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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0:03:06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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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2年3月15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督促指导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调解员培训,帮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规范进行调解。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市、区县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市医调会负责市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区县医调会负责本区县所辖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会在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误工补贴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医调会的组织和工作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七条 新闻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医疗安全核心制度、医患沟通制度、投诉处理制度。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处理医疗纠纷的部门,配备专(兼)职人员,设立专门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 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公平医疗权、知情同意权、选择权、隐私保护权等就医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
第十四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实施治疗和护理,需要患方知情同意的,按照规定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保险而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和报告制度,按规定履行重大医疗纠纷报告义务,不得瞒报、漏报、谎报、缓报。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对可能引发医疗纠纷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的医疗纠纷,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时向所在的医疗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主动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应当依法表达意见和主张权利,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患方参与处理医疗纠纷的人数应当不超过5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人作为代表。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沟通,并告知患方解决纠纷的途径,防止矛盾激化。需要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按照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患方依法要求查看或者复制病历等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同意并提供便利条件。
按照医疗纠纷处置预案规定,出现需要报告公安机关的情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警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法制教育,依法制止过激行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三)对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做好初期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纠纷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医疗纠纷理赔部门,及时参与处理医疗纠纷。
保险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参加医疗纠纷处理,保险机构不参加的,应当认可医疗纠纷的处理结果,不得拒绝按照协议、调解、判决结果理赔。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三)申请医调会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立医疗机构就医患纠纷与患方自行和解的经济补偿、赔偿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索赔金额1万元至15万元的,应当选择调解或者诉讼途径解决;索赔金额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的,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后再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纠纷处理事宜,协商一致的,应当将达成的意见形成书面协议。
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对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调会应当及时受理。
患方向公立医院索赔超过1万元,又拒不同意采取其他解决途径的,医调会可以应医院的请求到医院现场调解,医院应当为医调会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等办公条件。
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间外,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到期未调结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调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者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者调解。
第二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调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者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补偿、赔偿费用。
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按照前款规定支付补偿、赔偿费用后,按照保险理赔的有关规定向保险机构理赔。
第二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调会的调解协议,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引起的医疗纠纷,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处理完毕,医疗机构应当自达成协议或者收到调解书、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将医疗纠纷处理情况形成书面报告,附具处理结果,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报告制度的;
(二)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
(三)医疗纠纷发生后,未及时启动预案或者未按照预案规定进行处理的;
(四)瞒报、漏报、谎报、缓报医疗纠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技术操作规范,导致医疗纠纷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患方有下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和重要档案资料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打横幅、摆花圈、焚烧纸香、摆设灵堂等举行各种祭祀活动不听劝阻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制造影响,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围堵、封闭医疗机构的主要出入通道不听劝阻或侮辱、威胁、恐吓、殴打、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拒不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社会法定停尸场所,陈尸要挟或者滋事,扰乱医疗机构秩序,不听劝阻的;
(五)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医调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六条 医疗责任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足额赔付的,由保险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收受或者索取保险费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新闻机构或者新闻记者对医疗纠纷应当做客观公正报道,对不顾事实恶意炒作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不良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在医疗机构诊疗期间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合法医疗活动的人员。
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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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和谐

作者:李晓冬
  
[内容提要] 民事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不可避免的要进行对抗,有时还很激烈。由对抗产生的影响常常不限于案件本身;因其负面影响所造成的伤害,不仅危害着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尤其是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危害着他们所联系着的各种社会关系,从而给社会生发出许多新的不和谐的因素。就此本文提出了在诉讼中,应结合和谐理念与规范的指导思想来调和、缓解、重构或消除这种因对抗产生的负面影响所带来的紧张与不和谐的各种关系。

关键词: 诉讼主体的和谐、和谐理念、和谐规范、诉讼对抗。

“万物皆规律,有法天下和。”
   —— 引至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栏目的一则公益广告词。

