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59:01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2012年8月31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金融发展环境,推动金融业健康发展,发挥金融服务经济社会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金融发展工作坚持政府推动、政策引导、统筹规划、合作开放、提升服务、防范风险的原则,建设区域性金融中心。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金融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金融发展规划应当包括金融发展的目标、任务、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金融发展工作的领导。市、区(市)人民政府的金融工作部门具体负责金融发展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

  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的监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金融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金融业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支持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结算、金融控股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的发展,建立、完善金融机构体系。

  支持设立、引进金融业法人机构、区域性管辖机构、总部直属机构和一级分支机构。

  支持成立金融产业投资基金、金融产业投资公司和金融控股集团。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推动本地法人金融机构、金融组织的设立和发展,增强其竞争力和影响力。

  对本地法人金融机构的设立、增加注册资本、上市、到外地设立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支持、引导服务于蓝色经济、科技创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农村经济、中小微型企业、外向型经济的金融机构、金融组织的设立和发展。

  第八条 鼓励培育和引进各类财富管理机构,引导金融机构和金融组织开展高端金融业务,支持财富管理培训基地建设和财富管理人才的培养。

  第九条 鼓励民间资本以入股方式参与金融机构、金融组织的设立、兼并重组和增资扩股。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金融组织。

  市、区(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退出等申请资料进行审核辅导,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事项、开展日常监管服务工作。

  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为小型微型企业、农户、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融资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在本市注册的股权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补助和税收优惠政策。

  引导股权投资者参与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场外交易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 培育发展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建立完善电子交易平台,增强其资金结算功能。

  第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金融组织在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支持下开展金融创新,并在本市推广金融创新成果。

  第十四条 支持保险中介、资信评级、资产评估、金融咨询、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与金融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展,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行为。

  第三章 金融服务促进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设立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立专门考核指标体系,引导金融机构提高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规模和比重。

  建立小型微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贷款。

  第十六条 设立中小微型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为中小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再担保服务。

  市、区(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主导设立主要为本辖区内中小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并及时补充资本金,提高担保能力。

  鼓励各类资本参与中小微型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鼓励中小微型企业依法、自愿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金融组织完善面向小型微型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的财产抵押制度和贷款抵押物认定办法。

  知识产权、工商、土地、房产、海洋、林业等部门应当为小型微型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以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股权、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海域使用权、林权等设定担保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提供企业上市各环节的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上市公司通过配股、增发、发行公司债券等方式进行再融资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用企业债券、超短期融资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集合票据、融资租赁等融资工具,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企业利用前款所列融资工具直接融资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金融机构在县域和农村设立营业网点,鼓励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扩大农村金融服务覆盖面。

  符合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贴。

  第二十一条 提倡和引导民间融资签订规范的书面协议,引导民间融资主体利用公证、登记、抵押、质押等形式,规范交易行为。

  鼓励、支持和引导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平台,为民间借贷双方提供信息、登记、交易结算、评估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模式。

  支持开展农业政策性保险,扩大保险覆盖面。

  发挥商业保险在公共安全、社会管理和社会保障中的重要作用,推动责任保险发展,完善公众安全责任风险分担机制。

  第四章 金融发展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金融发展给予资金扶持,设立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金融发展的奖励和补助。

  第二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金融发展用地及功能,优化金融发展空间布局。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保障金融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本市规划建设金融聚集区,明确其功能定位和发展特色,引导金融机构、金融组织聚集发展。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划建设适应金融聚集区发展需求的基础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设统一的征信平台,扩大信用信息采集的覆盖面和数据量,改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工商、税务、公安、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与有关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依法提供相关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收集处理信用信息,开发和提供信用产品,支持金融机构、金融组织在金融业务活动中使用信用产品,提高信用产品在融资产品中的比重。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稳定协调机制,制定金融风险应急预案,完善金融风险防控体系,并设立金融风险应急准备金。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立完善金融风险监测信息系统和评估机制,支持相关机构开展金融风险预测、评估、防范等方面的研究,增强对金融风险的预警防范能力。

  引导金融机构、金融组织完善风险管控制度,提升风险防御能力。

  第三十条 加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金融交流与合作,建立和完善城市间、区域间金融合作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和金融组织开展金融交流与合作,提高本市金融的区域竞争力、辐射力和影响力。

