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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25:52  浏览:8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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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北川羌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2010年2月10日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北川羌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北川羌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县的公民。
  第三条 已婚少数民族妇女22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二)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是农村居民的;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居民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按照规定生育的第一个或者第二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亲兄弟或亲姊妹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三)家庭缺乏劳动力且第一孩和第二孩均是女孩的;
  (四)一方是四级及其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因公致残相当于四级及其以上伤残军人的。
  第六条 丧偶或者离婚后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七条 符合本变通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外,应当有2年间隔时间。
  第八条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依照城镇居民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执行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九条 符合政策生育的子女死亡,现无子女或仅存一个子女的夫妻,与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同等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
  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享受与机关单位职工同等标准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由县财政纳入预算。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在《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基础上再加发5%的奖励金,但加发后退休金不超过退休前工资总额的100%;其他独生子女父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每年按照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标准的50%由县财政予以补助。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专项经费,对子女伤残或死亡的计生家庭和计划生育手术远期并发症的计生家庭给予一定补助;对落实长效避孕措施的农村已婚育龄妇女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一条 每年为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提供不少于两次环孕监测服务。
  第十二条 本变通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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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6号(关于深化分类通关改革)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6号(关于深化分类通关改革)

【文号】总署公告〔2010〕56号


分类通关改革试点开展以来,海关通关作业系统运行稳定,改革成效明显,社会反响良好,达到了改革的预期目标。为进一步优化海关监管和服务,提高通关效率,海关总署决定在出口货物分类通关改革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国海关进一步深化分类通关改革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出口货物分类通关改革扩大到全国海关开展;进口货物分类通关改革在北京、天津、大连、上海、南京、杭州、宁波、福州、厦门、青岛、广州、深圳、拱北、黄埔、江门海关开展试点。

二、适用范围:所有通过海关通关作业系统(H2000)报关的进出口货物均适用分类通关。

三、分类通关是海关以企业资信状况为基础,综合商品、物流等各类要素,按照风险高低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分类通关作业。

四、对诚信守法企业的进出口货物,海关快速放行。纸质报关单证有“事后交单”和“现场交单”两种方式供企业自主选择。

  (一)“事后交单”,即经海关审核准予适用“事后交单”通关方式的企业采取“无纸报关”方式录入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准放行后,报关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递交纸质报关单证。

  (二)“现场交单”,即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要求,在货物放行前向海关递交纸质报关单证。

  五、涉及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适用“事后交单”通关方式。

  六、试点海关范围内A类及以上的进出口企业和代理报关企业,可以向注册地海关申请适用“事后交单”通关方式。

  经海关审核准予适用“事后交单”通关方式的进出口企业需要委托报关企业代理报关的,应当委托经海关审核准予适用“事后交单”通关方式的报关企业。

  七、A类及以上企业经注册地海关同意,并与海关、电子口岸签订协议书后,可在全国试点海关范围内适用“事后交单”通关方式。

八、适用“事后交单”通关方式的企业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10日内到海关办理交单验核等相关手续。

