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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机械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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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机械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机械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3月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一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机械工业行业管理,促进和深化机械工业管理体制改革,发挥机械工业整体优势,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械工业行业管理,是指对全省机械工业行业的总量、结构、规范、布局、生产力和资源合理配置的宏观管理。


  第三条 机械工业行业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对全行业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组织协调、监督服务;对企业实施间接管理。
  (二)坚持为国民经济各部门发展服务,控制重复建设、重复生产、重复引进、盲目发展,引导企业适应市场需求,增加有效供给,提高经济效益。
  (三)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调整行业结构,打破部门、地区、所有制界限,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与优化组合,改善机械工业产品结构、技术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


  第四条 省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是省政府统一管理全省机械行业的职能部门(以下称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省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权的部门为统一管理本地区机械行业和职能部门〔以下称市(行署)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省、市(行署)机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五条 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综合管理部门,并依靠拥有机械制造工业的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共同搞好行业管理。
  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促进机械工业行业管理,依靠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对机械工业实施综合管理。
  拥有机械制造工业的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和维护机械工业行业管理,协助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履行政府赋予的行业管理职责。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六条 下列机电产品的生产,属机械工业行业管理范围:
  (一)国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GB4754-84)》中规定的各种机械(日用机械除外)、交通运输设备(铁路车辆除外)、电气机械及器材(日用电器、照明器具除外)、仪器仪表及其他计量器具,以及金属制品业中的金属构件、切削工具、模具、集装箱、容器、焊条 和热处理、电镀工艺协作件。
  (二)国家规定的兵器(包括爆破器材、防化器材)及装备。
  (三)民用爆破器材。
  (四)专为机械设备配套的产品,包括橡胶零部件、光学玻璃、电工陶瓷、电工碳素制品、电工绝缘材料、磨料磨具。


  第七条 从事机械工业生产、科研、设计、检测、教育培训等企业、事业单位,应接受机械工业行业管理,但不改变原有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机械工业的方针政策和产业政策,研究制定全省机械行业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对机械行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拟定行业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全省机械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协调指导全省机械行业企业间的横向联合,组织专业化协作生产,促进多种形式的企业集团或企业联合体的发展。
  (四)组织全省机械行业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成套设备、基础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配套和服务工作。
  (五)组织全省机电一体化技术和节能机电产品的推广、应用。负责协调重点科技开发项目的攻关,组织省级机械科研成果评审和机电新产品鉴定。
  (六)配合物价部门归口管理机电产品价格。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制定、调整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分管目录范围内的产品价格,经物价部门审定后下达执行。
  (七)负责研究提出有关机电产品经济政策的建议,并参与运用必要的经济调节手段。
  (八)负责管理全省机械行业标准化工作,贯彻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对机电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行业监督。组织机电产品创优、评优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负责机电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口许可证的申报、预审和发证后的监督管理。
  (九)组织全省机械行业开展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推动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发展进口替代产品,扩大机电产品出口
  (十)收集、处理、分析、发布和交流机械行业经济技术信息。指导机械行业的企业升级。


  第九条 市(行署)机械行业管理部门,依照办法和各地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地区机械工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十条 拥有机械制造工业的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机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应当接受同级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指导。
  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靠各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的机械制造管理机构,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机械行业的科研、设计机构,技术开发中心、情报信息中心、质量、能源、计量检测中心(站),以及咨询服务系统,应当在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承担专项任务,为全行业服务。


  第十二条 机械工业行业协会专业协会应当接受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的日常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章 管理权限





  第十三条 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各部门的机械制造力量,统筹机械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以及主要机电产品的规划布点。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对专用机电产品发展规划,按照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编制分行业规划,经同级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上报计划部门,实行统一的全行业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机械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项目)的立项,必须经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国家规定的大中型和限额上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按照国家计委立项审批程序执行;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在上报计划部门审批之前应先按项目审批权限报机械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初审未通过的项目建议书,计划部门不得审批。


