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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26:03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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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1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阜阳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护涉税财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需要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是指税务机关依法计征的涉税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劳务,扣押、查封、抵税、担保、拍卖(变卖) 物,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价款、费用。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指导、监督工作,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对涉税财物价格进行认定。

第四条 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中,遇到涉税财物价格难以确认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或者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可以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同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委托。涉税财物当事人要求价格认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

第五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价格认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税务机关委托;

(二)价格认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认证机构勘验、调查、测算、认定;

(四)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定结论。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委托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的目的和要求;

(二)价格认定的基准日;

(三)涉税财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等情况;

(四)其他有关资料和需要说明的事项;

(五)联系人、联系方式;

(六)税务机关名称(盖章) ;

(七)出具日期。

第八条 价格认证机构收到价格认定委托书后,应当分以下情况对价格认定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

(一)属于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范围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受理,并与税务机关签订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议;对于内容和有关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由税务机关予以补充;

(二)不属于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前款所指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范围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认定。

第九条 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价格认证人员进行价格认定。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价格认定。需税务机关协助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条 勘验或调查结果与价格认定委托书所载内容不符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及时提请税务机关进行确认或重新出具价格认定委托书。

需要涉税财物技术、质量检测报告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由税务机关委托有关检测机构进行技术、质量检测。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价格认定暂时无法进行的,应当中止价格认定;确实无法进行的,应当终止价格认定。

价格认证机构中止或者终止价格认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出具通知书;税务机关提出中止或者终止价格认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价格认证机构。

价格认定中止事项消除后,应当恢复价格认定工作。终止价格认定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将全部材料退还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根据涉税财物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重置价格、预期获利能力和所处价格环节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

(一)涉税财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基准日、当地市场同类财物的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二)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税财物,可以根据税务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认定;

(三)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已停止生产或销售的物品,参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档次类似物品的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并调整价格差异;

(四)进口物品,国内市场有销售的,按照国内市场的中等价格水平计算;国内市场无销售、有同类实物的,比照国内同类物品市场的中等价格水平计算;国内市场无销售、无同类实物比照的,按进口物品作价原则计算;

(五)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结合税务部门相关规定计算。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价格认定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税务机关名称;

(二)价格认定的标的、目的、基准日和价格定义;

(三)价格认定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认定结论;

(五)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办法;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七)价格认证机构(盖章)、价格认证人员(签名)和价格认定结论出具日期。

第十四条 同一价格认定事项,有新的涉税财物或者新的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补充认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价格认定。涉税财物当事人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价格认定。

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约定期限内,要求原价格认证机构进行重新认定,也可以直接向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告知的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在收到价格认定、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结论书后,应当告知涉税财物当事人。

涉税财物当事人对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书之日起3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复核裁定。

