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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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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2008年2月2日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守《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组织培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优化植物品种的配置,使本市四季有花,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公布后,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各部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具体绿化方案的编制。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编制,所需费用由该部门、单位承担。
  具体绿化方案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超过第二个绿化季节(5月份以前)未实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该部门、单位承担。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划定城市绿线。城市绿线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按照实际用地面积计算;
  (二)道路按照道路红线内规划的绿地面积计算;株距在6米以下的乔木行道树绿带宽度按照1.5米计算。


  第八条 经批准安排异地绿化的,异地绿化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下列费用应当纳入市、区财政城市绿化经费专户管理:
  (一)按照规定的比例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费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的城市绿化资金;
  (二)依法收取的城市绿化费用;
  (三)社会捐赠的城市绿化资金。


  第十条 城市绿化经费应当用于以下方面:
  (一)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
  (二)被损坏的绿地、树木及园林设施的修复;
  (三)苗圃基地的扩大;
  (四)新品种的引进;
  (五)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六)技术人才的培训;
  (七)城市绿化管理学术研究;
  (八)对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九)对举报破坏城市绿化行为的奖励.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基本建设投资总额2%至3%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在开户银行专户储存,并告知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全部用于附属绿化工程建设。建设单位使用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储存配套绿化建设资金的,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道路、公园、广场、单位庭院、居住区等绿地的管护标准和规范,并指导有关单位做好绿化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创建园林单位、园林小区,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小区予以命名和表彰。


  第十五条 老城区依法收回的土地、拆除危旧房屋和违法建筑物腾出的土地,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条件下,应当优先用于建设公共绿地。
  闲置土地不得长时间裸露.土地闲置超过6个月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六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移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专业单位实施,并保证成活;未成活的,按照“伐一栽三”的原则补植。
  “伐一栽三”是指砍伐一棵树木应当栽种三棵规格相当的树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为保证电力、路灯、电车、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由管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修剪,所需费用由管线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擅自改作他用的,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损坏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赔偿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城市绿化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异地绿化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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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政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民政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2年7月16日)


深民法〔2002〕4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关于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等7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附: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深民字〔1995〕17号)
  2.深圳市社会团体财务管理规定(深民字〔1995〕54号)
  3.深圳市社会团体组织通则若干规定(深民字〔1995〕56号)
  4.关于民政、公安部门加强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办法(深民字〔1995〕92号)
  5.关于加强社会团体会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民社〔1997〕12号)
  6.关于搞好村务公开的若干意见(深民基〔1998〕3号)
  7.转发广东省民政厅 公安厅 司法厅 卫生厅 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深民福〔1999〕10号)

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5年2月9日)


深民字〔1995〕17号


市直各部门、各全市性社会团体:
  为了促进我市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逐步实现社会团体的人员自聘、工作自主、经费自筹,根据中央及广东省有关部门的文件精神,现对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后,全市性的社会团体经费来源渠道均调整为自筹解决。各社会团体可根据自身活动的需要和经费收支能力,按照精简的原则,自行确定编制定员。其专职工作人员原则上从市内聘用,确需从市外调入业务骨干的,经市民政局审查同意后,向市人事劳动部门申请调(招)干调(招)工指标。
  二、现仍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属于自筹经费的,转为自行确定编制定员,属于财政全额或差额拨款的,其编制继续由机构编制部门管理,并与财政部门联合对其进行清理,逐步转为自筹经费和自行确定编制定员。
  三、全市性社会团体中的专职工作人员,其职称评定按照我市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规定统一部署。
  四、市直各业务主管单位或全市性社会团体办事机构主管单位,可参照我市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全市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政治待遇和生活福利待遇等人事管理工作。
  五、全市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应按我市有关规定为专职工作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参加待业、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社会团体从离退休人员中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只享受补贴待遇,费用由聘用的社会团体支付。
  六、全市性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按照《深圳市社会团体财务管理规定》(深民字〔1995〕54号)执行。
  七、全市性社会团体的经费来源主要是:
  (一)会费收入;
  (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
  (三)政府部门资助;
  (四)开展与其宗旨相关的技术协作、信息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收益;
  (五)举办与其宗旨相符合的经济实体的收益;
  (六)其他合法收入。
  八、各部门领导应认真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办〔1998〕36号)文件精神,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如确需由有关部门领导兼任,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申报批准。注1
  九、各区民政局登记并管理的社会团体可参照执行。注2

