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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0:03  浏览:8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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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函(2009)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舟山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渔区社会稳定,根据《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海洋渔业船舶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舟山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信息系统是指采用船舶自动识别(AIS)、卫星定位及其它无线电通信技术,通过对渔船位置信息的采集、分析和管理,实施对海上渔船救助和监控的信息管理系统。

信息系统由船位信息数据库、通信网络、各级指挥监控平台、渔业AIS基站、船用终端以及相关系统软件组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基层渔业管理单位、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60马力以上)及所有者、经营者、参与本系统建设和运营的有关单位。

第四条 市、县(区)海洋与渔业局及其所属的管理机构、全市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与信息系统工作相协调的运行管理机制,保证信息系统工作有效进行。信息系统工作应纳入各级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五条 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渔船监控和监控平台与渔船终端所产生的信息费用,按所监控渔船数量,按照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由省、市、县财政按4:3:3比例分别承担,市、县(区)海洋与渔业局要做好信息系统卫星监控信息费的结算工作。船用终端用户的短信资费及其它增值通讯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行分级管理责任制度,按各自职责,明确责任,建立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体系。

第七条 市、县(区)海洋与渔业局应该设置信息系统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实施24小时值班制度,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各渔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应该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落实必要的管理人员,实施对辖区渔船的有效监控管理。

第八条 市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协调全市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建立健全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制度;

(三)负责对市属渔船和远洋渔船的安全监控和应急响应;

(四)负责在近、外海渔场遭遇九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全面掌握辖区内渔船动态;

(五)负责办理市属渔船信息系统设备的入网、变更和注销;

(六)负责统一申报全市渔船船用终端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

(七)负责统一向全市信息系统内的渔船发布气象海况及其他应急预警信息;

(八)参与渔业海上抢险救助工作,向有关部门通报渔船、渔民遇险情况,联络海上救助行动;

(九)负责本市各级信息系统平台操作人员和终端安装维护人员的业务培训;

(十)协助省中心完成对全省渔业AIS基站的建设和维护;

(十一)负责传达上级及有关部门的各类安全指令。

第九条 县(区)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协调辖区内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渔船的安全监控和应急响应;

(三)负责在近、外海渔场遭遇九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全面掌握辖区内渔船动态;

(四)参与渔业海上抢险救助工作,向有关部门通报渔船、渔民遇险情况,联络海上救助行动;

(五)负责辖区内渔船系统终端设备的入网、变更和注销;

(六)负责船用终端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负责传达上级及有关部门的各类安全指令。

第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系统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本辖区内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本辖区内渔船的应急响应,核实报警渔船有关情况,并报县(区)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

(三)负责全面掌握本辖区渔船的基本情况;

(四)负责本辖区渔船系统终端设备的入网、变更和注销渔船的申报工作;

(五)负责在近、外海渔场遭遇九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全面掌握渔船动态情况并按规定上报;

(六)负责传达上级及有关部门的各类安全指令。

第十一条 有关渔业村社、公司应根据渔业安全管理的有关职责,做好信息系统运行管理过程的各项配合协调工作。



第三章 终端设备用户职责

第十二条 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应当安装符合信息系统入网条件的渔船自动识别系统终端设备(以下简称AIS终端),185马力及以上的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应当安装符合信息系统入网条件的卫星船位信息终端设备。

第十三条 终端设备用户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设备的保管、使用,熟练掌握操作流程,定期进行设备日常检查、维护保养,确保终端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终端设备用户应当在渔船航行、作业和防汛抗台时全时开启系统终端设备,发生故障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恢复设备正常工作;不能恢复工作的应及时通过其他通讯手段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说明情况,保持通信畅通,回港后要及时到设备维修点修复或更换终端设备。

第十五条 终端设备用户在航行、作业时发生渔船遇险等紧急情况时,可以向附近渔船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信息平台发送报警信息。如有误报,应及时向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报告。发现其他渔船遇险、涉外等异常情况也要及时向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安装终端设备的用户,应及时向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提供船舶真实、合法、有效的资料,申办系统终端设备的入网注册、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安装卫星船位信息终端设备的用户应及时向终端供应商缴纳私人卫星通讯信息流量资费。

第四章 信息系统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渔船新建、转让、更新改造、报废,渔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办理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或注销手续。渔船办理入网、变更或注销手续应填写《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申请表》(附件一),并由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

息系统管理机构审核上报,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要对渔船设备进行入网、变更或注销(物理消除)确认后,免费出具《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证明书》(附件二,以下简称“证明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核发的证明书有效期为一年,渔船在证明书有效期内如有转让、更新改造、报废等事项或证明书有效期到期,终端设备用户应重新向船籍港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手续,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收回原证书原件,重新出具证明书。

