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
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体育事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树立公民自觉参与健身的社会风尚,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体质进行监测。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的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考核、资格认证、颁发等级证书和日常管理。在各种体育健身站、院等场所进行社会体育活动指导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利用节假日、农闲开展适合不同层次、不同年龄阶段的居民、村民参加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并为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创造条件。
第六条 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规定的达标活动和等级运动员制度。每学年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各类学校每天应当至少安排一次早操或课间操,每天保证一小时以上的体育活动时间。
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建立学校体育运动队,开展课外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和健康状况的监测,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体质状况分析和改善体质状况的指导。
第七条 各级体育组织选招运动员、聘任教练员、选调裁判员和组建体育运动队,应当遵循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应当对运动员、教练员和裁判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
对体育运动队应当进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
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组建、联办体育运动队,开展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训练。
鼓励兴办各类体育项目俱乐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依法对俱乐部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安排在本省举办的体育竞赛,按照国家的授权管理。
省级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和承办运动会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市、县也应当定期举办综合性运动会,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具体承办运动会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十条 发挥各级体育总会联系、团结各单项体育协会、运动员和体育工作者的作用。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管理该项体育竞赛、训练;受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委托,组队参加国内外体育比赛。
第十一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在协议的基础上,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在上级单项体育协会进行注册。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家和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代表本地区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
第十二条 运动员流动实行有偿转让。运动员跨省流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竞技体育实行依法管理、公平竞争、提高水平、确保安全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运动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比赛规则,教练员必须文明执教,裁判员必须按照裁判规则公正裁判。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十四条 优秀运动员、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入学、升学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待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为本省作出突出贡献的退役运动员。
第十五条 各级体育、工商行政管理、专利、版权等行政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性、全国性或者跨省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举办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面向社会,服务群众,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和取缔一切利用体育项目或体育设施进行的违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面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
公园、广场等群众晨练场所,应当为群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方便条件。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体育设施定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征得公共体育设施产权所有者同意,签订租、占用协议,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按期归还。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建和损坏体育设施,对造成损坏的,应当限期修复,并赔偿损失。
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址体育场地的规模、设施应当优于原址。
对于长期失修不能使用的体育设施,应当限期修复,投入使用。
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二十二条 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体育基金和体育彩票的管理。体育基金和体育彩票收入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事业的支持和保障,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章制度,加强对体育资金和各项奖金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和体育奖金。体育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址体育场地的规模、设施应当优于原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现予重新公布。
锦州市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规[1999]14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
锦州市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财政管理,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强
化乡镇财政管理职能,促进乡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乡镇财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锦州市行政区域内乡镇级财政的管理。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三条 乡镇财政所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是国家财
政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行五级财政机构中的最基层组织。