  注1 此条原文为:各部门领导应认真按照国办发〔1994〕59号文件精神,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如确需由有关部门领导兼任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注2 此条原文为:本通知仅适用于由市民政局登记并管理的全市性社会团体。


深圳市社会团体财务管理规定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 1995年5月5日)


深民字〔1995〕5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确保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区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类社会团体。
  第三条 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正确、合理地筹集、管理、使用资金,努力降低费用,节约开支,增强经济自立能力;
  (二)开展财务分析,参与制定社团经济决策,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认真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有条件的可实行会计电算化管理,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帐、结帐、报帐,编制财务预决算;
  (四)建立和完善社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监督,对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和纠正,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应及时向社团业务主管单位、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检举。
  (五)防止财产物资流失,确保财产物资完整和安全。注1
  第四条 社会团体实行财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的原则 。社会团体应根据财务业务的需要设置财务机构,配齐专、兼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需持会计证上岗,实行钱帐分管制度。注2
  第五条 社会团体财务机构和会计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认真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定期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财政部门报送社团年度预算、决算和资金平衡表,并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六条 社会团体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原则,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对社会团体的全部财务活动负责。

第二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七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收入包括:
  (一)会费收入:包括个人会员会费和团体会员会费。个人会员会费由个人负担;团体会员中,企业单位交纳的会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交纳的会费从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二)国内外有关团体、单位、个人的捐赠和资助,包括现金、实物及其他有价证券等;
  (三)有偿服务收入:包括科技、信息的咨询与服务、人才培训、社会办学以及举办展览、展销订货会和编辑出版刊物收入,会议活动收入等;
  (四)创办经济实体的经营性收入和入股红利收入;
  (五)政府部门或其他部门对社会团体的经费资助及委托某项事务所拨付的活动经费收入;
  (六)利息、汇兑收入、社团下属机构上交的管理费收入、其他合法收入等。
  第八条 社会团体财务收入的原则:
  (一)社会团体的各项财务收入,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政策的规定;
  (二)社会团体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必须建立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不得搞任何形式的摊派,也不能以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作为交换条件。对于国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包括实物),社团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捐赠文件的副本和清单;
  (三)社会团体每年可向其独资创办的经济实体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其比例最低不少于年税后利润的20%;
  (四)社会团体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研究所、学校、出版社、杂志社、中心等实体,社会团体可通过书面协议向上述实体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五)社会团体举办国际展览、国际会议和其他交流活动所得的外汇收入为合法外汇收入,可以开立外汇存款帐户。
  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各项收入,必须使用深圳市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到原发售机关验旧领新。注3

第三章 财务支出管理

  第十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支出包括:
  (一)业务活动费开支:社会团体开展与其宗旨、任务相关的各项业务活动所需经费。如召开年会、理事会、学术报告会、研讨会、表彰奖励会等各种工作会议费;咨询活动费、培训活动费、科技活动费、编辑出版费、接待费、资料费、业务税等;
  (二)人员经费及管理费开支:包括社团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费、聘用费、办公费、差旅费、租赁费、职工教育费、劳动保险费、行业保险费;
  (三)创办经济实体和其他事业性实体的成本费开支;
  (四)有偿服务成本费开支;
  (五)其他合理开支。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财务支出的原则:
  (一)社会团体应本着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预算。其中业务活动费(包括有偿服务成本支出)不得低于总支出的三分之二;人员经费及管理费开支应限于三分之一以内;
  (二)社会团体根据经费结余情况,可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提取比例为事业发展基金50%,职工福利基金25%,职工奖励基金25%。
  (三)社会团体投资创办经济实体和事业性实体以及入股其他经济实体的支出从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四)社会团体召开各种会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参照深圳市财政局现行会议费用开支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社会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以及离退休后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国家现行统一的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系列标准和有关规定并根据社会团体的经济情况办理。社会团体应为专职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医疗、养老保险等;
  在社会团体中兼职的政府部门行政人员不得在社会团体中领取工资和享受劳保福利。
  (六)社会团体的外汇开支应主要用于出国考察、学习费、接待费、进口仪器、设备、材料、资料以及其它用于涉外活动的外汇开支。注4

