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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29:32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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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已经州七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确保政府行为的合法性;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提高政府公信力;坚持预防为主,有效防控法律风险。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是州政府的法律顾问机构,受州政府的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
  第四条 法律顾问室与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合署办公。法律顾问室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兼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律事务科负责办理法律顾问室有关具体事务。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州政府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托法律顾问室负责承办州政府法律事务,其中重大法律事务经州长或常务副州长同意后委托。
  第六条 法律顾问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州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及重大民商事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州政府参与民商事诉讼、仲裁及执行案件;
  (三)参与州政府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政府采购等合同(协议)的谈判和其他重大经济贸易谈判,起草、修改、审查以州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四)对重大涉法涉诉社会热点问题、突发事件善后处置方案进行法律论证;
  (五)指导、协调州政府部门和县市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六)承办州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工作。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州政府建立首席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室主任兼任州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室全面工作。法律顾问室副主任协助主任处理法律顾问室日常工作。
  第八条 州政府建立法律专家咨询制度。州政府从全国法学理论、法律实务、政府法制、经济社会管理等领域中,聘请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士担任法律咨询专家。
对重大、复杂疑难或专业性强的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室组织相关法律咨询专家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第九条 州政府建立专兼职法律顾问制度。政府法律顾问依据州政府的委托,办理州政府法律事务。
  第十条 法律顾问室配备专职法律顾问,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担任,承担日常法律事务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可从大专院校、律师事务所、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等专业机构中聘请具备相应资格和特长的人员担任兼职法律顾问。兼职法律顾问由法律顾问室负责选聘,由州政府颁发聘书。
  第十一条 州政府部门和县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从本机关法制工作人员或其他单位具备相应资质及较高职业素养的法律专业人员中选聘,并报州政府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室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政府法律事务工作经验交流与理论研讨活动,提高各级政府法律顾问队伍业务素质及工作水平。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三条 州政府议事决策事项中涉及法律问题的事项,由法律顾问室组织进行合法性论证,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重大议事决策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
承办议事决策事项前期准备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法律顾问室的要求,提供相关论证材料。
根据工作需要,州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列席参加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其他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和内部资料。
  第十四条 州政府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政府采购等合同的谈判和其他重大经济贸易谈判需要法律顾问参加的,由具体负责组织的部门向法律顾问室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法律顾问室报请州政府领导同意后,指定法律顾问参加。
拟以州政府名义签订合同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合同草案报送法律顾问室审查,经法律顾问室主任审签后呈报州政府。
  第十五条 涉及州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或非诉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室提出法律顾问人选并报州政府领导同意后,办理授权委托手续,担任该法律事务的代理人。
法律顾问室委派的法律顾问拟定的法律文书,应当经法律顾问室主任审签,必要时报州政府领导审批同意。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室在办理法律事务中需要向州政府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由承办的法律顾问负责起草并署名,经法律顾问室主任审签同意后,加盖法律顾问室印章,按程序呈报州政府。
  第十七条 以州政府部门为主体实施,最终需要以州财政资金承担责任的诉讼、仲裁、执行及其他法律事务,实施部门应当拟定处置方案,连同法律事务有关情况事前报告法律顾问室,经法律顾问室审查并报州政府领导同意后实施。法律顾问室对实施情况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州经济社会发展等重大涉法问题,可向法律顾问室提交书面建议,由法律顾问室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室提出的经州政府同意的法律意见,州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建立政府法律事务报告和备案制度。州政府各部门和县市政府应当向法律顾问室及时书面报告涉及诉讼、仲裁、非诉纠纷等法律事务的动态及处理结果。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州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合法、准确、客观、全面。
  第二十二条 州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州政府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 州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法律顾问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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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在为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授予荣誉公民称号,应当坚持条件、注重实效、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长期坚持对华友好的外国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授予荣誉公民称号:
(一)推进本省对外交往,促进本省与外国地方建立友好关系,开展交流与合作贡献突出的;
(二)促进本省经济建设和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三)为本省制订城乡发展规划,促进环境、资源保护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为本省开拓国外市场,促进经济贸易活动贡献突出的;
(五)为本省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资助本省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在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四条 符合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件的外国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民团体推荐。推荐单位应当填写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荣誉公民推荐书,并向省外事行政主管机构申报。
第五条 省外事行政主管机构收到推荐荣誉公民的申报后,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核。省人民政府认为符合授予条件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荣誉公民称号的议案。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授予荣誉公民称号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授予荣誉公民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公民证书。证书由省长签署。