一、 导言: 植根于民族传统文化的现代和谐理念与规范的提出

中华民族有着悠久和深厚的以和谐理念与规范为基本内容的传统思想文化。正是以这种传统的思想文化为基础,党与政府提出了在新时期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其目的是让和谐的理念与和谐的规范渗透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司法领域是构成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不可避免地要用和谐的理念与规范来指导我们的立法、司法和司法改革。
在中国古代思想史上,和谐一直是个哲学命题。何谓“和谐”?根据《辞源》的解释,“和”有: (一) 和顺、谐和。易乾:“保和大和。”礼中庸:“发而皆中谓之和。”(二) 和平。孙子 行军:无约而请和者谋也。”(三) 温和。(四) 调和:国语 郑:和六律以聪耳。”(五) 交易。管子 问: “而市者……而万人之所和而利也。”对 “谐”的解释是:和合、协调的意思。《辞源》对 “和谐”解释为:协调。左襄十二年: “八年之中,九合诸侯,如乐之和,无所不谐。” 孔子在《论语》中则有“君子和而不同”的著名论断。这些都说明了我国很早就有了和谐的理念与思想文化。在借鉴和继承这种传统的和谐思想和文化理念的过程中,党和国家结合实际,提出了用现代的和谐理念与规范来构建“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
党和国家所倡导的“和谐”,其涵义远丰富于过去。扼要说来,其核心内容可从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的《决议》中归纳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六个方面,很好地体现出来。许多学者通过对该核心内容的学习与思考,还总结出了许多关于“和谐”、“和谐社会”、“和谐理念”、“和谐规范”等具有哲学、规范、方式方法等多方面的含义。如:“把‘和谐’作为一种社会文明的要求,......把‘和谐’作为处理矛盾的一种方法,......认为 ‘和谐’是在矛盾运动的过程中动态地实现的, ...... ”①又如:“从社会学意义上来理解和谐,我们认为和谐社会是社会发展的一种良性状态,一个理想的目标,主要包括人际关系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而从更深的层次看,和谐属于哲学范畴。哲学意义上的和谐是关于为人处事、治国安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它着眼于和谐与不和谐的对比,抽象出和谐的本质属性,并对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做出理性概括,主要包括和谐观念与和谐思维。”②等等。这些观点说明了“和谐”的意义和作用在于它,既以可成为我们处理社会中存在和出现的各种矛盾的重要指导思想,也可以是我们处理各种具体问题的方法论。所以在今天,党和国家把 “和谐”确定为社会发展的重大目标的时刻,我们也要相应地把它融入于以法治国的方针中,融入于法治改革之中,形成一套具法律哲学意义的和谐理念与和谐规范。
法治与司法改革的任务艰巨而繁重,存在的问题是多方面的,要探讨和解决的问题也是多方面的。本文仅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诉讼中因对抗所产生的各种矛盾以及因这些矛盾而产生的各种不和谐因素进行分析和探讨,初步设想,诉讼主体在诉讼中所存在的许多问题,特别是那些因诉讼主体间的对抗,所导致的主体间的关系紧张、恶化, 导致的当事人之间的那种:非爱即恨、非善即恶;非亲即仇、非和即离、非友即敌等种种现象所表现出的各种不和谐的关系,是可以用具有着法律哲学意义的和谐理念与和谐规范来调和、缓解、重构或消除的。

