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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10:52  浏览:8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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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政府令第18号)




《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于2000年12月26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正确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保证人事争议仲裁活动依法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企业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受案范围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适用法律、法规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仲裁庭制度,其仲裁活动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调解制度、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采取申请才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八条 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审定仲裁员资格,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其他应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事项。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熟悉人事管理工作,熟知人事法律、法规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中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单数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员委会指定。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对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作出决定。

第三章 受案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考核、辞职、辞退、履行聘任合同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聘用、流动、考核、辞职、辞退或者履行聘任(用)合同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企业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流动或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六条 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

(一)市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县(市、区)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及其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十九条 作为当事人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进行仲裁活动时,应由法定代表人参加。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可以由其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人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为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可以推举一至二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递交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7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仲裁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和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二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申请书内容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齐。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回避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后5日内提出。

第三十一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需要回避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主任、副主任需要回避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于回避申请,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未被决定回避之前,不得自行停止仲裁工作。

申请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复核一次。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仲裁。

第三十五条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应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进行仲裁时,应当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 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 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应当由仲裁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仲裁庭对需要查证的问题要当庭调查。证据要当庭质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后6日内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七章 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对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的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人事行政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或撤销裁决:

(一)不符合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或管辖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过程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时有受贿索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裁决;需要重新裁决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期间,不影响原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五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二条 仲裁工作人员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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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


《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0月13日经第5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卫生立法工作程序化和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卫生立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立法工作是指:
(一)编制中长期卫生立法规划和年度卫生立法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委托或者授权,起草、上报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草案;
(三)经国务院授权,发布国务院批准的卫生行政法规;
(四)根据卫生部职责,起草、审议和发布卫生规章;
(五)根据卫生部职权,就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六)提出卫生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意见和方案;
(七)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八)修订、废止卫生规章;
(九)其它卫生立法工作。
第三条 卫生立法工作在部长领导下,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
卫生法制与监督司(以下简称法监司)负责组织、协调卫生立法工作。
各司、局按照职责,负责做好业务范围内的卫生立法工作。

第二章 计划的制定和上报
第四条 各司、局应当根据卫生法制建设需要,在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本司、局下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立法项目计划送法监司。立法项目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名称;
(二)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依据和背景材料;
(三)目前进展情况和今后进度安排;
(四)参加单位。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卫生部提出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包括:立法名称、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立法依据、主要内容等。
收到立法建议的司局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情况答复当事人。
第六条 法监司根据各司局提出的立法项目,拟订年度卫生立法计划草案,报部务会审定。
第七条 年度卫生立法计划草案分为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三个部分。
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分,分为已经全国人大、国务院立项的项目和争取全国人大、国务院立项的项目。
规章部分,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和进度安排,分为三类:
(一)上年度立项未完成,本年度继续进行的项目;
(二)本年度完成的新项目;
(三)本年度开始调研的新项目。
第八条 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的卫生立法计划,由办公厅印发各司局,并抄送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卫生法律、行政法规立法计划,由法监司以部发文报送全国人大、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调整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立法计划,应当经部领导批准。
第十条 法监司应当及时掌握立法进展情况,并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向部务会或者各司局通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编制卫生立法五年规划,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要求,按照本章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