  第十五条 开办省内机械企业的审核、审批工作,实行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分级归口管理。属于新建机械企业的开办,在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之前,必须先经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属于转产机电产品的企业,以及组建以机械制造为主的紧密型、半紧密型经济联合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前,必须按规定向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审批手续。大中型机械企业的合并、兼并或者分立,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的同意。其中被国家主管部列为重点、骨干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各地、各部门申请进口设备或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下项目进口设备清单,须先经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初审。未经初审同意的设备清单,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和调整经济政策过程中,涉足到机械工业的,应当由机械行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并参与审议。


  第十八条 对机电产品质量实行行业监督管理。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提高的生产企业予以表彰,对产品质量低劣的生产企业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申报的年度机械企业重点技术开发计划(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重点科技攻关计划项目,必须经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初审后按程序统一报省计划、科技部门审批下达。对企业主管部门上报的享受减、免税政策的省级机电新产品,必须经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作为省科技、税务部门的审批依据。


  第二十条 对主要机电产品实行定点生产管理和生产许可证制度,主要机电产品目录由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属于国家已实施产品许可证制度的,在规定期限内,由企业申报,经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预审合格后,报请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发证。属于国家尚未实施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由省、市(行署)机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产品分级管理目录核准定点生产。

第五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科技以及金融、财政、税务、物价、工商行政、劳动、技术监督等综合管理部门,贯彻落实有关经济政策和调控措施,提供行业信息和行业规划、措施、意见,为综合管理部门加强机械行业的综合管理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或企业集团,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大型工业联合企业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规定》进行管理。
  中央直属的军工机械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授权委托或代管事项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机械企业的产品生产、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市(行署)机械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部、省实施方案,对下列机械工业产品生产序列、目录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一)重点支持发展的产品序列;
  (二)节能推广的产品序列;
  (三)限制生产的产品序列;
  (四)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
  (五)控制进口、暂停进口、限制进口、替代进口的产品目录;
  (六)停止重新布点建设和扩大生产能力的产品目录;
  (七)按规模经济批量组织生产的产品目录。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对前款(一)、(二)、(三)、(四)项产品生产序列、目录,应加强生产调度,定期检查,协调重大设备的制造,确保国家重点任务的完成。对盲目生产限制生产产品的企业以及生产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产品的企业,签发限产、停产指令通知书。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贯彻实施机械工业行业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省或省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给予表彰;对于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负责人的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执行全省机械行业统筹规划,并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市机械工业行业管理办法。省辖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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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考评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考评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一〔2008〕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规范》(AQ2007-2006,以下简称《规范》)已于2007年7月1日开始实施。为加强全国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规范标准化考评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安全标准化工作,对于促进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工作的重要作用。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认真组织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规范〉实施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07〕135号)的要求,在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典型引路的基础上,积极推进标准化考评工作,促进《规范》的贯彻落实。要充分发挥企业和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在推进标准化建设工作中的重要作用,通过标准化考评工作调动企业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要及时掌握和解决标准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标准化建设工作健康有序开展,发挥标准化在夯实企业安全基础、强化企业安全管理、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等方面的促进作用;要研究制定落实有关安全生产许可、安全费用、风险抵押金、雇主责任保险等政策的具体措施,鼓励企业不断提高安全标准化等级,从整体上提高我国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保障程度。

  二、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要按照《规范》要求逐一进行落实,紧紧围绕危险源辨识和风险评价的核心思想,认真组织创建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安全标准化系统和自我考评体系,全面组织开展标准化自评工作。要把开展安全标准化考评工作与贯彻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的相关要求结合起来,全面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不断提升企业的安全管理和本质安全水平。

  三、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安全标准化考评工作要充分依托中介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进行。各地要选取有相关工作经验和相应技术力量的单位作为标准化评审机构,由评审机构按照评定标准,对企业安全标准化绩效进行考核,确定相应的考评等级;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标准化考评工作,向社会公告标准化考评结果。

  四、安全标准化工作是企业建立诚信体系、落实社会责任、实现自我约束的重要体现,也是行业自律组织履行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为社会安全发展服务的重要职责。中国安全生产协会作为面向全国安全生产领域的行业组织,要认真组织好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考评工作,依托专家的力量制定安全标准化考评的评定标准和考评办法,完善标准化考评程序和内容,加强对全国标准化评审机构的指导、协调,促进全国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考评工作公开、公正、公平、有序开展。

