止。各地区、各部门虽进行了一些清理整顿,但总的来说,效果不明显,问题仍相当严重。不少地区和单位继续违反国家规定,任意增加收费项目,
提高收费标准,名目繁多,标准过高;有的随意对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罚款,甚至乱设关卡,敲诈勒萦;有的搞建设、办事业不量力而行,强制集资摊派;有的财务管理混乱,监督检查不严,违法违纪现象经常发生。“三乱”屡禁不止,日趋严重,已成为一个尖锐的社会问题,群众对此反映
十分强烈。在当前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同时,必须下大决心对“三乱”进行综合治理,坚决加以制止。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制止“三乱”的紧迫感。“三乱”的出现,有体制改革不配套、经济过热、法制不健全的原因,也有部分执法人员素质不高的原因,但更主要的还在于有些地区和部门的领导缺乏全局观念、群众观念和法制观念,对“三乱”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管理不严
,清理整顿态度不坚决,措施不得力,致使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坚决制止“三乱”,关键在于各级党政领导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三乱”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必须看到,“三乱”不仅加重了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的负担,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大量流失和浪费,而且背离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助长了不正之风,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挫伤了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的积极性,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级党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一定要把制止“三乱”提到端正党风、加强廉政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高度来认识,把制止“三乱”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清除腐
败现象结合起来,作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加以解决。一定要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坚持量力而行和勤俭节约的原则,不能超越社会承受能力乱铺摊子,不能只顾本地区、本部门的局部利益随意开收费的口子和乱罚款,自觉防止和抵制“三乱”的滋生和发展。


二、对现有的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和各种摊派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全面检查现有收费、罚款和集资项目的依据、标准、范围、资金用途和执收执罚单位管理的基础上,认真整顿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和执收执罚机构、现行规章、票据、执法纪律。在清理整
顿时,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密切配合,协调进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倾听群众的呼声和意见,带头清理整顿。在地方的中央有关部门的直属单位的清理整顿工作,由地方政府统一布置。各部门、各单位要先进行自查,并按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政
府处理。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要组织力量,对群众和企事业单位反映强烈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通过清理整顿,解决“滥、散、乱”的问题,取缔非法行为,维护合法的收费、罚款和集资。
三、严格审核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和标准。对现有的收费、罚款、集资项目,要重新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加以处理。凡符合国家审批规定又合理的予以保留,继续执行,但对其中标准过高的要降下来。不合理的要取消,重复收取的要合并。不符合审批规定的收费项目,应立即停
止执行。对其中确有正当理由需要保留的,必须按规定权限重新申报批准后才能执行,未经批准的一律取消。国家行政机关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者外,不准收费。罚款幅度过大的,要划清档次,明确标准。用集资建设的计划外项目和不符合产业政策的
项目要停建。在清理整顿期间,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特批的外,不审批新的收费、罚款项目。
四、坚决禁止各种形式的摊派。国务院1988年4月发布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和1990年2月发出的《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重申: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
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都是摊派,一律予以禁止。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都不准收取上述文件所禁止的费用,不得以赞助、捐赠等为名变相向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摊派。企业自愿赞助、捐赠的,只准从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刊登广告和订阅报刊杂志,必须坚持自愿的
原则,不得用行政手段强行摊派。
五、明确部门职责和管理权限,加强项目审批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根据收费项目情况,分别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和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重要项目须报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设立各种基金的审批权集中到财政部,由财政
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批准。各种证照的发放和收费要严格控制。罚款项目,要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新确定罚款项目,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报批。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
的原则。集资项目,应由同级计委、财政部门会审,经当地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集资规模必须纳入国家计委下达给当地的投资计划,进不了计划的不准批准集资(乡镇企业的资金筹集管理,仍按财政部〔86〕财农字第306号文件执行)。
六、建立健全收费、罚款和集资的财务、票证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罚款收入上交财政,取消各种形式的罚没收入提留分成办法;执法部门所需办案和业务经费,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对集资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
基本建设的,要统一存入当地财政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监督使用。上述各项收支都要入帐,纳入单位财务管理,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国库或存入财政专户,严禁坐收坐支,挪用私分或私设“小金库”。有关单位在收费时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各种收费
和罚款,都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否则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七、精简机构,压缩人员,努力减少各种收费。对以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单位,经过清理要撤并一批。确实需要保留的单位,经批准可继续准予适当收费或增加财政拨款。对各类检查站(点),要减少数量,尽可能实行部门联合检查。目前,各种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
团体和群众组织过多过滥,民政部和有关部门要结合这次清理整顿重新审核。对不符合社会需要、不具备基本活动条件的,应予撤销。对行业、学科分工过细或重复成立的,要进行合并。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向社会收取费用。会费的收取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各地区、各部
门要严格执行。今后除特殊情况外,新增加的工作必须由原职能部门承担,不准另设机构,也不准以自行收费不要财政负拉为由,搞编外机构和人员。
八、切实加强监督检查。今后,各级政府要把对收费、罚款、集资、摊派的检查列为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使之制度化,经常化。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都要切实加强对收费、罚款、集资、摊派的监督检查。各级人大常委会可结合执法检查,组织人大代表开
展这方面的检查。可邀请政协委员参与检查,进行监督。对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反映的问题,各级政府要及时处理。要通过各种新闻舆论工具,广泛宣传有关法规、政策,公布收费、罚款项目和标准,对严重违反规定的要公开处理。有关单位要亮证执收执罚。各级财政、物价、计委(经委
)、农业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对“三乱”建立举报制度,负责查处违法乱纪行为。要抓紧制定和完善有关法规,依法制止“三乱”。要发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运用法律、法规、制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对执收执罚人员的监督,形成一种抵制“三乱”的社会监督机制。对目无法纪
,继续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的单位,其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被收、被罚、被摊派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并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这些单位和审批部门领导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私分财物、贪赃枉法或打击报复举报人者,要依法从重处理,决不姑息