  第三十一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金融人才培养、引进计划。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金融人才,在户籍和居住证办理、住房、医疗保障、配偶就业、子女就学、出入境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知名院校、金融机构总部等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金融教育培训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或者补助。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培养适应本市金融发展需要的金融专业人才。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和其他形式,宣传普及金融知识,开展金融风险防范意识教育。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金融机构引进、金融创新发展、金融服务促进等工作中贡献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继续开展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煤安监司办字〔2004〕21号

关于继续开展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工作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察队伍建设,在总结已举办两期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经验的基础上,国家局决定继续分区分片举办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对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参加过监察实务培训的煤矿安全监察员。

  二、培训内容

  以煤矿安全监察实务及事故调查处理为主。主要包括:

  1.《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及新颁布的煤矿安全监察方面的法律法规;

  2.煤矿安全监察及事故调查处理(典型事故案例剖析);

  3.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应用;

  4.煤矿安全监察新技术和新装备;

  5.煤矿安全监察先进经验等。

  三、培训时间及地点

  从6月份开始共举办八期。每期培训两周,培训时间及地点分别是:

  第三期时间:6月6日至6月18日

  第四期时间:6月20日至7月2日

  第三、四期培训地点:青岛

  第五期时间:7月25日至8月6日

  第六期时间:8月8日至8月20日

  第五、六期培训地点:长春

  第七期时间:8月29日至9月10日

  第八期时间:9月12日至9月24日

  第七、八期培训地点:长沙

  第九期时间:10月10日至10月22日

  第十期时间:10月24日至11月5日

  第九、十期培训地点:重庆

  上述各期培训时间的第一天为该期培训班报到日期。

  四、具体要求

  1.各单位要重视这项工作,按分配名额(详见附件1)安排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培训,确保培训任务完成。以往曾参加过其它培训的人员请携带《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证书》报到。

  2.请各单位将每期参加培训人员名单按附件2要求填写好回执,并于5月31日之前报送国家局人事培训司。联系电话:010-64463082(带传真),64463016。

  3.具体培训工作由中国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华北科技学院)承办。

  4.培训费由国家局统一支付,食宿费按规定标准收取。

  5.为提高培训实效,培训班安排了较为充足的时间进行经验交流,请参加培训人员围绕以下题目携带相关交流材料:

  (1)煤矿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2)典型事故案例调查和处理报告(复印件);

  (3)提高煤矿安全监察效率的建议;

  (4)执法文书应用(挑选比较典型的执法文书复印件);

  (5)煤矿安全监察经验与教训总结。

  五、报到地点及联系方法

  1.第三、四期培训班报到地点:山东煤矿安全宣传教育培训中心(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如东路1号青岛鲁煤大厦),联系电话:0532-5816699(总机)转培训班接待组。

  乘车路线:从青岛火车站乘223路公交车到宁夏站下车,向南30米到如东路口,再向东100米即到(乘出租车约15元)。

  2.其它六期培训班报到地点及联系方法由国家局人事培训司另行通知。

  附件:1.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名额分配表

   2.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报名回执表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1



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名额分配表





序号
省级监察机构
总人数
青岛
长春
长沙
重庆


第三期
第四期
第五期
第六期
第七期
第八期
第九期
第十期


1
河北
32
4
4
4
4
4
4
4
4


2
山西
48
6
6
6
6
6
6
6
6


3
内蒙古
32
4
4
4
4
4
4
4
4


4
辽宁
32
4
4
4
4
4
4
4
4


5
吉林
24
3
3
3
3
3
3
3
3


6
黑龙江
32
4
4
4
4
4
4
4
4


7
江苏
8
1
1
1
1
1
1
1
1


8
安徽
24
3
3
3
3
3
3
3
3


9
江西
24
3
3
3
3
3
3
3
3


10
山东
32
4
4
4
4
4
4
4
4


11
河南
40
5
5
5
5
5
5
5
5


12
湖南
32
4
4
4
4
4
4
4
4


13
四川
32
4
4
4
4
4
4
4
4


14
重庆
24
3
3
3
3
3
3
3
3


15
贵州
32
4
4
4
4
4
4
4
4


16
云南
24
3
3
3
3
3
3
3
3


17
陕西
24
3
3
3
3
3
3
3
3


18
甘肃
16
2
2
2
2
2
2
2
2


19
宁夏
16
2
2
2
2
2
2
2
2


20
新疆
16
2
2
2
2
2
2
2
2


21
北京
8
1
1
1
1
1
1
1
1


2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8
1
1
1
1
1
1
1
1





附件2

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报名回执表

报名单位(盖章) 联系人: 电话:

序号
参加班次
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职务
工作部门

 
 

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
1996年8月1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及其设立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是通用航空活动的主管部门。
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通用航空的经营项目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甲类 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外挂载重、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
(二)乙类 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三)丙类 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
上述三类未包含的经营项目的类别,由民航总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三类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开办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确保飞行安全;
(二)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以及发展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通用航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适应社会需求,具有良好的市场环境和条件。

第二章 企业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公民;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航空部门或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
(三)经营甲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经营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经营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外商投资的通用航空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由民航总局确定;
(四)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的两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
(五)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并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民用航空器与机组的比率应达到1∶1.5(含)以上;
(六)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符合标准、取得执照或证书的维修、作业技术、签派、通信和其他勤务保障人员;
(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其相应的基础设施;
(八)所使用民用航空器的维修条件和能够保证飞行安全、与所申报经营项目作业质量相适应的其它设施、设备;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筹建甲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提出意见,报民航总局审批。
申请筹建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报民航总局备案。其中,跨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范围筹建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民航总局审批。
申请筹建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报民航总局备案。其中,跨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范围筹建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但应当征得其他有关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同意。
第九条 申请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时,申请人应当首先了解国家通用航空发展情况和开办通用航空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申请开办通用航空企业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第十条 申请人经调查研究和论证后,申请筹建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报经所属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其所属国家主管部门同意;申请筹建甲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所属国家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所属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所属国家主管部门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三)筹建通用航空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所在地区通用航空市场的需求情况和开办通用航空企业的必要性;
2.拟经营的项目和与其相适应的机型、作业区域、基地机场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可行性;
3.空勤人员、机务人员及飞行签派、通信导航、经营管理和其他勤务保障人员的来源及培训渠道;
4.作业技术质量保证的可靠性;
5.经济效益预测分析;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筹建负责人的任职批件、资历表及其是否具备筹建通用航空企业的组织能力评价;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的资历表和组织领导能力评价;
(六)两家以上投资筹建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提供各股东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其中投资方为企业的,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筹建乙、丙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的,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上述文件资料一式八份。申请筹建甲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的,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上述文件资料一式八份,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后,报民航总局。
第十三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申请人的筹建申请后,按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的基本条件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核,于90天内对申请人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批复。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凭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筹建批件,开展以下工作:
(一)办理购置民用航空器申报手续;
(二)申办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维修许可证、维修人员执照和通用航空企业标志;
(三)申办空勤人员体检合格证、空勤人员执照及飞行签派人员执照;
(四)申办地面和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五)申办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六)与有关单位签订通信、气象、航行情报服务保障协议和拟委托的飞行签派代理意向书;
(七)按照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制订下列适合企业实际的手册:
1.企业运营手册;
2.企业质量手册;
3.飞行签派手册;
4.民用航空器最低设备清单;
5.快速检查单;
6.民用航空器维修工程手册以及维修规划;
7.通用航空飞行工作手册;
8.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
9.航空安全管理手册;
10.安全保卫方案;
11.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和手册。
第十五条 筹建工作完毕,申请人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工作情况和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的申请书;
(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副本及经民航总局核准的企业标志、批准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经核准的购机批准文件;
(五)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维修许可证以及批准的维修规划;
(六)地面和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七)空勤人员、维修人员、飞行签派人员的技术状况登记表及飞行人员当年的体检合格有效证明;
(八)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历表及其身份证明;
(十)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十一)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提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十二)企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
(十三)经批准或认可的企业运营手册、企业质量手册、飞行手册、快速检查单、飞行签派手册、民用航空器最低设备清单、民用航空器维修工程手册、通用航空飞行工作手册、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航空安全管理手册、安全保卫方案。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的申请报告、资料、证照及筹建情况进行审核检查后,对具备颁发经营许可证条件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人持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并将执照复印件送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如期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即丧失筹建资格。
