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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1:26  浏览:8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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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1号

拉萨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拉萨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拉萨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充分和合理利用土地,依法处理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经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或者行政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误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延误开发建设的原因消除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恢复建设。自延误开发建设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不恢复建设满一年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二章 认 定

  第七条 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向土地使用者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告知闲置土地的认定理由、处理依据、处理方式以及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等。

  闲置土地使用者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通知书,应当公告送达,公告期为60日。

  第九条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如实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等资料。

  第十条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理由、依据和处理方式等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提供相关依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章 处 理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的处理分收取闲置费并拟定处置方案和收回土地使用权两种方式。

  第十二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收取闲置费。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相当于出让合同规定的出让金10%至20%的闲置费。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认定的闲置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司法机关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处置方案依法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处置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按规定缴纳闲置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市、县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适当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签定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由人民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书的约定供应土地;

  (七)对因人民政府行政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征地补偿费的,除选择本条(一)至(六)项规定的方式外,可以按照实际交纳的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剩余部分的土地使用权由人民政府收回。

  第十五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满两年未实施征地补偿,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已实施征地补偿,连续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未足额实施征地补偿的,由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差额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前土地使用者实施补偿。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除外。

  对已全部实施拆迁安置的,收回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或交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未实施拆迁安置的,收回的土地交由原土地使用者临时使用。对已部分实施拆迁安置的,已拆迁安置部分土地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或交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对未实施拆迁安置的部分土地交由原土地使用者临时使用。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造成土地闲置,导致建设项目取消的,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还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土地取得成本、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一年以上未满两年,近期内又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缴纳闲置费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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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保监发[1999]127号

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通知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日本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英国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为规范机动车辆市场行为,督促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修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另文下发),并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执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26号,银发[1996]178号、银发[1998]522号)批准执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2、机动车辆保险费率


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印发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全国)
(保监发[2000]16号)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一部分 基本险   

  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 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造成火灾。   
  (七)玻璃单独破碎;   
  (八)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四)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五)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
  (六)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七)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八)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九)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   
  (十一)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和赔偿;   
  (四)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五)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限  
 
  第八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   
  (一)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定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价格。
  (二)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   
  (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   
  (一)在不同区域内,摩托车、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   
  (二)其他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六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第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时,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第十一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月计算。   
  保险合同解除时,按照《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有关规定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五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   
  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及施救费用。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偿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七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第十八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 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 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 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 20%。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5%的绝对免赔率。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本条款第十二条规定的或保险人要求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各种必要单证。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无赔款优待
 
  第三十一条 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10%。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车辆计算。上年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任何一项发生赔款,续保时均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不续保者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上年度无赔款的机动车辆,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不完全相同,无赔款优待则以险种相同的部分为计算基础;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相同,但保险金额不同,无赔款优待则以,本年度保险金额对应的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不论机动车辆连续几年无事故,无赔款优待一律为应交保险费的10%。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本条款不适用于深圳市及仅在深圳特区内行驶的同时挂深圳、香港两地牌照的机动车辆。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扣减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   
  第三十四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合同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部分 附加险
  
  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全车盗抢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损坏;
  (二)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三)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被有关国家机关罚没、扣押;   
  (五)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保险车辆被抢劫、被抢夺;   
  (六)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七)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第四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登报声明;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车钥匙,以及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和车辆已报停手续。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1.全车损失,按基本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但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每缺少一项,增加0.5%的免赔率;缺少车钥匙的增加5%的免赔率;   
   2.符合本条款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   
   3.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第六条 其它事项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车上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货物遭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   
   (二)违法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   
   (三)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违章搭乘的人员或违章所载货物;   
   (四)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紧急刹车或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以及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五)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车上承运货物的赔偿限额和车上人员每人的最高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座位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车上伤亡人员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计算赔偿,但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保险每座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二)承运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起运地价格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每次赔偿均实行相应的免赔率,免赔率及办法与基本险第二十条相同。

无过失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保险车辆一方无过失,且被保险人拒绝赔偿未果,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给对方而无法追回的费用,保险人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标准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下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驾驶员故意行为或车上所载气体、液体泄漏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投保人在与保险人协商的基础上,自愿按进口风挡玻璃或国产风挡玻璃选择投保;保险人根据其选择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灯具、车镜玻璃破碎;   
   (二)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以及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的破碎。

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车辆停驶,保险人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修复时间内按保险单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竣工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   
   (二)全车损毁的,按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计算赔偿;   
   (三)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赔款累计计算,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赔偿天数为限。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下列停驶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   
   (二)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期间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拖延车辆送修或修复时间的损失;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以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时约定的赔偿天数乘以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为准,但本保险的 最高约定赔偿天数为90天。          

自燃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发生全部损失的按出险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二)因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三)运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新增 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以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三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按照基本险第二十条确定。   
  第四条 其它事项   
   本保险所指的新增加设备,是指保险车辆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 备及设施。办理本保险时,应列明车上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

  只有在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当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任一险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时,本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办理了本项特约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本 险条款规定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对于各附加险项下规定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关于印发通辽市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及相关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政办发[2005]12号