九、大力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应该肯定,我们的执法队伍总体上是好的,多数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做出了一定成绩。但确有少数执法人员严重违法违纪,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要大力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广泛深入地开展法制教育、廉政教育和
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觉悟和政策水平。要使每个执法人员懂得,他们是代表国家执法的,一举一动直接关系着党和国家的声誉,应更加自觉地秉公执法。对执法严明的,要加以表彰;对不适合做执法工作的,要坚决调离;对少数贪赃枉法的,要坚决清除;对触犯法律的要依
法惩处。对新上岗的执收执罚人员,要分期分批地进行培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对执法机关中已招收的合同工,必须重新全面审核,进行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才可从事执法工作。今后,有关部门不得招收合同工、临时工行使执法权。
十、切实加强对治理“三乱”工作的领导。制止“三乱”是一项十分艰巨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难度很大,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成立治理“三乱”领导小组,有关部门参加,统一领导、部署和协调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
下设办公室,负责治理“三乱”的日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确定一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在治理“三乱”工作中,要充分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清理整顿乱收费的工作,由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清
理整顿各种摊派的工作,由计委(经委)负责;清理整顿乱罚款的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以上各项涉及农民负担的,要与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各地区、各部门要按本决定提出的要求,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方案,进行部署,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基本搞完。已经开展清理整顿的地区和部门,
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把这项工作抓深抓细,不能走过场。清理整顿结束后,要认真进行总结,并将情况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1990年9月16日

杭州市规划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修改操作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规划局


杭州市规划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修改操作细则》的通知
杭规发[2007]44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在城市规划管理中进一步实施依法行政,维护规划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规范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工作,我局制定了《杭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修改操作细则》,并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修改操作细则