二、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主要地是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引起,所以掌握和了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内容,有助于体会和理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和谐这一命题的意义。
(一)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与构成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以下简称诉讼主体)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参加诉讼,并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三大要素之一,即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内容要素中的主体要素。主体要素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诉讼主体的构成,依照概念应为:人民法院、当事人(第三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参与人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多元性;主体的身份具有多样性,即有享有私权的当事人、法人和其它私人性质的组织,也有行使公权力的人民法院以及兼有两种权利的证人和鉴定人等。
(二) 民事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
1.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与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的关系
为了便于论述,有必要把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与诉讼主体的目的任务的关系预先作个说明。关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我国民的《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证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根据本条规定,法学者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主要归纳为: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③可见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是包括诉讼主体在内的所有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国家的诉讼目的和任务,它是一个包括诉讼主体的诉讼目的和任务在内的总体的和全局的诉讼目的和任务。1994年4月9日公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距今已有十年多的历史,然而从本法的目的和任务中我们不难解读出和谐理念与规范的丰富涵义。例如,其中关于“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就体现了当事人的民主权利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和谐;关于“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证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更是充满了把倡导和追求和谐理念与和谐规范作为诉讼法的最终目的和任务。在今天,党和国家把构建和谐社会作为现时期的发展目标和任务时,我们更应该不断地挖潜蕴含于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中的和谐理念与和谐规范,并使之更加建全、完善与规范。
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目的和任务虽包含于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中,其实现与完成不能没有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为导向。但是,诉讼主体的诉讼目的和任务有其自身的目的和要求,存在着特殊性,所以对诉讼主体的诉讼目的和任务也要做具体分析。任何一个诉讼目的和任务的存在,一般都是以诉讼主体所欲达到的愿望与要求为前提的,所以当论及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时,就应该把着眼点放在诉讼的主体上。
2.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
诉讼的目的和任务,既有诉讼法意义上的目的和任务,也有诉讼主体针对诉讼所产生的一系列的目的和任务。对于前者后者更侧重于狭义上的意义。根据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的前后的过程看,可以分别从两个方面来考虑。首先,从各诉讼主体的角度看,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多元性和身份的多样性,所以他们的目的和任务也呈现出个别性、共同性与特殊性的特点,即各诉讼主体,他们在诉讼中既有各自的目的和任务,又有共同的目的和任务。其次,从诉讼过程的范围看,有诉讼中的目的和任务,即诉讼法所规定的目的和任务;有诉讼法中之外的目的和任务,即诉讼法对诉讼主体未明确规定的目的和任务。④ 当我们把两个方面结合起来考虑时,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可主要地分为:诉讼中之前的目的和任务、诉讼中的目的和任务、诉讼中之后的目的和任务。
第一,诉讼中之前的目的和任务。所谓诉讼中之前的目的和任务,就是诉讼被提起前以当事人为主的诉讼主体所要面临的目的和任务。诉讼前的目的和任务,有其特殊性,它一般只适用于当事人这一特殊主体。对当事人来说,任何一个诉讼在它被提起时,都会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和任务(要求)做事先的考虑;考虑的结果要么提起诉讼,要么放弃诉讼。可以说,当事人最清楚自己诉讼中之前的目的和任务是什么,而其他主体,一般不具有这种目的和任务,他们多半对当事人的目的和任务产生间接的影响。
第二,诉讼中的目的和任务。所谓诉讼中的目的和任务,就是诉讼被提起时诉讼主体所要面临的目的和任务。这个时期的目的和任务,不仅所有的主体都将参入其中,而且各诉讼主体所面临的目的和任务也呈现出个别性、共同性与特殊性的特点。如对案件基本事实的查证就是所有主体所要面临的任务;提出诉讼请求,出庭作证,客观做出裁判,这些分别是当事人、证人、人民法院的目的和任务,等等。
第三,诉讼中之后的目的和任务。所谓诉讼中之后的目的和任务,就是裁判做出生效后诉讼主体中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所要面临的目的和任务。这一阶段的目的和任务主要集中于生效裁判的执行上。
(二)诉讼主体的地位与作用
诉讼主体的地位与作用以及下面将要述说的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内容在很在程度上或者完全可以说是以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为依归的。我们说诉讼主体具有多元性,身份的多样性;目的和任务的个别性、共同性与特殊性,以及诉讼的目的和任务的阶段性等特点,诉讼主体的地位与作用也分别表现为:所有的诉讼主体,他们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同时他们还拥有各自的地位和发挥各自的作用。因此,诉讼中是不允许把任一主体的地位推到客体的位置上,降低其作用;也不能有滥用权利,不依法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特殊主体。否则,对抗就会演变成制造不和的霸行。各诉讼主体的地位与作用的基本关系应该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名分守责”。其中:(甲)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担负着组织、主持、指挥诉讼进程,对案件做出实体判决。法官还应用好释明权、自由裁量权等。(乙)当事人(第三人)是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主体,他们对诉讼程序的发生、转移和终结有较大的制约和影响,甚至起决定作用。代表当事人利益的诉讼代理人,他们在规定和授权范围内所为的诉讼行为对当事人产生直接效果,其地位和作用不容忽视。(丙)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虽然同诉讼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他们在诉讼中各有其法定的地位,因而其地位和作用也不容忽视。
(三) 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权利、义务、责任是诉讼主体限制或发挥诉讼对抗的重要因素,他们的划分与分配将直接影响着诉讼主体在诉讼中能否公平、公正的对抗,能否达到对抗中有和谐,和谐中有对抗的目的。人民法院、当事人(第三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参与人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关于他们的诉讼权利、义务、责任,法律一般都有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其中仍不免有瑕疵:
1.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往往只注重强调《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却忽略了《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实践中当事人的诉权、诉讼权利常有被审判权压制或排挤的现象。“从宪法上看,当事人是权利主体,享有宪法上的人权、诉讼权和所有其他实体权利,因此在诉讼当中,当事人应当是主角。当事人享有权利的自治权、处分权、充分参与权等各种诉讼基本权等。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当中的尊严、人格要受到尊重。当事人既是一般主体,也是特殊主体。不能因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就丧失了作为一般的权利主体所应享有的权利。”⑤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是以审判组织的形式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而审判组织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是通过审判员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审判组织所为的一系列诉讼行为进行的。他们的行为并不是以个人的身份从事审判活动,而是代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以法院的名义做出裁判。因此,在论及人民法院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时,就要兼顾这种形式或名义下的职权与职责。上述机构或人员不履行义务,违反职权就应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者是刑事责任。
2.当事人(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双方当事人享有充分而又广泛的诉讼权利,而且在行使诉讼权利中处于平等的地位。然而,相对当事人广泛的诉讼权利和平等的地位的要求,我国诉讼法对程序上的权利的规定明显存在不足。如在举证、诉讼中的监督权等方面,汤维建博士就主张“当事人对法院所分配的举证责任不服的,法院应当做出书面裁定。对此裁定当事人可以提出中间上诉,在西方又叫做及时抗告。”⑥而这方面的权利,只能通过健全与完善《民事诉讼法》得到改善和体现。
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和责任,习惯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它的法律专就这一主体进行规定的,这不能体现诉讼主体地位的平等关系;除特殊规定外,应专门就诉讼主体的义务、责任做出专项规定。
3.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主要是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有不受被胁迫、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权利。有依法履行作证、鉴定、翻译的等义务或其他义务。违反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可见,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主要是以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为依托的;而诉讼主体的地位与作用,又以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为依归。