第四章 货币资金、财产物资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必须在银行开立帐户,货币资金往来,除要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办理现金收支结算业务外,其余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不属于社会团体的经济往来,不得在社会团体的银行帐户中办理结算。注5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现金收付应当严格手续,加强管理,指定专职或兼职出纳员办理。建立现金日记帐,逐步登记现金收支,做到日清月结,帐帐相符,帐实相符。注6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现金,除按现金管理规定库存少量现金备用外,都必须存入银行帐户。社会团体的现金收付,主要用于发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劳酬费、差旅费以及支票起点以下的零星现金支付等。注7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财产物资是资金实物形态,是社会团体开展各项活动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因而应加强对财产物资的管理工作,配备专职和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财产物资包括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
  (一)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陈列品、大宗图书音像和其它固定资产。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期在一年以上物品,可视为固定资产登记造册;
  (二)材料是指使用后即消耗掉或逐渐消耗掉不能保持原有形态的物质材料。对材料的使用实行定额管理;
  (三)低值易耗品指单位价值较低,容易损耗,不够固定资产标准,不属于材料范围的各种工具等。对低值易耗品的使用实行以旧换新的办法。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要建立收付明细帐,要建立健全验收、领发、保管和清查制度。注8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财产物资属于社团的共有财产,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章 财务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财务管理规定,对于不执行或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应按《会计法》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人员,应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所有经济活动实施财务监督。社团各项重大活动计划的研究制定,如涉及数额较大的经费收支,都应有财务人员参加,对于不符合财务规定的支出,财会人员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 (此条废止)注9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可根据宗旨、任务和捐赠人的意愿设立专项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工作接受其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实行财务公开。社会团体应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报告财务工作,社团的年度预算须经常务理事会审定后实行。注10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定期向为该团体提供捐赠、资助资金的国内外组织、单位和个人汇报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其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创办经济实体和其它事业性实体,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社会团体应监督上述实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合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变更银行帐号和刻制财务专用章等事宜,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的银行帐号不得出租、外借和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财务人员的调动和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自行终止和被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民政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1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正确、合理地筹集、管理、使用资金,努力降低费用,节约开支,增强经济自立能力;
  (二)开展财务分析,参与制定社团经济决策,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认真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目,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帐、结帐、报帐,编制财务预决算;
  (四)建立和完善社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监督,对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和纠正,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应及时向社团业务主管单位,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和有关部门报告、检举。
  (五)维护财产物资的完整和安全,不断挖掘潜力,充分发挥财产物资的经济效益。
  注2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实行财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的原则 。社团体应根据财务业务的需要设置机构或专兼职财会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
  注3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各项收入,必须使用深圳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民政部门代发售的《广东省深圳市其它收入专用发票》,并应交社团财务人员及时入帐,不得坐支。
  注4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财务支出的原则:
  (一)社会团体应本着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预算。其中业务活动费(包括有偿服务成本支出)不得低于总支出的三分之二;人员经费及管理费开支应限于三分之一以内社会团体根据经费结余情况,可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不低于50%,职工福利基金不高于25%,职工奖励基金不高于25%。
  (三)社会团体投资创办经济实体和事业性实体以及入股其他经济实体的支出从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四)社会团体召开各种会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参照财政部门现行会议费用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社会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以及离退休后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国家现行统一的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系列标准和有关规定并根据社会团体的经济情况办理。社会团体应积极为专职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医疗、住房、养老基金等;
  在社会团体中兼职的政府部门行政人员不得在社会团体中领取工资和享受劳保福利。
  (六)社会团体的外汇开支应主要用于出国考察、学习费、接待费、进口仪器、设备、材料、资料以及其它用于涉外活动的外汇开支。
  注5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货币资金往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办法在银行开立帐户,办理财务收支的结算业务。不属于社会团体的经济往来,不得在社会团体的银行帐户中办理结算。
  注6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现金收付应当严格手续,加强管理,执行钱帐分管的原则,指定专职或兼职出纳员办理。建立现金日记帐,逐步登记现金收支,做到日清月结,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注7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现金,除按银行规定库存少量现金备用外,都必须存入银行帐户。社会团体的现金收付,除发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劳酬费、差旅费以及支票起点以下的零星现金支付外,其他一切经济往来,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不得直接以现金收付。
  注8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要建立收付明细帐,要建立验收、领发、保管和检查制度。
  注9 此条原文为:基金会资金管理与使用,应严格执行注册资金不得动用的原则。活动资金和基金利息必须按其章程的规定和捐赠人的意愿每年向社会提供一定数量的资金资助,捐赠和奖励。
  注10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财务工作接受其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社会团体应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报告财务工作。社团的年度预算须经常务理事会审定后实行。