  五、已经按照原安全质量标准化考评办法取得标准化等级的矿山企业,鼓励其在有效期内按照新的标准化建设要求开展工作,经考评合格后取得新的标准化等级。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中山市中心城区临时摊档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中心城区临时摊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山市中心城区临时摊档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5月20日,市政府以中府[2003]73号文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城区临时摊档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摊档是指在中心城区范围(火炬开发区除外)内临时占用人行道、公共空置地设置的供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中心城区临时摊档管理的职能部门,市公安、规划、工商、税务、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做好中心城区临时摊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临时摊档布点由各区办事处提出,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临时摊档布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线定点,标明界线,发布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在中心城区擅自设置或者批准设置临时摊档。
第五条 规划设置临时摊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中心城区主干道、窗口地区、国家机关门前及附近路段规划设置临时摊档;
(二)禁止在医院、学校门前100米范围内、公共汽车站场亭60米范围内、消防设施20米范围内规划设置临时摊档;
(三)禁止在桥梁、人行地下通道或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用于疏散人流和防火的通道上规划设置临时摊档;
(四)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或虽超过3米但设置临时摊档会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路段不得设置临时摊档;
(五)严格控制在中心城区城市道路设置临时摊档。
中心城区主干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公安等部门以及各区办事处划定并公布。
第六条 临时摊档的设置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不得损坏市政设施,不得扰乱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
第七条 各区办事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临时摊档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按照批准的临时摊档布点规划,负责划定并管理临时摊档;
(二)分配摊位或实行摊位招标;
(三)协助有关职能部门维持临时摊档的经营秩序、交通秩序等社会秩序,监督经营者合法经营,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本辖区内违法占道经营行为及其它各类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查处;
(四)负责管理和监督临时摊档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八条 申请在临时摊档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临时摊档所在地区办事处申请摊位。
第九条 临时摊档摊位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有偿”的原则。若摊位申请人数量超过规划摊位数量的,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各摊位的经营者。对取得摊位经营权的申请人,由区办事处会同建设、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发给以下凭证:
(一)由卫生部门向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经营者颁发《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场地许可使用期限颁发营业执照;
(三)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四)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有关证照。
第十条 临时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取得的凭证,不得私自转借、转让、买卖、涂改、损毁和伪造。因故停止经营的摊位,由区办事处收回另行分配。
因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关闭或中止临时摊档时,由区办事处终止或中止摊位经营者的临时占道行为。
第十一条 临时摊档需搭建简易遮阳(雨)设施的,由区办事处制订搭建方案,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统一搭建。
第十二条 临时经营者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 使用临时摊档摊位应缴纳的费用,由区办事处统一收取,收费收入缴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收费管理法规制定。
第十四条 临街商铺不得占道临时摆卖,但经营日用小商品或食品,且其门前用地范围内有一定空间的临街商铺,在国家法定节日或传统节日(春节、五一节、中秋节、国庆节)期间,可临时占道摆卖。
临街饮食店不得占道经营,但在饮食店较集中的街道,饮食店经营者可在每日18时至23时在本店门前人行道临时占道经营。
临街商铺、饮食店占道经营,须先向所在地区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道经营。
允许占道经营的临街商铺、饮食店占道经营时,不得妨碍交通,阻碍行人通行,影响居民休息。
第十五条 临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区办事处统一规定的摆摊、收摊时间,按规定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摊位;
(二)不得私自转借、转租、转让摊位;
(三)凭证经营,明码标价,依法缴纳税费;
(四)不得使用煤、炭、柴作燃料,用火、用电应当符合消防及用电安全要求;
(五)不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的正常施工和使用;
(六)不得骑压、侵占城市绿地和损毁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不得影响绿化养护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行;
(七)不得遮挡路灯、路名标牌和交通信号、标志;
(八)不得建设建筑物,不得堆放有碍市容的杂物;
(九)服从区办事处以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临时摊档占用道路期满,应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损坏道路、市政、绿化、消防等公共设施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合法临时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违法要求临时经营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义务,不得向临时经营者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临时经营者,区办事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定权限处罚。应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火炬开发区及各镇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