关于印发通辽市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及相关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切实贯彻落实《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意见>的实施意见》(内党办发[2005]23号)精神,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研究,制定了《通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通辽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和《通辽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通知及近日下发的《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全市政府系统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通政办字[2005]101号)要求,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落实,并及时上报相关情况。
政务公开是体现人民政府为人民,全面建设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内容。要求各地、各部门,按照要求,尽快完善工作体制、规范行政机制、建立工作目标、落实任务责任,使此项工作顺利全面展开,为推进和谐社会建设作出新贡献。





二OO五年八月十二日



通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


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进"民心工程"顺利实施,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市政府决定对市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全面实行政务公开,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机关为目标,全面实施政府机关政务公开,改进作风、转变职能,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促进廉政勤政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办事效率,促进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与和谐社会的全面进步。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依法公开的原则;
(二)坚持围绕重大改革措施和经济发展的中心任务进行公开的原则;
(三)坚持全面真实、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完善提高的原则;
(四)坚持方便群众办事和知情,有利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力的原则。
三、公开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的主体是市政府及其部门,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及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外,宜于公开的政务都要如实公开,重点是对"人、财、物、事"行政管理事项的公开,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分对外公开和对内公开两部。
(一)对外公开的内容:
1、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2、本级政府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及出台的政策;
3、市政府及部门领导人任免事项,公务员考试录用、就业岗位信息等;
4、本级财政年度预决算执行情况;
5、上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下拨的与人民群众有关的专项经费、物资分配使用情况;
6、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有关情况;
7、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
8、政府采购情况;
9、政府向社会承诺为群众办实事进展情况;
10、市政府及部门职责权限、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结果等;
11、市政府及部门行政审批事项、审批依据、审批时限,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罚款依据、罚款标准等;
12、其它需要公开的政务事项。
(二)对内公开内容:
主要是公开市政府及其部门的内部管理和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情况,包括:内部财务收支、干部人事管理、机关福利待遇分配和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等情况。
四、公开的方法
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的主要方法是:以政府信息中心、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政府采购中心、国库集中收付中心、矿产资源与土地交易中心、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房产交易中心和人才交流中心等"八个中心"为操作平台,以网络公开为主要形式,集中公开与分散公开相结合,市政府重大事项公开与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相结合,形成多层次、多角度的立体政务公开体系。
五、公开的形式
一是通过网络公开。通过电子政务中心交换平台,利用电子网络科技含量高、方便快捷的特点,实现交互式的网上公开。逐步推行网上招投标、网上政府采购、网上拍卖等;加强通辽政府网站建设,充分利用政府网站和局域网实施政务公开,推行网上办公,网上查询,逐步形成政务公开网络系统。
二是通过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开。在市政府行政审批相对集中的部门设置电子触摸屏,方便群众查询。利用哲里木广场电子显示屏、市房产交易中心电子显示屏进行政务公开,由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统一内容和时段播出。
三是通过"窗口"公开。利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建设招投标中心、房产交易中心、人才交流中心等"窗口"和各部门建立的服务窗口实施政务公开,集中公开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事务,包括办事内容、办事程序、办事结果、办事纪律、服务承诺、投诉办法等内容,把所有"窗口"建成方便群众办事和人民群众行使知情权的场所,成为政府与市民联系沟通的桥梁和纽带。
四是建立政务公开栏。市政府各部门都要设置政务公开栏,公开办事指南。对外公开职责权限、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结果,对内公开内部管理制度、议事制度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等内容。
五是通过会议和文件公开。对于一些只适合在一定范围公开的内容,可采取会议和文件的形式公开,防止决策过程中的"长官意志"和"暗箱"操作。对市民普遍关心的、与市民利益密切相关的政府重大决策或措施,应召开听证会;对于群众特别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和重大事项,要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增强市政府施政的透明度。对于依申请公开的事项,也要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作出答复。
六是通过宣传媒体公开。对一些涉及面广、需告知广大市民的有关政务事项,及时在报纸、电台、电视台上公开播报。
六、公开的程序
凡需由市政府统一公开的重大政务事项,由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就政务公开的内容、形式、时间等,征求有关部门和群众的意见后,按照政务公开预审制度的规定,报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各部门需自行公开的政务事项,由各单位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再行公开。
七、措施和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为确保市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顺利实施,市政府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秘书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厅,并内设三个组即:综合组、考评组、监察组,分别负责政务公开的综合协调、考核评定、监督检查等项工作。市政府各部门行政一把手为本部门政务公开第一责任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二)加强监督检查,建立保障机制。一是建立责任制度。将政务公开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府工作实绩考核目标的内容,定期考核评议和检查验收。市政府及各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监督,接受市政协及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和广大市民的社会监督。二是建立政务公开预审制度。所有公开的内容,都要进行事前预审,以便准确把握公开的重点、公开的范围和公开的时间。三是各旗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在年末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报告本地、本部门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四是建立政务公开考核评定制度。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协调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并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办法,组织群众和民主监督员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评议。五是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要严格实施责任追究。并完善投诉处理办法,对投诉政务公开工作的问题,要严肃认真查处。
(三)注重实际,讲求实效。市政府政务公开工作要从实际出发,始终遵循严格依法、及时便民、全面真实、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事前、事中、事后公开相结合,长期公开、定期公开和及时公开相结合,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四)上下联动,整体推进。要把市政府政务公开与旗县市区政府政务公开结合起来,与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结合起来,与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结合起来,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结合起来,全面结合,整体联动,努力取得政务公开工作的新成效。