深圳市社会团体组织通则若干规定
(深圳市民政局 1995年5月18日)


深民字〔1995〕56号


  为加强深圳市社会团体的自身建设,建立自律运行机制,增强社会团体的内部凝聚力,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社会团体的成立
  社会团体经批准筹备之后,应由发起人积极筹备召开首届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于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并于召开大会七天前书面通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逾期不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自行放弃筹备和登记。注1
  二、关于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
  社会团体应根据工作需要,以精简求实为原则设立组织机构:
  (一)社会团体可设内部机构。社会团体的内部机构包括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和实体机构。
  社会团体的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社会团体的执行机构是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执行机构的产生,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民主程序选举或协商产生。理事或常务理事应为单数;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依章程规定。
  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包括秘书、联络、财务等,它的设立应根据社会团体规模大小和实际需要,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任命。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指各类专业委员会或分会等,它的设立,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实体机构是指社团为了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需要而依法建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公益事业实体和经济实体。注2
  (二)社会团体一般不得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包括会址以外的办事处和联络处等。但确因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的,需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文件,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批准,经同意后方可设置。并持社会团体派出机构设置批准书,到所在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三)全市性社会团体,一般不得在区、各部、委、办、局层层设立学会、研究会、协会、分会等同类组织或二级组织,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设立的除外。
  (四)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社会团体,不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应依照总会章程规定的宗旨、任务开展业务活动,并由总会承担法律责任。
  三、关于社会团体的负责人
  (一)社会团体可设会长(理事长)一名,副会长(副理事长)若干名,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
  (二)社会团体负责人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民主选举或协商产生,并规定任职期限,其职权依章程规定。负责人的人数应为单数。
  (三)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一般由会长(理事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会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并在章程中写明。
  社团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注3
  (四)依照国办发〔1994〕59号文件规定,社会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得由政府部门领导兼任。如确需由有关部门领导兼任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四、关于社会团体的会议
  (一)社会团体应依据章程规定定期召开各种会议,商讨决定本会的重大事情,并应于会议前七天将会议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书面通知参加会议人员。
  (二)社会团体的各种会议,须有应到会议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参加,形成的会议纪要或会议决议方为有效。会议纪要或决议应及时告之与会人员。注4
  (三)社会团体举行各种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应分别报请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派员出席并指导。
  五、关于社会团体的制度建设
  社会团体除制定章程载明团体最重要的宗旨和任务等内容之外,还应建立和健全一系列规章制度,以保证本团体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
  社会团体主要应建立和健全以下制度:
  (一)社会团体民主选举办法。办法中应规定候选人条件,选举程序,监督程序等;
  (二)社团人事管理制度。主要应明确几点:(1)用人条件;(2)规定社团专职工作人员进出审批程序;(3)明确社团各级负责人的任免权限;(4)社团在职工作人员的奖罚措施等;
  (三)社团财务管理制度。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与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等规定,依照《深圳市社会团体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视其工作需要还可自行拟定各种规章制度,以保证本团体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

注1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之后,应由发起人积极筹备召开成立大会,社团成立大会应于登记之日起半年内召开,并于召开成立大会七天前书面通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逾期不召开成立大会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自行解散,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书和印章。
  注2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实体机构是指社团为了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需要而建立的公益事业实体和经济实体。如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咨询实体、学校(培训中心)、研究院(所)以及各类公司、企业等。但是,这些实体的建立,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如经营性实体要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学校要经过教育部门审批,办刊物和出版社要经过新闻出版部门审批等等。
  注3 此条原文为: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会长(理事长)或秘书长为法定代表人。
  注4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各种会议,须有应到会议人数的二会之一以上人员参加,形成的会议纪要或会议决议方为有效。特别重要的决议如修改社团章程、改选社团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终止社团等,须有应到会议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方为有效。而且,会议纪要或决议应及时告之与会人员。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公安局
关于民政、公安部门加强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办法
(1995年7月25日)