举行授予仪式应当邀请被授予荣誉公民称号者本人参加。
第八条 对被授予荣誉公民称号者应当给予相应的礼遇。
第九条 对被授予荣誉公民称号者的事迹,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条 被授予荣誉公民称号者,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有与荣誉公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经省人民政府提请,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荣誉公民称号。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公民称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经发〔200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外地政府、企业驻北京联络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为贯彻《若干规定》,根据文件精神,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与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共同研究制订了《关于贯彻〈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作为附件一并印发给你们。该《若干规定》和《实施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对内开放,加强交流,服务全国,做好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登记注册的驻京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外地政府或政府部门派驻并在北京市登记注册的驻京办事机构名称为“×××驻北京联络处”(以下简称驻京联络处),外地企业派驻并在北京市登记注册的驻京办事机构名称为“×××驻北京联络处”或“×××驻北京代表处”(以下均简称驻京联络处)。
第四条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经委)是驻京联络处的管理、服务部门,负责驻京联络处的核准、登记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驻京联络处的设立范围及性质

第五条 外地政府(企业)驻京联络处设立范围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地级市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州、盟、区人民政府)、县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规模以上企业,可以在北京市设立一个驻京联络处。
第六条 外地政府(企业)驻京联络处均为非经营性办事机构。

第三章 驻京联络处的设立程序

第七条 外地政府或政府部门设立驻京联络处,须经北京市经委核准;外地企业设立驻京联络处,须在北京市经委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在北京市设立驻京联络处的单位,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并由省级经济协作主管部门向北京市经委报送有关申请设立驻京联络处的正式公函,同时携带有关材料到北京市经委办理核准或登记。
第九条 设立驻京联络处须具备必要的办公条件:
(一)经费来源:派出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企业财务部门出具的、足以维持驻京联络处正常运转及购置必要办公设备所需经费的经费来源证明(包括每年办公经费数额);
(二)办公用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地市级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办公用房原则上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他驻京联络处办公用房原则上不少于100平方米;
(三)驻京联络处编制内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少于3人。
第十条 经北京市经委核准设立的外地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自核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北京市经委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外地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十一条 外地企业设立驻京联络处,可按照第八条规定,携带有关材料到北京市经委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地企业驻北京联络处(代表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十二条 《登记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三条 驻京联络处在北京市经委登记后30天内,持《登记证》及有关材料,到北京市技术质量监督局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四章 驻京联络处的管理及享受的相关政策

第十四条 驻京联络处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北京市地方法规、规章,接受北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每年的第一季度,驻京联络处须持《登记证》在北京市经委办理登记年检手续。
第十六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登记或年检手续的驻京联络处,北京市经委将向其发出催办通知。经催办仍未办理登记或年检手续的驻京联络处,北京市经委将函告其派出单位,限期登记或年检。对于仍未按限期要求登记或年检的,将注销该驻京联络处,《登记证》自行失效,且三年内原则上不再批准其设立驻京联络处。
第十七条 驻京联络处的登记内容如发生变化,应在三个月内,在北京市经委办理变更手续。其中,派出单位如决定改变其驻京联络处原有名称,应由省级经济协作主管部门致函北京市经委,申请名称变更;驻京联络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如有变更,须提交派出单位的任免文件;办公地址如有变更,须提交新址办公用房证明(产权证或承租合同)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派出单位如决定撤销其驻京联络处,应由省级经济协作主管部门致函北京市经委申请撤销,并在北京市经委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九条 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可根据工作需要为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申请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地市级政府驻京联络处不超过8人,县级政府驻京联络处不超过4人。超过上述规定人数的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编制内的其他工作人员和企业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应申办北京市暂住手续,办理《北京市暂住证》。
第二十条 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其子女可凭《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在北京市中小学就读。持有《北京市暂住证》的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其子女需在北京市入托、上学时,遵照北京市有关规定,可就近在北京市幼儿园、普通中小学借托、借读至高中毕业,北京市幼儿园、普通中小学必须接收。
第二十一条 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购买办公用房,可按照《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北京市政府令〔1999〕29号)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免征契税的政策。
第二十二条 中、西部地区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可根据工作需要一次性集体申请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其工作人员临时居住用房。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地市级政府驻京联络处不超过500平方米,县级政府驻京联络处不超过30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所属、使用北京市牌照的车辆,凭北京市经委出具的证明文件,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可减免养路费(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县级政府驻京联络处限2辆)。驻京联络处仍使用当地牌照的车辆,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长期进京通行证。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外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驻京联络处提供外事服务。驻京联络处中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或《北京市暂住证》的人员,因经济技术合作、培训考察等公务需要出国(境),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审批并办理有关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五条 驻京联络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参加北京市组织的各类继续教育。可以依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参加北京市统一组织的各类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社会化评审。
