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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7:45:00  浏览:8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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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6〕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月六月二十日



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责任,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率,建设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导致影响市政府总体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使社会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问责对象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问责对象包括:各县(区)政府县(区)长和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 市政府部门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第四条 实施行政问责的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教育与责罚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办理的原则;

(五)坚持鼓励创新,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五条 本市所属各县(区)政府县(区)长和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对其进行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当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以及市政府确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对上级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无故不落实、不完成的;

(二)事项决策、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可行性论证,甚至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不依法行政,制定与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政策,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瞒报、虚报、迟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或者事故的;

(五)发生自然灾害、事故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导致出现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引发群访、集访,影响社会稳定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九)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监督管理不力,导致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或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十一)机关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二)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大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在年度述职述廉述学考核中,领导班子集体测评有关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或其所在部门在年度软环境和行风建设考核评议中被定为“较差”单位的;

(十四)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有失检点,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或者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十六)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对其进行问责:

(一)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上级组织和领导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在实施行政许可中,不履行法定的受理、公示、告知等义务,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不按法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四)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中,擅自改变征收标准,处罚显失公正,不开具合法票据,只征收不履行服务或者管理义务的;

(五)在实施行政处罚中,不依法公示,不按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不按规定开具处罚决定书、合法票据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土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在工作中,丢失、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工作中需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或擅自决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一)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的;

(十二)对前来办事的人员置之不理,或刁难、粗暴对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发生冲突的;

(十三)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和重要岗位AB岗无缺位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时间、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十四)被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并经查实的;

(十五)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有失检点,有损公务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六)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同级党委、人大、政协和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政府领导的指示、批示;

(五)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八条 对所属各县(区)政府县(区)长和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问责程序是:

(一)市监察局通过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信息来源收集信息,并进行调查取证后,对属于问责范围的事项,向市政府提出问责建议;

(二)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秘书长听取被问责的对象汇报情况后,认为行政问责对象不属于问责情形的,可以终止问责;对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市长可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等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调查组应该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该包括问责情况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四)市政府接到调查报告后,适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九条 对各县(区)政府行政副职、市政府部门行政副职的问责,由市监察局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问责内容和第八条的问责程序组织实施;

对市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问责,由被问责工作人员所在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监察局可以责成市政府部门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问责。必要时,市监察局可以直接对部门工作人员进行问责。

第十一条 调查组成员与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问责对象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问责对象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履行职务。

第十四条 问责对象在问责期间有权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和有关部门陈述和申辩。



第四章 问责方式

第十五条 按下列方式追究行政问责对象的责任:

(一)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七)停职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对按第十五条第(七)、(八)项规定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作出问责决定的部门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议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监察局会市政府办公室和相关部门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涉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地、本系统实行行政问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会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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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山西省劳动厅:
最近,我部收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郭云梅工伤劳动争议申诉案的情况和有关问题的函(〔1996〕并法告申第38号),经研究,现就郭云梅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山西东方化工机械厂起重工(天车司机)郭云梅,1991年1月31日下午上班时,在车间发生“高血压脑出血”,经抢救治疗后,造成瘫痪,生活不能自理。郭云梅及其家属要求按照或比照工伤处理,厂方不同意,双方发生劳动争议。1994年5月6日,你厅向我部发出《关于
高血压病人在特殊工种现场犯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请示》(晋劳仲函字〔1994〕第007号),我们按照现行办法的一般规定,发出《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4〕177号)。根据这一规定,山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太原市北城区人民法
院以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决和判决不应按工伤或比照工伤处理。对此,郭云梅不服,又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研究,认为法院一审、二审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规上存在着一些缺陷,对是否适用我部劳办发〔1994〕177号文件
提出疑问。据此,我们研究后认为,此案不适用劳办发〔1994〕177号文件,应予重新研究处理,理由如下:
一、根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调查,在处理此案时,应当注意郭云梅在发病前两个月,有连续加班加点工作的具体情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郭云梅高血压病的复发。1965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规定:“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
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按照这个文件精神,郭云梅经抢救造成全残,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
二、劳动部1991年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劳安字〔1991〕31号)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劳安字〔1991〕33号)明确要求,起重机司机属于特种作业人员范围,其上岗工作必须身体健康,无高血压等妨碍工作的疾病
。郭云梅在1987年患有高血压病后是不宜继续从事起重机司机这一特殊工种的工作的。因此,在处理郭云梅申诉案件的过程中,可以适用劳安字〔1991〕31号和劳安字〔1991〕3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特此函复,请协助法院妥善处理。



1996年7月11日

舟山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发〔2001〕163 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舟山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提高办文质量和效率,促进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浙政发[2001]5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行文规则
(一)我市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二)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三)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四)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五)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六)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七)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八)“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九)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如果直接交办,应随文附上上级机关负责人原批示复印件。
二、公文种类
(一)我市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意见、批复、函、会议纪要。
(二)根据公文内容和发送范围,市政府公文分3类:
1、《舟山市人民政府令》,用于市政府发布行政措施。
2、《舟山市人民政府文件》,按使用性质编四种字号。
⑴“舟政”字号文件,用于上行文;
⑵“舟政发”字号文件,用于普发范围的下行文或平行文;
⑶“舟政干”字号文件,用于任免干部通知;
⑷“舟政函”字号文件,用于部分或个别单位受文的下行文或平行文。
3、市政府会议纪要,分为《舟山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和《舟山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分别单独编号。
(三)市政府办公室公文,根据公文内容和发送范围分3类:
1、《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按使用性质,编三种字号。
⑴“舟政办”字号文件,用于上行文;
⑵“舟政办发”字号文件用于普发范围的下行文或平行文;
⑶“舟政办函”字号文件,用于部分或个别单位受文的下行文或平行文。
2、《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编“舟政办抄”,主要用于答复各地各部门的请示事项或不宜原件复印的市政府领导批示的事项。
3、《舟山政办通报》,主要用于摘要印发市政府领导在全市性重要会议上的讲话,以及其他需要各地各部门周知的文稿。
三、公文格式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组成;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
(四)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序号组成。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意见”应当在附注处括号内标注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舟山政办通报”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二)抄送机关一般按党委、人大、政协、军队、法院、检察院的顺序排列。
(十三)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四、公文处理
(一)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发文办理、收文办理、公文归档、公文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二)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1、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2、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规定等。
3、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如遇主要负责人外出等特殊原因,可由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但发文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随文上报;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4、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三)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1、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划;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报送公文数量是否符合要求(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意见、报告一般为5份)。
2、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专业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3、承办的专业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4、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5、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6、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承办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四)公文归档。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1、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2、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3、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4、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5、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五)公文管理。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1、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2、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3、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4、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5、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6、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7、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两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8、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五、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已有规定,本实施细则未复述的,均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