深民字〔1995〕92号


  为加强对我市社会团体的管理监督,更好地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和限制各种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民政部、公安部及省民政厅、公安厅关于民政、公安部门协同做好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民政、公安部门在社会团体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合作,密切配合,互通情况,共同做好社会稳定工作。
  二、民政、公安部门之间应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工作联系制度。公安部门可视工作需要指派专人与民政部门进行联系。
  三、公安部门应及时向民政部门通报有关非法社会团体可能向民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情况,尤其是带有不良政治倾向的非法组织情况;民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向公安部门通报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核准登记及社团重大活动情况。必要时,公安部门可到民政部门查阅社会团体的有关档案资料。
  四、社会团体刻印章,须持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或证书副本)和民政部门的证明,到社团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对社会团体或个人擅自刻制印章,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五、对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进行违法或违反政府有关法规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负责对违法社团的调查和依法处罚。公安部门应在调查和处罚等方面给予必要的配合和支持,如查封社团的办公地址、封存或收缴社团印章及登记证书等。此外,对触犯刑律的社会团体负责人或成员,直接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未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和登记而擅自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的非法组织,由民政部门明令取缔;对被撤销登记、明令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规定处罚。注1
  七、对秘密结社的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滥用、冒用社团名义从事扰乱社会治安和非法政治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民政部门给予配合。
  八、对外省、市社会团体和港、澳、台社会团体来我市进行各种活动的,需经我市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批准,并报我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对未经批准的,由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民政部门给予配合。


  注1 此条原文为:对未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而擅自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的非法组织,由民政部门命令解散。拒不解散,或者被撤销登记,明令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规定处罚。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加强社会团体会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12月3日)


深民社〔1997〕12号


各区民政局、财政局、市直各社会团体:
  为了使我市社会团体按规定合理收取会费,加强对会费的管理,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民社发〔1992〕27号和广东省民政厅、财政厅(93)粤民社169号文件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对加强我市社会团体会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深圳市、区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方可收取会费。
  社会团体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据社会团体章程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款额。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
  二、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应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的合理开支需要,结合会员的受益程度制定。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应由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定,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收取会费标准变更时,亦按上述程序办理。
  市、区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标准,执行民政部、财政部民社发〔1992〕27号和民政部民社函〔1994〕23号、广东省民政厅、财政厅(93)粤民社169号文件的规定。即:个人会员的年度会费标准由社会团体自行决定,一般不超过10元;团体会员的会费标准:企业会员可根据企业规模或产值等因素来确定,幅度在350-2500元之间。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年度会费不得超过350元。
  三、社会团体会费,个人会员应由个人负担;团体会员会费:企业可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事业单位从预算包干结余(收支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开支;社会团体从自有资金中开支。
  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应用于围绕团体宗旨开展业务活动,支付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办公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四、从1998年1月1日起,全市各类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必须使用由深圳市财政局印制,深圳市民政局统一发放的《深圳市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全市性的社会团体使用会费收据的,向深圳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各区社会团体使用会费收据,分别向所在辖区民政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设立会费收支专帐;加强会费收支管理,并保留收据存根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社会团体如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收取会费,会员有权拒付。
  五、社会团体的会费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63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75号文件规定:社会团体按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的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是非应税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和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以及按规定收取的会费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是,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社会团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依照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社会团体每年应向其理事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会费的收支情况,并在年检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检查社会团体的会费收支情况。注1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注1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每年应向其理事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会费的收支情况,并在年检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检查社会团体的会费收支情况。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会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可分别依法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会费、停止活动等处罚。
  (一)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提高会费标准的;
  (二)不使用本通知规定的会费票据而收取会费或涂改转让,伪造收费票据的;
  (三)未按本通知规定使用会费的;
  (四)其他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


深圳市民政局 中共深圳市委农村基层
组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共深圳市委
党风和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搞好村务公开的若干意见
(1998年4月16日)