第二十条 各级渔政渔监、船检等相关部门在办理渔船登记、捕捞许可证年审、进出港签证和签发检验证书等相关手续前应查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出具的终端设备入网、变更、注销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同一县(区)内渔船转让过户渔船,买入方终端设备用户应先到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办理信息系统船用终端信息变更手续,凭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办理检验、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跨县(区)、跨市转让过户渔船,卖出方应到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申请信息系统船用终端注销手续,凭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办理船舶登记注销手续。买入方在登记机关批准船名号后向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信息系统船用终端入网手续,凭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渔船系统终端设备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根据交通运输部《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管理办法》实行统一规范管理。渔船系统终端设备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由市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统一向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第二十四条 县(区)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加强本辖区渔船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数据资料管理,及时掌握辖区内渔船的AIS设备船舶资料变更情况,并于每个月底之前汇总上报市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渔船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数据应当由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统一录入渔船动态管理数据库,并及时按照实际更新数据。市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该每季度向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本市渔船AIS设备船舶资料变更汇总表。

第二十六条 船用终端设备仅限于本船使用,终端用户在没有办理注销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终端海上移动业务标识码(MMSI)和卫星终端ID号前,不得将设备转借或转让他船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值班日志、工作程序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同时要建立监督制约机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渔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要做好系统信息数据的备份工作,AIS数据应该保存3个月以上,其他卫星船位数据应该保存12个月以上,各类数据应该每个月做磁盘备份,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 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禁传递涉及党和国家机密的信息内容,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监控中心的船舶动态信息、通信资料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条 信息系统值班人员要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及时处置各类船舶报警或报告信息。遇有涉及渔船安全、防汛抗台等紧急事项,应按照有关应急预案要求和规定处置,确保信息及时、准确、畅通,并如实、详细记录通信、处置、领导指示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该加强对信息系统监控平台的维护和管理,对于平台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反映,力求平台功能的不断完善。

第三十二条 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和基层管理单位应该对渔民反映的船用终端设备的质量问题和功能需求,及时向上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反映,上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立即协调处理,并及时反馈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要定期掌握、统计船载终端用户开机、运行情况,统计的航程数据可作为政府各类补贴的主要参考依据。对不开机的渔船应通过各种联系手段通知终端用户及时整改,对无故拒不开机的渔船应当纳入黑名单,通报渔业行政执法部门和渔政渔监部门协助落实整改。

第三十四条 渔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省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安装及使用信息系统船用终端设备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按照《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渔船终端设备用户出海作业期间经查实有三次以上无故关闭设备的,各级海洋与渔业部门应责令整改,整改期内可以暂缓发放柴油补贴款。

第三十六条 参与本市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的厂家和系统运行商,对系统管理软件要不断完善、升级,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并及时做好船用终端设备的维护、维修工作,加强对设备维护、维修网点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八条 信息系统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渔船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申请表

2.渔船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证明书



附件1

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申请表

编号:( )船信申(20 ) 号












船 名 号

船 籍 港


所属单位

联系电话


船舶登记号

船检登记号


捕捞许可证

电台执照编号


船长(米)

型宽(米)

型深(米)


主机功率

船体材料

作业方式


总 吨

净 吨

完工日期


船 东
姓 名

身份证号码


住宅电话

手 机


常住地址


船 长
姓 名

身份证号码



手 机

卫星电话


单 边 带
型 号

开机时间



频 率1

频 率2


渔用对讲机
型 号

常用频道


申请事项
□ 申请入网注册

□ 申请变更

□ 申请注销
申请理由






申请渔船船长签字:

变更事项说明










船用终端情况
AIS终端
型号

MMSI


卫星终端
型号

ID号


乡镇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审核意 见








审核人: (签字/公章)


市、县区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核准意见






核准人: (签字/公章)




附件2

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证明书

编号:( )船信证(20 ) 号
















船 名 号

船 籍 港


所属单位

联系电话


船长(米)

型宽(米)

型深(米)


主机功率

船体材料

作业方式


总 吨

净 吨

完工日期


船 东
姓 名

常住地址


住宅电话

手机号码


船 长
姓 名

住宅电话


手机号码

卫星电话


船用终端情况
AIS终端
型号

MMSI


卫星终端
型号

ID号


证明事项
□ 设备已入网注册,工作正常。

□ 设备信息已变更,工作正常。

□ 设备信息已注销。

本证明有效期:二? 年 月 日??二? 年 月 日

核发人: (签字/公章)