三、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的对抗、成因及其结果和影响

(一) 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的对抗、成因
 1.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的对抗
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的对抗是诉讼主体在诉讼中为实现诉讼的目的和任务所具有的一种意识、方式和方法。因此可以说,所谓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的对抗,是指诉讼主体在诉讼中为实现诉讼的目的和任务所具有的一种意识,是依据法律所使用的方式和方法。对抗是伴随着诉讼的目的和任务产生、变化或消灭的。这种对抗可以发生和存在诉讼中之前,也可以发生和存在诉讼中与诉讼中之后。这种划分是根据诉讼主体在不同阶段的诉讼目的和任务进行的。由此,可以形象地说,诉讼中之前的对抗就是战前准备,诉讼中的对抗就是主战场上的争斗,而诉讼中之后的对抗就是打扫战场了。可见,诉讼对抗是不可避免的,它贯穿于诉讼中和诉讼中前后。
2.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对抗的成因
根据诉讼主体参与到诉讼中的不同阶段的划分,对抗可分为:诉讼中之前的对抗、诉讼中的对抗与诉讼中之后的对抗等三个阶段。

药用植物及制剂进出口绿色行业标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药用植物及制剂进出口绿色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

  2001年 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行业《药用植物及制剂进出口绿色行业标准》经外经贸部批准,现予发布。

  该标准自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编号为WM2-2001,其中第四章为强制性内容,其余部分为推荐性内容。标准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归口管理,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负责解释,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如文

  二OO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分送: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

  经贸委(厅、局),各驻外经商机构

  本部:部领导(12),办公厅(3),秘书,值班,存档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行业标准——药用植物及制剂进出口绿色行业标准