深民基〔1998〕3号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全面推行农村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实行依法治村,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证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力,促进我市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特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村务公开的指导思想
  村务公开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的指导方针,以法律为依据,以政策为准绳,围绕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充分调动农民群众生产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全面实行村务、政务、财务公开,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力求实效,让群众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使农村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民主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社会全面进步和政治经济全面发展。
  村务公开是一项长期性的重要工作,必须加强组织领导。区、镇要成立村务公开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农村工作的区、镇领导担任,成员由农村基层办、纪检(监察)、民政及审计等部门领导担任,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区、镇要把推行村务公开工作列入年度目标管理,实行管理责任制。
  二、村务公开的内容和程序
  凡属涉及村民利益的大事和群众要求公开的事项,原则上都要予以公开。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十项:①财务收支情况;②土地征用和宅基地审批情况;③扶贫、优抚、助残和救灾救济情况;④集体经济项目承包经营情况;⑤村干部工作目标、责任及完成情况;⑥基建项目的招标、投标、承包及建设情况;⑦计划生育工作情况;⑧村民分配和负担情况;⑨水电费收缴情况;⑩各项制度和其他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具体如下:
  (一)财务收支情况要定期或按期公布。其中常规性收支情况每季度公布一次,专项收支情况在项目完成后半个月内公布。财务收支公开的内容包括:
  1.财务计划,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固定资产购建计划、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2.各项收入,包括集体统一经营收入、经批准的集资款、土地转让补偿费、救济扶贫款、上级部门拨款、属集体财务收入的各项罚款收费及其他收入;
  3.各项支出,包括生产性建设支出、公益福利事业支出、村干部工资奖金、公务活动招待费支出、集体统一经营支出、办企业项目开支、集体办公经费、五保户照顾费、烈军属优抚费、救济扶贫专项支出及其他支出;
  4.债权债务,包括银行贷款、各类往来款项、其他借款、还款等;
  5.收益及其分配情况,包括本年度收益、缴纳税金、公积金、公益金、福利费、投资收益等;
  6.专项收支情况,主要指重大项目的经费收支,如修路、建厂、建校等项目的预算金额、集资筹措的款数总额、承包合同、各项开支等。
  (二)土地征用和宅基地审批情况要随时公开。内容包括: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数量、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以及乡镇企业和农业建设用地中的土地受益和支出情况;调整和新划宅基地的面积、地点、批准户名单。
  (三)扶贫、优抚、助残、救灾救济情况要随时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军烈属、五保户优抚对象和特困户的生活安排情况,政府下拨的救灾救济钱物的数量、发放的原则、条件以及确定的发放名单、数量。
  (四)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情况原则上半年公布一次,特殊情况随时公开。公开内容主要包括:由集体承包的企业、果园、林场等财务收支情况,个人承包、租赁的集体经济项目的公开投标情况,承包年限以及承包费上交等有关承包情况,新办的集体企业、开发的新项目的经营情况等。
  (五)村干部工作目标、责任及其完成情况、村干部报酬应全面公开。公布内容包括:村干部任期和年度工作目标,实现目标的主要措施,目标完成情况,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结果,村干部报酬。
  (六)基建项目的招标、投标、承包及建设进度、经营结算等情况要随时公开。
  (七)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及经费开支每年公布两次。公开内容主要包括:计划生育指标、条件、名单、超生子女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
  (八)村民经济负担情况每年公布两次。公布内容主要包括:本村村民完成的经济负担如税收、统筹、提留情况等。
  (九)水电费收缴情况每月公布一次。公开内容主要包括:水电价、水电用量和交费情况等。
  (十)其他涉及村民经济利益的重大事务要随时公开。公开内容主要包括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村镇建设规划及实施情况、征兵、招工指标及其他。
  村务公开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村委会确定的公开内容及具体事项,必须由村务监督小组进行审核,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统一公布。公布后要及时收集群众的反映、意见和建议,并认真分析研究,对存在的问题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三、村务公开的形式和制度
  (一)村民委员会在本村便于群众观看的醒目地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按要求将公开内容逐条、逐项予以公布。
  固定公开栏要以区为单位统一规格,并分为综合公开栏和专项公开栏。
  (二)村务公开应以村务公开栏为主要形式,但也可同时采用有线广播或电视、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印发报表等辅助方式公开。
  (三)推行村务公开,加强财务等村务管理,必须建立以下十项制度:①村民代表会议制度;②民主理财制度;③村帐镇审制度;④财务审计制度;⑤民主议事制度;⑥民主选举制度;⑦民主评议制度;⑧党、团组织正常活动制度;⑨村干部目标岗位责任制度;⑩村务公开定期检查制度等。
  四、公开的管理与监督
  (一)各村要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村民自治为着眼点,制定、完善村级各项规章,包括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村民代表会议议事规则等,对村务公开实行规范化管理,以保证村务公开的长期性和稳定性。
  (二)各村民委员会必须真正实行村民代表议事制度。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的职权,负责审议本村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监督村务公开工作。
  (三)各镇、村要成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具体负责审查、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和村务公开制度的实施情况。监督小组由3-5人组成,成员由村民代表选举产生,设组长1名,其主要职责是行使对村务公开的监督权,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村务公开的各项工作。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兼任监督小组成员。
  (四)各镇、村要建立村务公开定期反馈机制,及时掌握各村的村务公开情况,定期、不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并及时向上级汇报情况。
  (五)各镇、村要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将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村务监督小组的审核意见,群众提出的问题、对问题的答复处理情况等及时整理,分别保存备查。
  (六)各镇、村要设立举报意见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的投诉。村民有权查阅村务公开的材料和财务帐目,有权向上级机关反映,不允许非法剥夺村民的民主权利。
  五、村务公开的相关措施
  (一)要把村务公开工作列入对镇村干部的政绩考核内容。
  (二)对以种种理由不搞好村务公开或采取各种方式搞假公开等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严重者可给予行政警告。
  (三)对不按规定进行村务公开,造成群众集体上访、越级上访,产生恶劣影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责任人以行政纪律处分。
  (四)加强对基层干部特别是财务、审计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以区党校为培训基地,定期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任职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五)市、区有关部门对村务公开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研,以保证村务公开工作顺利开展。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司法局
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
转发广东省民政厅 公安厅 司法厅 卫生厅 计划生育
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12月23日)


