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的工作,充分发挥复议委员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法 [2008] 71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 76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复议委员会议决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复议委员会是大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负责议决行政复议案件的机构,由主任委员、常务副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及单位委员组成。委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复议委员会下设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办),复议办设在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复议委员会负责议决市政府受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调解、终止结案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受理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
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包括:
(一)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二)罚款超过5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超过200万元的;
(三)土地权属、海域使用权的确认及补偿、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行政复议申请人为200人以上,且社会影响重大的;
(五)具有涉外因素的;
(六)复议办提请议决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受理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提交案情报告,与证据材料一并提交复议办,由复议办做形式要件审核后报复议委员会议决。
案情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受理时间、申请人请求及各方当事人主要观点;
(三)调查所认定的事实;
(四)处理建议及理由。
第六条 复议办应当在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召开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案件议决会议召开7日前,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委员的专业特长,提出拟参加会议的委员名单,报请复议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委员审定;
(二)案件议决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参加会议的委员,并向参会的委员送交案件材料。
第七条 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审议需要,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常务副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决定召开。
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由复议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或者其指定的委员主持。
第八条 复议委员会每次召开议决案件会议,参加会议的委员为5—9人单数,其中市政府以外的委员应占参加会议人数的半数以上。审议涉及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案件时,该工作部门的单位委员必须参加。
第九条 复议委员会审议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
1.主持人提出待审议事项;
2.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对案件的焦点及法律问题的认定进行说明;
3.参会委员对案件承办人提交的案卷进行审阅,并就相关问题向案件承办人员提问,由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说明;
4.参会委员集体审议;
5.参会委员对审议事项进行表决;
6.主持人宣布审议表决结果;
7.复议办形成案件审议笔录,由参会委员签字确认。
第十条 复议委员会议决案件,实行一人一票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一次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可以议决多件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二条 复议委员会形成议决意见后,由案件承办人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字后,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 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常务副主任委员或单位委员对复议委员会的议决结果有不同意见,认为有必要提请法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的,由案件承办人起草相关文书,报送法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定。法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对议决结果有不同意见的,按照法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的意见制发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四条 经复议委员会议决,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或第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指定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会务工作由复议办负责。参会人员应准时参会,确有特殊情况,应在会前2天向复议办说明,复议办应当在会前及时调整参加会议的委员。
第十六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认为自己与审议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保密规定;
(二)以复议委员会委员身份从事与审议案件无关的事务或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三)其他有碍复议案件审议的行为。
第十八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采取聘用制,每届聘用期为3年。
第十九条 复议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1月6日市政府办公厅颁布的《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制订的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制订的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5〕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制订的《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工作,进一步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提高居住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旧住房综合改造是指对城市规划予以保留、建筑结构较好、但建筑标准较低的住房进行综合改造并完善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旧住房综合改造及其管理。
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内的保留建筑、经市政府批准的优秀历史建筑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范围内的改造,按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四条(改造原则)
旧住房综合改造应当遵循业主(公房承租人)自愿、政府扶持、因地制宜、分类改造的原则。
第五条(改造内容)
旧住房综合改造内容包括:
(一)将厨卫不独用的旧住房通过改造使其独用成套;
(二)对涉及扩建或加层的旧住房进行“平改坡”综合改造。
旧住房综合改造实施中,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规划技术要求,增加居住小区停车场(库)、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等内容。