  Green Trade Standards of Importing & Exporting Medicinal plants & Preparations

  前言

  1 范围

  2.术语

  3.引用标准

  4.限量指标

  5.检测方法

  6.检测规则

  7.包装、标志、运输和贮存

  前   言

  《药用植物及制剂进出口绿色行业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药用植物及其制剂进出口的重要质量标准之一。适用于药用植物原料及制剂的进出口品质检验。

  本标准第四章为强制性内容,其余部分为推荐性内容。

  本标准自2001年07月01日实施。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并归口管理。

  本标准由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负责解释。

  本标准由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用植物研究所、北京大学公共卫生学院、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天津达仁堂制药厂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关立忠、陈建民、张宝旭、高天兵、徐晓阳。

  建立药用植物及制剂绿色标准的宏观意义

  一、 保护本国市场

  目前,国际植物药市场方兴未艾,它的成功之处是顺应了当今世界药品的现代化潮流,它虽然也是植物制剂,但它更是市场需求的产物,其产品有效物质能说得清楚,作用机理能阐述的通俗易懂,疗效确切,毒副作用小,包装精致高档,因此大受市场欢迎。国外植物药的研究基本划分为三个层次,一是从植物中提取有效成分(相当我国一类新药);二是从植物中提取有效部位(相当我国二类新药);三是单味或多味植物制成的制剂,俗称“洋中药”(相当我国三类新药)。

  从国际贸易角度分析,一是国际上对任何植物药的研究与开发,均不会放弃有着12亿人口和上千年使用中药历史的中国这一巨大市场。随着国际市场“洋中药”或植物药的日益崛起,洋中药以其先进的生产技术及标准,科学的药理药效分析及方便的剂型、良好的包装等适合市场自身的优点除固守本国市场外必然会积极向海外扩展,特别是进犯我国市场。二是中国加入WTO后,不仅仅是对发达国家开放,也同样对发展中国家开放,因此发展中国家的药用植物原料进口也不可避免的要呈现增加之势。

  据海关统计,1999年以中药材项下进口额为7674万美元,较1998年进口5517万美元增加了39.1%;1999年中成药进口额为2516万美元,较1998年进口1539万美元增加了63.4%;两项合计增加了44.3%。所有这些均尚未包括未在这两项下报关进口的商品。

  在我中药产品只能以非药方式进入国外市场且需要符合进口国的绿色标准的同时,洋中药或一些植物制剂出口到我国确不需要类似的绿色检查。于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进口药品管理办法”上未明确规定相关重金属与农药残留等安全性质量内容。

  充分利用WTO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保护本国市场显得尤为重要。WTO的TBT协议的基本原则首要是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目前植物药的标准上没有国际标准,因此建立我国自己的绿色行业标准将有助于以WTO通行准则保护本国市场,包括幼稚的中成药市场和基础的农村药材种植市场。

  二、 促进植物类中药的出口

  在涉及中药类商品的国际贸易中,按其国际市场用途可分为三个主要方面,一是植物药原料、二是功能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三是化妆品等的原料,以药品型式出口很少,仅局限于东南亚的华人社会。1995年以后中药类商品呈逐年递减之势。98-99年我国出口额维持在44000多万美元。中式成药,99年较98年出口下降了14.5%。造成中药出口下降的原因是多方面,有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有产品的质量、包装、标签等的影响,其中产品的重金属及农残含量等超标因素也是出口受阻的重要原因之一。我中药及其它产品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已有因重金属、农残超标和其他因素等被查扣的事件报道,对我中药的国际声誉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有些品种因此而失去了一些市场。其它产品例如我国出口德国茶叶农残超标严重,致使德国媒体大肆宣传,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消极影响,也使曾在德国风靡一时的普洱减肥茶完全退出了德国市场。我国的冻猪肉、冻兔肉也因农残六六六超标问题已失去了西欧大片市场。据报道,自去年8月至今年1月,美国FDA扣留了634批中国进口食品。其原因主要是:杂质;食品卫生差;农药残留;食品添加剂、色素问题;沙门氏菌、李斯特菌、黄曲霉毒素污染等等。