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北京市组织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合格者颁发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驻京联络处可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为其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其工作人员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七条 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补贴等可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驻京联络处可以购买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四合院。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按出让合同约定在三年内分期等额交纳地价款;购买的四合院在修缮、改建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办理;购买个人拥有的四合院属于普通住宅的,在其转让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购买未腾空的四合院,按照拆迁政策补偿标准对原住户补偿。搬出住户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驻京联络处如需在京开办宾馆、招待所等经营性实体,要与驻京联络处实行分开管理,经北京市经委批准后,依法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贯彻《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京经发〔2003〕7号)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地级市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州、盟、区人民政府)、县或县级市人民政府,申请设立驻北京联络处(以下简称驻京联络处),须提交以下文件资料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经委)核准:
(一)省级经济协作主管部门报送北京市经委的有关申请设立驻京联络处的正式公函;
(二)申办单位介绍信,负责筹办人员任现职证明、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办单位基本情况简介,设立驻京联络处的目的、必要性,拟定的驻京联络处职责、任务、隶属关系、行政级别、人员编制、内部机构设置、经费来源(包括每年办公经费数额);
(四)申办单位向北京市经委出具有关负责处理驻京联络处撤销后遗留问题的承诺函。
申办单位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经委于8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并答复核准结果。
第三条 经核准设立的驻京联络处,自核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携带以下文件资料到北京市经委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外地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一)《外地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登记(年检)表》(一式二份);
(二)申办单位出具的驻京联络处负责人任职文件,负责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申办单位确定的驻京联络处隶属关系、行政级别、内部机构设置等证明文件及在编专职工作人员名册;
(四)申办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出具的驻京联络处经费来源证明(包括每年办公经费数额);
(五)驻京联络处在京办公用房证明(产权证或承租合同)及复印件。
申办单位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经委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手续。
第四条 外地企业申请设立驻京联络处或驻北京代表处(以下均简称驻京联络处),登记时须提交以下文件资料报北京市经委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一)省级经济协作主管部门报送北京市经委的有关申请设立驻京联络处的正式公函;
(二)《外地企业驻北京联络处登记(年检)表》(一式二份);
(三)申办单位介绍信,负责筹办人员任现职证明、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申办单位基本情况简介,设立驻京联络处的目的、必要性,驻京联络处职责、任务、隶属关系、内部机构设置;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有效复印件;
(六)企业规模证明;
(七)申办单位出具的驻京联络处负责人任职文件,负责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八)申办单位出具的驻京联络处在编专职工作人员名册;
(九)申办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驻京联络处经费来源证明(包括每年办公经费数额);
(十)驻京联络处在京办公用房证明(产权证或承租合同)及复印件;
(十一)申办单位向北京市经委出具有关负责处理驻京联络处撤销后遗留问题的承诺函。
经核实符合设立驻京联络处条件的外地企业,予以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核发《外地企业驻北京联络处(代表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申办单位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经委于8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及登记手续。
第五条 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申请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须提交以下文件资料报北京市经委审核:
(一)《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二)《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驻京联络处出具的申请人任职证明(一式二份);
(四)申请人学历证书、学位证书、身份证及复印件(一式二份),近期免冠彩色一寸照片四张;
(五)有配偶和子女的还需提供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及复印件(一式二份)。
申请人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经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手续。
北京市经委审核后将上述材料报北京市人事局办理审批手续,北京市人事局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制证及发证手续。
第六条 中西部地区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可以按照《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的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只能用于其工作人员居住,不得用于办公、经营、出租,不得转到其工作人员个人名下,如驻京联络处撤销、注销,可按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的规定上市交易。
第七条 中西部地区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申请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须提交以下文件资料报北京市经委审核:
(一)《外地政府驻京办事机构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派出单位同意驻京联络处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房方案(包括拟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用途、地点、面积、所需资金数额、资金来源等)的批准文件;
(三)驻京联络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四)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资金来源证明。
申购单位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经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手续。
第八条 经北京市经委审核同意申购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中西部地区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持《外地政府驻京办事机构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到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复核。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手续。
驻京联络处所购的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竣工验收,且开发商取得所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买卖双方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国土房管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符合专业技术职称社会化评审条件的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在北京市申报时除按评审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外,还应出具派出单位上级主管人事部门同意其参加北京市社会化职称评审的意见;对于属无主管上级企业的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应由其人事档案存放部门出具证明。申报材料由驻京联络处统一送交社会化评审机构。
第十条 凡申报办理上述事项,均须通过网络实现。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