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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密测绘成果行政审批与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11:04  浏览:9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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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密测绘成果行政审批与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密测绘成果行政审批与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测成发〔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切实加强涉密测绘成果管理,进一步规范涉密测绘成果提供使用行政审批、涉密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和保管行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要求强调如下:


  一、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涉密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批制度,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能。要明确本机关负责成果管理的机构统一办理审批事项,不得多头审批、越级审批。


  二、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制度,依据《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适合本地区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切实做到有章可循。


  三、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行政审批程序,必须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业务特点,尽快完善涉密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依法设定审批权限,必须做到程序合法,切实做到依法行政。


  四、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进行严格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要对申请人提出的涉密测绘成果使用目的是否具体、明确、合法,申请的测绘成果范围、种类、精度是否与使用目的相一致,以及是否符合国家的保密法律法规及政策等内容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批准。


  五、各级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必须严格依照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许可使用决定书等批准文件,及时、准确地向被许可使用涉密测绘成果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提供涉密测绘成果。未经行政审批,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供使用涉密测绘成果。


  六、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涉密测绘成果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使用单位应当切实加强管理,对申请使用的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利用、销毁等情况开展经常性检查,不得擅自留存、复制、转让或转借涉密测绘成果,使用目的或项目完成后,使用单位必须在六个月内销毁申请使用的涉密测绘成果,确因工作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按照涉密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使用单位若委托第三方承担开发、利用任务的,第三方必须具有相应的测绘成果保密条件,涉及测绘活动的,还应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使用单位必须与第三方签订成果保密责任书,第三方承担相关保密责任;委托任务完成后,使用单位必须按照保密规定及时回收或监督第三方销毁涉密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


  第三方为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对外提供我国测绘成果的审批程序,依法经国家测绘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


  八、各级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各使用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定密、标密等规定,及时、准确地为涉密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标明密级、保密期限和控制范围。涉密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未经国家测绘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不得公开使用,严禁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上登载发布使用。


  九、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各使用单位,要站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高度,进一步加强涉密测绘成果行政审批与使用管理工作,切实规范提供使用行为,严格按照“谁使用、谁申请”、“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保密责任,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审批、提供、使用涉密测绘成果的行为,相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严查,对造成失泄密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切实维护国家秘密安全。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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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31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根据主席团的决定或者经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开会时间和会议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本级人大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通过。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和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大会期间负责答复。
代表总数在三十人以下的,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提出质询案。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乡镇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上选举产生,任期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
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应选人数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应当经全体代表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意见,重新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第一次选举中未当选的候选人,经较多数代表同意
,也可以再次作为正式候选人。
第十七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
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得变动。本人要求辞职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未决定接受辞职前,不得离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从本级代表中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成员一般由五至七人组成,最多不超过九人。
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不得为主席团成员。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在筹备、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三)通过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四)拟定会议议程草案、会议选举办法草案、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提出主席团成员建议名单、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五)决定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六)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
(七)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八)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主席团会议;
(二)负责组织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三)负责组织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五)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接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办理的日常工作事项。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乡镇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至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和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并向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经主席团会议通过,予以公布。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后,通知原选区选民。
第三十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凡是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代表资格有效。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与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可以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学习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视察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代表小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集体视察原选区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脱产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每年不少于十天。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根据需要应当给予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补贴,所需费用由乡财政列支。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交由原选区选民表决。
第三十九条 对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须经原选区的过半数选民通过。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时,可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代表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代表人数相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决定对《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增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一章,分为七章。
二、删去第三条、第四条。
三、第五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第六条改为第四条。
五、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六、第八条改为第六条。
七、第九条改为第七条,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第五项修改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第八项修改为:“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第十一项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开会的时间和会议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修改为:“不是本级人大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会议。”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十一条。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后增加“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上选举产生”,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上选举产生。”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
第二款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修改为:“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修改为:“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
第三款中“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乡长、镇长,或者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应选人数时”,修改为:“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主席、乡长、镇长,或者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应选人数时。”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第四款在“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后增加“以得票多的当选。”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得变动。”删去“确需变动的经主席团提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免职”一句。
十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十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二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从本级代表中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成员一般由五至七人组成,最多不超过九人。
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不得为主席团成员。”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
二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主席团举行会议时,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
二十五、增加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
二十六、增加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二十七、增加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主席团会议;
(二)负责组织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三)负责组织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五)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接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七)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办理的日常工作事项。”
二十八、增加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乡镇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二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三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可以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学习和
开展活动。”
三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视察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三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三十四、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交由原选区选民表决。”
三十五、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

三十六、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广西人大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广西人大大常委会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的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由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社会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自治区、地区、市、县科协由所属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其相关学科的学会(协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第四条 科协主要从事社会公益性事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第五条 科协应当组织和团结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基本方针。
第六条 科协应当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对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科协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七条 科协应当开展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第八条 科协应当普及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教育活动,协同有关部门开展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九条 科协应当促进所属学会(协会)与企业的协作,推进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科协应当积极接受政府的委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科协可以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委托,推荐或者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的论证、咨询,参与成果鉴定、自然灾害损失评估、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十二条 各地区、市、县根据科学技术队伍发展情况和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建立科协,并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科协及其所属学会(协会)开展工作和科技活动给予支持。
学会(协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当为学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专兼职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建立的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应当为科协开展工作提供条件,并保持工作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各级科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对所属同级学会(协会)进行管理、指导和协调;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科协的建立或者变更,须经同级科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报上一级科协备案。
第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行政费、事业费和其他专项经费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和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步增加。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科协章程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主管的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当地市政建设规划;对科学技术类、科普类报刊、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按有关政策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科协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