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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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审批和签发部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审批和签发部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和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的有关进口货物许可制度的规定,为了加强进口贸易计划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根据外经贸部和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市外经贸委)是管理广州地区授权范围以内的进口货物许可证的主管机关。凡属地方有权审批进口的或必须签发进口许可证的货物,由市外经贸委协调审核签发。
第二条 凡属外经贸部规定凭证进口的货物(包括价购或商务赠送的货样、广告品,详见附表一),不分进口贸易方式(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另有规定除外),外汇来源和进口渠道,都必须事先申请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三条 国务院归口审核部门批准进口的货物许可证发放范围:
一、凡经国家计委批准下达的年度进口计划内列明具体品名、数量和用货部门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凭国家计委批准文件按发证权限(见附表一)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二、未列入国家年度进口计划的,凭国务院有关归口主管部门批件和其他有关单位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四条 广州市审批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范围:
一、电子计算器、录音机机芯、自行车、收音机、电风扇等五种货物的进口,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经市外经贸委协调复核后,凭批件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二、按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经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在贸易中购进的限制进口货物样品、广告品,由市外经贸委审批后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三、合资、合作企业合同规定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货物,在合理数量内,除汽车和电视机外,其余经市外经贸委审批后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所办理的进口物品,在五年内不能重复申请进口。
四、在对外贸易往来中,外商赠送给有关部门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在合理数量内,除汽车外,其余经外经贸委审批后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五、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可以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进口商品目录办理进口业务。
在上述公司中属外经贸部列名的各专业分公司,工贸、农贸分公司和市属外贸进口公司所进口的货物,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外,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其他各类有进口业务的公司(企业)所进口的全部货物,均须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以外的货物,由市外经
贸委审批并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六、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药、卫生部门需自行购买或委托驻国外机构购买本单位急需的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药、卫生用品;工厂企业需自行购买或委托驻国外机构购买本单位急需的机械、仪器、电器设备的零配件、器件,每批总值在五千美元以下的非国家控制商品,
经市计委审定并核准用汇指标后,凭市外经贸委批文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可凭《在国外自购少量急需物品审批单》放行。每批总值超过五千美元的,须经外经贸部审批并核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五条 合资、合作、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承包工程等项目进口货物许可证的发放:
一、经批准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属批准该项业务范围内,并将加工成品返销境外的,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因故将进口料、件或加工成品转为内销的,应视同一般进口,其中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应经归口审查部门批准,凭批件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属于广
州市审批范围的,由市外经贸委审批后发证;属非限制进口商品,须凭市外经贸委批文,直接办理进口手续。
二、经批准的补偿贸易,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属非限制进口商品,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须事先报经归口部门批准,按发证权限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三、经外经贸部或市外经贸委批准并已在外经贸部备案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其生产所需进口物资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范围及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其他:
一、对经批准的外国产品技术维修和寄售业务项下进口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和烟、酒等经国务院归口部门审批,凭批件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二、属于本市技术改造必须引进的先进设备,应经主管委办与市经委协调审核后,由市外经贸委根据国家授予广州市的有关规定权限具体掌握许可证的签发。
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属进口区内使用的物资,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由该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向市外经贸委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七条 签发对象
一、经国家批准的市属各外贸进出口公司。
二、经省、市政府批准成立的市各工(农)贸公司和有进出口权的企业。
三、经外经贸部批准,或经省、市外经贸委批准,已在对外经贸部备案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省、市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企业。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申请单位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经申请单位盖章的申请函(详见附表二)
二、提交主管部门或归口审批部门的批准件,合资、合作企业还须提交已批准的合同或协议。
三、订货卡片。
四、外汇来源证明。
五、其他与进口订货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持有由国务院归口部门审发批文者可直接到市外经贸委签发;由地方主管部门审发的,必须经市外经贸委协调复核后发证。
第十条 进口货物许可证不准擅自涂改。如确需更改的,应经主管部门或归口审查部门同意后,由原发证机构审核更改。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许可证需要展期的,由申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原发证机构酌情处理,每证只限展期一次。
第十二条 对有损国家利益,违反国家对外经济贸易政策或违反经营渠道以及高价进口的货物,市外经贸委、市外贸局有权拒发或撤销已签发的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 证书收费:按照外经贸部统一规定,每份证书收费五元。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国家限制进口货物全部凭许可证进口品种
──────────────┬────────┬─────
品 名 │ 审 批 │ 发 证
──────────────┼────────┼─────
1、汽车(指各种交通运输汽车│国 家 经 委 │经 贸 部
及汽车底盘) │ │
2、摩托车(包括轻骑) │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3、自行车(包括摩托车自行 │市计委、外经贸委│市外经贸委
车) │ │
4、电视机 │国 家 经 委 │经 贸 部
5、收音机 │市计委、外经贸委│市外经贸委
6、录音机(包括收录两用机、│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放音机) │ │
7、录像设备(指成套录像设备│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及录像机) │ │
8、电风扇 │市计委、外经贸委│市外经贸委
9、电冰箱(指容量300立升│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下,制冷温度-20℃内)│ │
10、洗衣机(指洗干量3.5│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公斤以内的) │ │
11、手表 │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12、照像机(不包括医疗、水│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下、空中等特殊用途的)│ │
13、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

