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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55:54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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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11年2月21日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监管市场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细则”。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安排,拟定计划,有重点地进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范、具有较好操作性的;

(二)转发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的;

(三)增设机构、人员编制或申报经费等具体行政事务的;

(四)超越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的;

(五)规定内部工作制度的;

(六)政府认为不需要制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11月底前报送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无正当理由,当年已列入计划但未完成起草的,下一年度不再列入计划。

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面向社会公开征集立项建议,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实施主体的,可确定一个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或委托专家、学者、中介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行为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应用中问题的解释部门、施行日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被批准立项后,应当邀请市政府法制办提前介入参与对立项规范性文件初稿的调研、论证和修改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拟稿质量。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通过新闻载体或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起草涉及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起草涉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且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

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涉及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

第十五条 论证会由起草部门主持。论证会应当邀请专家或立法信息员参加。

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论证的,应当邀请 3 名以上专家参加。

第十六条 听证会由政府法制部门主持,起草部门负责人和起草人、相关组织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为听证参加人。

相关组织代表由相关组织按拟定名额推荐。

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的遴选按下列程序公开进行:

(一)起草部门在新闻载体上发布公告,内容包括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目的和依据、设定的主要制度等,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报名;

(二)起草部门根据拟定的代表名额,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

听证程序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时须提交下列文本: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会议记录和相关部门书面反馈意见;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五)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时提交文本不全的,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补充文本材料;审查时间重新计算;因相关部门分歧意见较大,需要进一步协调的,经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间。

修订类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应当以表格形式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两个以上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依据、起草过程、主要条款的解释、要求发布的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 已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直接报送政府法制部门。

未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经市长、分管市长或秘书长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章 审查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并告知起草单位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和加盖部门印章。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相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相关单位代表在会议上发表的意见视为该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部门内设机构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意见不一致时,由部门审查机构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以及建议发布方式等。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应当按程序送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经分管负责人审定后,提请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已列入政府常务会议的规范性文件议题,应按下列规定准备:

(一)起草部门按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的内容和规定的份数印制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并送政府办公室;

(二)政府法制部门结合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的草案内容对审查报告修改后,按规定的份数印制审查报告并送政府办公室;

(三)政府办公室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和审查报告提前3天送给出席会议的人员。

政府办公室应将送审的相关材料退还政府法制部门,以便政府法制部门在常务会议审议需要时出示。

第三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根据省政府法制办的委托,驻芜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按前款规定送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

第三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发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由文件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汇报起草说明,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汇报审查情况。会议可以通知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见。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前应当熟悉本部门就该文件出具的书面反馈意见和本部门代表在该文件论证会、座谈会上发表的意见。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政府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主要领导委托的其他领导签署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应当依法将规范性文件公开发布。

第三十八条 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按下列顺序确定:

(一)本级政府公报;

(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纸;

(三)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网站;

(四)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

各类载体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免费。

第三十九条 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格式文本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

通过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载体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提供发布或刊登的公函。

第四十条 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载体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仅以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方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应当制作适量格式文件作为标准文本。

政府法制部门在编辑规范性文件汇编时,应将部门规范性文件收入其中。

第四十一条 对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未按本规定公开发布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五章 备案监督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三)驻芜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时,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及说明,规范性文件及说明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或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四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四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结束的,经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四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需要征求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第四十八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政府法制部门研究处理,可以提出限期修改、暂停执行、自行废止等意见;制定机关不按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处理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出撤销等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经审查,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政府法制部门。

第六章 清理和汇编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但是,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失效日期。

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定期进行清理。需废止、修订的,应当按本规定的程序审查、决定、公布。

第五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应将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有关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存档。

第五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定期将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汇编。

部门需要进行专项规范性文件汇编时,应会同政府法制部门或征得政府法制部门同意。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月11日发布的《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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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在股份公司分红及送配股时维护国有股权益的紧急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在股份公司分红及送配股时维护国有股权益的紧急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最近一个时期,某些股份公司在决定分红和送配股事宜时,对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和个人股采取同股不同权、不同利的做法,损害了国有股权益。为保障国有股正当权益不受侵犯,推动股份制试点企业健康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上市公司国家股配股及股权转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在决定股份公司分红和送配股事宜时
,正确、有效地行使股权,不得赞同和批准对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和个人股采取同股不同权、不同利的方案。
二、凡是不正确行使国有股权,赞同对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和个人股采取不平等的分红或送配股方式,损害了国有股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对持股单位和批准方案的有关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和严厉查处。



1995年4月18日

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11年9月19日省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单位负责人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除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上报和通知外,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涉及伤员救治、卫生防疫、环境污染的还应当通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

  第七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八条 事故报告应当采用电话、传真或者其他快捷报告方式。事故报告的时间以值班记录初始时间或者电话记录时间为准。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对本单位各类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监控,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灾害,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组织事故救援。依照应急预案规定负有现场指挥职责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救援。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预付医疗救治费用。医疗单位必须第一时间全力救护伤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持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证据。任何人不得干扰事故调查及善后工作的正常进行。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清理或者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书面记录,或者使用摄影、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传真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随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三条 对群众举报和媒体反映的谎报、瞒报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事故核查,在查实基础上依法组织事故调查。

  对上级机关批转的举报案件,应当将核查、核实情况于30日内反馈批转机关。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开展调查:

  (一)特别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省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省、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于未造成人员死亡、重伤,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人监督。

  第十五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吸收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会、纪检等部门和机构的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由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负责人担任。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事故发生单位,查明事故原因、经过及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认定事故性质,确认是否存在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继续调查处理。由于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依照规定报送有调查处理权的机关处理。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事故现场因抢险救灾无法进行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瞒报事故的调查期限从查实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类别,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七)事故责任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应当采取的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整改期限;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简图、视听资料、勘验资料、鉴定资料等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并将不同意见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依照下列规定报送批复: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提交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复;

  经本级政府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提交或者报送批复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批复,并附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调查报告及其批复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处理结果应当书面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事故发生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并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的机关报告落实情况。

  事故发生后被责令停产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经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机关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较大事故查处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一般事故查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二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分别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救援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五)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和日常检查发现的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未予查处的;

  (六)擅自向外界透露事故调查内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未按规定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救援的;

  (八)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