  [2000]外经贸技发第625号文述及2000年7月,殴盟致函外经贸部,指出我出口殴盟的花生仁中黄曲霉毒素严重超标,并逐项列出16个月中40余批次不合格产品,其超标的黄曲霉毒素B1最高达557.5ppb,超出标准两百多倍,被检出的超标的花生或遭退货或被拒绝入境,甚至被销毁。据不完全统计,数量达到数百吨之巨。

  近年来国际贸易中以环保标准为基础的绿色认证制度日趋盛行,“环保标签”开始被视为国际间贸易往来的一个筹码,在许多情况下变成贸易壁垒加以利用,工业化国家政府的介入,从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等方面鼓励发展绿色产品。这些法律与法规的制订在许多情况下已成为阻止发展中国家商品输入发达国家的一种手段。据欧盟环保机构的一项调查,仅1998年,欧盟国家禁止进口的‘非绿色产品 ’价值达300亿美元,其中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占90%,涉及数千种商品。

  西藏的奇正藏药在国内有较好的销量,但是因重金属超标广交会上几乎没有出口成交。

  因此,制订植物类中药的绿色行业标准将有利于提高我出口产品的质量,提高出口数量和价格。

  三、 与国际标准接轨,提高出口产品的质量

  中国加入WTO的日期指日可待,加入WTO后中药的国际贸易将以国际通行的标准进行贸易。目前,国际上虽然尚无植物类中药的国际标准,但是FAO和WHO均制订了食品、蔬菜及茶叶重金属的周允许摄入量和农残限量。美国、殴盟及我传统出口中药的东南亚地区均对中药提出了重金属和农药残留限量的指标,并有提高的趋势。在此情况下,一方面我们要提出适合我国产品质量的标准以适应国际标准,提高我出口产品的国际信誉和档次。另一方面中药在中国有数千年的使用历史,世界各国在制订相应的植物药产品质量标准中也多参考我国的中药标准,因此,及时的制订绿色标准也可以同时影响世界,以达到对我中药产品国际贸易相对有利的局面。

  四、推进中药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标准的制订是中药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之一。中药现代化是一个系统工程,内容包括药材生产的质量控制;国际市场可接受的中药现代化的制剂;符合国际通行的药品质量标准;用现代医学技术解释的药效作用物质基础和作用机制;符合国际上普遍认可的疗效和安全性评估标准等等。其中绿色品质的安全标准只是中药现代化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是解决目前在中药进出口的国际贸易中所遇到的实际问题,因为现代科学已经证明了重金属及农药的残留对人体有害。绿色品质标准的建立可以说是中药走向世界的众多工作中的第一步,也是当前解决我中药在国际贸易出口中所遇到的药材质量影响因素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

  五、 提高商会对产品的协调水平

  加入WTO后,中药或植物药的国际贸易将更加开放,过去以许可经营、配额、招标、核章等的管理手段适用面将越来越窄,取而代之的将是以产品的技术、标准来对产品的质量及贸易进行协调与管理。依法行政、依法协调以达到规范市场,提高出口产品的质量与档次,以及如何更有效地保护本国市场等目标是进出口商会今后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药用植物及制剂的绿色品质标准,包括药用植物原料、饮片、提取物,及其制剂等的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药用植物原料及制剂的进出口品质检验。

  2.术语

  2.1.绿色药用植物及制剂

  系指经检测符合特定标准的药用植物及其制剂。经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绿色标志。

  2.2.植物药

  系指用于医疗、保健目的的植物原料和植物提取物。

  2.3.植物药制剂

  系指经初步加工,以及提取纯化植物原料而成的制剂。

  3.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包含的条文,通过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3.1.中华人们共和国药典2000版一部:附录IX E重金属检测方法

  3.2.GB/T 5009.12-1996 食品中铅的测定方法(原子吸收光谱法)

  3.3.GB/T 5009.15-1996 食品中镉的测定方法(原子吸收光谱法)

  3.4.GB/T 5009.17-1996  食品中总汞的测定方法(冷原子吸收光谱法)(测汞仪法)

  3.5.GB/T 5009.13-1996 食品中铜的测定方法(原子吸收光谱法)

  3.6.GB/T 5009.11-1996 食品中总砷的测定方法

  3.7.SN 0339-95  出口茶叶中黄曲霉毒素B1的检验方法

  3.8.中华人们共和国药典2000版一部:附录IXQ有机氯农药残留量测定法(附录60)