其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财经政策,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
律、法规,负责乡镇政府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决算等具体工
作;
(二)负责乡镇政府预算内、预算外各项资金和各项财政周
转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圆满完成乡镇财政各项收支任务;
(三)依据有关财政法规,对本级企事业单位及村级财务活
动进行全面管理和监督,对各项财务制度的建设情况、预算收入
缴纳情况、财务开支情况认真履行管理职责;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库条例》规定,加强乡镇国
库管理的研究工作,确保乡镇国库正常运行;
(五)完成乡镇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任
务。乡镇财政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受乡镇政府和县财
政机关的双重领导。
第四条 根据乡镇财政所工作范围和管理需要,各乡镇应按
已经确定的行政、事业编制数额配备财政工作人员。
第五条 乡镇财政所所长的任用和调离应征得上级财政部门
的同意。乡镇财政工作人员须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获得
岗位证书,方可上岗;对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应进行调整。新
增人员须具有财经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按国家规定择优录用。
第六条 本着乡镇财政总预算与乡镇政府机关预算在管理与
核算上应严格分离的原则,总预算会计不得兼任机关会计,不得
经管支票和现金。
第三章乡镇财政管理体制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参照《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锦政发[1995]21号有关规定,对
乡镇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前,无
论是实行何种管理体制形式,其分配格局不作调整,补助或上解
额不变。
第八条 正确处理县(市)区与各乡镇的分配关系,合理调
节各乡镇之间的财力分配,实行统一政策与分级管理相结合,按
照县(市)区与乡镇政府的事权划分,合理确定各个乡镇财政的
支出范围,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和有利于征收管
理的原则划分收入范围。
第九条 乡镇财政根据上级有关政策,对本级企业、事业、
行政单位及村级财务确定财务管理体制,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
制度,加强财政监督。
第四章乡镇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条 财政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
列赤字。对应列入预算的各项收入,不得隐瞒、少列,根据财力
规模,按照支出重点,安排各项支出。对编制的财政预算,必须
经乡镇人代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执行,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乡镇财政部门的要求编报本单位预算,按
规定时间上报乡镇财政部门,乡镇财政部门对各行政事业单位的
预算应及时进行审核和批复。
第十一条 按照当年预算,乡镇财政部门对应缴入国库的各
项收入,应及时督促征收机关做到应收尽收。严格执行乡镇人代
会通过的预算,对纳入预算的各项支出,应下达支出指标,按照
拨款原则办理拨款。不准以预算代指标,或以指标代预算。
第十二条 乡镇政府确需进行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
方案,提请乡镇人代会审查批准。接受返还或补助应向乡镇人代
会报告情况。
第十三条 乡镇财政部门按照上级财政部门的部署,编报财
政决算,并提请乡镇人代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乡镇财政资金管理
第十四 条乡镇财政资金包括乡镇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乡镇财政收支由乡镇预算内收支和预算外收支组成。
第十五 条乡镇各项收入的管理:
(一) 预算内收入管理:
1、加强各项收入征收力度,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不许将
应列预算的各项收入列入预算外,造成体外循环,也不许将应列
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内,虚增预算收入;
2、对各项税收收入,应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规定及时入库,县(市
)区与乡镇、乡镇与乡镇之间不得混库;
3、对各项应纳入预算内管理的非税收入,缴纳义务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拒缴、欠缴;
4、任何征收机关不许设立待解户,将应上缴的预算收入应及时、
足额地直接上缴乡镇国库。
(二)预算外收入管理:是指乡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
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它是
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所有权归属国家,
调控权归乡镇政府,管理权归乡镇财政部门,要全额纳入财政统
一管理。
1、预算外收入是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管理的乡镇自筹、
乡镇统筹及其它资金,都应做为预算外资金来进行管理;
2、乡镇各部门收取的各项预算外收入,必须使用省财政厅
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
3、乡镇财政在银行统一开设帐户,乡镇各部门和单位不得
设置存款户、待解户,所收取的预算外收入必须直接上缴财政专
户。
第十六条 乡镇各项支出的管理
(一)乡镇财政支出实行总量控制,支出总量不突破本级财
力承受的能力范围,在预算安排中,首先保证人员经费的需求,
其次是政权机构正常运转的必需经费,有余力再办理其它开支,
防止一面欠发工资,另一面支出失控现象的发生;
(二)预算内支出,应严格按支出顺序安排。其中人员经费
的安排应按编制内实有人员的实际工资总额予以足够安排;公用
经费实行定额管理,其它支出实行定项管理,不许超定额安排经
费和办理无预算项目的支出。对支出预算的执行情况应认真分析,
不断完善控制支出措施,提高支出管理水平;
(三)预算外支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预算编制、执
行、调整、决算;预算外支出应依照预算执行,按照预算内管理
的模式来对预算外支出进行管理,增加乡镇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
用节余的资金来发展生产;
(四)上级下达给乡镇的专项支出,是乡镇财政支出的重要
组成部分,应严加管理。对上级下达给乡镇的各种专项资金,应
当根据规定的资金用途及时予以办理,不准截留、挪用或平衡本
级预算。当年不能支出的,要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五) 严格界定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界限,预算内、预算外
资金支出都不得安排赤字预算。不能将应由预算内列支的支出,
转移到预算外列支;也不许将应由预算外承担的支出列入预算内
支出。确保乡镇财政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各自平衡。
第六章乡镇国库
第十七条 乡镇国库是国家金库的基层库,是国家金库的重
要组成部分,金库的资金是国家财政资金,各级政府和经办国库
业务机构,应维护国家资金的安全,不得随意泄漏国库资金的存
量。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封存和
动用国库库款。
第十八条 乡镇国库应设在当地银行的办事处、营业所或信
用社。业务接受县(市)支库的指导和检查,负有金库代办业务
的专业银行应当加强对乡镇国库的领导和检查。
第十九条 乡镇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办
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对中央及地
方收入按财政体制的划分分别缴入国库,不得混淆。乡镇国库库
款的支配权属于财政部门。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锦州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锦州市乡镇财
政管理暂行办法》(锦政规[1991]13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