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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源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52:20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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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源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源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河源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加强国有土地管理,依法经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因产业调整或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改变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应报市区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由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用途分类执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GB/T21010—2007)。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工矿仓储用地改变用途的,由市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市政府不对土地及用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配套设施和生产设备等给予补偿)。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根据城市规划要求重新确定土地用途,对该地块进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出让收入在剔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计提的各项支出后,由市政府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按4∶6的比例分成。原土地使用权人分成部分,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出让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成申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填报《河源市财政专项资金拨款审批表》,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市政府留成部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八条 2012年6月1日前,已在工业或工业配套设施用地上建成商服或住宅类用房并经房管部门确权登记发证,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和相邻地块的规划使用,申请改变土地用途可以采取补缴地价差的方式执行,按照该地块所在地段的商服或住宅用地基准地价与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差额补缴土地价款。
第九条 机关团体用地、新闻出版用地、科教用地、医卫慈善用地、文体娱乐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公园与绿地、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评估价(只含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或等值置换土地。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根据城市规划重新确定土地用途后依法实施土地供应。未经市政府批准,市区范围内前款规定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律不得进入土地交易市场或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条 凡申请将住宅用地改为商服用地的,按宗地所在的商服用地基准地价与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差额缴交土地价款。土地使用年限按商服用地40年重新计算。  申请将商服用地改为住宅用地或其他用途的,不收取改变土地用途地价款,土地使用年限按新用途的法定最高使用年限扣减原已使用的年限计算。其它经营性用地申请改变土地用途后,价值低于原土地用途价值的,参照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改变土地用途取得的出让收入和补缴的地价款按有关规定,全部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改变土地用途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变土地用途申请。(二)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意见(如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须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部门意见提出改变土地用途的综合审核意见,提交市区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三)市政府根据市区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意见,作出决定并发出通知。(四)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申请人必须确保土地产权清晰、无债权债务及劳资纠纷,自行拆除用地范围内的现有建(构)筑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原土地使用权人交回地块用地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批准文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土地出让方案,依法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土地成交后按有关规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五)属于本规定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改变土地用途的行政许可,土地使用权人补缴地价款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变更登记。(六)属于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具体实施收回土地使用权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属源城区政府及所属镇、场、办事处开发的工业园内的土地改变用途的,政府分成部分或补缴的地价差由市政府与源城区政府按7∶3的比例分成。源城区政府分成部分用于解决工业用地所在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历史遗留问题。
第十四条 本市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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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重申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等劳动保护法规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 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重申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等劳动保护法规的通知
1979年5月25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

今年以来,安全生产的情况虽然稍有好转,但是,重大伤亡事故依然严重,尘毒危害继续发展,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一九六三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和一九五六年国务院发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是多年生产实践的总结,经验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国务院领导同志最近指示,要重申这些规定,继续贯彻这些规定。现将这些规定重新印发,请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按照规程和规定的要求,从领导到职工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和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充实安全机构,加强监督检查,加强劳动保护科学研究工作,有计划地改善劳动条件,采取有效措施,杜绝一切可以避免的事故,防止和减少尘毒危害,以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生产,为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各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一定要按照“三不放过”,即找不出原因不放过,本人和群众受不到教育不放过,没有制定出防范措施不放过的要求,进行严肃处理。对于那些玩忽职守,不顾工人死活,强令工人违章和冒险作业,因而造成伤亡事故的领导人,一定要给予纪律处分,严重的应该依法惩办。对于有险情和尘毒严重危害的作业,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有权制止。新建企业的验收投产,应有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1〕70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
法》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
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参照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
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天津市辖区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准入、退出、
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天津市由企业法
人、其他社会组织及自然人经批准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
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
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
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方针和政策,遵
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接受政府和社会公
众的监督,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
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合规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
办)是本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准入、

退出、日常监管、风险处置以及相关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辖区注
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股东资格
  第八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申请出资设
立小额贷款公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
定,履行股东职责,承担相应义务。
  第九条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具有法人资格;
  (二)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有充足的认缴出资能力;
  (四)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第十条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违法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经评估具有充足的认缴出资能力;
  (四)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第三章 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
  第十一条 在天津市辖区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市金
融办审查批准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
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
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实行限额管理。公司注
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出资人出资比例应符合国家
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除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最
低注册资本限额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股
东,且至少有一名法人股东;
  (三)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出资来源真实合法,且由
出资人一次性缴足;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从业人员;
  (五)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适合经营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七)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集团化经营,设立总分制的小
额贷款公司,扩大贷款覆盖面。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变更事项,

须经市金融办批准后方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销、被撤销及依法履行清算程序
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公司治理与合规经营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

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权利和义务,规范议事规则和工作流

程,确保公司治理科学、运作高效。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完善内部组织体系,根据自身经
营规模和业务特点,设置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相互监督的职能
部门,选聘具备资格的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规范发展。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
控制制度,制定较为完备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规范信贷管理
流程,健全主要业务岗位间的监督制衡机制,加强内部审计稽核
工作,防范风险。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各项小额贷款;
  (二)票据贴现;
  (三)贷款转让;
  (四)贷款项下的结算;
  (五)与小额贷款相关的咨询业务;
  (六)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在天津市注册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在天津
市辖区外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营运资金的主要来源为股东缴纳
的资本金、接受的捐赠资金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
得以任何方式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优质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加强与银行
业金融机构宽领域合作,不断提升资产规模、经营实力和管理水
平。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互利共赢、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
开办批发资金发放和资产转让业务,并做好延伸金融服务。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原则,
防止贷款过度集中。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发放与本息回收应采用银行
转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各项经营活
动,贷款利率的设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建立资产分
类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类别,足额计提呆账准备金,贷款损
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建立
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
财务状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需经具有相应
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相关要求向财政部门办理
财务登记,接受财务合规性监管和监督检查。按规定向财政、金
融监管部门报送财务和经营报告。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不断提升公司信息化管理水平,

在业务管理系统中反映所开展业务活动并与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动

态信息监测系统对接。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履行反洗钱义务主体责任,依
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办理房屋、土地、股权、知
识产权、机器设备、车辆等抵(质)押登记时,相关职能部门应
予以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三十五条 建立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动态信息监测系统,加
强非现场统计监测,对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三十六条 市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
现场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
会计师事务所对存在风险隐患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八条 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工作,发挥行业自律、
维权、协调、服务作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
的,由市金融办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
令停业整顿或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资格。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金融办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31
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