第十八条 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涉税财物当事人收取费用。该项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或专项拨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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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在2005年通过他人将假运输发票开给当地的多家个体运输户,发票填的承运单位也是假的,个体运输户用这些发票到托运企业结算运费,企业也作了抵扣。(开票方受票方当时都不知道是假票)王某的行为涉嫌虚开用以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触犯了《刑法》第205条之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可是对王某涉嫌犯罪的数额问题产生了分歧,因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税率是营业额的6.15%,税种分别是个人所得税(代开票户)营业税,城建税,其中的个人所得税(营业额的3%)是以年度为结算期限,而本案在年终前查获,那么认定王某虚开行为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是以6.15%税率认定,还是除去未到汇算清缴期的3%个人所得税部分认定。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以营业额的6.15%税率认定王某的犯罪数额,因为《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是行为犯,你只要虚开出一份发票给了个体运输户,就造成了该份发票的税款流失。王某应该为该税额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犯罪数额应该以个体运输户纳税规定认定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按此规定,个体运输户获得了假发票去结算运费,虽然已偷逃了国家的税款,但这3%的个人所得税,它是按年计算的,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都可以去税务部门缴纳,因本案是在年终前被查获,它的纳税期限和汇算清缴期限未到,不能排除个体运输户会主动重新开票纳税。因此这3%的个人所得税不能认定在犯罪数额内,只能以纳税期限已过的二个税种计算王某的犯罪数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为犯,它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就构成犯罪,但《刑法》第十三条也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都对该罪规定了,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致使国家税款被骗5000元以上的犯罪构成数额。说明了该罪虽是行为犯,但也要求一定的结果,并不是完全的行为犯,那么对王某的数额认定,应该分为二部分,超过纳税期限的,定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数额,未到期限的以虚开的税款数额计算。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以第三种意见认定王某的犯罪数额比较妥当。因为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为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并不必然以抵扣税款的出现或实现为必然条件,它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和发票管理秩序,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就可构成犯罪,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过犯罪数额标准,在新规定出台前仍有效,但也不是说该罪是结果犯,要以犯罪结果来定罪,绝大多数学理解释都是如此认为。但也有学者认为虚开用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同,前者是结果犯,即除了实施虚开行为外,其虚开的发票还必须被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或抵扣税款,才能构成犯罪。1笔者认为,对虚开用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这项罪名构成要件,在没有司法解释前,并不能以哪家学理解为依据,要根据案件事实,正确分析其犯罪构成要件,虚开用以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如本案的运输业发票,在承运人未用该发票结算来运费前,国家的税款并未流失,只有使用了发票结算了运费,才造成了税款流失,由于个人所得税是以年度为结算期限,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前,该税款还不能说是真正被骗,虽然这些个体运输户都没有按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建立帐簿,经营活动进行登记,税务部门是无法从帐簿上发现这些虚开行为,运输户也极少可能会良心发现,在汇算清缴期限前主动去补交虚开的税款,但还是存在可能性,将未到纳税终了期限的个人所得税部分,不计入犯罪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内是比较合理的。这也并不是将其作为结果犯来论处,虽然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和发票管理秩序,在无证据排除个体运输户补缴的可能性情况下,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对王某的犯罪数额认定,以个体运输户使用发票为基础,已过纳税期限部分的税款数额,作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计算,未到纳税截止期的税款数额,作为虚开税款数额,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分析正确与否,请各位同仁指正。


教育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改革城市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意见