二○○八年一月九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修改操作细则

  为在城市规划管理中进一步实施依法行政,维护规划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规范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操作细则。
  一、适用范围
  本操作细则适用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后,对建设工程设计中有关城市规划方面内容的局部修改事宜。
  二、批后修改原则
  已批建设工程的修改应进行控制,确需进行修改时应符合以下原则:
  1、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城市规划要求。
  2、批后修改应在修改的内容实施之前进行。
  3、批后修改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利益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4、批后修改的内容应由原设计单位设计,特殊情况可在征求原设计单位意见后由其他有相应资质的设计院设计。
  5、严格限制对住宅建设工程的住宅套数进行变更。
  三、批后修改内容和程序
  批后修改应根据修改内容确定是否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按以下要求实施:
  (一)以下修改内容,原则上不同意进行批后修改。
  1、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以下调整:
  (1)提高容积率、提高建筑密度、减少绿地率的修改;
  (2)提高建筑高度涉及西湖景观、西溪湿地景观、运河景观、机场净高、微波通道、历史风貌街区保护范围和城市设计限高等的修改。
  2、总图中整体空间布局调整,建筑幢数、层次、功能分区的调整。
  以上内容确需要调整的,应向市规划局提交书面申请,对修改内容和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市规划局对申请内容先组织技术审查,研究是否同意,必要时报市政府审批;重大内容还应由城市规划咨询委员会组织论证。
  修改内容应按照规定组织公示或征求利益关系人意见,视情况还应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无异议后方可按照程序申报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除(一)以外的以下修改内容,建设单位应先向市规划局提交书面申请,对修改内容和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市规划局收文后进行专门研究,书面答复是否同意修改,并明确修改的程序和要求。
  1、涉及总图的以下调整:
  (1)对总平面布置中的建筑位置、间距的调整;
  (2)对技术经济指标的其他调整。如增加地下建筑面积、调整停车位规模等;
  (3)内部主要机动车道路宽度、位置和地下车库出入口位置的调整;
  (4)总平面绿地系统的调整;
  (5)配电用房、煤气站、泵站等公共配套服务设施设置的调整;
  (6)地块主次出入口位置调整;
  (7)改变用地范围、土地性质的修改。
  2、建筑单体的以下调整:
  (1)建筑物外立面修改;
  (2)不同建筑性质用房规模和位置的调整;
  (3)涉及单幢建筑面积变化的建筑外轮廓的调整;
  (4)一般地区的建筑高度的增加。
  同意修改以上内容的项目,市规划局根据修改内容确定是否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其它职能部门意见、组织公示或者书面征求相邻权益人意见等的修改程序和要求。
  (三)除(一)、(二)外的以下修改内容,由设计单位编制修改图纸,出具工作联系单,建设单位直接向市规划局窗口申报批后修改。
  1、涉及总图的以下调整:
  (1)场地标高、±0.00标高的调整;
  (2)不改变原设计建筑布置,满足技术规范情况下对标注的建筑间距、退让距离、建筑尺寸、坐标等的纠正、1米以内微调;
  (3)其他不涉及相邻权益、符合规范的总图微调。
  2、涉及建筑单体的以下调整:
  (1)建筑单体标高标注修改;
  (2)不改变原来批准内容,建筑单体平立剖面图中标注纠正;
  (3)建筑物内部层高的修改,不增加建设面积、不提高建筑高度;
  (4)建筑立面的局部修改和屋顶设计修改;
  (5)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建筑阳台、搁板、雨蓬、空调外机位等建筑细部调整,构筑物的尺寸修改和移位;
  (6)不涉及单幢建筑面积变化的建筑外轮廓的局部调整。
  3、不改变原设计和许可的意图,对许可文字中一些文字错误、表意不明等进行纠正或注明。
  以上修改内容,涉及相邻权益的,还应组织公示或书面征求相邻权益人意见。
  四、不再纳入批后修改审批的内容
  1、修改的内容已实施不再进行批后修改,已经实施的部分在竣工验收前由规划分局研究提出意见,重大内容变化时报市规划局审定。
  2、符合杭规发[2007]287号《杭州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内部修改有关意见〉的通知》规定的有关内部平面修改的内容,按照该文执行。
  五、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六、本细则自下发并经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之日起正式生效。

杭州市规划局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