深民福〔1999〕10号


各区民政局、公安分局、司法局、卫生局、计生办(局):
  现将广东省民政厅、公安厅、司法厅、卫生厅、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就中国公民收养子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一)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区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区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市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在市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
  (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深圳市收养子女的,在市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
  (三)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收养登记地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二、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一)具有深圳常住户口的收养人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人户口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由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委开具婚姻、生育情况证明,经镇(街道)和区计生办审核后加具意见。
  除此之外的其他收养,由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委开具婚姻、无子女情况证明,经镇(街道)和区计生办审核并加具意见。
  (二)非深圳常住户口的暂住人员作为收养人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由其户口地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开具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镇(街道)和区计生办加具意见。
  (三)对于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的,送养人在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证明材料时,应当提交送养人与常住户口地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四)对计划外生育未交清计划外生育费、应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而未按规定落实,以及不愿签订收养后不再生育保证书的(不孕症患者、已婚未育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的除外),计划生育部门不予出具有关证明,收养登记机关不办理有关手续。
  (五)违反《收养法》规定收养他人子女或者收养他人子女后超计划生育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有关计划外生育的规定处理。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按《收养法》规定应当办理收养登记而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应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民政部门审核补办收养登记手续。公安机关凭收养登记证明办理户口登记或迁移。特殊情况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1992年4月1日《收养法》颁布前,我市常住户口公民抱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且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收养人可持有关材料到其住所地公证机构办理事实收养公证;收养人一方户口在我市,一方户口在市外的,到被收养人实际生活的一方户口所在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我市公安机关凭收养公证书办理入户登记或户口迁移手续。凡发生收养行为不能办理收养公证的,由收养行为地公安机关和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分别出具收养调查报告,确系养父母子女关系的给予办理入户登记或迁移手续。
  (二)1992年4月1日《收养法》颁布后到1999年5月25日《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办法》实施前,抱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条件的,但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由计划生育部门处理后,可以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对被收养人无常住户口的,可随收养人办入户登记手续;对于被收养人已有深圳市以外常住户口的,按我市有关户口迁移管理的规定处理。
  (三)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消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并由公安机关将被收养人户口、粮食供应关系迁回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恢复原户粮关系性质。对不满十四周岁的被收养人,经收养人与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凭解除收养证书,将被收养人的户口和粮食关系迁至送养人户口所在地,恢复原户粮关系性质。
  四、1999年5月25日《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实施后违法收养的弃婴、儿童,不予办理收养登记。其违法收养的弃婴、儿童送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收养。
  五、健康检查及公告
  (一)罗湖、福田、南山、盐田四区的收养人身体健康检查由市社会福利中心康复医院负责;宝安、龙岗两区收养人的身体健康检查由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一间区级医院负责。
  (二)收养罗湖、福田、南山、盐田四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由收养登记机关在深圳法制报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宝安、龙岗两区的各自在区级报纸登载公告。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1999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促进

