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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2:47  浏览:9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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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

(1992年10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防治条例》(以下简称《噪声防治条例》)《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噪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市和县城的城区以及工矿区。

第三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主管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并负有协调、监督、检查的责任。

各级公安、交通、民航、铁路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噪声分工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噪声防治条例》第六条和《噪声管理条例》第五条关于部门分工管理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认真执行《噪声防治条例》和《噪声管理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一)积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对控制和消除噪声危害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防治噪声污染的科研和技术革新中,有发明创造或取得重要技术革新成果的;

(三)积扳提出防治噪声污染的合理化建议,使噪声污染防治有明显改善的;

(四)积极采用防治噪声污染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在技术改造中取得明显效果的;

(五)积极开展防治噪声污染的宣传教育,主动支持、配合噪声分工管理部门的工作,制止或者检举、揭发违反《噪声防治条例》和《噪声管理条例》的行为,表现突出的。

第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的精神奖励,包括通报表扬和评选城市环境噪声防治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以下简称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两种形式;物质奖励指发给一次性奖金。奖给单位的奖金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奖给个人的奖金最高不超过五百元。奖励经费由环保部门可从征收的超标排污费中列支。

被批准为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应同时给予物质奖励。

第六条 给单位和个人奖励,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噪声分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需由省给予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在本地区的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中择优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七条 违反《噪声防治条例》和《噪声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噪声分工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不执行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五)使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

(六)原巳穿过城区的铁路,铁道部门不积极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的;

(七)进入城区水域的各类船舶,其音响超过相应船舶噪声排放标准的;

(八)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或未经民航和市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审查批准,在城市市区上空作旅游飞行的;

(九)火车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汽笛的;

(十)机动车辆在城区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喇叭声级在车辆正前方两米处超过一百零五分贝、夜间行使鸣喇叭以及在规定的禁鸣线路上鸣喇叭的。

处以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有(一)至(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有(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有(九)项所列行为的,处宜接责任人员二十元以下罚款;有(十)项所列行为的,依据适用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有《噪声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孝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烽罚条例》处罚。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尊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建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不改的,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并令其停止生产或便用。

第十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或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噪声防治条例》第十八蔡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直至按照《噪声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一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迫缴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还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应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生产、经销不符合噪声标准的产品和设备或产品说明中没有噪声指标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的,由有关监督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工业产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或其他适用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噪声防治条例》和《噪声管理条例》兢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遁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噪声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违反《噪声防治条例》和《噪声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接受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后,仍应承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赔偿遗受污染者的损失的责任。

第十六条 凡处以罚款,噪声管理部门必须开具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人凭证。对单位的罚款,由单位在自有资金或行政事业费包干经费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从工资中按月扣缴。所有罚没收人交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噪声分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有以权谋私等行为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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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蒙古国对外关系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蒙古国对外关系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蒙古国对外关系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4月6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蒙古国对外关系部(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和巩固中蒙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睦邻友好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促进扩大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领事、文化、新闻等领域的合作。为此,双方将推动两国有关部门之间不同层次的交往。

  第二条 双方将就中蒙双边关系及本地区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经常交换意见。

  第三条 双方将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范围内进行合作。

  第四条 双方将就两国间签署的条约和协定的执行情况交换信息。

  第五条 双方将鼓励开展各种形式友好交流活动,并在提高两部译员(蒙语、汉语)的语言知识方面进行合作。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国对外关系部
  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部  长
      钱其琛               策·贡布苏伦
     (签字)                (签字)

营口市防止劣生实施细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防止劣生实施细则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48号)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高人口素质,促进民族兴旺,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境内所有单位和我市结婚登记的我国公民及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等。

第三条 市、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防止劣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同级民政、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要协助做好防止劣生工作。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要聘任同级卫生、妇幼保健、民政、计划生育、工会、妇联、共表团、公安等部门的有关负责人为优生保健监督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为兼职优生保健监督员。

第五条 优生保健监督员职责是:

(一)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及监督检查。

(二)定期向市、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三)掌握本辖区人口素质的基本情况,开展优生优育宣传教育。

(四)完成市、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优生保健监督管理任务。

(五)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执行经县级以上卫生行部门审核决定必须施行的终止妊娠或绝育手术。

(六)对违法的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意见报有关部门处理。

(七)定期填报优生执法有关报表。

第六条 优生保健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优生保健监督证》。

第七条 在已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地区,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一至二个月内,持单位(街、乡)的健康情况介绍,居民身份证及两张近期免冠照片,到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保健医疗单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第八条 婚前健康检查与优生和优育有关的遗传疾病检查工作,由市卫生政部门指定单位砂担,履行验收手续,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九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保健医疗单位及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辽宁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六、七条规定条件。

第十条 婚前健康检查部门,在婚前健康检查中,发现男女双方属直系血亲或三代内旁系血亲的以及男女一方患性病、麻风病未治愈的,须在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中注明禁止结婚。

第十一条 男女中一方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偏执性精神病、癫痫性精神障碍(以下简称重性精神病)之一的,须经市级以上精神病院临床治愈二年以上证明,方可登记结婚。

第十二条 婚前健康检查发现重性精神病、痴呆傻、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软骨发育不全、先天性成骨不全、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马凡氏综合症、视网膜色素变性),地方性克汀病其中之一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确诊后,在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时必须注明患病一方(无生育能力除外)在婚前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开展节育手术单位施行绝育手术。

第十三条 在已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不提供婚前健康检查证明者,不予办理登记。

双方有重性精神病史的,在提供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的同时,还必须提供市级以上精神病院临床治愈二年以上的证明和一方实施绝育手术的证明。

属于双方为中度痴呆傻的,一方患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的,双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的其中之一者,提供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的同时必须提供一方的绝育手术证明。

第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成立市防止劣生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对《婚姻法》、《条例》和本细则中所列疾病的会诊和技术鉴定,并负责对本地区业务技术的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对经市防止劣生技术鉴定小组技术鉴定有争议或疑难病例的,可提请省技术鉴定委员会做技术鉴定。省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技术鉴定结论为最终技术裁决。

第十六条 妇女妊娠十二周前,应在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防治站或乡医院建立孕妇保健册,进行初诊检查并定期做孕期检查。

第十七条 需进行绝育或终止妊娠手术的,其医疗费用(不包括陪护费和伙食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的,由其供养职工所在单位全额报销。

(二)不享受公费医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全额报销。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禁止生育规定而生育的,由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夫妻双方或其监护人处以罚款,罚款额为夫妻双方或其监护人当年收入的10-12%,罚款按十四年计算,在处罚当时一次收取。

(二)拒绝接受婚前健康检查或伪造有关证明的,由优生保健监督员予以劝告,经劝告无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三)擅自出具婚前健康检查、产前诊断和绝育手术证明的,其证明无效,由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同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