通辽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内党办发[2005]23号),切实推进全市政务公开工作取得新的成效,根据《通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
第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实行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制度。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旗县市区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各旗县市区政府分别负责本级政府各部门及苏木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纳入对各级政府及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之中,政务公开考核结果要作为评定各地、各部门及其领导干部工作实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目标是:拓宽群众参政议政渠道;加强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改进和提高行政管理水平;推进依法行政进程;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促进勤政廉政建设,得到群众拥护和满意。
第七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包括各地、各部门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检查监督、考核评比以及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政务公开各项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二)政府及各部门的职责和管理权限的公开情况。包括部门职责、机构设置和办事人员的姓名、职务、工作范围、权限的公开情况。
(三)政府及各部门制定实施的政策、规定和适宜公开的文件、重要工作的公开情况。包括政府决定的资源分配、重大工程招投标、重大事项的公开情况。
(四)办事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公开情况。
(五)具体办事程序、步骤和方式、方法、办事时限及办事结果的公开情况。
(六)便民措施、服务兑现和履行承诺的公开情况。
(七)办事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及违规违纪行为的追究处置办法的公开情况。
(八)政务公开的重点部门、重点岗位的权力分解、相互制约、人员定期轮岗等监管制度落实情况。包括建立健全强有力的政府机关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对下级政务公开单位的监督检查;主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强化审计、司法部门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作用等情况。
(九)分级考核和责任追究及对群众投诉的处理情况。
(十)上级政府规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八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总体标准是:
(一)机构制度健全,领导责任落实;
(二)公开范围全面,程序规范;
(三)公开内容真实,突出重点;
(四)公开形式多样,及时便民;
(五)严格依法行政,群众评价满意。
第九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结果评定: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十条 政务公开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平时考核随机进行,年度考核于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由各级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并邀请人大、政协、纪委有关单位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制定考核具体方案,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厅部署;
(二)政府办公厅提前10天向被考核地方、部门发出考核通知;
(三)被考核地方、部门接到通知后,就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
(四)考核小组采取现场考核、群众评议、综合评审等方式对被考核地方、部门进行考核;考核小组综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和初步考核等次;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考核小组情况进行集中核实和评定,提出评定意见;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确定考核等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部门和单位。
第十三条 对政务公开工作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政府、部门和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对政务公开工作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政府或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诫勉谈话,并取消年度单位和行政一把手评先、评模资格。
第十四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级政府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考核办法、责任追究办法,并组织实施;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本办法制定政务公开考核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辽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加强对政务公开的监督,切实保障和推进全市政务公开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通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责任,是指全市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市纪检监察机关对全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政务公开的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纪委监察局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旗县市区政府违反政务公开纪律的调查处理;各旗县市区政务公开办公室和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政务公开纪律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责任与处理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没有实行政务公开的:
1、没有公开部门的职责和管理权限。包括机构设置和办事人员的职务及名称、工作范围、权限等。
2、没有公开办事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3、没有公开政府及其部门制定实施的政策、规定和适于公开的文件以及政府的重要工作。包括政府决定的资源分配,重大工程招标,重大事项等。
4、没有公开办事条件、标准和要求。
5、没有公开办事程序。包括办事的步骤、环节和手续。
6、没有公开办事时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和有关事项的办事时间。
7、没有公开办事结果。
8、没有公开便民措施和服务承诺。
9、没有公开办事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
10、没有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二)政务公开流于形式,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承诺不践诺的;
(三)应当公开的重点工作项目没有按要求公开,造成不良影响;
(四)不及时处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
(五)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不按要求整改的。
第六条 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工作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公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正常公务的;
(二)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事项不予受理、批准、批复的;
(三)不履行服务承诺的;
(四)擅自提出额外的办事条件和要求的;
(五)违反办事程序或超越办事权限的;
(六)违反收费规定(该收不收、少收或超标准收费)的;
(七)拒绝、干扰、阻挠政务公开主管机关的检查与监督,或者编造假情况、隐瞒问题的;
(八)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拒不改正的。
第七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责任的区分
1、未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2、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向主管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3、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班子其他成员和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班子其他成员或承办人向主要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二)责任的追究
1、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2、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奖资格。
3、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部门或单位的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对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直接责任人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4、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调离、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组织处理可单独使用,亦可与党纪政纪处分合并使用。
第九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情节、后果,准确区分责任,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十条 实行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同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一条 被追究政务公开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如果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应于接到处理通知后30日内向本级或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纪检监察机关接到复核申请或受理申诉后,应于30日内完成复审、复核,做出裁决,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