教育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等


教育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改革城市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意见
教育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自一九七八年中央领导同志在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上提出扩大职业技术学校的比例以后,许多城市进行了中等教育结构改革的试点。一九八○年十月,国务院批转了教育部和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中等教育结构改革的报告》;一九八一年中央领导同志又作了指示,进一步推动了中等教育
结构改革工作的开展。经过几年的努力,单一化的中等教育结构开始起了变化,职业技术教育有了初步发展。到一九八二年,全国城市职业中学(班)、职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已达三十五万余人,与普通高中在校学生的比例已达到一比五。如将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在校学生计算在
内,接受职业技术教育的学生比例还要大一些。
试点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方向正确,效果显著,深受欢迎。家长、社会反映,这是“为人民办了一件好事”。用人单位反映,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一是有技术,录用后就能顶岗位工作;二是热爱专业,工作安心。学校反映,高考只能调动部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举办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后,逐步把其余大部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也调动起来了,学校面貌大为改观。实践证明: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是四化建设的迫切需要,它有利于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促进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有利于提高劳动后备力量的文化技术与
思想政治水平,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有利于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促进他们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更好地发展;有利于劳动就业,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总之,有利于整个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此项改革确实势在必行。
此项工作虽有了良好开端,但发展很不平衡。部分地区工作进展缓慢,有的地方基本未动,有的虽然发展起来了,但由于一些政策规定不落实,存在倒退的危险。为了贯彻党的十二大精神,使改革城市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工作更快、更顺利地进行下去,应着重解决好以
下几个问题:
一、提高认识,确立职业技术教育应有的地位
发展生产,搞现代化建设,不仅需要高级专门人才,而且需要大批初、中级技术、管理人才和大批有文化、有技术知识的劳动后备力量。因此,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既是刻不容缓的任务,又是长期的历史任务。
长期以来,我们忽视职业技术教育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没有把职业技术教育摆在应有的地位。普通高中的教学计划、课程设置和教材内容基本上是为升大学、培养少量高级专门人才服务的。中等教育双重任务中培养劳动后备力量的要求没有很好体现。这种状况如不加以改革,不
仅不符合大多数中学生的实际,更严重的是不能适应四化建设对人才的多方面需要,将会影响在本世纪末工农业年总产值翻两番战略目标的实现。因此,中等教育结构的改革,归根结底是使教育如何更好地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各项建设事业服务的问题。这个问题解决好了,对于青少年一
代的健康成长,社会风气的好转和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如果继续忽视,不给予应有的地位和积极扶持,将会贻误建设事业。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这项工作作为实现四化奋斗目标的智力开发的一项重大措施,认真抓好。加强对办学思想的正确指导,做好宣传工作,克服单纯追求升学率和轻视职业技术教育的倾向,使职业技术教育逐步发展成为与普通教育并行的体系。
二、进一步明确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方向、途径和要求
城市中等教育结构改革,主要是改革高中阶段的教育,使之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多方面的需要,适应经济体制、产业结构、劳动就业等变化的需要。实行普通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并举,全日制学校与半工半读学校、业余学校并举,国家办学与业务部门、厂矿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
单位办学并举的方针。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以及个人办学,应给予鼓励。城市高中阶段教育的学制、结构和办学形式都要实行多样化。
改革的主要途径是:(1)将部分普通高中改办为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或在普通高中设职业班,这类学校和班,可由教育部门自己办;也可以与其他业务部门、企事业单位联合办,隶属关系不变。(2)发动各行各业举办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或举办学制长短不一的职
业技术培训班。(3)普通高中要有计划地增设职业技术教育课。努力使今后的中学毕业生不仅具有一般的普通文化知识,还能初步掌握一点建设本领。还可举办职业技术教育中心。(4)改革和办好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普通高中保留多少、改多少,要从教育事业发展的全局考虑,根据改革中等教育结构的目标,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作好人才需求和各级各类学校发展中普通高中应有比重的预测工作,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力争到一九九○年,使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在校生与普通高中在校生的比例大
体相当。
三、切实落实“三结合”的就业方针和择优录用的招工政策
实践证明,“三结合”的就业方针和择优录用的招工政策不落实,职业技术教育很难发展起来。即使发展了,也很难巩固。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必须逐步做到先培训后就业。目前可采取以下过渡措施:(1)对职业中学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国家不统包统配,毕业时按“三结合”的就业方针,或由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用人单位择优录用,或由劳动服务公司帮助他们组织起来就业,或鼓励学生自谋职业。鼓励学生到农村为农民服务。(2)不论全民所有制单位,还是城市区以上举办的集体所有制单
位,按计划从社会招工(包括招收合同制工人)时,都要实行公开招工,自愿报名,全面考核(包括专业),择优录用。(3)对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也应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允许办学单位对所办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有优先录用权。(
4)用人单位对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要实行不少于一年的见习期(包括招收试用期在内),享受见习期待遇。期满后,经过全面考核合格者,一般应按国家规定定级,对其中极少数优异者,经当地的市、地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高定一级;不合格者,用人单位可
以延长见习期或予以辞退。(5)按规定招收的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要到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也必须经过职业技术训练,经考核合格再上岗位。
四、切实解决好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几个条件
(一)经费。国务院国发〔1980〕25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应认真贯彻执行。为支持城乡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一九八三年中央财政对教育部门办的职业技术教育追加一次性补助费五千万元,分配原则由教育部、财政部商定。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地方财政支出指标时,也应积极
支持发展此项教育事业。要大力提倡勤工俭学、半工半读,所得收入,部分作为办学经费,部分用于师生福利,以便逐步做到经费部分自给,减轻国家负担。
(二)师资。各业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单位举办的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的师资,由办学单位自行解决,教育部门给予协助。普通中学改办的,专业课教师由有关业务部门和协作单位帮助解决,也可聘请部分兼课教师。教育部门、劳动人事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要有计
划地为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师资。有条件的省、市、自治区可试办职业技术师范学院。有关大专院校应承担职业技术教育的专业课师资培训任务。各地师范院校和各级教育学院应开办为职业技术教育服务的新专业和举办专业课教师培训班。从今年开始要分配一定比例的大专院校、中专毕
业生给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
(三)教材。现各地已编写出版了专业课教材几百种,在此基础上,教育部门要会同或委托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好专业设置,制定出教学大纲,组织编审和推荐教材。争取在一九八五年前,大部分专业都有一套适用的教材。文化课教材,由教育部组织或委托各地编写。
五、加强对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工作的领导
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涉及到计划、教育、劳动人事、财政、经济等许多部门的工作,是一项十分复杂的事业。希望各级政府要加强统一领导,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搞好协作。教育部门要设立职业技术教育机构,与计委、劳动人事部门一起,制订职业技
术教育的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专业目录;负责制订职业技术教育的具体政策、规章制度和教学计划。计划部门要把职业技术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劳动人事部门要把职业中学和职业(技术)学校(班)的毕业生正式列为劳动力资源的一部分,按照“三结合”的就业方
针进行统筹安排,并负责综合管理技工学校和就业前的各种职业训练班。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落实。



198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