九、对分类通关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实行企业单证暂存试点。具体事项另行公告。

十、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09第3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一些国有企业资助兴办的向主办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的厂办大集体,对发展经济和安置回城知识青年、职工子女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些企业产权不清、机制不活、人员富余、市场竞争力弱等问题日益突出,大量企业停产、职工失业。为积极稳妥解决厂办大集体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国务院2005年批准在东北地区选择部分城市和中央企业进行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目前试点工作已取得初步成效,试点政策逐步完善,具备了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的条件。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厂办大集体改革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目标。从2011年开始用3—5年的时间,通过制度创新、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使厂办大集体与主办国有企业彻底分离,成为产权清晰、面向市场、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职工得到妥善安置,职工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
  (二)基本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着力化解主要矛盾,解决重点问题;坚持分类指导,通过多种途径安置职工,处理好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坚持统筹兼顾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由厂办大集体、主办国有企业、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分担改革成本。
  二、改革方式
  (三)对能够重组改制的厂办大集体,可按照公司法和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通过合资、合作、出售等多种方式,改制为产权清晰、面向市场、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
  (四)对不具备重组改制条件或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厂办大集体,可实施关闭或依法破产。
  三、有关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
  (五)厂办大集体长期使用的主办国有企业的固定资产,可无偿划拨给厂办大集体,可以用于安置职工。对厂办大集体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置换以及土地、房产、车辆过户等各项税费,可按现行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六)厂办大集体使用的主办国有企业的行政划拨土地,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与主办国有企业分割后确定给厂办大集体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条件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土地出让收益可用于安置职工。
  (七)厂办大集体与主办国有企业之间在规定的时间内发生的债权、债务可进行轧差处理。轧差后主办国有企业欠厂办大集体的债务,由主办国有企业予以偿还;轧差后厂办大集体欠主办国有企业的债务,在厂办大集体净资产不足以安置职工时,由主办国有企业予以豁免,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权益。
  (八)厂办大集体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要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认定,制订债务清偿计划,通过资产变现等方式积极筹集资金偿还。拖欠的金融债务,要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落实清偿责任,不得以改制为名逃废债务。
  四、职工安置和劳动关系处理
  (九)厂办大集体改制、关闭或破产的,应依法妥善处理与在职集体职工的劳动关系。与在职集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十)对在主办国有企业工作10年以上、已经与主办国有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主办国有企业要与其进行协商,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按照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的安置政策予以安置。
  (十一)对在厂办大集体工作或服务的主办国有企业职工,已与厂办大集体签订劳动合同的,可按照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安置政策予以安置;未与厂办大集体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主办国有企业妥善安置。
  (十二)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已满30年、再就业有困难的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可实行企业内部退养,发放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具体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主办国有企业和厂办大集体协商确定。
  (十三)对再就业有困难且接近内部退养年龄的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由企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代替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缴费方式、缴费期限及具体人员范围等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十四)厂办大集体可用净资产支付解除在职集体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净资产如有剩余,剩余部分作为主办国有企业持有改制企业的股权,也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转让,转让收益归主办国有企业所有。
  (十五)厂办大集体净资产不足以支付解除在职集体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所需资金由主办国有企业、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其中,对地方国有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补助50%;对中央下放地方的煤炭、有色、军工等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补助100%;对中央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将根据企业效益等具体情况确定补助比例,原则上不超过50%。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可统筹用于安置厂办大集体职工。
  (十六)对厂办大集体改革进度快、实施效果好的城市,中央财政将按照“奖补结合”的原则,提高对地方国有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的补助比例。在2011年底前完成改革的,中央财政补助80%;2012年底前完成改革的,中央财政补助70%;2013年底前完成改革的,中央财政补助60%;2014年及以后完成改革的不予奖励。
  五、社会保障政策
  (十七)厂办大集体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就业扶持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接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符合条件的,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十八)厂办大集体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足额补缴。个人欠缴部分由个人补齐;企业欠缴部分,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制定补缴计划,分期补缴,但企业缴费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和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应一次性补齐。关闭、破产的厂办大集体确实无法通过资产变现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欠费,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外,可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核销。
  (十九)对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和退休人员,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按照自愿原则,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并根据未参保人员的负担能力和年龄情况合理确定缴费标准。
  (二十)厂办大集体的困难职工,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切实做到应保尽保。
  六、工作要求
  (二十一)实施厂办大集体改革的城市和中央企业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措施。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方案的制订,应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妥善衔接,慎重决策。地方国有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方案由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审批,报财政部、国资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方案由国资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审批,报财政部备案。
  (二十二)厂办大集体改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企业改革的各项工作程序,做细做实企业性质界定、职工身份确认、资产清查、审计评估等各项工作。要通畅各种职工诉求表达渠道,充分听取职工和工会意见,不断完善企业改革方案。企业资产、负债等主要财务指标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要向广大职工公开,接受职工民主监督。要严格审批制度,凡未按程序批准或决定的,一律不得实施改革。
  (二十三)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工作难度大,各有关地区、部门和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有关负责同志牵头的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职责分工,周密安排,积极配合,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完成改革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