丧失筹建资格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两年内不再受理原申请人的申请。
第二十条 通用航空企业未经批准不得超越经营许可证中载明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通用航空企业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二条 通用航空企业在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作业质量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牲畜等造成损害,为用户提供良好服务。
第二十三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企业有关安全生产经营的情况和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接受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管理,并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章 企业的变更、终止和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通用航空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基地机场和经营范围等事项变更时,应当及时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经营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增加乙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具体申请手续和条件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有关要求执行。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通用航空企业的申请按本规定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七条 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经营乙、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增加甲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二十八条 申请临时性跨地区乙类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后,报民航总局批准。
申请临时性跨地区乙类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企业经营许可证和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与用户签订的意向书;
(三)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副本;
(四)民用航空器有效适航证副本;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通用航空企业应于经营许可证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
第三十条 通用航空企业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应当根据其原批准的经营许可范围,按本规定第十五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并交回原经营许可证。
通用航空企业在不具备条件从事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项目时,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撤销该经营项目。
第三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如遗失,应当及时报告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有关报刊发布遗失公告后,重新申请领取。
第三十二条 通用航空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因故停业或者被撤销,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交回经营许可证,并到原工商登记机关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换发经营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交纳成本费用,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涂改、出借、买卖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给予处罚外,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从事空中游览经营项目的审批规定,由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的说明
通用航空活动是民用航空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为规范通用航空市场,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国务院于1986年发布了《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对于保障通用航空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起到了重大作用。但随着通用航空事业的进一步发展,该规定已不能满足对通用航空市场实施有效管理的需要,尤其是近几年无经营许可证违法经营现象的不断出现,严重影响了通用航空市场秩序,带来了许多不安全隐患。因而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通用航空管理的法规体系,以保障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发展。为此,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结合通用航空市场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了本规定。
本规定分为五章。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企业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第三章企业的变更、终止和经营许可证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共40条。现就本规定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鼓励和支持通用航空问题
今年,民航总局党委下发了《关于发展通用航空若干问题的决定》,我们在起草过程中,认真贯彻了党委的要求,放宽了通用航空作业范围,允许跨地区经营,同时简化了有关审批程序,充分发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职能,对于某些经营项目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发证,加快审批速度,方便了申请人。
二、关于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在我国境内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企业,原则上包括外商投资的通用航空企业。但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程序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因而在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某些程序具有一定特殊性,为此我们拟在今后具体工作中,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来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审批管理程序。由于本规定主要目的是规范通用航空市场的经营活动,因而本规定不适用于非经营性的通用航空活动。
三、关于经营项目分类
本规定根据通用航空经营项目要求的技术条件难易程度、经营项目的重要性及复杂性等因素,将目前已有的通用航空经营项目划分为甲、乙、丙三类。划分类别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对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分级管理,强化民航地区管理局职能。根据本规定,甲类经营项目由民航总局审批;乙、丙类经营项目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跨地区的乙类经营项目由民航总局审批;跨地区的丙类经营项目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征得有关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同意后审批。
四、关于保险
《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中规定了机身险、第三者责任险两种强制保险。投保什么险别是企业的经营活动,为了保证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要严格限制强制保险的范围,为此《民用航空法》没有对投保机身险作强制性规定,只规定通用航空企业必须投保对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本规定根据《民用航空法》,也只作了通用航空企业必须投保对地面第三人责任险规定。
五、关于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的规定,规章除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外,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而《民用航空法》关于通用航空管理方面的处罚只有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吊销经营许可证两种。根据目前通用航空市场的现状,只有这两种处罚,还不能实施有效管理。为加强对通用航空市场的管理力度,我们在起草过程中,除设定了《民用航空法》所规定的两种行政处罚外,增加了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其中罚款数额、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尽一致,我们拟在行政处罚法生效前,建议国务院修改《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在该行政法规中明确有关行政处罚的内容,以使本规定不与法律相抵触。
六、关于空中游览
空中游览在通用航空活动中具有特殊性,其直接关系到游览旅客的生命安全,因而,经营此类项目的所具备的条件要比经营其他作业项目条件要严格。为此,我们拟就经营空中游览项目应具备条件及相关的管理工作专门制定一部规章,以加强对空中游览的管理,确保空中游览的飞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