──────────────┬────────┬─────
品 名 │ 审 批 │ 发 证
──────────────┼────────┼─────
14、电子计算机(指各种整套│国 家 经 委│经 贸 部
计算机及中央处理机) │ │
15、电子计算器(指袖珍电子│市计委、外经贸委│市外经贸委
计算器及可编程序计算 │ │
器) │ │
16、复印机 │经 贸 部│经 贸 部
以上十六种产品的整套散│ │
件、组装件视同整机,均│ │
须经审批和领证 │ │
17、电视机显像管 │国 家 经 委│市外经贸委
18、录音机机芯(含整件散 │市计委、外经贸委│市外经贸委
件) │ │
19、化纤织物(布料、服装、│商 业 部│经 贸 部
针织、化纤衫裤、裙子、│ │
袜子、蚊帐) │ │
20、化纤单体(聚脂切片、己│国 家 计 委 │经 贸 部
内酰胺、对苯二甲酸二甲│ │
脂、纯对苯二甲酸、尼龙│ │
66盐、聚丙稀树脂) │ │
21、化学纤维(粘胶、铜胺、│国 家 计 委│经 贸 部
醋酸、涤纶、锦纶、 │ │
晴纶、维纶、丙纶、 │ │
氯纶、胺纶纤维) │ │
22、聚碳酸脂 │ 国家物资总局 │市外经贸委
23、ABS树脂 │ 国家物资总局 │市外经贸委
24、橡胶 │ 国家物资总局 │经 贸 部
──────────────┴────────┴─────

──────────────┬────────┬─────
品 名 │ 审 批 │ 发 证
──────────────┼────────┼─────
25、硫酸 │ 国家物资总局 │市外经贸委
26、南药十六种(羚羊角、犀│ 国家医药管理局 │经 贸 部
角、广角、虎骨、豹骨、│ │
麝香、 牛黄、 海马、甲│ │
片、西洋参、大海子、 │ │
砂仁、 豆蔻、血竭、 沉│ │
香、西红花) │ │
27、民用爆器材 │ 兵器工业部 │市外经贸委
28、木材 │ │经 贸 部
29、各种机动车辆用的新旧轮│ 国家物资总局 │市外经贸部
胎或翻新轮胎 │ │
30、烟草( 卷烟、 雪茄、烟│ 国家专卖局 │经 贸 委
丝) │ │
31、空调器 │ 国家经委 │市外经贸部
32、汽车起重机 │ 国家经委 │市外经贸委
33、电子显微镜 │ 国家经委 │市外经贸委
34、电子分色机 │ 国家经委 │市外经贸委
35、X射线断层检查仪 │ 国家经委 │市外经贸委
36、气流纺纱机 │ 国家经委 │市外经贸委
──────────────┴────────┴──────
附表二:进口货物许可证申领函
请填写下列十二项内容:
┌───────────┬──────────────┐
│ 1、申请单位: │ 8、贸易方式: │
│ │ │
├───────────┼──────────────┤
│ 2、收货单位: │ 9、批准进口机关的文号、 │
│ │ 批准号: │
├───────────┼──────────────┤
│ 3、进口国别地区: │10、进口货物中英文名称和 │
│ │ 规格型号: │
├───────────┼──────────────┤
│ 4、货物原产地: │11、数量: │
│ │ │
├───────────┼──────────────┤
│ 5、对外成交单位: │12、进口单价 │
│ │ 总价 │
├───────────┼──────────────┤
│ 6、到货口岸: │13、许可证有效期限: │
│ │ │
├───────────┤ │
│ 7、外汇来源: │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
│ │ │
├───────────┴──────────────┤
│注:1、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以内 │
│ 2、凡申领出口货物许可证,须事先递交上级有关单位│
│批准件及申领函。经市外贸局贸管处复核后,方可领取许可│
│证。如手续不完备,一般不予受理。 │
│ 3、此函由申请单位填写。 │
└──────────────────────────┘





1986年1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欧洲航线下线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欧洲航线下线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596号

北京、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税前扣除欧洲航线下线费用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4〕18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通过改组将“欧干线”业务剥离给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经营“欧干线”业务所有纳税事项应由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承担。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终止经营欧洲航线业务并对其进行下线处理, 类似于工业企业淘汰生产线,属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范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对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停止经营“欧干线”下线费用包括箱租金(即使停止航线业务,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仍要履行义务继续支付的费用)、修箱费、堆存费、空箱回运费、舱位费等以及因下线产生的相关费用,准予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