第三章 起草、审定、上报和发布
第十二条 立法起草工作由卫生立法计划中确定的司局具体承担。
第十三条 立法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的,应当成立由有关司局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小组负责人由卫生立法计划中确定的司局领导或者部领导担任。
第十四条 根据需要,有关司局可以提议,并报部领导同意,由法监司牵头组织起草原由有关司局负责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一般应当包括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立法内容应以条文形式表达,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文较多时,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条、款、项、目均应另起行。条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顺序排列,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目冠以1、2、3等。
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七条 除卫生法律的名称为“法”外,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及“实施办法”。
规章的名称为“办法”“规定”、“细则”及“实施细则”等。对某一方面的卫生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方面的卫生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卫生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细则”或“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立法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方式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研讨会、座谈会的方式。必要时,应当组织实地调研。
第十九条 对立法草案有不同意见的,按下列步骤与方法进行协商:
(一)部内司局有不同意见的,由负责起草立法的司局与部内其他司局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由办公厅或法监司组织协调;必要时,由部领导决定。
(二)与其他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由负责起草立法的司局或法监司与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部领导出面协商。
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立法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立法草案,应当注意与现行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立法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起草立法草案,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将被起草的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所取代,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二十二条 立法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负责起草司局将草案送交法监司审核。送交法监司的草案,应当附送该草案的说明和有关材料。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草案,还应当附送案例选编、有关卫生法规选编、地方卫生法规选编、国外卫生法规选编等。
第二十三条 法监司对立法草案进行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与现行规章相矛盾;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立法草案,由部务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部务会审议前,根据需要主管部长或者办公厅可召集有关司局对立法草案进行研究。
第二十六条 立法草案经部务会原则通过后,起草司局应根据部务会意见修改,经法监司审核后报主管部长、部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的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部长签署,以部发文形式报送国务院(草案文本和说明书各45份)。
第二十八条 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的行政法规,由部长签署,以部令形式(见附件一)发布。
第二十九条 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的规章,由部长签署,以部令形式(见附件二)发布。
第三十条 以部令形式发布的规章,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监司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规章文本30份,起草说明10份)。
第三十一条 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令规章发布后,在《健康报》上全文刊登。

第四章 请求解释、解释和批复
第三十二条 凡关于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法监司审核,副部长传批,部长签发,以部发文形式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请求解释。
必要时,经部务会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请求解释。
第三十三条 凡关于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有关司局提出解释意见,法监司审核,主管部长签发,以部发文形式发布。必要时,由部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补充规定的,由有关司局提出草案,法监司审核,部务会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发,以部发文形式发布。
第三十五条 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具体应用中的问题,解释意见以部发文形式批复的,由有关司局按照职责提出解释意见,法监司审核,主管部长签发。
解释意见以司发文形式批复的,由有关司局按照职责提出解释意见,法监司审核后,有关司局或者法监司签发。
第三十六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其他部门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和解释意见草案,来部征求意见或会签的,由法监司组织有关司局提出意见,以法监司文或者部发文形式回复。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法监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20日卫生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卫生立法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格式)
第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已于 年
月 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或现予发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部长
年 月 日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格式)
第 号
(规定、细则),已于 年 月 日,经
第 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或现予发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部长
年 月 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二〔2011〕2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和国家电监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电监安全〔2011〕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精神,切实做好电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重要意义

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是国务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决策部署,是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重要途径,是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的有效制度。电力行业是国家重要的能源基础产业,其安全生产工作不仅涉及电力企业广大职工的安全健康,更关系到国家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可靠保障,做好电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意义重大。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增强做好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责任感,加大指导协调力度,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总体要求,同部署、同推动、同总结、同考核,促进电力安全生产持续稳定。

二、认真落实《指导意见》相关要求,积极参与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指导意见》确定的相关原则和要求,积极参与推动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会同电力监管机构加强对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一是要严格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报告的审核工作,督促指导电力企业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安全设施“三同时”,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教育及持证上岗,隐患排查治理,危险品管理,事故应急预案管理,以及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等法律法规和要求;二是要会同电力监管机构加强对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重大隐患整改不力和未达标电力企业的跟踪督促;三是要配合电力监管机构做好评审机构管理工作,督促评审机构客观、公正、独立地履行职责;四是要及时总结工作经验,搭建交流平台,推动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深入开展。

三、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促进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健康发展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积极会同电力监管机构推进本地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要将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纳入本地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总体方案中,共同部署,共同推进。要结合安全生产综合检查、专项督查、专项整治等活动,督促电力企业特别是地方电厂、企业自备电厂积极参与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认真对照标准自查自改,争取在规定的时限内达标;督促已获得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称号的电力企业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持续排查整改安全隐患,加强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巩固标准化工作成果,不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推动电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中,要注重行业监管和属地监管相结合,充分借鉴本地区前期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成功经验,加强与电力监管机构在各环节的协调配合,及时掌握工作进度、相互通报信息、共同总结经验,针对存在的问题研究探讨解决措施,不断提高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水平。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