  3. 9. 中华人们共和国药典2000版一部:附录XIIIC微生物限度检查法

  4.限量指标

  4.1.重金属及砷盐

  4.1.1.重金属总量        ≤20.0 mg/kg

  4.1.2.铅(Pb)         ≤5.0 mg/kg

  4.1.3.镉(Cd)         ≤0.3 mg/kg

  4.1.4.汞(Hg)         ≤0.2 mg/kg

  4.1.5.铜(Cu)         ≤20.0 mg/kg

  4.1.6.砷(As)         ≤2.0 mg/kg

  4.2.黄曲霉素含量

  4.2.1.黄曲霉毒素B1(Aflatoxin) ≤5 μg/kg(暂定)

  4.3.农药残留量

  4.3.1.六六六(BHC)       ≤0.1 mg/kg

  4.3.2.DDT           ≤0.1 mg/kg

  4.3.3.五氯硝基苯(PCNB)     ≤0.1 mg/kg

  4.3.4.艾氏剂(Aldrin)      ≤0.02 mg/kg

  4.4.微生物限度:个/克,个/毫升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0年版)规定执行。(注射剂除外)

  4.5.除以上标准外,其它质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0年)规定。(如要求)

  5.检测方法

  5.1.指标检验

  5.1.1.重金属总量:中华人们共和国药典2000版一部:附录IX E重金属检测方法

  5.1.2.铅:GB/T 5009.12-1996 食品中铅的测定方法(原子吸收光谱法)

  5.1.3.镉:GB/T 5009.15-1996 食品中镉的测定方法(原子吸收光谱法)

  5.1.4.总汞:GB/T 5009.17-1996 食品中总汞的测定方法(冷原子吸收光谱法)(测汞仪法)

  5.1.5.铜:GB/T 5009.13-1996 食品中铜的测定方法(原子吸收光谱法)

  5.1.6.总砷:GB/T 5009.11-1996 食品中总砷的测定方法

  5.1.7.黄曲霉毒素B1(暂定):SN 0339-95 出口茶叶中黄曲霉毒素B1检验方法

  5.1.8.中华人们共和国药典2000版一部:附录IXQ有机氯农药残留量测定法(附录60)

  5. 1.9. 中华人们共和国药典2000版一部:附录XIIIC微生物限度检查法

  5.2.其它理化检验:

  5.2.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0年版)规定执行。

  6.检测规则

  6.1.进出口产品需按本标准经指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申请使用药用植物及制剂进出口绿色标志。

  6.2.交收检验

  6.2.1.交收检验取样方法及取样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0年版)有关规定执行。

  6.2.2.交收检验项目,除上述标准指标外,还要检验理化指标(如要求)。

  6.3.型式检验

  6.3.1.对企业常年进出口的品牌产品和地产植物药材经指定检验机构化验,在规定的时间内药品质量稳定又有规范的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型式检验每半(壹)年进行一次,有下列情况之一,应进行复检。

  A. 更改原料产地;

  B.  配方及工艺有较大变化时;

  C. 产品长期停产或停止出口后,恢复生产或出口时;

  6.3.2.型式检验项目及取样同交收检验

  6.4.判定原则

  检验结果全部符合本标准者,为绿色标准产品。否则,在该批次中抽取两份样品复验一次。若复验结果仍有一项不符合本标准规定,则判定该批产品为不符合绿色标准产品。

  6.5.检验仲裁

  对检验结果发生争议,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或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检验仲裁。

  7.包装、标志、运输和贮存

  7.1.包装容器应该用干燥、清洁、无异味以及不影响品质的材料制成。包装要牢固、密封、防潮,能保护品质。包装材料应易回收、易降解。

  7.2.标志

  产品标签使用中国药用植物及制剂进出口绿色标志,具体执行应遵照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有关规定。

  7.3.运输

  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干燥、无异味、无污染,运输中应防雨、防潮、防曝晒、防污染,严禁与可能污染其品质的货物混装运输。

  7.4.贮存

  产品应贮存在清洁、干燥、阴凉、通风、无异味的专用仓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