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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22:27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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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松原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体系,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保障功能和抵御风险的能力,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吉政令〔2003〕151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和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10〕31号)和《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松政发〔2004〕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行“六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三条 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缴费基数及行业费率、参保单位破产工伤保险清偿办法、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市级统筹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基金管理和使用工作,负责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经办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缴费标准

  第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单位缴费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单位平均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

  第七条 按照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六统一”要求,市县两级要加强工伤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真核定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做到应保尽保、应收尽收。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缴费费率根据需要进行调整时另行通知。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八条 基金账户管理。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工作,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分别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并按规定进行核算。

  (一)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在每月25日前划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再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划入市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二)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月基金征缴和待遇支付情况在每月25日前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下月用款计划,填制《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资金申请表》,同时上报《工伤保险基金资产负债表》、《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表》,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申请全市用款计划,于下月15日前拨付至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年底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无余额。

  第九条 市、县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核算。市、县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编制预、决算,上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条 建立市级统筹储备金制度。市级统筹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提取,单独列账管理。

  储备金用于全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确有困难、收不抵支时的支出。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申请省级调剂金进行调剂。

  使用储备金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完成当年扩面与征缴任务的县,所征收基金不够支付工伤待遇的,从市级统筹储备金中予以调剂。未完成当年扩面与征缴任务的县,当年支付的不足部分,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调剂,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垫付,以后每年度从基金中归还。


  第四章 待遇给付

  第十二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 统筹支付标准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大病审批的结算方式。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按照《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吉林省基本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实施医疗行为。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五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原则上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出决定,可以根据实际委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现场勘验、调查和送达。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继续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做好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工伤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审定。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及工伤康复机构资格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负责其考核和管理工作。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 建立全市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统一管理机制,参保的工伤人员,可在全市范围内的任何一家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职工生育保险随工伤保险一并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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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30号


《丽水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丽水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实现地方财力的优化配置,发挥资金的整体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授权委托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政府调控、财政管理、量入为出、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监察、审计、计划(物价)等部门依法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经国家批准发行彩票募集的基金;
  (四)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资金;
  (五)主管部门按规定或者经批准从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
  (六)其他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和通过市场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等其他收入(以下统称其他收入),列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一纳入政府宏观调控、部门预算和单位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及行政事业收费执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确需设立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报市财政和计划(物价)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上报。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条 各项预算外资金的减收、免收、缓收,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收、免收、缓收。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当实行票款分离,采取“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方式进行管理。部门和单位所有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在各专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不得将预算外资金帐外设帐、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禁止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部门预算和单位收支计划,按照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需要用预算外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经费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计划和工程资金需要核拨资金。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债券、期货、借贷、房地产等经营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预算外资金缴款进度,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外资金,保证部门和单位正常用款。对违规支出的,财政部门不得拨款。
  第十八条 上缴与下拨的收费分成部分,由单位提供有关文件依据及资金划转通知书,由财政部门代理划转。
  
  第四章 财政专户和单位银行帐户管理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预算外资金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上缴下拨,应当通过财政专户进行划转和结算。
  第二十一条 由会计核算中心集中支付的部门和单位不设结算户,资金收支直接由会计核算中心办理;未实行集中支付的部门和单位,经批准只能在银行开设一个基本结算户,用于单位的日常核算,包括接纳财政预算内外拨款等。
  第二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开设和变更银行帐户,必须持有关文件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到人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五章 收支计划与决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年度收支预算管理。编制收支计划应当坚持量入为出、节约使用的原则。部门和单位编制的部门预算或综合财政预算,应当包括预算外资金收支内容。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编制的部门预算或综合财政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汇总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财经工委备案,并及时批复各部门和单位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基金和专项资金收支计划应当单独编制,并根据政府性基金和专项资金的使用规定审批。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年度执行中确需调整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
会计决算,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汇总编制预算外收支决算,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财经工委备案。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依法收取行政事业收费、政府性基金时必须亮证收费,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部门和单位经营服务性收入或者其他预算外收入,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税务发票外,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票据。使用违规票据,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条 票据购领实行“凭证购领,限量发放,核旧换新,定期结报”的管理办法。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经办人员的《会计证》、单位介绍信,向财政部门申领《票据准购证》;凭《票据准购证》购领票据。票据一次购领数量不超出一个月用量,结报和核销在再次购领或终结时进行。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类票据的领发、使用和保管责任制度。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票据管理,对部门和单位使用、保管票据的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七章 监督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及使用的日常稽核制度,及时通报管理和检查情况。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计划(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做好收费标准的 审核工作,查处乱收费行为。监察部门依法查处预算外资金收支 管理中的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如实提供资料,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依法履行管理职能,认真做好服务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2年11月 1日起施行。原丽水地区行署《关于印发丽水地区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丽署〔1998〕7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
1996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1996〕40号“关于代他人实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自己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为他人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