  第三章 旅游规划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首都优势,突出北京特色,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加强规划与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促进、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教育和培训工作,依照本条例对旅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旅游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要,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组织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促销,开展行业交流、行业培训,可以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发展的政策建议。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破坏旅游资源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旅游促进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研究旅游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专项使用,市财政部门审核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旅游教育,加大对旅游教育的投入,拓宽办学渠道,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和大型旅游活动,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协调相关部门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地区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医疗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按照本市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业,建设旅游设施,开发旅游资源;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为旅游业投资提供信息和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展现古都风貌,体现现代文明,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和参与性的旅游项目。

  鼓励开发具有首都优势的观光旅游、修学旅游、会展旅游、奖励旅游、休闲旅游、商务旅游等旅游产品。

  第十四条 鼓励开发现代农业观光旅游,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对开展乡村民俗旅游接待、果蔬采摘等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引导、服务或者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和旅游城市的协作配合,互通信息、客源共享,实现优势互补,形成旅游合作。

  第十六条 规划和建设本市公共交通网络,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完善旅游景区公共交通线路设计和公共交通停车场(站)、交通标识、交通设施的配套建设,逐步发展和完善观光公共交通服务。

  第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完善服务功能,在机场、火车站、主要旅游区(点)和主要商业街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站或者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实行标准化、规范化服务;对达到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相应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活动提供信息。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服务规范,并可以使用本协会的优质服务推荐标志。

  第十九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和会务等事项。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北京历史、文化内涵或者旅游地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

  第二十一条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旅游规划

  第二十二条 开发本市旅游资源,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首都城市性质和布局原则,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征得市旅游、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对饭店、旅游区(点)、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周边生产、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居民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论证,避免盲目建设;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采取保密措施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

  第三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进修;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对应当由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设置和更改。

  第三十三条 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采取欺骗、误导的手段招徕旅游者;

  (六)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订立旅游合同,可以参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或者领队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或者领队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旅行社应当全部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不得账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回扣。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安排旅游者在指定购物场所购买商品,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退换;旅行社和指定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有串通、欺骗行为,或者对商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但商品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依法向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 导游员或者领队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执业证书。

  导游员或者领队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并佩带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导游员或者领队在导游、领队活动中,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导游员和旅游团队的其他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五)殴打、谩骂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游者;

  (六)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为旅游散客提供专线公共客运服务的经营者,其车辆及行驶线路、经停站点,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为旅游散客提供交通、游览、餐饮等综合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其导游员应当持有导游证,所使用的客运车辆应当取得旅游营运资质;并应当向旅游者公示旅游价格、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

  第四十二条 在旧城内,对利用胡同资源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饭店、旅店等旅游住宿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和有关旅馆业管理的规定,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和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四十四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免费公共厕所以及符合环境卫生、通讯、安全保障、无障碍等要求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区(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

  第四十五条 旅游区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四十六条 在旅游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旅游区(点)的环境整洁和美观,维护旅游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旅游区(点)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洁和维护,设置必要的清扫人员,创造文明、整洁的旅游环境。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拟订本市旅游业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检查旅游业重点单位落实有关旅游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组织制订旅游安全应急预案,消除事故隐患,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行为;对相关安全事故及时处理、及时报告,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安全工作。

  第四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消除。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导游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五十三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旅游区(点)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区(点)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五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倡旅游者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监督。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检查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第五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北京市旅行社质量监督管理所依法受理旅游者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五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旅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

  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七)项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给予或者收受回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导游员或者领队的执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国家规定的执业证书进行导游或者领队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导游人员或者领队进行导游或者领队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2010年12月23日删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旅行社委派从事导游或者领队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或者领队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使用未取得旅游营运资质的车辆为旅游散客提供综合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旅游营运资质的车辆为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散客客运服务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至7天;对责任者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记录,暂扣其营运资格证件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运资格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关于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