第六条(管理机构)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实施旧住房综合改造的管理部门。区县房屋土地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实施的具体管理。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规划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实施的规划管理。
各区县政府统筹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旧住房综合改造工作。
第二章改造程序
第七条(计划立项)
区县房屋土地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内的旧住房综合改造实施计划,经市房地资源局批准后,列入全市旧住房综合改造年度项目计划,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和市规划局。
第八条(征询意见和委托改造)
旧住房综合改造年度项目计划下达后,区县房屋土地部门应当告知公有房屋产权单位或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由公房产权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征求全体公房承租人或业主的意见。在征得三分之二以上公房承租人或业主同意后,公房产权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建设单位具体实施有关改造工作。
第九条(编制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县规划部门申请核提规划设计要求,并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消防、环保、卫生、民防等其他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明确改造项目的范围、建筑改造和环境改造内容、相关技术指标等。
第十条(编制改造实施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综合改造项目计划、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编制该项目的综合改造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主要改造内容、改造资金的承担方式等。
第十一条(听取意见和签订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将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综合改造实施方案在改造项目范围内进行公示,听取意见。
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综合改造实施方案征得改造范围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或者公房承租人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的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改造协议;改造协议的房屋属公有房屋的,还应当由公房产权单位与公房承租人签订改造协议。该协议可依照本市房地产登记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规划审批)
改造协议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报经区县规划部门审批,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消防、环保、卫生、民防等其他技术标准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改造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
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房屋土地等相关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改造项目的工程质量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将改造项目的竣工档案报送城建档案馆(办)存档。
第十五条(房地产登记)
改造中属加层的房屋、新增小区停车场(库)、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等,应当办理初始登记。根据协议归建设单位所有的部分,由建设单位申请登记;归公房产权单位的部分,由公房产权单位申请登记;归全体业主共有的部分,可由建设单位一并提出登记申请,由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中记载,不颁发房产证。
除第一款情况外,改造后的房屋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机构进行重新测绘,并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建筑面积的变更登记。整个项目变更登记后,原房屋所有权人根据协议办理相应的建筑面积变更登记。加层部分出售后,按规定办理相关的房地产登记手续。
第三章有关技术规定
第十六条(建筑间距)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改造范围内建筑与改造范围外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规划技术规定》)的标准;改造前的建筑间距不符合《规划技术规定》的,改造时不得再减小原建筑间距;
(二)改造范围内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规划技术规定》中有关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的规定标准折减10%执行;
(三)改造后的建筑底层改为非居住用途的,计算建筑间距时可将底层高度扣除,但不得再按照第(二)项的规定进行折减;(四)改造后的建筑间距不得低于消防间距标准。
第十七条(建筑退让)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的建筑退让,按照《规划技术规定》中有关建筑退让的规定执行。改造前的退让距离不符合《规划技术规定》的,改造时不得再减小原退让距离。
第十八条(高度控制)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需要加层的,一般只能在原建筑上增加一层。确有特殊情况,经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和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共同审核,在符合相关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增加两层。
加层部分的建筑层高应与原建筑标准层层高一致。
旧住房综合改造范围内,24米以上的建筑不得进行加层、扩建。
第十九条(结构安全)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且涉及加层、扩建或改变主体承重结构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改变的检测。检测结果作为房屋改造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条(房屋面积要求)
旧住房综合改造除与住户有约定的外,不得减少原住户房屋居住面积。加层部分的房屋参照本市《住宅设计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厨卫基本条件)
旧住房成套改造应当按户配置独用的厨房间和卫生间。
厨房间可采用封闭式或通过式,应当具备通风条件,并预留设置燃气灶、水斗、热水器的位置。
卫生间应当敷设上下水管,设置地漏,并预留坐厕、淋浴位置。卫生间不得设置在厨房上部。
第二十二条(屋顶水箱)
旧住房综合改造中,应当对有条件的屋顶水箱进行改造,以提高用水质量。
第二十三条(电表)
旧住房综合改造应当按户设置计量电表,每户配电标准不低于4千瓦。
第二十四条(防火抗震要求)
旧住房综合改造不得降低耐火等级,并不得将闷顶作为居住、储藏等使用空间。应当使房屋建筑的防火条件、抗震性能有所改善。
第二十五条(环境整治要求)
旧住房综合改造应当统筹各项配套设施建设,有条件的项目应当增设停车位、户外活动场地等设施,并实行围墙透空透绿。空调室外机及所附滴水管、晾衣架以及其他附着于外墙的设施应当统一设置。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租金调整)
经改造后的成套公房,公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独用成套公房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
第二十七条(调整安置)
旧住房综合改造后,由于原居住部位调整使用功能,原公房租赁关系无法继续履行的,公房产权单位可以另行安置原公房承租户,重新建立租赁关系;也可以进行货币补偿,终止原租赁关系。选择货币补偿的公房承租户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该改造范围内的增量房屋。
第二十八条(改造经费来源)
旧住房综合改造费用应当采取多方筹资的办法予以解决。
公有住房改造的费用可从房屋租金、改造后新增房屋出售收入、改造范围内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净归集资金等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新增房产权属)
旧住房综合改造增加的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归全体业主所有;小区停车场(库)及加层增量部分权属由建设单位与业主协议约定。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加快旧住房成套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7〕12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